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95,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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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拱西
代 表 人 周双賢(管理人)
周皆生(管理人)
周正吉(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有坐落重劃前臺北市○○區東門段249、250、251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368.1542坪(下稱「全部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列入幸段重劃區參加土地重劃。

重劃負擔面積為1,732.71坪,重劃後應分配之權利面積為5,635.44坪。

嗣因日本戰敗投降,未完成重劃成果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土地登記等程序,致該土地之實際狀況與當時土地登記簿及圖冊不符,惟仍依日治時期辦理重劃之成果即清算原簿所載之位置、面積建築使用及納稅。

其中,249地號土地於昭和18年分割為249、249-2、249-3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分割為250、250-1地號土地。

249-3及250-1地號土地於昭和19年被日本政府買用(徵收)為道路,面積計1,373.048坪。

分割後249、249-2、250、251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舊有面積計算,登記面積為5,994.952坪。

㈡民國57年12月間,系爭土地因原告低報地價,經被告照價收買,公告收買之面積為4,192.9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面積為5,994.952坪。

嗣原告於79年10月18日向被告請求發還差額部分之土地計1,802.052坪(5,994.952坪-4,192.9坪=1,802.052坪),經被告多次否准,惟均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遂以原告57年申報地價平均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194.05元,加計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以82年9月9日府財五字第82071030號函及83年1月31日府財五字第83004177號函補發地價補償費139萬3,868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以本件爭執關鍵應在重劃負擔之計算,而本件重劃負擔究應如何計算始臻正確、合理,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事證等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85年度判決」)。

被告遂以86年10月28日府財五字第8608372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比例為23.52%,與其周圍土地分屬日本名字及本國名字之重劃負擔23.67%及22.55%相當,又經核算尚有69.49坪帳面差額應予補償,被告同意以轉讓第三者之單價為準(即照價收買後,土地讓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單價),另加計法定週年利率複利計算補償,估算至86年8月31日止,共需補償原告244萬5,671元(下稱「86年處分」),被告嗣並將上開補償金以原告為受取人名義提存於法院。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復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在案。

㈢原告嗣於104年3月27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撤銷86年處分,經被告以104年4月27日府財管字第10430581300號函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循再審程序救濟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57年間僅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尚有1,802.045坪土地未經照價收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法無據,且被告計算補償金額之方法內,扣取伊重劃負擔部分亦屬無據,業經85年度判決肯認在案。

被告86年處分無視85年度判決,仍以69.49坪計算發給伊補償金額,顯具重大明顯瑕疵。

被告所為之86年處分既與85年度判決內容相違背,伊主張之事由有部分未受系爭確定判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故向被告提出申請,惟遭原處分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衡酌立法緣由目的及個案事實,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重為適法處分。

㈡原處分認定伊所請事項牴觸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效力云云,惟下列事項未經法院於判決中審酌,伊請求重新審理應屬有據:1.依據總登記後之土地謄本,日治時期土地重劃並未完成,亦無成果公告,故不可能「扣除重劃負擔1,732.71坪」。

被告稱日治政府扣除重劃負擔面積1,732.71坪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依土地台帳並無扣除負擔面積減少之記載。

2.被告依據「臺北市日治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執行日治時期未完成重劃之程序,依清理要點第3點㈡規定,「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即包括日治時期重劃負擔之計算及扣取;

被告所屬重劃大隊爰此向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張梅芬等30多人扣取重劃負擔計5,007平方公尺,足證被告稱日治時期已扣除重劃負擔1,732.71坪云云,實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128條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

86年處分已經系爭確定判決維持,原告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詳加審認,並論述不採之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如認該等事實證據有利於己,即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而非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就已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維持之86年處分,所為同法定再審事由之主張,本可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為救濟,依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98年4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原處分並無不合。

另關於原告因土地照價收買差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指摘伊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範,顯屬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6年處分、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原告104年3月27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67至94頁、答辯卷第1至8、12至13、41至46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又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86年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答辯卷第1至8頁),而被告以原處分即104年4月27日府財管字第1043058130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循再審程序救濟等語,即係駁回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影響原告權益,自應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避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此觀其立法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內為之。

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或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無從再依再審程序救濟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仍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之法定期間內為之,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至於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已依再審程序救濟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屬當然。

㈢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所爭執者,為被告之86年處分,而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維持,顯見86年處分早已於92年10月9日確定,且原告不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在案,均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是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一望即知原告非但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更不符合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已依再審程序救濟之行政處分,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30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非但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更不符合曾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已依再審程序救濟之行政處分,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望即知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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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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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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