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0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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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2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田曉齡
陳慧如
蔡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582224號(案號:1046030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104年7月16日申請新北市中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04年8月10日新北板社字第10420632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及配偶吳秀寬均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謂「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8元】核算家庭總收入,且伊提出本件申請時之年齡已在60歲以上,應依基本工資之70%計算;

準此,伊與吳秀寬合計收入應為34,013.6元(即20,008x70%+20,008=34,013.6),加計伊母親林張素英之定期定額存款15,000元,家庭總收入合計為49,013.6元,分配全家3口每人每月16,338元,低於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9,260元。

被告以伊之家庭總收入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由,否准伊之申請,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16日申請案件,應作成核准原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吳秀寬,均屬社會救助法所定有工作能力者,惟因102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具無工作失業證明其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為計核算家庭總收入。

是原告及吳秀寬之家庭總收入為17,622元(25,175元x70%)及25,175元,加上其母親林張素英定期定額存款15,000元,家庭總收入合計為57,797元,分配全家3口每人每月19,266元,高於最低生活費用19,260元,其家庭平均所得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至5、22至2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是否有據?經查:㈠首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7日以新北府社祕字第10412699982號公告,將其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中,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暨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中低收入戶核定等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並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是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委任權限範圍內,就原告申請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事件,於104年8月10日作成原處分,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第1、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⒉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55%計算。」

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再按新北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公告104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整。

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5,000元整。

⒉不動產金額:每戶350萬元整。

二、中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不超過19,260元整。

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112,500元整。

⒉不動產金額:每戶525萬元整。」

新北市政府另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授權,訂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作業要點)第9條第2項規定:「本府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或退件。」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被告依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附訴願卷第59至61頁),審認原告本人、其配偶吳秀寬及其母親林張素英,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申請人及同條項第1、2款所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3人;

另根據其3人之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附訴願卷第81至87、101至107頁),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結果如下: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43年8月18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有工作能力,其102年度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具無工作失業證明,故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l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之70%,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17,623元。

⑵吳秀寬:50年2月25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有工作能力,其102年度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具無工作失業證明,故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l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

⑶林張素英:18年3月3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郵局帳戶每月有其他收入15,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

⑷以上核計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7,798元。

⒉動產:原告、吳秀寬及林張素英之郵局帳戶截至104年7月16日止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71元、100元及108元,合計379元。

⒊不動產:原告、吳秀寬及林張素英名下均無不動產。

⒋從而,被告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9,266元(57,797/3=19,266元),已超過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30日公告之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2,840元、19,260元,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及原處分書,附訴願卷第57、58頁及原處分卷第8、9頁可稽。

㈣由上可知,被告認定原告及其配偶吳秀寬係有工作能力,因查無其2人於102年度有工作收入,且其2人未能提具無工作失業證明,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l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為準,核算吳秀寬之平均每月收入,原告則因年滿60歲,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25,175元之70%即17,623元,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

惟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l款第1目,係規範「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被告既查無任何關於原告及吳秀寬已就業之事證,卻逕認其2人為已就業者,依該法第5條之1第1項第l款第1目之2規定,核算其2人之工作收入,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被告雖執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原告於63至72年間獲頒教育部金質自強體育獎章之新聞報導及獎牌影本,與原告偕同母親林張素英出遊之相片(附訴願卷第5至14頁),抗辯:原告未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具其與吳秀寬以原雇主發給之離職證明,向就業服務站申請開立之失業證明,或就業服務站留存之相關求職紀錄等資料,證明其2人無就業,參諸原告曾獲教育部頒發體育獎章,為國內體育運動優秀人員,與配偶並未育有子女,每月尚須負擔1萬元房租,又曾攜領有每月4,700元身障津貼補助之母親共同出遊,若視為非就業人口,實非合理,故被告認定原告與其配偶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然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l款所定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區分為第1目「已就業者」及第2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兩類,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者及其家庭成員有無就業,攸關其等之工作收入應適用何種標準計算,被告對此一可能影響申請案結果之重要事實,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至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係指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對所執有關於其等經濟狀況之資料,應盡其協力義務,予以提出,然「未就業」係屬消極事實,本難強求申請人舉證證明。

被告雖稱原告得檢具依原雇主所發離職證明向就業服務站申請開立之失業證明,或就業服務站留存之相關求職紀錄等資料,證明其與吳秀寬並無就業,惟社會救助法或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為證明其與家庭成員未就業,必須提出被告所述上開佐證資料,且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曾依新北市政府所訂前揭核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提類此資料,自難期待原告可主動提出,被告執以指稱原告對其與配偶無就業一事,未盡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殊非有據。

次查,原告於63至72年間獲頒教育部金質自強體育獎章之新聞報導及獎牌影本,與原告母親林張素英於戶外拍攝之相片,僅能證明原告在104年7月提出本件申請之三、四十年前,曾因代表我國參加國際體育競賽成績優異而獲表揚,及林張素英於103年9至104年6月間曾前往相片內所示國內景點之事實,要與原告及其配偶有無就業之判斷無關,被告據以推論原告與吳秀寬有就業之事實,顯屬無憑。

另依前述,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7,798元,其中包括原告母親林張素英郵局帳戶每月15,000元之其他收入,且原告主張此乃其已成家之胞妹林娜珍為對林張素英盡孝道,按月匯予林張素英之款項,經核與林張素英之郵局存摺顯示:該帳戶自103年11月至104年6月,每月均有一筆以林娜珍名義存入之15,000元者相符,加以林張素英於103年6月至104年6月,每月尚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情,則原告家庭之每月1萬元房租負擔及其他生活開銷,非無可能係由林張素英其他子女之匯款或上述敬老津貼款項支應,被告徒憑原告必須負擔房租及帶母親出遊必有花費等情,遽認原告及吳秀寬必已就業而有高於基本工資之工作收入,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其配偶吳秀寬雖有工作能力,惟無就業之事實,故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原告申請時之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作為核算標準;

原告因為年滿60歲而未滿65歲之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20,008元之70%核計,為14,005.6元,其配偶吳秀寬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0,008元,加計原告母親林張素英之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合計原告家庭總收入為49,013.6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6,337.9元(49,013/3=16,337.9元),雖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2,840元,惟未逾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9,260元,故符合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資格。

被告逕認原告及其配偶為已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l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為準,分別核算原告與吳秀寬之每月收入為17,623元及25,175元,加計原告母親林張素英之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後,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9,266元,超過上述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就其104年7月16日申請新北市中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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