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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震遠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楊弘敦(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徐爵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弘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國立○○教育大學(民國103年8月1日與國立○○商業技術學院合併改制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由該校向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申准補助執行99年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000-0000-E-153-001)、101年度「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計畫編號NSC101-2221-E-153-001-MY2)研究計畫(下合稱系爭研究計畫),並已獲准補助。
㈡嗣被告依據檢舉調查並經被告103年10月23日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以本案緣自英國SAGE集團旗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指出,計有60篇論文因原告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
經查所撤銷之60篇論文,原告將部分論文列入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復依○○大學之調查報告,原告係利用多個自用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以調查報告中所列原告聲明使用之帳號,比對JVC期刊所提供之審查紀錄發現,原告係利用[email protected]作為投稿聯繫使用,另以[email protected]擔任審查人,並進行審查多篇遭撤銷論文中由原告胞弟陳震武投稿之論文,其中尚包含1篇由原告自我審查之論文。
原告利用審查造假方式影響被告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已構成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處原告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下稱原處分),並追回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組織法性質為授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裁罰原告的授權依據,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在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下,行政機關必須在組織法之規定(管轄、權限、任務)外,還要有行為法的授權(職權、權能之行使)才可以對人民採取一定的措施,因此法律保留原則的範圍係擴及組織法的領域,但非謂本來就屬其範圍之行為法部分因此可以不須法律授權。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顯見組織法僅具有規範機關業務配置、所掌職務及人員資格等「內部」組織事項之功能,並無從據以推導出對「外部」人民施以具體行政行為之依據。
從而,本案科技部組織法僅能得出被告具有執掌科技發展相關研究領域,而無法得出被告可對違反學術倫理作出處分,故被告作成處分係從屬於行政規則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來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
惟被告係基於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重大公共利益,而提供研究經費的補助管道,長年以來,全國各大專院校全體教授莫不競相爭取被告研究經費之補助,是本件既涉及我國學術發展的程度、科技研發之水準等攸關評斷我國先進、文明標準的重大公益事項,且關於申請機構、計畫主持人及被告等3方間之具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又具反覆施行性、普遍性,衡諸我國邁入現代化法治國家多時,就上開涉及重大公益、人民基本權保障等重大事項,自無從任由被告僅以「行政規則」定之。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原處分處原告停權處分與前揭政府採購法對廠商之停權、公布廠商姓名等不利處分,有可相互共通之法理。
尤其,本件之停權較之前揭政府採購法之停權、公布廠商姓名,侵害基本權之情形更為嚴重。
蓋本件原告遭受被告10年的停權處分,並藉由原處分通知原告所屬學校,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將使學術社群皆知原告有因違反學術倫理而遭停權情事,對原告發生「污名化」作用,嚴重影響到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甚而原告日常生活及人性尊嚴,日後連鎖反應及可能形成對原告之損害,實難預期。
蓋學術社群特質之一尤其重視名望聲譽,今原告因被告未盡周全調查義務、誤解相關經過事實而遭受如此嚴厲的處分,學術生涯與研究工作實已中斷難以進行,亦難期待原告再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獲取獎勵補助之機會。
⒊被告每年核定給予學術社群(工作者)補助之人數及金額甚鉅,該補助與學術研究能否實現具有密切關係,自屬學術研究者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
且依目前各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賦予教師是否曾(現)獲得被告研究計畫獎(補)助為特別重要考量因素,直接影響教師升等與否及待遇審酌。
又教師申請研究計畫通過後所可領取之主持人費,於計畫期間將實質增加申請教師每月所領之待遇,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⒋被告對原告做成停權10年之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被告僅以性質上核屬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之作業性、組織性行政規則(即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卻未見有何作用法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處分作成依據,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要求,及法律保留原則情形甚為明確。
㈡被告以現今原告在JVC期刊被撤論文列入過去原告申請被告研究計畫補助依被告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所附之著作目錄,認影響審查判斷,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查被告前次答辯㈡狀以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除審查計畫主持人提出之研究計畫是否可行外,尚須就計畫主持人之研究成果予以斟酌,並以著作目錄影響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分,且JVC期刊為SCI所收錄,則原告於JVC期刊發表之論文越多,自有助於審查委員對其個人學術評價之提高,影響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評價等語云云,此部分顯然無據,先以99年研究計畫敘述如下:⑴觀之被告提出原告申請99年度研究計畫補助之審查意見(被證26),主持人部分僅占配分比25%,此配分比又有2個項目,一為主持人是否勝任本計畫?(專長、過去研究經驗及發表成果等。
請參閱個人資料表、代表性著作、及表CO12-1),一為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此部分成果評等為優,可見關於個人資料表僅占主持人部分配分比25%其中一半即主持人是否勝任本計畫,又主持人是否勝任本計畫尚須看代表性著作(審查方向和評分,衡諸常情,應是偏向原告在該主題的代表成果,原告列出和海洋工程相關的近5年最具代表性著作,所有著作皆是海洋工程主題之研究成果,且是刊登於海洋工程領域的重要期刊,該3年計畫的2份計畫書,並無任何1篇JVC期刊的文章羅列於表格內)即被證2第45-52頁,以及表C012-1即被證2第18-24頁,該部分係在說明原告近3年研究計畫的主題及近5年研究計畫的成果說明,則關於原告是否勝任計畫顯然與代表性著作及表C012-1密切相關,蓋代表性著作係關於計畫書申請海洋工程學門之原告所發表於海洋工程之期刊論文,而表C012-1則係原告過去執行研究計畫之主題和成果說明,兩相結合自然為判斷原告是否能勝任海洋工程學門之研究計畫,至於個人資料表尚有原告之基本資料、學歷、經歷、專長,最後才是著作目錄,則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會影響審查委員之判斷通過與否顯屬牽強,且原告申請研究計畫時JVC期刊文章並未被撤,僅依被告要求如實填列,則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又,被告以JVC期刊為SCI所收錄,則原告於JVC期刊發表之論文越多,自有助於審查委員對其個人學術評價之提高,此部分觀之被告105年2月5日答辯狀第2頁載明原告99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入JVC期刊文章3篇,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提及原告5年發表37篇SCI論文,顯見原告在著作目錄為SCI的論文文章遠高於JVC文章,豈會因3篇JVC期刊文章影響到審查委員所述「5年發表37篇SCI論文,在年輕一輩實屬不易,可見主持人之積極性。」
,遑論以此3篇文章來推翻對於主持人是否勝任該研究計畫之判斷,則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確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⑶再者,被告又指出原告將其於資工學門所得之基礎理論及研究方法運用於海洋工程研究計畫,正係獲得補助之原因,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究竟與著作目錄所列之JVC期刊文章有何關聯性,如前所述99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入JVC期刊文章僅3篇,再觀之被告所援引被證26之審查意見1關於主持人部分說明「主持人近年來已轉移研究方向至人工智慧系統問題之研究,並且有數篇成果論文發表。
依其學識背景而言,將智慧型系統應用在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研究,主持人應有能力完成,並開創一條新的研究方向。」
,被證26之審查意見⒉關於主持人部分說明「主持人之學術專長橫跨海洋工程科學與資訊管理,研究著作相當豐富,論文素質亦優,應能勝任完成本計畫。」
,上述審查意見顯然與JVC期刊被撤文章無涉,蓋原告本身有跨領域之研究專長可從個人資料表之原告學經歷即可見,此可見被證2第53頁,原告為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之碩博士,又取得資訊管理系之碩博士,又擔任資訊科學系之教授,顯見上述對於主持人之能力意見顯然係來自於原告學經歷、專長以及與該申請計畫為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之結合,根本與著作目錄列有JVC期刊所撤文章3篇無涉,在在彰顯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影響審查判斷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再以101年研究計畫敘述如下:⑴觀之被告提出原告申請101年度研究計畫補助之審查意見(被證27),主持人部分占配分比40%,此配分比又有4個項目,一為最近1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此部分評等皆為良,二為主持人近5年來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表現?此部分評等皆為優,三為主持人近5年於產業發展/人才培育方面相關績效之表現?此部分評等皆為佳,四為主持人成果績效/執行能力?此部分評等皆為優,則關於著作目錄列有被JVC撤銷文章應不在上述項目內,是被告以原告申請101年度計畫補助時之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銷之JVC期刊文章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又,被告以JVC期刊為SCI所收錄,則原告於JVC期刊發表之論文越多,自有助於審查委員對其個人學術評價之提高,此部分觀之被告105年2月5日答辯狀第2頁載明原告101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入JVC期刊文章14篇,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提及原告發表SCI文章超過80篇(內波面超過20篇),顯見原告在著作目錄為SCI的論文文章遠高於JVC期刊所撤文章,且該審查意見特別註明內波超過20篇,顯然內波的文章發表方為審查委員關心之重點,此可見101年計畫為海洋內波的研究,計畫名稱為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即可證,則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文章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再者,被告又指出原告將其於資工學門所得之基礎理論及研究方法運用於海洋工程研究計畫,正係獲得補助之原因,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究竟與著作目錄所列之JVC期刊文章有何關聯性,再觀之被告所援引被證27之審查意見1關於主持人部分說明「主持人已將前次計畫成果發表至國際期刊,表現優良。
主持人文章被引用次數多且發表SCI文章超過80篇(內波方面超過20篇),是相當優秀且不可多得的研究人員。」
,被證27之審查意見⒉關於主持人部分說明「大致符合前期計畫書之內容及預期成果。
主持人近年來有極佳之學術研究成果表現,於歷次計畫之執行能力與績效甚佳。」
,顯見上述審查意見關於前次計畫部分顯然為所述主持人配分項目「最近1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至於文章被引用次數多且發表SCI文章超過80篇(內波方面超過20篇)以及主持人近年來有極佳之學術研究成果表現,於歷次計畫之執行能力與績效甚佳顯然與被告申請時著作目錄列有JVC期刊文章無涉。
另,被告又引審查意見提及倘能利用主持人所述之統計方法釐清海洋內波之傳播機制,會是相當不錯之成果,以及針對孤立內波通過海脊地形之傳播機制,可作出具體而有實務之貢獻,可培育專精海洋物理資訊與統計分析之人才,然上述審查意見顯然與JVC期刊被撤文章無涉,蓋原告為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之碩博士,又取得資訊管理系之碩博士,又擔任資訊科學系之教授,上述意見顯然係來自於原告學經歷、專長以及與該計畫名稱為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之結合,根本與著作目錄列有JV C期刊所撤文章無涉,在在彰顯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影響審查判斷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被告引用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第8款及89年4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作為處分依據,皆無理由,應予撤銷。
⒈關於原處分援引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論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㈦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
,確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原無引用之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原處分所稱「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係103年10月20日修正時新增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應自發布當日或23日始行生效,於該要點修正前並不存在此種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類型。
而系爭研究計畫執行期效皆係102年或更早以前所生既成事實,於執行計畫該等事實發生、存在時,尚無原處分引據之「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存在。
可知原處分引用乃新增之規定,係既有事實存在、已完結後所新增款項,原處分仍加以援用為處分作成依據,形同「真正溯及」情形,已經違反法治國家及大法官念茲在茲之法令不溯及規範已完結事實之原則,嚴重破壞法律安定性,應從嚴認定其容許性。
從而,原處分恣意以原告已經完成之行為、事實,再以當時並不存在之規定為裁處依據,使嗣後訂定之行政規則溯及生效,即屬違法。
⒉關於被告在訴願階段補記原處分依據為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確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102年2月25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方有被告上述所補記之規定,又被告於前次庭期主張原處分的事實要以申請時為準,然本件原告提出99年及101年計畫書之申請時點分別為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顯見原告行為時並無「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之類型適用。
從而,原處分恣意以原告已經完成之行為、事實,再以當時並不存在之規定為裁處依據,使嗣後訂定之行政規則溯及生效,即屬違法。
⒊關於被告在訴願階段補記原處分依據為89年4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惟被告所指涉原告審查造假應不在上述適用範圍內。
⑴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主張「原告行為構成於研究構想階段所提出申請資料有違反學術規範之情形。
所謂研究構想階段是指學術研究者提出補助計畫申請資料之階段,其提出資料如有違反學術倫理的情形。」
,然而原告於申請99年及101年研究計畫時於著作目錄如實填列5年內發表之著作,此部分雖有文章於103年7月被JVC期刊撤文,惟細究將申請時未被撤之文章列入著作目錄究竟有何違反學術規範,被告所述違反學術倫理情況應係用在被期刊撤文後仍於提出之申請計畫列入被撤文章,且觀之該款項所指涉為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顯然係指計畫內容有造假、抄襲等情況,至於該款項後所述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解釋上應係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等相類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所指述原告將103年7月JVC期刊所撤文章列入申請時即99年、101年研究計畫所附之著作目錄顯然非為研究內容有造假抄襲等相類情況。
⑵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㈡狀又主張後來修訂之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不過係將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予以例示,使其更易為受規範者所明瞭而已,惟與舊法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規範內容,實際上並無二致云云,然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點即行為時點係分別為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被告用以佐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係以被證13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7點說明及被證14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然上述皆係被告於102年2月8日作成而發表,是從原告行為時點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將103年7月JVC期刊所撤文章列入申請時即99年、101年研究計畫所附之著作目錄亦不合致上述規範。
⑶再者,從被證31之被告會議紀錄,被告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係以○○大學報告比對JVC期刊審查紀錄認原告審查造假影響被告審查判斷,惟原告將103年7月JVC期刊所撤文章列入申請時即99年、101年研究計畫所附之著作目錄亦不合乎審查造假,蓋當時文章確實刊登於期刊上,著作目錄如實填列又有何造假可言,且過往並無因同儕審查瑕疵而被認定為違反學術倫理,則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新增訂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顯然係針對原告而訂定,亦見舊法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並不能涵蓋被告所指涉原告審查造假,否則被告又何須增訂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並於原處分作為處分依據,在在彰顯被告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稱原處分係指系爭函說明五(二)停權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及被告依其相關規定所作成之停權處分,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⒈根據科技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規定,被告乃行政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業務所設立,依法掌理之事項包括「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而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被告特訂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其中第22點即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被證7號)即為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補助或獎勵科學研究資源之公平分配,被告本得基於法定職權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期使申請補助之研究人員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並作為被告辦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程序上之依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被證8號),於「給付行政領域」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時,其審查密度本較干預行政為低,此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所明揭(被證9號)。
可知,給付行政措施僅受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不以立法者制定法律規範方得為之,行政機關亦非不得以組織法之授權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以為執行。
查,被告經立法機關授權職掌學術研究計畫之審核及獎勵補助之核發,該等事項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為此訂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並為處理同為被告職掌範圍內之學術倫理案件,另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係以被告組織條例作為授權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是若申請或獲取補助之研究人員,經審議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被告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按其情節輕重作成「書面告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及「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追回部分或全部獎勵(費)」之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該等處分之性質實與干預行政領域之「行政裁罰性處分」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就相同性質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停權規定所採見解,亦得供參照。
⒋事實上,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及被告據此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屬執行給付行政措施之細節事項,僅在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向被告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機會,並非行政裁罰性處分,原告片面以「停權」2字即視之為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或其他行政裁罰性處分,甚至以干預人身自由之警察命令相比擬云云,實係誤解原處分之本質,亦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符,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研究人員得否取得專題研究計畫補助,關乎教師待遇事項,應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云云,惟被告核發學術研究補助經費,係為鼓勵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積極從事學術研究,以提高我國科技研發及學術研究之水準,目的非為教師增加薪資,縱使研究人員未取得被告之獎勵補助,並不會造成薪資待遇減少,亦不妨礙擔任教師之基本生活保障,實與教師待遇事項無涉,自無須受嚴格之法律保留方得作成停權處分,原告所云實無理由,顯不可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⒈根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舉凡研究人員起初構想之申請資料、執行過程中所得研究資料,包含其最終研究成果之呈現,及日後持續對外發表及反覆引用,均仍須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有關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及執行年度之界定,僅為便於學術研究補助經費之行政分配作業而設定,研究人員並不因補助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即解免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義務,更何況其於申請或執行計畫時所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本即在禁止之列,倘違規行為係在申請人取得補助或計畫執行完畢後方為被告所發現者,為維護國家學術資源分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自仍得依發現時,即現行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加以處置,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
事實上,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本即不僅限於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所規定之類型,「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正與效率之虞者」,均為被告所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詳見被證13號第4 點說明),尤其針對本件所涉及之「同儕審查制度」,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本應給予及時、公正、嚴謹的評價,並遵守利益迴避準則,否則即不符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詳見被證14號笫10點)。
本件原告卻故意利用JVC 期刊之同儕審查制度進行審查造假(參被證1 號),以不正方法擴充個人著作數量、提高個人研究表現,刻意誤導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判斷,妨礙國家學術研究資源之公正分配,系爭行為本質上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不言即明,亦經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此作成停權處分,確屬有據,並無以法令不存在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類型予以處分之情形。
⒉原告透過審查造假,妨礙學術研究補助之公平核發,縱按原告99、100及101年度提出補助申請或執行計畫當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被證15號),明顯可見原告上開行為本即在學術倫理規範禁止之列,被告自得依同法第9點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參被證15號),以為糾正,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實則,後來修訂之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不過係將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予以例示,使其更易為受規範者所明瞭而已,惟與舊法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規範內容,實際上並無二致。
易言之,系爭行為在原告行為當時本即受到學術倫理規範所禁止,縱係以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作成停權處分,仍無不利益溯及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此外,被告於訴願階段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充記明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及其修訂前第2點之規定作為處分理由,原處分應無違法問題(詳見被證6號訴願決定書第9頁)。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⒈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計畫主持人,其個人近年研究論文或其他著作之質量,向為審查委員重要評分參考依據之一,亦即,審查委員藉由對計畫主持人過去發表研究成果之觀察,以評量其學術研究能力及計畫執行能力,進而決定其所提出之計畫補助申請案件得否通過標準而獲得補助。
此亦即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參被證7號),要求申請文件上必須填寫「個人資料表」之緣故,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除審查計畫主持人提出之「研究計畫」是否可行外,另亦須就「計畫主持人」之研究成果表現予以斟酌並給予評分,此觀諸審查意見表之審查項目分作「主持人部分」及「計畫部分」2大項目,並分別規定其配分比例即明(詳見被證16號)。
尤其,申請資料所列之個人著作列表,即係個人研究成果之呈現,直接影響審查委員對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分,進而勢必會對申請案件之整體評量成績造成影響。
是以,原告故意利用審查造假之方式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並列入計畫申請書中(詳見被證2、3號),已足誤導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能力之評價及判斷,確實嚴重影響補助審查結果之正確性。
是被告為確保有限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對於原告刻意利用不正手段影響補助審查決定者,被告本於職權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以為糾正,自屬合法有據,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原告所云顯無可採。
⒉事實上,原告於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個人著作列表,將會影響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評分,此確實為原告所明知,此見原告刻意於上述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個人著作列表」中特意為以下之文字載述即明:⑴「研究著作簡述:5年內已被刊登及接受之期刊論文48篇(當中有37篇是SCI指標,impact factor總值=30.505),研討會論文42篇……」、「長條圖:依照每年度分成1)該年度發表總篇數,2)該年度SCI篇數,3)該年度第1作者篇數,以及IF(impact factor)總值曲線,顯見申請人文章的質與量都在提升當中。」
(參被證2號第55頁)⑵「已被刊登及接受之期刊論文108篇(當中有73篇是SCI、13篇是SSCI指標),研討會論文57篇……。」
(參被證3號第7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僅係如實填列個人發表之文章,並非主觀上有意誘導審查人員之判斷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上述專題研究計畫之內容與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屬不同研究領域,列於著作列表亦無影響補助審查云云。
惟查,原告專題研究計畫固屬「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惟其仍須有「資工學門」之基礎理論及研究方法作為支撐及應用分析,二者並非毫不相干之研究領域。
況且,倘如原告所云,上述專題研究計畫之內容與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在研究本質上並無相關,何以原告卻仍舊將前開論文收錄於申請資料之個人著作目錄中,欲以供作審查委員評分之依據及參考?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明顯自相矛盾,並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盡行政調查義務之情形:⒈○○大學之調查方法及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其中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本得作為被告行政調查上之參考,洵屬合法;
且為查明原告有無論文審查造假之行為,被告亦另行函詢英國SAGE出版社JVC期刊,根據其所提供之書面審查紀錄,以為本件之基礎事實認定,是原告上述指摘,顯無可採。
⒉況查,2014年7月英國SAGE出版社JVC期刊之聲明稿中,業已明確表示,原告有利用JVC期刊推薦審查人制度,從事論文審查造假之行為,因此撤銷其原本刊登之60篇原告論文(參被證1號)。
另經被告自為比對後發現,原告投稿於JVC期刊時,一面於投稿時以自己之[email protected]信箱作為聯繫使用,另一面卻利用推薦審查人制度,推薦自己之[email protected]擔任審查人,以利論文回流由自己審查,其確實如JVC期刊所認定,有故意透過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擴充個人論文著作數量之行為,是JVC期刊所進行之相關調查,及JVC期刊認定原告60篇論文均有相同情形而予以撤銷之處理結果,自可為被告所採信;
原告其後又將部分論文列入個人著作目錄,亦有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當時之個人著作列表可稽(參被證2、3號),是有關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相關證據可謂十分確切。
⒊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定原告前開情節確已構成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所禁止「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情形,從而作成停權處分,實屬有據。
被告確實已然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末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行政決定倘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者,例如考試評分、學業評量、教師升等之學術資格評量等事項之認定,應享有評價之「判斷餘地」,除非有明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作成決定之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形,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當尊重其專業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不僅係遵守相關程序而作成,揆諸決定內容,審議委員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對其所為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給予合理之尊重。
㈥綜上,被告依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⒈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⒉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原處分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被告有無盡調查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業務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差旅費……。」
、「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
㈠計畫申請書。
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
㈢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
……」、「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第6點、第11點、第21點、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設有自然科學發展處、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科學教育發展等處,分別負責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
工程與應用科學;
生物、醫學、藥學、農學;
人文與社會科學;
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此觀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1至5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
而被告為處理與該會職掌有關學術倫理案件,訂定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見該審議要點第1點),以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資源分配之公平性。
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
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9點(處分方式)第1、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
㈡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費用。
㈢追回研究獎勵費。
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
102年2月25日全文修正,於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
第3點規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㈦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第9點規定:「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㈠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
㈡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
第12點規定:「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
㈢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
……」103年4月8日配合國科會改名而修訂法規名稱。
103年10月20日修正第3點規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㈦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
㈧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㈢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說明「1.學術倫理的重要性: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信、負責、公正。
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
2.學術倫理的規範與領域差異:學術倫理落實至具體行為時,難免仍有不明確的地帶,需要學術社群自主性地規範,正向說明如何方為好的研究行為、如何避免不當的研究行為。
本會公告學術倫理的基本原則,但也尊重各領域的差異,並鼓勵各領域建立進一步的規範,予以公告及宣導。
3.受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之原則:本會依職掌只適合處理學術倫理;
涉及一般生活或工作倫理之行為不應由本會涉入管理。
此外,只有當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嚴重影響公權力執行(例如國科會的研究補助獎助,大學的教職聘任升等)之公平性時,公權力才會介入。
在行政面,因為本會能做的行政處分,只及於本會的獎補助,故本會只處理與本會獎補助有關的學術倫理行為。
4.違反學術倫理的認定:本會就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是:『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正與效率之虞者。』
有些行為雖不可取(例如切香腸式的論文發表,將研究成果分為多篇發表,每篇只有些微新進展),但非公權力處分之範疇。
本會可以透過評審制度(例如『重質不重量』),讓這類行為無利可圖,即可扭轉風氣。
至於對研究結果的扭曲詮釋、草率、不夠嚴謹等行為,該受學術社群自律,但若無誤導評審之虞,則尚不需受本會處分。
5.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議程序:學術倫理案件本會採『不告不理』原則。
對於有具體事證之具名檢舉或於審查過程中經手人發現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者,本會將送學術處做初步審議,如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將送本會學術倫理專案委員會審議。
在作成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前,當事人應有說明的機會。
6.違反學術倫理判定的慎重:本會審議判定違反學術倫理,不論處分輕重,即會通知所屬單位,亦即成為正式紀錄,影響被處分者學術聲譽至為嚴重。
因此,做成此類處分應極為謹慎。
只有行為嚴重者,才應由公權力作懲處,這是本會『公權力行使應予節制』的態度。
7.學術機構對學術倫理的責任:各學術機構亦有責任建立良好制度以宣導及維護學術倫理,避免不當行為。
本會處理學術倫理案件應及時、公正、專業、保密。
如經本會審議判定違反學術倫理,本會將副知當事人所服務之學術機構,要求檢討改進。」
(見本院卷一第830-831頁)可知,國科會統籌國家研究經費之分配與運用,除積極推動我國學術研究活動外,亦以維護良善學術研究風氣為其任務,以確保國家研究經費正當運用,有效提昇我國學術研究地位與競爭力。
為維護學術研究倫理,對於接受國家研究經費卻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應為適當之處置。
此說明係於10 2年2月8日於國科會網站公布,僅在說明學術倫理的重要性、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案件審議程序及判定的慎重等,不影響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合先敘明。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是以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依前開解釋意旨,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復按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又憲法第22條所為之概括規定,既係補充同法第7條至第21條所未及涵蓋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係指相當於該等憲法條文所列舉之基本人權始屬之,此參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意旨甚明,是如非屬基本人權範疇,自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須以法律始得以限制之範圍。
而依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
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可知,該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以向被告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
揆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
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
如前所述,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權其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就第9點第1項第1款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此觀同要點第2項規定,不論係「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而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復未逾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告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法院亦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號、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性質上核屬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之作業性、組織性行政規則(即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卻未見有何作用法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處分作成依據,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要求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㈥查JVC期刊歷年來在國際期刊之排名居前,近年來所刊載之論文因經常性被引用,成為科學研究領域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期刊,有期刊引用報告期刊影響係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且因JVC期刊為SCI(Science Citation Index,科學引文索引)所收錄,從事學術研究者於SCI收錄之期刊所發表之論文,較容易被他人引用,學術界一般亦認此可相當程度反映出個人之研究能力與學術水平(見本院卷二第366頁)。
故原告於JVC期刊發表之論文愈多,愈有利於其個人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
本件原告於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件之個人著作目錄列入其於JVC 期刊發表之論文,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評分。
嚴格之同儕審查機制,乃SAGE出版社維繫其所出版期刊品質之重要方法,業據其表明於撤銷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4-277 頁及本院卷二第58-69 頁)。
另觀諸該出版社於103 年7 月15日對訴外人即前教育部長蔣偉寧所發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中,說明:「We cannot comment on the content and quality ofthe ret racted papers ,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y were not as sessed in line with appropriate and correct/quality peer review standards . 」(我們無法評論被撤論文的內容或品質,因該等論文係因未經過適當且正確 /合乎品質的同儕審查標準予以評估),及於103 年5 月30日回復另一教授之信函(本院卷二第471 頁)中所稱:「……one of your co-authors has been implicated in serious peer review misconduct , some of which we strongly believe involves this article .We cannot thereforebe confident tha t the article is a valid contribution to the academic record and must therefore retractit .」(你的共同作者之一涉及嚴重的不當同儕審查行為,我們強烈相信該等不當行為亦與你被撤銷之論文有關,我們因而就此一論文對學術研究之貢獻是否正當且有所根據,不具信心,故必須將其撤銷)等語,益見於JVC 期刊上發表之文章,應以業經踐行適當、正確及具有品質之同儕審查程序,為其前提,未經同儕確實審查之論文,因未經過適當且正確、合乎品質的同儕審查標準予以評估,對學術研究之貢獻是否正當且有所根據,JVC 期刊不具信心,無法評論其內容或品質。
㈦復按正當程序理念源於英國法上的「自然正義原則」,「自然正義」者,顧名思義,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也。
自然正義法則又可化約為「公正」與「公平」,「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所以公正,即禁止偏頗原則,其典範即迴避制度,以避免有利害關係及預設立場等偏頗行為。
再按國科會在102年2月8日頒布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提醒所有老師、學生、助理等研究人員在從事研究時應具備正當的態度與行為,該規範列出研究人員常犯的錯誤,包括造假、變造、未適當註明他人的貢獻、自我抄襲、一稿多投等,並要求研究人員在提出計畫、發表成果與審查他人計畫或研究成果時,都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其中第2點、第10點及第11點分別規定「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研究上的不當行為包含範圍甚廣,本規範主要涵蓋核心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造假、變造、抄襲、研究成果重複發表或未適當引註、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不當作者列名等。」
、「同儕審查的制約:研究人員不得有影響論文審查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應保密並給予及時、公正、嚴謹的評價,並遵守利益迴避準則。
審查中所獲研究資訊,不應在未獲同意之下洩露或用於自身之研究。
」、「利益迴避與揭露:研究人員應揭露有可能損及其計畫或評審可信性之相關資訊,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見本院卷一第832-833頁)。
可知,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為確保能夠給予客觀、公正、嚴謹之評價,自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避免損及審查可信性。
而利益迴避原則本即正當程序之要求,本件原告利用不當之同儕審查方式,使論文獲得易於刊登JVC期刊之機會,再列入計畫申請書中,影響被告補助審查決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雖係於99年及101年間,仍不因國科會嗣後在102年2月8日始頒布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而有所影響。
㈧經查,原告原係○○大學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由該校向被告申准系爭研究計畫,並已獲准補助。
嗣被告依據檢舉調查並經被告103年10月23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本案緣自JVC期刊指出,計有60篇論文因原告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
所撤銷之60篇論文,原告將部分論文列入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告99及100年度計畫申請書第55頁之個人著作列表第39、46及47項,本院卷一第424-428頁原告101年度計畫申請書第77頁之個人著作列表第59、63、66、73、76、80、86至89、92、97、101、102,及104至106項)。
復依○○大學之調查報告,原告係利用多個自用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以調查報告中所列原告聲明使用之帳號,比對JVC期刊所提供之審查紀錄發現,原告係利用[email protected]作為投稿聯繫使用,另以[email protected]擔任審查人,並進行審查多篇遭撤銷論文中由原告胞弟陳震武投稿之論文,其中尚包含1篇由原告自我審查之論文,有英國SAGE出版社JVC期刊提供之書面審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0-364頁)。
足認,原先係利用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補助申請資料中,刻意誤導被告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成果之評價及判斷,嚴重影響補助審查決定之正確性,不僅妨礙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
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成立,而決定對原告為停權之原處分,參與審議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係由被告相關處室主管及多位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學者組成,多位委員具法學背景,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簽到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1-505頁及外放不可閱證物袋),經核符合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5點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規定,會議出席及決議比例合乎規定,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
被告據該審議委員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之原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予以尊重,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㈨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引用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為處分依據,於訴願階段補具第3點第8款,嚴重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法治國家法治基石云云。
經查:⒈系爭研究計畫均為2年期計畫,其計畫名稱、計畫編號、申請日、核定補助日及執行期間如下:⑴計畫名稱99年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
101年度「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⑵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000-0000-E-153-001;
NSC000-0000-E-153-001-MY2⑶申請日99年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88頁99年申請函);
101年1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94頁之101年申請函)⑷核定補助日99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90頁之99年核定函),溯及於同年8月1日開始執行;
10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396頁之101年核定函),於同年8月1日開始執行。
⑸執行期間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惟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即終止執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筆錄),堪以憑認。
是以,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時點及核定補助時點99年1月6日及101年1月5日,99年8月11日及101年6月29日,均在102年2月25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修正前,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及第9點規定。
⒉惟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以原告利用審查造假方式影響被告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已構成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充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為處分理由,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訴願階段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充記明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及其修訂前第2點之規定作為處分理由,原處分應無違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及本院卷二第25頁筆錄)。
衡酌被告所追補之理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筆錄及本院卷二第526頁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續狀),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處分理由。
⒋則被告既已追補行為時即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為處分之理由,自無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㈩原告再主張「著作目錄」僅為申請研究計畫補助應填寫個人資料表中眾多填列項目中之一部分,申請時所列論文並未被JVC期刊撤銷,並無用來影響審查結果之意圖,亦難想像審查委員會以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原證六)最後個人資料表所列之著作目錄影響渠等審查判斷通過與否之決定。
原處分以現今原告在JVC期刊被撤論文列入過去原告申請被告研究計畫補助依被告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所作著作目錄,認影響審查判斷,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經查:⒈按98年11月10日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1式2份函送本會申請;
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㈠計畫申請書。
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
㈢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7年內,曾服國民義務役者,得依實際服役時間予以延長,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
㈣研究計畫中涉及人體試驗、採集人體檢體、人類胚胎、人類胚胎幹細胞者,應檢附醫學倫理委員會或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文件;
涉及基因重組相關實驗者,應檢附生物實驗安全委員會核准之基因重組實驗申請同意書;
涉及基因轉殖田間試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涉及動物實驗者,應檢附實驗動物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
涉及第2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試驗者,應檢附相關單位核准文件。
核准文件未能於申請時提交者,須先提交已送審之證明文件,並於4個月內補齊核准文件,以利審查。
㈤依本會各學術處規定,應增填之近5年研究成果統計表。
㈥研究計畫中申請使用海洋研究船者,應增填海洋研究船使用申請表。」
。
準此,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文件填寫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
⒉99年度工程處A類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之審查項目評分部分分為「主持人部分」及「計畫部分」2大項目,「計畫部分」再分為「價值與意義」、「可行性」2項,計畫類別分為「任職5年以上之一般研究人員」、「任職5年以內(含5年)之新進研究人員」、「任職1年以內之新進研究人員」3種,配分比例分別為「30%、45%、25%」、「25%、40%、35%」、「20%、40%、40%」;
主持人部分審查項目包括「主持人是否勝任本計畫?(專長、過去研究經驗及發表成果等。
請參閱個人資料表、代表性著作及表C012-1)」、「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若有申請共同主持人,請說明其專長於此計畫中之必要性及預期貢獻為何?」等項目,其他審查項目非評分部分有「博士研究生獎助金」「經費補助建議」「對本計畫之綜合評述及建議」「綜合評論」4項,總分與等第分為91以上極優,90-86優,85-80普通,79-75普通,74-70尚可,69以下不佳等情,有99年度工程處A類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7-840頁)。
101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E27)審查意見表之審查項目評分部分分為「主持人部分」及「計畫部分」2大項目,「計畫部分」包括「價值與意義」、「可行性」2項,計畫類別分為「任職5年以上之一般研究人員」、「任職5年以內之新進研究人員」2種,配分比例分別為「40%、60%」、「20%、80%」;
主持人部分審查項目包括「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主持人近5年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表現?」、「主持人近5年於產業發展/人才培育方面相關績效之表現?」、「主持人成果績效/執行能力?」、「共同主持人之必要性?」等情,其他非評分項目有「經費補助建議」「對本計畫之綜合評述及建議」,總分與等第分為91以上極優,90-86優,85-80普通,79-75普通,74-70尚可,69以下不佳等情,有101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E27)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1-843頁)。
可知,主持人部分之配分比例占20%至40%,審查委員除審查「研究計畫」價值與意義及可行性外,另須審查「計畫主持人」之過去研究經驗及發表成果、近5年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表現,作為判斷主持人是否勝任研究計畫之評分依據。
⒊而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計畫主持人,其個人近年期刊論文、發表成果及其他著作之質量,向為審查委員重要評分參考依據之一,亦即,審查委員藉由對計畫主持人過去發表研究成果之觀察,以評量其學術研究能力及計畫執行能力,進而決定其所提出之計畫補助申請案件得否通過標準而獲得補助。
此有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載明:「主持人近年來已轉移研究方向至人工智慧系統問題之研究,並且有數篇成果論文發表。
依其學識背景而言,將智慧型系統應用在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研究,主持人應有能力完成,並開創一條新的研究方向。」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5年發表37篇SCI論文,在年輕一輩實屬不易,可見主持人之積極性。」
(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主持人之研究著作相當豐富,橫跨海洋工程科學與資訊管理,論文素質亦優。」
(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主持人之學術專長橫跨海洋工程科學與資訊管理,研究著作相當豐富,論文素質亦優,應能勝任完成本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主持人文章被引用次數多且發表SCI文章超過80篇(內波方面超過20篇),是相當優秀且不可多得的研究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0頁)「主持人過去研究成果相當豐富,為不可多得之研究人才。
其能力足以勝任本計畫將無庸置疑。」
(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主持人近年有極佳之學術研究成果表現,於歷次計畫之執行能力與績效甚佳」(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在卷可按。
是以,申請資料所列之個人著作列表,即係個人研究成果之呈現,直接影響審查委員對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分,攸關申請案件整體評量成績之高低。
故原告主張審查關鍵配分在於計畫部分,並非聚焦在主持人部分,更遑論申請書內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著作目錄雖有JVC期刊被撤論文,但實際上於被告審核計畫申請時,就該項目並無任何關鍵性評分比重,原告只是依被告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列出著作目錄,此實不足以影響審查判斷,審查意見顯與JVC期刊被撤銷論文無關云云,核屬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⒋原告於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之「個人著作列表」中記載略以,⒈「研究著作簡述:5年內已被刊登及接受之期刊論文48篇(當中有37篇是SCI指標,impact factor總值=30.505),研討會論文42篇……」、「長條圖:依照每年度分成1)該年度發表總篇數,2)該年度SCI篇數,3)該年度第1作者篇數,以及IF(impact factor)總值曲線,顯見申請人文章的質與量都在提升當中。」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⒉「已被刊登及接受之期刊論文108篇(當中有73篇是SCI、13篇是SSCI指標),研討會論文57篇……。
」(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個人著作列表,對審查委員之評分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為原告所明知。
⒌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與「資工學門」是否不相干之研究領域?「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是否須有「資工學門」之基礎理論及研究方法作為支撐及應用分析?覆以「本校河海工程學系為土木、水利與海洋工程領域之系所,因『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與『資工學門』為各自獨立學門,在部分實驗及在現場觀測之採用數據方法,可使用資工學門之相關理論進行資料分析,但並非絕對必要」等語,有該校105年7月21日海河字第10500138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足見,「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在部分實驗及在現場觀測之採用數據方法,可使用「資工學門」之相關理論進行資料分析,二者並非毫不相干。
參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許泰文教授陳稱略以「陳震遠先生所提計畫雖申請『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但主要內容為數值模擬、統計分析及類神經網路之相關研究,在學術研究領域中應用不同基礎理論及研究方法來進行各種不同領域研究探討並不少見,因此,二者研究領域雖分屬不同學門,但仍會因為研究主題及應用之求解方法而有所關聯,詳細內容仍應視個別計畫內容來判斷。
依現今的研究趨勢而言,結合不同領域所長,求解特定問題實屬平常,而計畫內容所應用的研究方法自然也需要學術基礎理論作為佐證證明,而在海洋工程領域因環境特性作為應用情境,再利用資訊工程領域之分析、研究方式,亦或是其他領域之研究方法進行問題之分析、求解,亦屬合理。」
等語,許泰文教授並以其他研究學者為例,說明結合不同領域所長,於研究理論上相互支援應用,乃現代研究趨勢,尤其在海洋工程學門,包括海洋、造船及水下技術等領域,此種研究方法實為常見,有許泰文教授電子郵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69-370頁),可見「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與「資工學門」在研究理論上相互支援應用,係合理之研究方法,亦為現代研究趨勢。
況審查委員亦認「主持人近年來已轉移研究方向至人工智慧系統問題之研究,並且有數篇成果論文發表。
依其學識背景而言,將智慧型系統應用在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研究,主持人應有能力完成,並開創一條新的研究方向。」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主持人之研究著作相當豐富,橫跨海洋工程科學與資訊管理,論文素質亦優。」
(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主持人之學術專長橫跨海洋工程科學與資訊管理,研究著作相當豐富,論文素質亦優,應能勝任完成本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跨領域之研究應係影響審查委員評分之因素之一。
故原告主張系爭研究計畫內容為「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計畫,遭JVC期刊撤銷論文係屬於「資工控制學門的既有性應用成果」,二者研究領域或推廣性本不相同,如何可能因不同領域論文,於審查原告研究計畫時,有遭原告該等不同領域論文誤導、影響審查判斷之情事乙節,委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明知其未遵循SAGE出版社對其出版刊物刊載學術論文所定程序,進行適當之同儕審查,故意利用審查造假之方式,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並列入計畫申請書中(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第424-428頁打勾項),如前所述,足以影響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能力之評價及補助審查結果之正確性,堪以憑認。
被告為確保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及公正性,對於原告故意利用審查造假之方式影響補助審查決定之行為,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作成停權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利用之同儕審查人是否上傳有利於原告之審查意見?JVC期刊是否確因此刊登原告之論文?該論文是否確為原告所創作,申請研究計畫時論文未被撤銷?原告在SCI發表的論文是否多於被告撤銷之JVC期刊論文?等節,均不影響原告係利用不當之同儕審查方式,使論文獲得易於刊登JVC期刊之機會,以擴大個人研究成果、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再列入計畫申請書中,影響被告補助審查決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
而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原則為正義,程序保障係一切實質正當之基礎,程序正義為民主的內在要素,不僅體現在立法層面,亦及於行政決策和司法審判,此於學術研究行為誠屬當然之理。
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信、負責、公正。
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
原告猶執詞主張「上次庭呈三立新聞稿(本院卷2第32頁),國際期刊應該由主編為審查,所謂的同儕審查僅是附帶的機制,藉由推薦審查人讓主編參考,並非照單全收,還是需看推薦審查人是否為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期刊刊載不可能藉由同儕審查進行刊載,還是由期刊主編為決定。
……原告投稿的很多都是SCI期刊,第1個研究計畫中原告投稿30多篇,被撤銷3篇,不會有所影響。
第2個研究計畫被撤銷的文章有14篇,但仍不會影響,因原告投稿篇數共80多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筆錄),未檢視其違反正當程序之行為,實不足取。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未盡調查義務,驟認原告有JVC期刊投稿之程序瑕疵,並藉此提高個人研究成果及著作數量,影響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能力之判斷,實未盡行政調查程序,否認有利用不當同儕審查制度之行為云云。
經查:⒈本件原告前經英國SAGE出版社(Sage Publications)之JVC期刊經過多重調查,發現有以原告為中心,透過偽造或假冒身分形成之「同儕審查圈」,認定原告確有濫用JVC期刊「推薦審查人制度」進行審查造假之情形,因此撤銷原告或其胞弟陳震武於JVC期刊上所發表,涉及審查造假之60篇學術論文,有SAGE出版社JVC期刊之撤銷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及本院卷二第58-69頁)。
該通知摘要略以,2013年「震動與控制期刊」之編輯和 「SAGE期刊」得知有以○○大學(NPUE)陳震遠為中心而偽造或假冒身分之「同儕審查圈」之情事。
SAGE與編輯於2013年剩下的期間與2014年對此案進行多重的調查。
由於陳震遠無法提出令人滿意之答覆,○○大學因此被通知此一事件。
○○大學嚴肅地回應期刊與SAGE的疑慮,○○大學確認其正在對陳震遠進行調查。
SAGE隨後發現1個包含上述作者與其他人在內的「引用圈」。
我們很遺憾有個別作者藉由濫用「同儕審查圈」之程序損壞學術紀錄,也在此向讀者道歉。
在發現「同儕審查圈」及「引用圈」之問題後,SAGE立即採取步驟,避免期刊相似的弱點將來又被利用。
您可自下列網址中取得更多的資訊www.sagepub.co.uk/ JVC Statement2014期刊與SAGE自○○大學處得知陳震遠已經辭去其於○○教育大學之職位。
下列文章被撤銷,此乃因為經過詳細調查之證據指出,這些文章內至少有1位作者或至少有1位審查人,與上開「同儕審查圈」及「引用圈」有所關連。
所有的作者皆有機會對此聲明與建議行動予以回應等語。
⒉被告為查明原告有無上開濫用推薦審查人制度進行審查造假之行為,除調閱○○大學之調查報告及其相關事證資料外,尚另行函詢英國SAGE出版社JVC期刊,根據其所提供之書面審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0頁),進行整理比對後,發現原告下列審查造假之行為:⑴原告及原告胞弟陳震武有兼具「作者」與「審查人」之雙重身分(author and reviewer,見本院卷二第70頁「作者姓名」之資料)。
⑵原告推薦之審查人名單內,有許多明顯疑似原告所創設之人頭帳號與電郵信箱,以及利用前開人頭帳號對原告或其胞弟之投稿論文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0-91頁「審查者資訊」、「審查意見」及「審查文章資訊」之資料。
)⑶上開可疑帳號中,亦為○○大學認定與原告有所關連者,例如:「Chen, Peter, [email protected]」、「Tsai, PCYC, (Peter Chen Yuan Chen),[email protected]」、「Yang, Peter,[email protected]」(見訴願卷○○大學說明第2頁之表1);
或其推薦審查人帳號之真實身分顯有疑義者,例如:「Kejima,Satomi, [email protected]」、「Per,Ahag, [email protected]」(見訴願卷○○大學說明第2頁之表2)。
⑷可疑帳號中之「[email protected]」,經被告查證確實為原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此亦為○○大學調查所確認(見訴願卷○○大學說明),即原告於其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申請書中皆以「[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繫信箱(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及第343頁)。
經被告比對結果,於JVC期刊撤銷之上開60篇文章中,原告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審查自己投稿之論文有1篇(見本院卷二第92頁);
審查其胞弟陳震武投稿之論文有9篇(見本院卷二第115-364頁)。
⒊被告因此認定JVC期刊於撤銷聲明所稱,原告有濫用推薦審查人制度以進行不實審查,藉使原告及其胞弟論文得輕易發表之情形,確屬有據。
對於JVC期刊基於相同原因(涉嫌審查造假)撤銷原告及其胞弟陳震武透過審查造假所發表之60篇論文,其最後之處理結果及調查所憑事證資料自均可為被告所採信。
⒋本件原告濫用JVC期刊之「推薦審查人制度」,創設多名人頭帳號,藉使自己投稿之論文得順利回流由自己或其胞弟陳震武審查通過,俾論文容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嚴重損及審查之可信性,以擴大個人研究成果、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再列入計畫申請書中,影響被告補助審查決定,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行為甚明。
至原告是否具有審查能力、有無藉此特別作出有利於己之審查意見,則非所問。
參以○○大學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35次會議時說明,該校於102年9月接獲JVC期刊社電子郵件通知後即組成調查小組,於進一步向JVC期刊社調取相關文件進行審閱及分析後始作成調查報告,並循序提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亦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經查JVC期刊社提供之7個身分名稱及電子郵件帳號,有6個身分名稱及其電子郵件帳號確與原告之英文姓名拼音相似,其中[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確認是該校電子郵件信箱。
且經JVC期刊社查察發現,原告向該期刊投稿時提供之審稿人名單,甚見原告胞弟名列其中,其行為確有影響審查公信力之虞。
綜觀JVC期刊社書面資料及原告提具說明內容,調查小組審認JVC期刊社指摘原告以不同電子郵件帳號創設多組身分、投稿期間推薦不實審稿人員名單及不當抽換資料等情事,均屬有據等語(見訴願卷○○大學說明第5頁),亦同此旨。
⒌從而,被告根據上開客觀事證,查證原告審查造假之行為屬實,並無違反行政調查義務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利用審查造假方式影響被告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違反學術倫理,依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林紀穎證明JVC期刊之投稿流程、同儕審查機制及如何始可登載JVC期刊,聲請傳訊證人即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黃煌煇教授及陳陽益教授證明本件原告被撤銷的文章占著作目錄的比例甚微,亦非屬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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