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09,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
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壽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原告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448,745,909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元及3,157,979,088元。

2、子公司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管顧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882,72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5,366,809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4,011元及負18,532,627元。

3、子公司建華人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人保公司)列報其他費用81,265,627元,經被告核定56,671,669元。

4、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2,259,506元及課稅所得額1,085,491,257元,經被告核定負1,485,440,269元及2,695,283,892元。

5、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543,580,845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4,486,806,931元,應補稅額493,953,174元。

原告不服,除撤回永豐管顧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之復查申請外,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4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3692號復查決定追認原告「第58欄」238,366,517元、原告子公司永豐管顧公司第58欄42,95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351,906元、子公司建華人保公司其他費用5,804,727元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485,219元;

追減子公司永豐管顧公司營業收入總額2,500,00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69,551,319元,變更核定為4,217,255,612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就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5,756,492元及交際費56,804,884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永豐金證券公司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被告之核定顯有違誤,析述如下:⒈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復查決定等於否准永豐金證券公司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之規定,而有違誤:⑴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在此規定下,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應依相關規定歸屬並分攤各項營業費用至應稅及免稅業務下,否則將造成免稅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於應稅所得下減除,或是應稅所得應減除之成本費用移由免稅業務負擔而不得減除之不公平狀況,不論何種情況皆無法正確核計營利事業之稅負,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量能課稅原則有違。

⑵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83年2月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尤其對於同時兼負證券市場承銷、經紀及自營角色之綜合證券商,更係如此,其雖多有鉅額之證券收入,但因其行業特性,若逕依收入比例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之成本費用,將使其應免稅所得計算產生偏誤,且與經濟實情顯相去甚遠。

為求能合理計算應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財政部85年函釋,明訂「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該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項下。

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

本件之訴願決定亦肯認本案應有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⑶永豐金證券公司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得依前開85年函釋辦理,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當無不合。

財政部85年函釋既已賦予永豐金證券公司等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及分攤方式,將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被告於原處分中亦援引財政部85年函釋作為法令依據,惟卻以應免稅收入,以計算應稅及免稅業務下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從而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由於營利事業本可透過極少資金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

是以,被告分別以應稅及免稅收入設算應稅及免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其結果將使永豐金證券公司依財政部85年函釋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前述以83年2月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結果,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絕非財政部於訂定85年函釋時之本意,訴願決定竟未予糾正,等同於否准永豐金證券公司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故該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情形。

⒉被告對分別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方式,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格式設計及被告對其他各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不同,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暨第8條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營利事業交際費限度,得分別依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目的,於限度內列為費用。

惟因營利事業通常同時經營多項業務,實務上每一筆交際費可能同時與上述多項業務目的有關,是以,營利事業係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計算出4項額度後,將其相加,以其總額為當年度交際費之限額,與營利事業總交際費用相比較,以計算交際費之超限數;

而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不大於交際費限額總額之情形下,則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列,並不分別就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交際費與其各款限額相比較,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機關(即被告)實務所普遍認知,並明確顯示於財政部所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第7頁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證物3)上,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金額,即可明知稅捐稽徵機關亦係依此方式核定,易言之,不論係申報書之格式設計,或是稅務機關對其他所有營利事業之核定實務,均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交際費限度相加後之總額,與實際交際費金額比較以決定是否超限,此一計算方式透過歷年來被告對各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核定方式,廣為納稅義務人所知。

因此若營利事業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額度,但銷貨部分低於額度,而總交際費支出合計仍未超過總限額」時,被告仍予以全額列報,此對於非屬綜合證券商之其他所有行業營利事業均為一普遍發生之核定情形,並無例外,縱該等營利事業有從事免稅之有價證券買賣或出售土地業務、甚至享受5年免稅等各種屬於免稅業務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再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為何卻獨針對綜合證券商以區分應免稅業務之計算限額方式予以核定?被告之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僅與所得稅法第37條及其透過申報書格式設計昭告納稅義務人之計算限額方式有所歧異外,亦悖於被告稅捐核課處分上之一致性及公平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

⒊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職工福利之申報,係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辦理,並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職工福利直接歸屬與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

查核準則第81條第2項係對職工福利提撥及列支之限額規定,即營利事業在依該條規定計算出之限額內得將職工福利金提撥數認列為費用,也就是說,營利事業自可在不逾該等額度範圍內依實際需要自行評估每年或每月應提撥之金額。

然而查核準則第81條係規定職工福利列報之限度,並非規定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實際提撥方式,故其與職工福利費之實際提撥方式無關。

查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自行評估每年職工福利金應提撥金額的方式,係先衡量該年度業務發展狀況並預計該年度之員工人數,進而估算該年度員工應享有之年節、生日禮金、旅遊補助、生育喪葬補助等職工福利項目金額而後得出1全年度固定金額,再平均計算每人每年應享有職工福利金額,以之再計算出永豐金證券公司就每位員工應於每月提撥職工福利數,而永豐金證券公司每月則依當月實際員工人數乘以該平均每人每月應提撥數後所得結果,進行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及入帳。

從而,永豐金證券公司既係以此有系統且各月一致(以每人每月固定金額乘以每月各單位員工人數)之方式,進行職工福利之提撥與入帳,可見其職工福利之提撥金額與各部門員工人數,具有直接而密切之關聯性,是以,永豐金證券公司於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將系爭年度提撥之全部職工福利金,加以直接歸屬及分攤至各部門時,自得直接從各月份提撥金額中,將永豐金證券公司為自營部門員工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直接歸屬為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費用;

而將其為應稅部門員工所提撥者,則直接歸屬為應稅部門費用;

至於為管理部門員工所提撥之職工福利,則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再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以自營部門員工人數占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人數合計數之比例,予以分攤,上述作法均有相關紀錄及證據,可由本院及被告審核驗證。

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除職工福利外,營業費用於直接歸屬後分攤至免稅業務時,針對伙食費、職工訓練費、書報費等,亦使用與職工福利相同之「自營部門員工人數占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人數合計數之比例」進行費用分攤,被告核定時均予肯認而無異議,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員工人數分攤比例,業已認定而無爭議,則何以獨對職工福利,不准永豐金證券公司據此方式辦理?此外,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所列報之職工福利,亦未逾查核準則第81條所計算出之限額,是以,永豐金證券公司依上述方式辦理並申報該年度之職工福利,並無任何違反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處。

⒋被告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永豐金證券公司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其結果顯已將絕大部分之費用均列於免稅業務項下,與營業實情相去甚遠,並顯已將應稅業務項下之費用改列於免稅業務項下,而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⑴如前所述,財政部85年函釋之訂定,准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各項營業費用(包含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至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自是考量綜合證券商如依財政部83年2月函釋以收入比例方式分攤費用,將造成極大之偏誤,背離實際經濟情況而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惟本案被告對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原處分,採用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之方式,完全使得永豐金證券公司原按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並申報於應免稅業務項下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結果,又回到依財政部83年2月函釋以收入比例計算之結果,與永豐金證券公司實際營業及費用發生情況背離甚遠,謹析述如下。

⑵綜合證券商乃經營證券之自營、承銷及經紀業務:其承銷及經紀業務均係為客戶提供服務,而收取承銷服務費及經紀手續費,因此與客戶接觸密切,對客戶之交際需求也較大;

而其自營業務則係自行操作買賣有價證券而獲取收入及利潤,並非自客戶端取得收入,故交際之需求顯然較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為少,故就綜合證券商之營業實情及交際費實際發生情況而言,自營部門的交際費當遠小於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

職工福利亦為如此,因自營部門的營業,以同一筆資金多次從事有價證券之買進賣出,即可創造很大的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故自營部門相較於承銷及經紀2個仰賴透過人員提供服務而賺取收入之部門,並不需要很多員工,既永豐金證券公司實際提撥職工福利之方式,係以員工人數乘以每人固定金額來提撥,是以,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自當小於承銷及經紀2部門之職工福利金額,方屬合理。

⑶然而,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結果,依應免稅收入比例分別計算應免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結果,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均為另2應稅部門(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合計數之數倍之多(自營部門之交際費58,357,773元:承銷及經紀2部門之交際費合計數38,455,698元,前者竟為後者之1.5倍;

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16,361,140元:承銷及經紀2部門之職工福利合計數9,582,425元,前者竟為後者之1.7倍),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且該等原處分顯已造成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部分應稅業務項下之費用移轉至免稅業務項下負擔,不僅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更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懇請本院明鑑。

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告自創應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既於遍查關於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下稱83年11月函)及財政部85年函,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規定之情況下,被告以收入比例計算應免稅業務限額,並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總金額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限額後,將餘額全數認屬免稅業務項下之費用,而移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之原處分,即等於容許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⒍退萬步言,縱被告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限額應以收入比例就應稅、免稅業務計算之,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亦應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列於非營業收入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亦併入計算方為合理,豈有僅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租賃收入併入,但卻不准將利息收入併入計算應稅業務限額之理,此一差別待遇顯違反平等原則。

⑴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應以收入比例,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則於計算限額時,亦不應僅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列於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納入計算基礎,而應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8,976,144元(包含活存利息、定存及可轉讓定存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等收入)及其他收入16,314,876元(包含已沖銷呆帳後收回收入7,730,449元、證券交易稅獎金4,289,037元、保險賠償款收入1,876,177元、特別服務費1,829,482元及其他589,731元)(證物5)亦納入計算,始為合理,此由被告於復查決定中,亦自承漏未將營業外收入項下之租賃收入納入應稅業務限額計算實有錯誤疏漏,而就該部分補計入應稅限額之計算基礎,予以追認應稅業務項下得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證。

⑵再者,被告既已於復查決定中,准將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外收入項下之租賃收入,併入計算應稅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則營業外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亦屬應稅收入,何有不准納入計算之理(該等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均為應稅收入,其本質亦均屬提供信用所產生之收入),被告未有任何合法理由及依據,即針對均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租賃收入與非租賃收入給予差別待遇,顯非合理適法,故被告應將其一併納入應稅業務之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

⒎被告於本次復查決定書中稱,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外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因非與業務直接相關,故否准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應稅限額,實不具合法性及合理性,訴願決定未予修正,亦有顯然違誤。

⑴查永豐金證券公司列於營業外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8,976,144元及其他收入16,314,876元,其內容明細業於⒍詳述,主要為活存、定存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以及沖銷呆帳後收回收入,證券交易稅獎金、保險賠償收入等,觀諸該等內容明細,均與其業務直接相關,僅係未將其列為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部門,方將其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據此,本件訴願決定顯應以其實質內涵認定,而非單憑形式上其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即逕略以「與其經營業務有間,自不得併入應稅業務計算」為由,否准將該等收入亦納入應稅業務限額之計算,無視永豐金證券公司於行政救濟歷程中一再闡明,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雖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惟其實際上係因與各業務部門共同有關,無法直接置於自營、承銷或經紀3大部門中之任一部門下,方將其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

況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業已准許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租賃收入」,可納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應稅業務限額之計算,何以卻對其他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項目,採取截然不同之認定標準。

⑵謹將上述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之內容詳析如下,被告實應按各該收入之「實質」是否與營業有關,而非謬於其字面或分類,逕為率斷認定:①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該基金係為證券商之交割結算業務所提,故其利息自屬證券商所獨有,自與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本業業務直接相關無疑。

②已沖銷呆帳後收回收入:該等呆帳既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本業業務所發生者,已沖銷呆帳嗣後又再收回部分,自應認定亦與其本業業務直接相關。

③證券交易稅獎金及保險賠償款收入:證券交易稅獎金及保險賠償款收入,觀其內容顯與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本業業務相關,應無不得納入應稅業務限額計算之理。

⑶綜上,被告否准將永豐金證券公司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併入應稅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顯係拘泥於其在申報書上所置類別之文字,而未本於職權就該等收入之實質予以審查認定,自非適法亦不具合理性可言,懇請本院明鑑。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多分攤利息支出59,008,128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永豐金證券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計算免稅證券交易項下應歸屬及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則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

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至用以產生某項收入,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

⒈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申報方式⑴因其資金運用及調度係以全公司整體資金狀況為考量,並非各營業部門自行調度或專款專用,故其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辨認其用以產生何收入,均為不可明確歸屬。

⑵永豐金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業務部門,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

因此,就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

而因當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利息收入1,337,260,433元,大於利息支出271,650,442元(證物6),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永豐金證券公司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

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由哪一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而用以產生何項收入無涉、亦非同義,不可混淆。

⒉被告就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並有嚴重錯誤,析述如下:⑴被告原處分顯將財務報表上有關營業內外之認定,與得否明確歸屬2者混淆,致認定結果顯有矛盾錯謬且與事實未合。

永豐金證券公司帳載利息收支區分為「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予以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則應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辨認係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2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

惟被告原處分之認定方式,顯已將2者混淆,且就各項項目亦未以一致之標準予以判斷,致與事實不符,謹詳述如後。

財政部85年函釋有關應免稅業務項下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分攤前必先進行直接歸屬之辨認,而就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方有分攤問題。

而有關「歸屬」之真義,應指某項支出係為產生某項收入而產生,故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應直接歸屬至該收入項下。

惟查被告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利息支出是否為「可明確歸屬」時,其標準並不一致,例如:①債券利息收入遭被告認為係可明確歸屬,但債券之附條件交易(RP和RS)利息收入與支出卻被列為無法明確歸屬,顯不一致且明顯錯誤倘被告認定債券利息收入176,506,830元為可明確 歸屬者,則債券RP及RS之利息收支(分別為RP利息 支出80,389,488元及RS利息收入23,843,867元)自 應亦為可明確歸屬者;

反之,如債券利息收入為無 法明確歸屬者,債券RP及RS之利息收入自應亦為無 法明確歸屬者。

蓋證券商持有債券需要鉅額之資金成本,是以其債 券交易之經營方式,為求資金之最有效運用,均係 以買斷或從事附賣回(RS)交易所取得之債券為標 的,再將其以附買回之方式(RP)出售予投資人, 以降低養券成本,並活絡資金之運用,此可由永豐 金證券公司各日「庫存債券部位統計日報表」(證 物7,其買斷及透過RS取得之庫存債券部位,與RP 出去之債券部位約莫相等或差異不大)獲得證明, 此等資金運用方式,亦不因證券商於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對附條件交易係採用融資法或買賣斷法 而有任何不同,惟查被告針對以買賣斷或融資法申 報納稅之證券商採取截然不同的直接歸屬認定結果 ,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是以,永豐金證券公司 債券自有部位與債券附條件交易部位具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其相關利息收支於得否歸屬之判斷上,絕 不應有不一致之判斷結果,惟今被告竟將債券利息 支出認為可明確歸屬,卻認定債券RP及RS利息收支 為無法明確歸屬,其荒謬不言可喻;

更試問,倘RP 及RS利息收支係為無法明確歸屬者,那麼被告認定 債券利息收入可以明確歸屬,究竟是可明確歸屬跟 何項利息支出有關呢?被告顯然無法指明,訴願決 定竟對此未予審酌且未置一詞,亦顯有不當。

②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存款利息收入若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提存交易所、櫃買中心及券商公會基金所生之利息收入,亦同為存款或存出保證金性質所生之利息,卻遭被告將其認為可明確歸屬者,顯有錯誤查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存款利息收入為被告認屬無法 明確歸屬者,則何以提存交易所、櫃買中心及券商 公會基金所生之利息收入,其性質與押金設算息或 存款利息亦相同,均屬未受限制之利息收入,卻遭 被告認定為可以明確歸屬者?查證券交易法第89條「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 得開業。」

,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3條「本公會每家會員應繳納 入會自律基金新臺幣30萬元整。」



而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業務後繳 存交割結算基金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證券經紀商 及證券自營商(以下簡稱證券商)應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向本公司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以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 法第3條「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繳存本基金。

」是以,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依上開各項法令規定繳 存各項基金。

另由於櫃檯買賣市場於87年12月1日 起實施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制度取代圈存準備 金制度後,由全體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 商以及櫃檯買賣中心共同繳存,作為櫃檯買賣市場 證券商違約交割時之準備金,而永豐金證券公司所 提撥之圈存準備金實係為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 ,其未變更會計科目之名稱,謹先敘明。

次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 辦法第4條之規定:「入會自律基金領取孳息,須 先扣除本基金保管費用後,按繳存會員平均分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 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11條:「本公司運用證券商繳 存本基金所生利息,每半年結算1次,於每年1月底 及7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 發還各證券商。」

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本公司運用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利息,扣除其所需 費用及稅捐後,由本公司每半年結算1次,發還證 券商。」

由上述可知,永豐金證券公司依法令規範提撥之上 述基金,本質上即非專為自營業務所提撥,而係與 其整體業務均有關連,例如券商必須加入公會方能 開業,是以公會自律基金之提繳並非專為自營業務 而提繳;

而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共 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亦為如此;

況於本案所需 判斷者,為該等基金所生之利息,而非該基金本身 ,而該等孳息依前揭法規,係發還予證券商供其自 由運用,法令並未對其孳息加以限制其用途,是以 ,該等基金孳息與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存款利息有何 不同,何以被告對於存款利息,認定為無法明確歸 屬者,卻將上該基金孳息認定為可以明確歸屬者? 被告更無法明確說明該等利息收入既為可直接歸屬 ,到底是歸屬與何項支出有直接關聯,而本案訴願 決定中,針對此一關鍵認定基礎亦僅略以「……源 自經紀部門業務……」含糊帶過,對照上述永豐金 證券公司呈明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之原處分( 復查決定)顯未經查明事實,亦未依據正確之法令 據以認定,更可見被告於本案利息收入支出得否直 接歸屬之判斷認定上,顯失武斷而無一致基礎,致 其認定與事實及證券商相關法令不合,且自相矛盾 而難以服人。

⑵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融券利息支出」非屬可直接歸屬予「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者,被告之原處分顯與事實不合,且竟稱其均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即屬得直接歸屬者,更顯證被告將部門別分類與得否明確歸屬之意義混淆。

①參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明細表(併參證物6)及上述⒉中所列表呈現之被告認定得否直接歸屬狀況可知,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1,069,119,002元歸類為「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亦將融券利息支出82,714,338元歸類為「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等於認定「融券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者。

而復查決定更表明該等利息收入及支出係直接與經紀部門相關,故其均屬可直接歸屬者。

②惟查融資利息收入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客戶辦理融資而向客戶收取之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及轉融券擔保價款(證券賣出之價款)而應得之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係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所支付予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者。

另融券利息支出則係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融券業務時,針對客戶所交付之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擔保價款(即融券賣出價款),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給付客戶之利息支出(圖示請詳證物8)。

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雖係發生於同業務部門,但融券利息支出並非為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之成本,二者並無必然之相關性,兩者間之性質亦非可直接歸屬;

以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財務報表觀之,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為1,069,119,002元,但融券之利息支出僅82,714,338元,即可明知永豐金證券公司為賺取此利息收入所需之資金遠大於融券利息支出之資金,絕對不可能只以融券之資金以供賺取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之用,而實際上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幾乎都是列於「非營業」之各項借入款項,但因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全公司整體資金混同使用並就全公司缺口調度資金,實無法就資金成本(即各項利息支出)加以逐筆對應直接歸屬,因此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以及融券利息支出,絕不應被列為可明確歸屬者,否則其判斷結果顯然背離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實情。

被告將該2項利息收支判斷為可互相直接歸屬者,顯係以其字面意義或其產生之部門以為判斷,而未查明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實情及實際使用資金狀況,故被告之核定方式全然與交易實質不符。

⑶被告核定債券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而債券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均屬無法明確歸屬者,顯與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實情不符,除有如前所述之各項相互矛盾之處,亦顯與被告向來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核定方式不同①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債券部門主要係從事債券買賣斷交易及附條件交易。

因證券商持有債券須巨額之資金成本,是以,證券商之債券交易之經營方式,為求經營之效率及資金之最有效使用,均係以買斷以及從事附賣回(RS)交易所取得之債券為標的,再將其以附買回之方式(RP)出售予投資人,以降低養券成本,並活絡資金之運用,此已於前敘明。

而由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於債券之附條件交易係採用融資法方式申報,因此被告於核定時,竟將RP及RS利息支出與收入列為不可明確歸屬者,但卻將債券利息收入認定為可明確歸屬。

②惟查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於報稅時採用融資法申報(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即屬之)或調整為買賣斷方式申報,僅是申報時呈現之科目有所不同而已,證券商營業之實情不因為報稅採何種方式而有不同;

更何況採融資說申報之業者(如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於債券附條件交易期間,本身雖未持有債券,基於將附條件交易視為融資而非買賣之觀點,其仍會認列全段之債券利息收入(包含RP出去而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

但採買賣斷報稅之業者,則會將附條件交易期間(也就是自己不實際持有債券期間)的利息收入調整減除而不認列為利息收入,由此更可見得,對於以融資說報稅之證券商,絕不應將其債券利息收入,與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分別觀之,否則對採融資法之業者顯有不公,並顯背離事實。

③附條件之利息收支與自有債券有直接且密切之相關性已如上段所述,而被告以往各年度之認定方式,均認定RP利息支出與RS利息收入,以及債券利息收入3者均為可明確歸屬者,惟被告本年度之核定,卻將永豐金證券公司RP及RS之利息收入支出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者,但又將債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者,不僅與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以自有債券及RS買入債券用以支應RP交易之營業實情不符、此3者認定彼此間亦相互矛盾,亦與以往被告之認定結果顯有矛盾。

況依被告將「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判斷為與「融券利息支出」可相互直接歸屬,故將其2者均認定為可明確歸屬者之邏輯,則若債券利息收入176,506,830元為可明確歸屬,為何附條件利息收入與支出會成為無法明確歸屬?如此豈非認定該等「可明確歸屬」之債券利息收入176,506,830元無任何支應之資金成本即可產生該收入?若被告堅持認定RP利息支出與RS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者,則基於一致之邏輯,債券利息收入亦應為無法明確歸屬才是;

更有甚者,若被告堅持認定RP利息支出與RS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者,則依被告此等邏輯,也應該一致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經紀部門中之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以及融券利息支出均為無法明確歸屬者才對,則何以又認定其為可直接明確歸屬?被告之認定方式與邏輯顯有矛盾。

⑷永豐金證券公司提繳之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之孳息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

如前所詳述,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提繳之證券交易所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之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以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均非專為某1項業務所提繳,故與整體業務均有關連;

而根據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基金之孳息並會定期分配予證券商自由運用,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該等孳息之使用,是以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取得上開基金之孳息,與其存款或存出保證金所生利息並無不同,既存款利息收入及押金設算息(也就是存出保證金之孳息)均被被告認屬無法明確歸屬者,何以上開基金孳息會屬於可明確歸屬者?又是歸屬於哪項利息支出呢?被告將該等基金利息列於可明確歸屬者,而不准其納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有明顯錯誤。

⒊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告將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明文規定及其訂立意旨:⑴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所發布有關應免稅所得項下應歸屬及分攤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之規範。

然財政部85年函釋只提到利息支出有得否歸屬問題,完全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

而就該函釋之意旨觀之,既該函釋旨在規範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及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本無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之問題。

⑵因此,財政部85年函釋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而須就差額加以分攤計算,該處所稱之利息收入當應指全部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明文規定及其訂定目的。

換言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須繳稅,根本沒有歸屬問題,被告之核定竟將利息收入亦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2部分,實有顯然違法之違誤。

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

⑶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係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之判決。

上述2判決文中明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以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稅利息收入』之部分」。

嗣後,被告雖針對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故依上開判決對於證券商應如何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以確定是否有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見解,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被告自無自行擴張解釋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之餘地。

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以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為應稅收入至明,自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始為適法,被告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

⑴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

而針對該函釋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特別加以限制,則應回歸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

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應稅收入,只是行為時之課稅方式係採用分離課稅方式納稅而已,並非免稅收入;

況在營利事業整體營運為虧損時,其他各種利息收入併計所得後可能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但短期票券利息卻因採分離課稅而不再併計所得,故無論營利事業盈虧情形,均一律須被分離課徵20%稅款,故其屬應稅收入之本質至灼。

此外,永豐金證券公司投資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獲配之利息收入計1,012,333元亦屬於前述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之範疇,雖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惟本質亦屬應稅收入。

⑵查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亦未對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加諸任何限制;

另,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證物12)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之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

由此亦可明知,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肯認短期票券利息為應稅之利息收入,於所得稅相關處理上並無將其排除於應稅收入之意,故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當年度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7,802,257元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1,012,333元,亦應得准予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

⑶財政部85年函釋如要成為法規範之位階,於適用上即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本法所規範之範圍,意即函釋之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法本法可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

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任何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逕認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屬違法及失當。

⑷蓋原告所主張者,為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依其應稅之本質,准將其納入利息收入之一部分,而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便判斷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部分,而須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必要,毫無涉及將買賣票券損失計入所得額中減除之情事,亦未有被告所稱同一行為之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而其損失卻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之不對等情形,故被告以「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作為否准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併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計算是否須依85年函釋分攤之利息支出之唯一理由,顯無任何合理邏輯可言而難以服人。

⒌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有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於計算永豐金證券公司利息支出分攤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方式亦有顯然錯誤。

⑴被告對於動用資金比例之計算,於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部分將債券附條件交易部位納入考量,惟分子「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部分卻未將附條件交易部位納入考量,此前後不一致之認定方式顯有錯誤及矛盾,並顯然與被告過去年度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核定計算方式不同①按被告對於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計算,如⑴所列示,係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債券自有部位全數納入分子,惟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債券附條件交易部位(也就是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係與債券自有部位直接相關,其係以自有債券部位及RS所取得之債券,供債券RP交易之用(其詳細營業及資金運用方式已於前述),並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因採用融資法申報附條件交易之故,已將附條件交易而未實際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全額列報於「債券利息收入」176,506,830元中,因此,被告於考量其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時,顯不應僅將債券自有部位予以納入,而應將附條件交易部位與債券自有部位合併計算之,也就是應以「債券淨部位」(即債券自有部位+RS部位-RP部位)來計算之,並在(債券自有部位+RS-RP)小於0時僅以0計入,以免侵蝕其他有價證券動用資金金額,方為合理並符合證券商之營業實情。

另查88及89年度被告亦曾以此等方式(也就是將債券淨部位納入分子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核定永豐金證券公司,如證物13及證物14之最末頁所附之計算表可以看出,該計算表所計算得出之動用資金比例,即為被告於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答辯書中所肯認之動用資金比例,分別為21.25%及23.85%,亦即係將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自有債券部位,加上債券附賣回(RS)部位、減債券附買回(RP)部位後,以淨額計入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若小於0則以0計入,以反映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債券淨部位。

至於90及91年,永豐金證券公司並未遭被告認定須分攤利息支出,更予敘明。

綜上,永豐金證券公司歷年申報方式均相同下,被告歷年之核認方式均不一致,惟本件訴願決定竟逕略以「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原處分機關據相關事證審理後,依法核定,尚不得執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於本年度援引之」一詞,含糊帶過被告過往核認不一致之原因,顯有未依法加以審酌之違誤,且等同容許被告,在無任何合理基礎與依據之情況下,任意變動自身課稅見解,枉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及信賴。

②另永豐金證券公司謹檢具在該等較為合理計算方式下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表(證物15),請本院明鑑。

縱認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有應分攤利息支出問題,被告將債券附條件交易部位納入全體可運用資金(即分母)之計算,自無不將其納入分子(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理,被告之核定顯有邏輯矛盾且不符營業實情之顯然錯誤。

⑵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並非永豐金證券公司已動用之購買有價證券資金,且與實際從事期貨交易金額並不相同,係屬2事,是以,不應納入分子「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中①依照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另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期貨商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期貨商除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格所定保證金外,得依委託人信用狀況及交易性質加收保證金。」



由前述規定可知,永豐金證券公司如擬進行期貨交易,必先存入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方得為之,而當永豐金證券公司實際交易時,固可於該保證金額度中動用;

但若額度不足時,永豐金證券公司必須補足,永豐金證券公司亦可不動用該保證金而直接將資金匯入該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

是以,永豐金證券公司所繳存之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得進行期貨交易之必要條件,惟其與永豐金證券公司是否有進行期貨交易、實際動用以進行期貨操作之資金、實際買賣期貨之金額並不相干,故被告於復查決定中僅排除超額保證金,而逕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視為已實際動用之購買有價證券資金,並將該金額計入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此一認定顯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年度利息收支之歸屬認定,對於各項目之標準不一致,顯失武斷而導致有諸多顯然錯誤及自相矛盾之處,實難服人,懇請本院審酌,方為正辦。

㈢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債券自有部位、債券附買賣交易部位(附買回負債及附賣回資產)係緊密直接相關,以達債券資金運用之最有效率,除起訴狀所詳述外,原告謹再明確舉證,以供本院及被告明確觀知其直接相關性,因此,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認定,自有債券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但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及附賣回利息收入確為無法明確歸屬者,3者是否明確歸屬之辨認結果絕無可能不一致:⒈被告係自行武斷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後,將其所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後,就其差額應按被告自行認定之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

而在被告之武斷認定中,係將永豐金證券公司自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認定為可明確歸屬,惟卻將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及附賣回利息收入二者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此一錯誤認定顯然背離經濟實質,析述並舉證說明如下。

⒉查永豐金證券公司持有債券需要鉅額之資金成本,因此,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其他所有證券商,有關其債券交易之經營方式,為求資金之最有效運用,均係以買斷之自有債券以及從事附賣回(RS)交易所取得之債券,再將其以附買回之方式(RP)出售予投資人,以降低養券成本,並活絡資金之運用。

由於證券商債券操作量大而頻繁,因此該等調度須視每天之債券淨部位(即債券自有部位+RS部位-RP部位)變動情形、市場資金供需情況等,隨時動態調度調整。

⒊今永豐金證券公司以其實際發生之債券交易為例,抽取數筆交易並檢具相關憑證,以供本院及被告明確看出其買斷所取得之債券自有部位、RS所取得之債券部位、及RP之債券部位3者,確實係相互調度,其關係至為直接且密不可分;

又,債券之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均為含息交易,既然上述3者部位之關係直接且密不可分,其利息收支自亦具直接關係,故其直接歸屬之認定結果絕不應有不一致情形:⑴由證物16之買賣斷交易明細表可知,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5年3月16日買入公債A05104面額1億元、並賣出公債A05104面額5千萬元,故於當日淨買入公債A05104面額5千萬元(該債券於前1日並無庫存),交割日為105年3月18日,亦即永豐金證券公司將於交割日3月18日實際取得面額5千萬元的公債A05104。

另債券買賣斷交易本身即為含息交易,即後手買入時會將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隨買賣價款一併墊付予前手,此由買賣斷交易明細表亦可明知。

⑵而於3月18日上述公債交割完成而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該等債券後,永豐金證券公司即於同日3月18日,與對手保德信中國中小基金承作附買回交易(RP),將該等面額5千萬元之公債A05104,售予對手保德信中國中小基金,並約定承作天期為4天,即永豐金證券公司將於3月22日將其買回,此由附條件交易明細及成交單可稽(證物17),由該交易明細及成交單,亦可明確看出該交易係含息交易,即永豐金證券公司買回時,須加計RP承作期間(3月18日至3月22日)4天所計算之RP利息支出,一併付予對方。

⑶另,永豐金證券公司又於105年3月18日另行以買賣斷交易買入面額6億元之公債A05104、及賣出面額6.5億元之公債A05104,故淨額為賣斷面額5千萬之公債A05104,交割日為3月22日,亦即永豐金證券公司須於3月22日將面額5千萬元之公債A05104交付買方,買賣斷交易明細請詳證物18。

債券買賣斷交易本身即為含息交易,即後手買入時會將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隨買賣價款一併墊付予前手,已如前述。

⑷到了105年3月22日,前⑵中所述之附買回交易到期,永豐金證券公司便於當日加計RP利息支出,向附條件交易之對手買回面額5千萬元之公債A05104(附條件交易買回債券而還款之銀行記錄請詳證物19),又於當日須交割而交付前⑶中所述之賣斷交易,面額5千萬元之公債A05 104予買方,因此剛好可用前者買回之債券部位,用以交割予後者,便將債券部位完全軋平。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職工福利15,756,492元、交際費56,804,884元及利息支出59,008,128元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

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月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

嗣財政部復以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本件原告子公司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先予陳明。

㈡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配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營業收入總額提撥之職工福利,亦應歸屬於各業務部門,惟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被告原查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將永豐金證券公司93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

又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是原告主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之依據,被告核定逕行就應稅與免稅業務計算限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乙節,自不足採。

⒉至主張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8,976,144元及其他收入16,314,876元納入限額計算乙節,查依首揭規定,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係以業務直接相關者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或營業收入為限,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包含活存利息、定存及可轉讓定存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包含已沖銷呆帳後收回收入、證券交易稅獎金、保險賠償款收入、特別服務費及其他)等既皆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被告否准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並無不合。

㈢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

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月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

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⒉次查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

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

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101年度判字第207號等諸多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其雖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惟該判決既非判例,係屬個案見解,且與該院多數判決見解有異。

⒊又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是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又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自律基金既係根據相關法令規定所提繳,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係可明確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均非屬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支出)。

⒋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至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有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虞,而不得適用,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納入利息收支比較核無足採,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101年度判字第837號等諸多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亦採分離課稅,自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相同,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

⒌另永豐金證券公司係採融資說,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

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而債券RP部位之債券因仍視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持有(參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8頁第3行,由其列報全額債券利息收入可知),自不應將債券RP部位自債券部位扣除,原告主張附條件交易部位亦應納入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調整並不可採(起訴狀第35至37頁);

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意即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大小。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往年度亦曾以債券淨部位方式列入分子計算及RP利息支出、RP利息收入是否屬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本年度核認有不一致情形,惟本年度被告調整理由已如前述,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可資參照,以往年度被告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如於復查階段調整,恐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並非已動用之購買有價證券資金,不應納入分子計算乙節,查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

⒎綜上,被告復查決定以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6,813,723元(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52,969,856元及附賣回債券息(RS)23,843,867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88,656,271元(發行短票利息32,340,613元+銀行質借利息45,926,170元+發行無擔保債債息30,000,000元+附買回債券息(RP)80,389,488元)之差額111,842,54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2.76%,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9,008,128元並無不合。

㈣有關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㈠說明自有債券利息收入與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及附賣回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歸屬應一致之證明,尚不足採,說明如下:⒈查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

又永豐金證券公司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融資說,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

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其使用該資金(即RP負債)而負擔之資金成本─RP利息支出,仍須就「借入資金用途面」舉證說明可否明確歸屬之情形,如無法證明,因該借入資金既未限定用途,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該RP利息支出自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自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

⒉原告雖提示資料以證明前述3者之關係直接且密不可分,係綜合調度運用,3者所產生之利息應為相同之歸屬方式,惟該資料僅為某一檔公債10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之交易情形,非本案當時之資料,該資料量亦難足資代表證明原告全年交易情形;

且所舉內容僅說明最後債券部位軋平,仍未說明RP進來之資金用途,況以所舉案例為例,自10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購入及持有債券以賺取債券利息收入,並於同年3月18日做RP附條件交易而支付RP利息支出,惟如不從事該RP交易,最後債券仍能軋平,卻能減少支付RP利息支出,則從事此RP交易之目的為何,又如何能達到原告主張以降低養券成本,並活絡資金之運用,原告資料並不足以說明及證明。

⒊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債券利息收入既係依據自營部門購入債券之持有期間計算而得,自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其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認定方式並不相同。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往年度亦曾以債券淨部位方式列入分子計算,本年度核認有不一致情形乙節(補充理由狀㈠第5頁第9行起),惟本年度被告調整理由已如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述,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可資參照,以往年度被告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如復查階段予以調整,恐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

所指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係指於以前年度之復查階段調整而可能產生,然本年度原核定尚無違誤,並無產生此問題之可能,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是否應多分攤:⒈職工福利15,756,492元;

⒉交際費56,804,884元;

⒊利息支出59,008,12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是否合理與必要;

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即應予以剔除,以免營利事業以不必要之成本、費用替代稅捐繳納義務。

是以,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限定以業務直接有關,且有最高額列支限制之規定,即為商業會計準則所無。

復因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乃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為稅基。

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肯認免稅與應稅收入應分攤之成本及費用,得採以收入比例為計算基準之意旨,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其交際費用、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此與商業會計不以應稅或免稅業務而為交際費限額列支,也無庸將利息支出分列為應稅或免稅營業活動項下而為減除,均不相同。

⒉承上,財政部為處理現行所得稅法令對證券交易免稅,營利事業相關收入對應之成本、費用列支,有必要就一般財務會計準則調整者,乃陸續以83年2月函釋及85年函釋示如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上述財政部83年2月函釋以免稅與應稅收入應分攤之成本及費用,以收入比例為計算基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

惟證券交易活動,其所需投入費用不高但收入金額龐大,與一般營業活動須投入費用甚高,但收入較小不同。

綜合證券商同時經營經紀、承銷、自營等業務,未可明確歸屬之成本及費用之分攤,全數採「收入比例法」,於綜合證券商不利。

是以財政部85年函釋就財政部83年2月函釋為補充,針對證券交易商業務性質,以及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就無可明確直接歸屬利息支出部分,釋示「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

又鑑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其實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是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並無疑義,此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無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

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

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

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亦即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

查永豐金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

被告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永豐金證券公司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此係以對永豐金證券公司最有利之方式核算,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

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是被告依財政部上述函釋,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並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及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被告之核定顯有違誤。

永豐金證券公司每月則依當月實際員工人數乘以該平均每人每月應提撥數後所得結果,進行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及入帳。

被告對分別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方式,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格式設計及被告對其他各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不同,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暨第8條之規定云云,尚難採據。

⒌至原告主張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8,976,144元及其他收入16,314,876元納入限額計算乙節,查依首揭規定,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係以業務直接相關者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或營業收入為限,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包含活存利息、定存及可轉讓定存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包含已沖銷呆帳後收回收入、證券交易稅獎金、保險賠償款收入、特別服務費及其他)等既皆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被告否准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並無不合。

⒍從而,本件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93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2,259,506元。

被告復查決定:①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38,759,009元[(原核定應稅收入6,388,282,895元+租賃收入50,551,918元)0.006+126,000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58,054,462元(列報交際費總額97,211,541元-限額38,759,009元-歸屬合於獎勵規定免稅所得之交際費398,070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1,249,578元,其餘交際費56,804,884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核定增列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分攤交際費57,108,195元應予追減303,311元(57,108,195元-56,804,884元)。

②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12,287,419元[(原核定應稅收入6,388,282,895元+租賃收入50,551,918元)0.15%+91年合併之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按增資時實收資本之比例1次提撥之本年度攤提數2,629,167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16,285,313元(列報職工福利總額28,717,645元-限額12,287,419元-歸屬合於獎勵規定免稅所得之職工福利144,913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職工福利528,821元外,其餘職工福利15,756,492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認列,原核定增列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分攤職工福利15,832,320元應予追減75,828元(15,832,320元-15,756,492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㈡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業經財政部85年函釋(此函釋業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在案。

查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財政部83年2月函(業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之釋示,嗣又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上述之財政部85年函釋。

而上述財政部83年2月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2月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

另上述函釋內容亦經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於本件均應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意旨。

故財政部85年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

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故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

而因當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利息收入1,337,260,433元,大於利息支出271,650,442元(證物6),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永豐金證券公司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是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又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自律基金既係根據相關法令規定所提繳,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係可明確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均非屬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支出)。

永豐金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具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其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自律基金之利息應屬本業有關之營業收入,非屬無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全公司整體資金混同使用並就全公司缺口調度資金,實無法就資金成本(即各項利息支出)加以逐筆對應直接歸屬,因此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以及融券利息支出,絕不應被列為可明確歸屬者。

永豐金證券公司依法令規範提撥之基金,本質上即非專為自營業務所提撥,而係與其整體業務均有關連,例如券商必須加入公會方能開業,是以公會自律基金之提繳並非專為自營業務而提繳;

而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亦為如此;

況於本案所需判斷者,為該等基金所生之利息,而非該基金本身,而該等孳息依前揭法規,係發還予證券商供其自由運用,法令並未對其孳息加以限制其用途,是以,該等基金孳息為無法明確歸屬云云,均無可採。

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部分,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

實則在分攤基礎之比較是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其比較基礎,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與「債券利息收入」既屬可明確歸屬之部分,其不列入比較範圍,自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範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納入利息收支比較云云,殊無足採。

又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亦採分離課稅,自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相同,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

是原告主張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為應稅收入,自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始為適法云云,亦無可採。

⒌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

⑴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下,採融資說者,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

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以下簡稱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

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以下簡稱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

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以下簡稱RS投資)。

⑵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下,採買賣說者,當公司承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債券出售價格即週轉進來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支付之本息,則作為再次買入債券之取得成本。

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既視為出售,則不再列公司資產項下,對於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因係列為債券出售收入,因此無融資說之RP負債科目及RP利息費用科目。

當公司承作RS交易時,視為買入債券,債券買入價格即貸放出去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收取之本息,則作為出售債券之收入。

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以貸放出去之資金列為公司資產項下,因此無融資說之RS投資科目及RS利息收入科目。

而於債券附條件交易,營利事業採融資說者始有之會計科目,包括RP負債、RP利息費用、RS投資、RS利息收入,於採買賣說者均無。

經查,本件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參照),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

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

是以,永豐金證券公司債券RP部位之債券因仍視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持有(參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8頁倒數第3行,由其列報全額債券利息收入可知),自不應將債券RP部位自債券部位扣除,原告主張附條件交易部位亦應納入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調整並不可採及主張依被告認定邏輯,分母應只計入RP負債,容有誤解。

⒍原告雖提示資料(證16-19)以證明前述三者之關係直接且密不可分,係綜合調度運用,三者所產生之利息應為相同之歸屬方式,惟該資料僅為某一檔公債10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之交易情形,非本案當時之資料,該資料量亦難足資代表證明原告全年交易情形;

且所舉內容僅說明最後債券部位軋平,仍未說明RP進來之資金用途,況以所舉案例為例,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購入及持有債券以賺取債券利息收入,並於同年3月18日做RP附條件交易而支付RP利息支出,惟如不從事該RP交易,最後債券仍能軋平,卻能減少支付RP利息支出,則從事此RP交易之目的為何,又如何能達到原告主張以降低養券成本,並活絡資金之運用,前開資料並不足以說明及證明。

另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債券利息收入既係依據自營部門購入債券之持有期間計算而得,自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其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認定方式並不相同。

⒎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意即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大小。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往年度亦曾以債券淨部位方式列入分子計算及RP利息支出、RP利息收入是否屬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本年度核認有不一致情形,惟以往年度被告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如於復查階段調整,恐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並非已動用之購買有價證券資金,不應納入分子計算乙節,查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

⒐末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雖有不同法律論點之提出,但因屬個案見解,又非判例,尚難對本案產生拘束作用。

故原告據此主張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告將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明文規定及意旨云云,亦無可採。

⒑從而,原告列報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269,469,699元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58,976,144元。

原核定以其中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52,969,856元及附賣回債券息(RS)23,843,867元,合計76,813,723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88,656,271元(發行短票利息32,340,613元+銀行質借利息45,926,170元+發行無擔保債債息30,000,000元+附買回債券息(RP)80,389,488元)之差額111,842,54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3.77%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0,137,738元,固非無據,惟計算動用資金比之分子中,期貨交易保證金之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尚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性質,應不予納入分子計算,重行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應為52.76%,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9,008,128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6,813,723元與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188,656,271元之差額111,842,548元52.76%),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60,137,738元應予追減1,129,610元,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485,440,269元應予追認13,485,219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1,471,955,050元(原核定負1,485,440,269元+應少分攤發行認購權證費用11,976,470元+應少分攤交際費303,311元+應少分攤職工福利75,828元+應少分攤利息支出1,129,61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