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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朝彬
林楷晉
林朝枝
林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俊瑋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林姿妙(鎮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參 加 人 馮維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維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即承租人)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段6、7、11、30、36、37、266、291、292、293、294地號等11筆土地與出租人馮文欣、馮世平、馮維新及馮子耀等4人訂有租約字號為羅租字第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另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二段625、626、629、632、635地號等5筆土地與出租人馮文欣、馮世平、馮維新及馮子龍等4人訂有羅租字第7A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2租約之出租人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租約耕地,原告等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上開第7號租約及第7A號租約。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1040009929B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2租約耕地。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1040127282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段6、7、11、30、36、37、266、291、292、293、294等地號土地(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號)及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二段625、626、629、632、635等地號(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A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既為系爭2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續訂所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馮子耀、馮世平、馮文欣及馮子龍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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