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28,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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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憲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麗娥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要點),提送南投縣○○鎮○○段000○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下稱計畫書),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初審通過之計畫書、相關審查表及該府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彙整表予被告複審。

被告依行為時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要點,以101年11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10013687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3日函)復南投縣政府,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

經南投縣政府據以101年11月22日府工資字第1010228095號函知原告,並請依規定逕向南投縣政府地政單位申辦用地變更編定並參照相關單位審查之附加條件及應辦事項辦理。

旋因地方居民反映,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4月16日府工資字第1030077439號函被告,以經勘查、原告重新檢測及函詢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結果,原告設場基地250公尺範圍內,目前總計有14戶設籍早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日,原告只出具3戶住戶同意書,與行為時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要點規定不符。

被告乃以103年4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3005678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該部101年11月13日函(核定之計畫書及變更編定同意),並請南投縣政府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南投縣政府就上開原告設場位置250公尺範圍內住家之調查認定,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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