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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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志濤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輔助參加人 長榮大學
代 表 人 李泳龍(校長)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民國102 年3 月間因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經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且對被害人○○○(下稱「甲女」)造成心理傷害,建議原告至少須接受諮商輔導,及依教師法等規定為妥適處分,並視情況向甲女提出書面道歉等。

參加人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提經102 年10月9 日參加人健康科學學院醫務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參加人健康科學學院(下稱「院教評會」)及102 年10月22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停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報經被告以102 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96013G 號函同意解聘原告(下稱「原處分」),旋以103 年1 月3 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00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3 年1 月3 日函」)。

原告曾就調查結果提起申復,經參加人以102 年12月13日長大人字第1020300446號函復「申復理由不成立」(下稱「102 年12月13日函」),原告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以103 年5 月15日長大102 教申評書字第001 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下稱「第1 號申訴決定」)。

原告另就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亦經校申評會以103 年5 月15日長大102 教申評書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下稱「第2號申訴決定」)。

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5287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依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之教示提起救濟,因該函教示有誤,致伊誤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並經作成第2 號申訴決定,而該申訴決定若經本院闡明不生實質拘束力,則本件應自伊103 年1 月27日提出申訴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之成員,僅在必要時得部分委由外聘人員擔任,惟本件調查小組全體成員5 人皆委外聘請,違反上開規定。

此外,伊雖曾與證人△△△(下稱「A 男」)於101 年度共同主持前案研究計畫,甲女並列名為研究人員,惟甲女係受A 男所僱用,且事發當時前案研究計畫已結束多時,伊與甲女並無任何監督關係存在,縱伊具董事身分,亦僅涉學校行政事務範疇,未及於學術研究計畫,被告僅因伊具董事身分,即據以認定本件有利用權勢之監督服從關係,顯係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認知有誤,是性平會認定伊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顯非適法。

另性平會僅依甲女及證人A 男、◇◇◇(下稱「B女」)、☆☆☆(下稱「C 女」)之陳述,即認定伊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惟甲女與證人A 男所陳述之事實及事發經過,說詞反覆,可信性已有疑慮,又證人B 女之證述,均係聽聞甲女所述,更無由作為佐證,另證人C 女所述更與本件事實之存否無關,是本件之證據,僅有甲女一人之片面之詞及第三人之傳聞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合法。

另伊於102 年3 月7 日授課完畢之後,並無時間進入A 男辦公室,遑論對甲女有上下其手猥褻之行為,且參加人之研究室走廊及出入口電梯,均設有監視攝影機,倘甲女與A 男指述為真,則A 男於102 年3 月12日獲知甲女之陳述後,應可要求參加人調閱研究室走廊之監視器畫面,而非遲至102 年3 月21日監視器畫面遭到覆蓋後才提出申請。

且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時,調查員完全不提事件之時間及地點等,僅一味要求伊表達意見,而迄系爭調查報告出爐,距事發時已數月之久,監視影像又已遭遮蓋,則伊如何能找到有利之人證,證明伊確實不在現場,是性平會未保障伊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權利,程序已非合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教師收受所屬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伊已核准其解聘之行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伊之核准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阻卻核准處分之形式確定,或對所屬私立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後,選擇一併對核准解聘之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或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原告於接獲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後,選擇對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未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另於103年6 月23日單獨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前後提起救濟之標的、依據皆不相同,則本件自不應以103 年1 月27日之申訴日視為原告提起訴願日,是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

又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係學校研究助理,原告為學校聘任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所涉事件發生之場所在辦公室內,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第3項、第12條、「長榮大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4條、第8條及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學校於接獲檢舉或申訴後,依規定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於法並無違誤。

性平會考量原告與申訴人(甲女)同為該校教職員工,原告於案發期間具有教授及學校董事之雙重身分,為使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及調查過程能公平、公正、客觀,決議委聘5 名校外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調查小組,並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進行調查,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且因原告具董事身分,對於校務、人事、財務仍有監督、考核關係,因而參加人依其學校情況,參酌委由性平會調查之系爭調查報告意見,認定原告有利用權勢之猥褻行為,而為解聘之決議。

此外,本件因事涉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宜,其決議權限係屬校教評會,參加人於102 年10月9日、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0月22日提交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並報請伊核准後,予以解聘,依事件發生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及參加人教師聘約第11條之規定可知,學校委由性平會調查、提交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後,報請伊核准,伊審酌學校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覆表及所附之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解聘,於法亦無不合。

而參加人各級教評會除參考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及建議外,亦請原告到場陳述說明,原告亦自陳有於調查期間請求調閱監視器影帶,是本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伊就原告涉嫌性騷擾案,依規定召開性平會並組成調查小組,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及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是本件在程序上並無不法之處。

而教師法雖未就「性侵害」為定義解釋,惟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性平會、教評會認定原告構成「性侵害」,應係指原告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義「性侵害」之範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之「性侵害」。

又伊為財團法人,甲女於102 年1 月3 日與伊簽訂國科會研究計畫工作人員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原告自94年2 月18日起迄今擔任伊之董事達10餘年,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基於董事身分對外自得單獨代表伊,對於受聘僱於伊之甲女而言,應係有權勢之人,原告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仍擔任伊之董事,且為財務管理小組成員之一,復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聘僱期間甲女應遵守伊之一切規定及遵從伊之指揮監督,是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於甲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性侵害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縱認原告對於甲女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惟經參加人性平會調查結果,原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符合解聘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102 年10月9 日系教評會決議影本、102 年10月15日院教評會決議影本、102 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影本、原處分影本、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影本、參加人102 年12月13日函影本、第1 號申訴決定影本、第2 號申訴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8、74至76、80至86頁、答辯卷第21、27、35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訴願?㈡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是否違法?㈢參加人教評會認定原告構成刑法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訴願?1.按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17條第4項規定:「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依大學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10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

本件原告原係參加人健康科學學院醫務管理學系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其與參加人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任爭議,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惟因其工作權之保障,係比照教師之規定,而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既規定教師解聘案應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為之(詳後述),是被告核准解聘之原處分,應為行政處分,本件爰就被告核准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之規定。

2.按行為時即102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逕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2/3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30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

第9條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3.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解聘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之核准,具有使該解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惟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解聘之教師自可選擇對該核准處分或所屬私立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再循序對核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或逕行對核准處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如不願申訴,亦得對核准處分逕行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係教育部,亦可選擇對其核准處分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如受解聘教師收受所屬專科以上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其解聘之行為,並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對該核准處分,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者,固可阻卻該核准處分之形式確定,縱受解聘教師選擇對所屬私立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由於教育部所作核准處分之標的,係該私立學校之解聘措施,該核准處分亦因其標的本體已進入行政救濟而無法確定,且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中央申評會)就再申訴事件所為評議決定,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受不利決定之相對人(受解聘教師)自得選擇一併對該核准解聘之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或逕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⑴本件原告原係參加人健康科學學院醫務管理學系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因於102 年3 月7 日涉嫌職場性騷擾事件,經參加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建議依教師法等規定為妥適處分等情(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⑵參加人遂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提經102 年10月9 日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院教評會及102 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本院卷第21、27、35頁),通過原告停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解聘原告(本院卷第74頁),旋以103 年1 月3 日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5頁),於103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頁背面)。

⑶被告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為相對人(正本收受者),並未將副本送達原告(僅於該處分書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原告,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本院卷第74頁),原告應係原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

而參加人於收受該處分後,已依教育部之要求,以103 年1 月3 日函通知原告,明示教育部已核准本件解聘案,且解聘生效日於文到次日起生效,並教示「台端如不服本解聘措施,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8 點之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人事室(收件單位)提出申訴申請;

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4 條、56條、5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乃依此教示於103 年1 月27日就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之解聘措施向參加人申評會提起申訴(本院卷第143 頁),經參加人申評會於103 年5 月15日以第2 號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本院卷第84至86頁),復經參加人以103 年5 月26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264號函檢送第2 號申訴決定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04 頁),並於103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

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收受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通知被告已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原告解聘案後,雖選擇對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惟因被告所為核准處分(即原處分)之標的,係該參加人之解聘措施,原處分亦因其標的本體已進入行政救濟而無法確定,嗣後參加人(私立學校)申評會所為之第2 號申訴決定,性質上固非行政處分,惟受不利決定之原告,自得選擇不再對參加人之解聘措施提起再申訴,而逕對被告核准解聘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

是原告嗣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第2 號申訴決定30日內之103 年6 月25日,就被告核准解聘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1 第2 頁),堪認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自得於受不利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是被告以原告於接獲參加人103年1 月3 日函後,選擇對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未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另於103 年6 月23日單獨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前後提起救濟之標的、依據皆不相同,則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是否違法?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第12條前段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2.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甲女,係參加人校內之研究助理,而原告為參加人聘任之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所涉事件發生之時間在102 年3 月7 日上午,發生之場所在辦公室內,依據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暨參加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長榮大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本院卷第91頁)第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其申訴由人事室為收件單位,並於收件3 個工作日內,委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依本辦法辦理。

(第2項)性平會處理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8條前段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人事室應視情節輕重,提交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或職工評審委員會,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及「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158 頁)第2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八、本會得接受相關單位委託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可知,參加人於接獲甲女之申訴後,依規定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並以密件將系爭調查報告書移交人事室,依教師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規處理,於法並無違誤。

3.又原告所涉為工作場所(職場)之性騷擾事件,而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定一方為學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自不受該法之規範及拘束,而應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依該法所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長榮大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規定為準據,又揆諸上開準據規定,均無針對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成員設有外聘名額之限制。

是參加人性平會受委託調查後,考量原告與申訴人甲女同為該校教職員工,原告於案發期間不僅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更具有學校董事及財務管理小組成員(本院卷第45頁)等多重身分,為使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及調查過程能公平、公正、客觀,乃經性平會102 年4 月16日會議決議委聘5 名校外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男性委員2 人,女性委員3 人,任一性別均達1/3以上,且女性人數比例占成員總數1/2 以上,答辯卷第67頁)進行調查,並未違反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更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是原告以性平法第30條僅部分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指摘參加人性平會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皆屬外聘,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及參加人作成之解聘措施,顯有瑕疵,原處分據以核准,亦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教評會認定原告構成刑法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1.按依據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學校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雖未就「性侵害」予以明文定義,惟參照立法院公報98卷62期院會紀錄:附帶決議「3.性侵害為公訴罪……」(本院卷第114 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可知,凡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均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性侵害」行為。

2.次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行為之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

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228條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支配服從關係,尚不以法律關係為限,其因情感、精神、經濟等事實關係所衍生之支配服從關係,亦屬之。

經查:⑴本件原告雖曾與A 男共同主持「○○○○○○○○○○○○○○○○○-○○○○○○○○○○○○○○○○○○○○○○○○○○○○○○○○○」之研究計畫案(下稱「前案研究計畫」),甲女為前案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惟已於本案事發前之101 年12月31日結案(前案研究計畫卷第4 頁),是於本案事發時之102 年3 月7 日,原告與甲女間尚不致因該研究計畫案而發生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

⑵甲女於102 年1 月3 日與參加人簽署「○○○研究計畫工作人員聘僱契約」(本院卷第159 頁),依該聘僱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聘僱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及「在聘僱期間,乙方(即甲女)應遵守甲方(即參加人)之一切規定,及遵從甲方之指揮監督,善盡職責,如有違背職務、品行不良、工作不力等重大情事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甲方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於本件案發時(102 年3 月7 日)為參加人之受聘僱人員。

而原告自94年2 月18日起迄今均為參加人之董事,案發時為參加人之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並兼任參加人董事及財務管理小組成員(本院卷第48、45頁)。

⑶按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本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及財團法人長榮大學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及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⑷依上開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甲女於聘僱期間應遵從參加人之指揮監督,而參加人係一財團法人,最高意思機關為董事會,董事會對於校長職務之執行(含人事之任用)有監督、考核權,且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原告自94年2 月18日起迄今擔任參加人之董事達10餘年,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得基於董事身分對外代表參加人,亦係參加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之成員,對於參加人之校務、人事、財務得透過董事會加以監督、考核,且因其位高權重、對於校務有舉足輕重之事實上影響力,以及甲女對其在校權勢之敬畏,可知,原告對於受聘僱於參加人之甲女而言,應係有權勢之人,而與甲女間形成事實上之支配服從關係。

是原告主張伊與甲女間並無支配服從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

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

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102 年3 月7 日上午因涉性騷擾事件,經參加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分別訪談甲女、原告及證人A 男、B 女、C 女,並作成訪談紀錄逐字稿在案(答辯卷第121 至163 頁)。

⑵甲女於102 年5 月17日調查小組訪談時指稱略以:原告102 年3 月7 日週四上午10時下課後至12時搭高鐵回臺北前這段時間,多次進入伊辦公室,第1 次進來時說「來給魏老師抱一下」後擁抱伊(對胸部有壓,並非一般男女都會保持一點距離),還撫摸伊的背( 手上下移動) ,並以臺語說「真好!年輕真好!」,伊原不以為意,但久了覺得不太舒服;

10時30分之後第2 次進來,先用手摸伊衣服外面胸部,說「甲女胸部很大,說這是真的嗎? 」又捏一捏說「依我專業來看是真的!」再拉開伊衣服領口看說「哇~溝好深,這個不會騙人」,後來手就伸下去摸,然後接下來就親吻伊額頭、臉頰、嘴唇、( 鎖骨) 、胸部…一邊抱一邊親,當時伊真的是嚇到了,從頭到尾都站著,雙手垂在兩旁,原告有伸舌頭,但伊嘴唇是緊閉的,伊有稍微抗拒一下,雙手稍微推原告肩膀一下,但原告還是繼續這樣,伊就一直趕原告說「老師你不是要去趕高鐵」,這句話伊重複很多次,時間應該有超過5 至10分鐘,結束是原告自己走出去的;

之後有電話伊就去接,原告離開不到10分鐘又第3 次進來,伊剛好在接電話,原告看到伊在講電話就走出去;

伊很害怕趕快把門關起來鎖上,但是原告不到10分鐘又來敲門,然後伊就去開門(伊不可能不回門,有可能是其他人),原告又進來第4 次,他進來後把門闔上,說「來給魏老師抱一下,老師要回去了」,伊說「老師這樣不好」,原告說「沒有關係給老師抱一下」,伊原以為原告只要抱一下就會離開了,又重複剛剛第2 次的動作抱伊親伊,親伊臉頰、嘴巴、胸部,手伸進去摸,有親嘴巴,直接碰觸,放在嘴唇上滿久的,胸部部分有再看再摸,親的時候一手就抱一手就摸,兩邊胸部都有,游移的摸,跟情侶…跟另外一半在做得差不多,不記得有沒有再拉開看胸部,時間沒有第2 次長…但是不記得了,伊感覺非常的不好,非常的不舒服,伊的身體有扭動,當時不敢很明顯的直接表達不喜歡或直接把原告推開,主要是礙於原告職權,第一董事會職權,第二原告在醫管系的名聲實在太好,說出來學生應該只會罵我,不會去指責原告等語(答辯卷第121 至128 頁)。

又於103 年3 月24日警方調查時陳稱略以:102 年3 月7 日上午,原告第1 次進來伊辦公室給伊1 個擁抱,然後與伊閒話家常,那時伊就覺得不舒服,原告後來就離開辦公室;

過了10分鐘之後,原告又進來第2 次,還把門鎖上,也是先給伊1 個擁抱,這次原告撫摸伊背部,上下不停摸伊手臂及背部,還說「抱著甲女的感覺很好」等類似這樣的話語,使伊覺得很不舒服,後來原告伸手將伊胸口的領口拉開(當時伊穿的是沒有扣子、有領子的衣服),又說「甲女的胸部真大,這是真的胸部不是用做的」,然後伸手進去摸伊胸部,還用嘴巴親伊胸部、嘴巴及臉,伊有跟原告說「老師這樣子不好」,當原告在拉伊胸口衣服時,伊有用手阻擋原告,原告非常用力的將伊手拉開,還是強制用手伸進伊衣服內,當時伊嚇到了,因原告是擔任教職的老師,伊當下不敢大聲斥責原告,原告總共把手伸進去摸伊胸部2 次,第1 次伸進去大約10多分鐘,第2 次大約5 分鐘,後來原告就自己走出去等語(警局偵查影卷第5 頁)。

復於103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略以:102 年3 月7 日早上原告第1 次進來跟平常一樣向伊擁抱,出去後5 至10分鐘進來把門鎖上,對伊說可否擁抱,伊說可以,但原告這次擁抱有用力壓下去,原告胸部緊貼伊胸部,原告說伊胸部很大,然後用手拉開伊領口並伸進去,摸伊胸部約5分鐘,有伸進胸罩裡面,同時用嘴巴親伊胸部上方及嘴巴,之後原告就出去了;

原告過不久又進來要對伊作同樣事情,這次原告有擁抱伊並隔著衣服摸伊胸部,還有親伊的嘴,時間跟上次差不多久,在原告伸手要拉伊領口時伊有反抗跟原告說不要這樣,之後原告就出去了,當時伊嚇到了,因為平常對伊這麼好的一個人竟對伊作這樣事情,伊非常震驚所以不知如何反應,只想趕快逃離現場,沒有想到要呼叫等語(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280號影卷第9 頁)。

⑶衡酌甲女係A 男之助理,A 男前曾與原告共同主持前案研究計畫,甲女為該計畫之研究助理,與原告間常因執行前案研究計畫而有互動連繫,雖原告於102 年3 月7日前與甲女及A 男之其他助理曾有在辦公室擁抱之行為,惟僅係長輩與晚輩間之關懷互動,甲女與原告間並無男女交往之情感,且甲女就伊於102 年3 月7 日在辦公室內如何遭到原告摸胸,親吻臉頰、嘴巴、胸部等行為,於先後3 次接受調查小組訪談、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內容雖有繁簡之別,惟關於重要情節之指述均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並未因距離事發時間越來越久而有何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更無說詞反覆之情形。

參以證人B 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甲女確曾有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空,可否至辦公室陪伴且電話中口氣緊張,與平日不同,並要B 女確定可前往之時間,B 女依約前往後有發現甲女情緒一直很緊張,要求B 女要注意安全,經B 女猜測並一再詢問,甲女一開始不想講,顯得擔心害怕,之後有表示遭原告口出「讓我親一下」、「年輕的身體比較好」,反正大概是那一類的,且有動手觸摸她胸部並說「妳的胸部怎麼那麼大」什麼的,且手是伸進去衣服摸,就是邊動作也有邊用言語的…在形容說「妳的胸部是真的還是假的」,然後說「年輕真好」之類的,類似這種等語(答辯卷第143 頁),與甲女所述互核一致。

另甲女因擔心再遭原告不當撫摸、碰觸身體或言語性騷擾,且認無法一直請求他人陪伴,乃將102 年3 月7 日發生之上情告知證人A 男,A 男隨即採取事後預防及補救措施,並寄發電子郵件予校長等情,亦經證人A 男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明確(答辯卷第133 至138 頁)。

再參以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自承與甲女間並無過節亦無仇隙怨恨,甚至時常開導甲女,疏導甲女對A 男之抱怨等語(答辯卷第145 至155 頁),且甲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一再強調原告於事發前對伊很好,時常幫伊忙,事發時因礙於原告在校之良好形象及風評,突遭原告擁抱、親吻、甚至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一時間不知如何反應,僅能以緊閉嘴唇、扭動身體、推原告肩膀、以手阻擋原告拉伊胸口衣服、以口頭表示「老師這樣不好」、「不要這樣」或一再催促原告去趕高鐵等方式表達抗拒,可知倘無發生甲女指述之事實,甲女應無甘冒自身名節清白,攀誣構陷形象良好之原告的動機及理由,是甲女指稱伊於102年3 月7 日遭原告擁抱、親吻並撫摸胸部且口出具性意涵之言詞等,應堪採信。

再依證人C 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伊亦曾遭原告要求擁抱,第1 次擁抱即感覺不舒服,第2 次C 女假裝感冒仍遭原告要求而再度被擁抱(而且是有點緊的擁抱,不是那種客氣的拍拍而已),令C 女不舒服,經向人請教後,之後於原告又要求擁抱時即勇敢拒絕,原告事後即未再要求擁抱等語(答辯卷第161 至162 頁),及證人B 女證稱確有親見原告主動要求與女學生擁抱等情(答辯卷第143 頁),亦足徵原告確實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缺乏尊重之觀念。

是原告主張甲女說詞反覆、不實,欠缺可信度,其為捏造之可能性極大云云,洵不足採。

⑷又甲女自始至終均係指稱本件事發時為102 年3 月7 日上午原告10時下課後至中午12時去趕搭高鐵之間,至於A 男於102 年3 月21日向參加人校長室寄發之檢舉函,雖記載「她(甲女)口頭描述了3/7 日當日下午發生的地點與過程」等語(本院卷第44頁),由於A 男檢舉之來源係聽聞自甲女之敘述,故應係A 男記憶或記載有誤,尚難遽認甲女之指述不實。

是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甲女指控為虛構之情云云,殊無足採。

此外,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教授完「領導與管理」課程,並回答學生問題至約10時20分,即步行返回學校宿舍,將床單及換洗衣物拿到宿舍投幣式洗衣機清洗並烘乾(清洗1 次需32分鐘,烘乾1 次需45分鐘),並利用此時間於宿舍內食用午餐並備課,約12時即步行前往臺鐵沙崙線長榮大學站,搭乘12時24分之火車(本院卷第53頁)至沙崙站後,轉赴高鐵站,搭乘高鐵12時49分列車返回臺北,時間極為緊湊,根本無暇至A 男辦公室對甲女上下其手橫生猥褻云云,除原告下課時間及搭乘火車時間有明確佐證之外,於中間這段空檔,正係甲女指述原告對伊為猥褻行為之時段,原告則無法舉出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上開說詞,自難憑採。

此外,甲女辦公室外走廊雖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惟其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辦公室外之動靜,而無從佐證原告在甲女辦公室內之言行,且甲女及A 男皆無偵辦刑案之經驗及專長,因思慮未盡周詳而未及時向參加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尚無何可議或可責之處。

原告以A 男於102 年3 月12日獲知甲女陳述後,竟未要求參加人調取102 年3 月7 日教授研究室走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日進入其研究室,反遲至102 年3 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遭覆蓋後始向校長提出檢舉,甲女更遲至102 年4 月15日始提出申訴為由,據以指摘本案事實根本係A 男與甲女所通謀虛構,並使伊喪失得以提出不在現場之有力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⑸至於A 男雖於致參加人校長之檢舉函內提及原告於102年3 月14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敲打其辦公室之門及撥打其辦公室分機,並於當日下午5 點30分左右至其辦公室洽談研究內容時輕拍甲女肩膀並尾隨甲女至電梯處等情(本院卷第44頁),惟此部分經調查小組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認定不成立,且未經參加人據以為解聘措施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是原告據此主張甲女與A 男之所有指述均為憑空虛構云云,亦不足採。

另參加人調查小組確曾於調查時訪談原告,有長達16頁之訪談紀錄逐字稿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45 至160 頁,且較甲女11頁之訪談紀錄還長得多,答辯卷第121 至131 頁),且因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擁抱、親吻或撫摸甲女之行為,是調查小組於訪談時,未向原告表明甲女指述之事發時間及地點,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於調查期間未給予伊充分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訪談時完全不提事件之時間及地點,僅一味要求伊表達意見,嚴重侵害伊權益云云,核無足採。

⑹按訴訟法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

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衡酌甲女無瑕疵之指述、A 男及B 女聽聞甲女後所為之證述、B 女及C 女基於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以及原告亦自承與甲女間並無過節亦無仇隙怨恨,甚至時常開導甲女,疏導甲女對A 男之抱怨等情,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而認定原告確有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本案僅憑甲女說詞反覆而不足採信之片面指述,以及第三人自甲女處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遽為判斷之基礎,實有悖證據法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難憑採。

5.經核:⑴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對甲女所為上開擁抱、親吻、甚至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其間甲女雖因事發突然、受到驚嚇,且礙於原告在校之良好形象及風評,而一時間不知如何反應,惟仍以緊閉嘴唇、扭動身體、推原告肩膀、以手阻擋原告拉開胸口衣服、以口頭表示「老師這樣不好」、「不要這樣」及一再催促原告去趕高鐵等方式表達抗拒之意,原告與甲女如此近距離接觸,對於甲女上開肢體及言語抗拒之反應,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違背甲女之意願繼續為猥褻行為,甚至用力將甲女之手拉開,並強制用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胸部,使甲女不得不屈從,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業已該當刑法第224條所定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範圍,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性侵害行為」之要件。

⑵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上開行為係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答辯卷第65至67頁),雖與本院認定原告所構成之罪名不同,惟因該罪名亦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範圍,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性侵害行為」之要件,則無二致。

是參加人性平會嗣於102年7 月4 日召開101 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性平會,就調查小組所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為審議,並議決採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結果(答辯卷第43至44頁)。

參加人再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提經102 年10月9 日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院教評會及102 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停聘案,並報請被告同意解聘原告,有調查報告、參加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及前開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7 至15、21、27、35、45至67頁)。

被告審酌參加人所報解聘原告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解聘原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參加人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提經102 年10月9 日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院教評會及102 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停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解聘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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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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