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30,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哲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志修(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桃園市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案經被告以其與環保署查獲原告自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環保署於103年4月10日、7月3日、7月4日及被告於103年7月10日至原告廠區稽查,並發現原告未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未於收到事業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防止雨水滲入設施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致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造成廠內及廠外貯存區及毗鄰之大園滲眉埤底泥多項重金屬及戴奧辛超過法規標準值,嚴重污染埤塘生態環境,被告因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被告104年6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其公司副總經理曾順源、工務經理徐松江等人,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28-269頁)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見本院卷四第145頁)審理中。

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涉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不實申報及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情,核與原處分內容相關,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遂經兩造同意,於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