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36,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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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原告原係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副教授
  5. (二)嗣經被告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1次○○類科疑義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SAGE出版社對於被撤論文皆不作實質審查,從而,無從因
  8. (二)被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科大教評會
  9. (三)被告改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撤
  10. (四)被告以「原告的升等送審資料有部分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
  11. (五)○○科大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送請
  12. (六)被告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變更
  13. (七)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而應撤銷,縱即便可追
  14.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5. 三、本件被告抗辯:
  16. (一)SAGE出版社撤銷原告之10篇論文,並非因原告論文內容不
  17. (二)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嚴重學
  18. (三)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被告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
  19. (四)原告與陳○○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關聯性部分:
  20. (五)本件○○科大進行校內調查期間,曾依據學校處理要點之
  21. (六)原告原服務於○○科大,其先前受領教授薪資之基礎為其
  22.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一)我國大專校院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
  25. (二)次按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
  26. (三)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27.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28. (五)原告雖主張:SAGE出版社對於被撤論文皆不作實質審查,
  29.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改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
  30.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的升等送審資料有部分資料是
  31. (八)原告復主張:○○科大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
  32.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
  33. (十)原告復主張:若認原告有參與論文同儕審查瑕疵,行為態
  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3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調104年1月20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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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
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前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1年2月6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後,以101年5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91914號函復○○科大,原告送審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

嗣被告以有關報載原告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於103年7月1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6051號函○○科大,請釐清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倘是,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於調查認定後,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被告審議;

倘否,依校內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聘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函復被告。

旋○○科大以經該校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並提該校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基於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且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及「國立○○○○科技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校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科大人字第1030017428號函報被告,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同日並以○科大人字第1030017425號函知原告,並檢附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1份。

(二)嗣經被告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1次○○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被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於104年2月2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09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科大,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科大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原告教授證書及其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SAGE出版社對於被撤論文皆不作實質審查,從而,無從因為原告被撤論文即認定原告是否造假舞弊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亦即被告以SAGE出版社撤論文之結果認定為嚴重的學術瑕疵,足以影響升等審查委員作適當之判斷,自有未洽:SAGE出版社對於撤文章一事完全無實質審查,且於查證通知上粗略草率,原告被SAGE出版社撤了20餘篇文章中,有數篇並未引用陳○○之著作而仍然被撤,足見SAGE出版社撤回文章之標準流於恣意,無怪乎會承認有無辜之當事人牽涉其中。

在SAGE出版社在對於該文章的內容不實與否、抄襲與否、偽變造與否等影響個人專業學術能力之認定皆無法肯認之時,何能因原告被SAGE出版社撤回文章,即可判定已違反學術倫理構成學術瑕疵呢?

(二)被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科大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然而從該校所附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誤解,顯然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並作違法不當連結,而作成原處分:1.關於審查人A意見部分:原告遭JVC期刊撤除之文章僅有兩篇文章;

又論文引註上並無強制規定不得一次引用大量註解,且原告在該領域研究多年,有所斬獲,引用17篇為原告之論文,用意在於說明清楚此處之研究,以便與閱讀者進行對話,何有「次數不尋常」、「懷疑其用心」之理?2.關於審查人B意見部分:該審查人對原告之學術研究有正面的肯定,而不推薦升等主因在於被SAGE出版社撤回文章,然前已論及SAGE出版社爭議之處,從而審查人B所言原告已傷害學術誠信與教授倫理等語,要無可採。

3.關於審查人C意見部分:原告探討非線性系統時的確將系統簡化成一數學模型因實際的非線性系統有許多非穩態、混屯、外擾甚或無法量測等複雜現象,因此大部分的學者均僅能針對能模型化的數學架構或實驗來探討問題,待研擬出方法後再將之演繹至實際或複雜的案例上;

針對此一非線性系統,原告於穩定性不等式推導過程中,均有一一交代變數間的關係;

為了驗證定理,原告確實是使用範例與圖表加以說明並簡化問題,以釐清或解決學界間所討論之現象、問題,原告純以學術研究之目的出發,而非大量製造論文,且所有文章皆為原告嘔心瀝血之作,或有能力未及之慨,絕無審查人C所言有不深入研討之目的。

4.關於審查人D意見部分:原告何能於升等之時即知其文章會被SAGE出版社所撤,又何能知悉SAGE出版社根本未有適當之同儕審查機制且無實質審查即任意撤回原告之文章。

又SAGE出版社對撤文一事根本未有實質審查之動作,且撤文標準恣意,亦未有充分之說明,從而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其文章為何會被SAGE出版社所撤,並無模糊焦點或不實說明之情事。

(三)被告改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未附任何理由從何認定,此已構成裁量濫用,且SAGE出版社所揭露之同儕審查疏失亦不構成其他舞弊情事,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1.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違反學術倫理規定與同條項第2款其他舞弊情事之認定事實基礎顯不相同,然被告僅係以原告違反情節重大就率然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並裁量處以最重7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顯見被告為了課予原告更重之處分而非因事實認定而改用上開第2款,裁量出於恣意而違法,應予撤銷。

2.同儕審查疏失係指陳○○涉嫌以假帳號來審查自己投稿之論文,此非原告去偽造帳號,就此如何認定原告有舞弊情事,且同儕審查疏失亦非為抄襲、剽竊等相類之行為,從而,同儕審查疏失應無法涵攝原告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又SAGE出版社所指涉陳○○同儕審查問題,被告係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然而,原告係因該事件而無辜被牽連,反而被被告認為違反情節較之涉及同儕審查之當事人陳○○更為嚴重,甚而要變更學校之決定,改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其他舞弊情事並處最重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顯不合理,亦見被告確為裁量濫用。

(四)被告以「原告的升等送審資料有部分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卻足以影響審查委員作適當的判斷」,此過於恣意武斷,亦未考量升等審查之相關規定,為裁量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1.由原告當時升等之審查意見表,可知送審代表著作占升等審查之2分之1,其餘參考著作僅占審查之2分之1,換言之,被撤之論文10篇係參考著作,在升等審查並不占有重要決定比例,被撤後自仍具有教授等級要求之水準。

2.從而,被撤之參考著作佔升等審查比例甚微,應不足以影響當時准予升等審查之決定,又原告之升等審查論文內容當時亦經過審查委員判斷而同意升等,並未對原告之論文內容認有何不妥之處,且SAGE出版社所指涉亦非論文內容,而係陳○○所涉同儕審題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尊重當時升等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

(五)○○科大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送請原審查人5人再為審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及學校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當初的升等審查委員給予原告合格之意見,今對其資格有所質疑當須受原審查委員再為審查,且為求公正,學校處理要點第7點又規定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以確保再審查程序公正完備;

惟○○科大並未依上所述之正當法律程序作業,審查原告著作給予原告升等之原審查委員一共5人,升等時皆肯定原告的著作,然而○○科大對原告教授資格再為審查時,竟未依法行政,僅由2位原審查委員再為審查,顯然此已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由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規定,且從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科大僅以原審查委員3人予以婉拒再為審查,亦非正當事由,實則極有可能係在被告催促的壓力下便宜行事,根本未函請原審查委員3人再為審查。

(六)被告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變更○○科大決定卻未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再為審議,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104年1月20日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小組改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其變更○○科大的決定,已涉及事實之認定疑義,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被告應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再為審議,惟被告卻未遵循此規定,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又被告審議決定才是影響作成限制剝奪原告權利之原處分關鍵,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向審議小組說明釐清之機會,更甚者,被告變更○○科大適用條款顯然涉及不同認定行為態樣,卻未給予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七)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而應撤銷,縱即便可追回原告薪資差額,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而非以處分為之:被告追繳薪資未有任何的法規依據,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應撤銷;

又本件追回薪資差額並無任何法規依據,何以被告卻能以原處分的形式向原告追繳,並經由○○科大一再地向原告催繳,此已嚴重原告財產權的保障,是即便本件可追回薪資差額,亦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而非以原處分之形式為之。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SAGE出版社撤銷原告之10篇論文,並非因原告論文內容不實、造假、抄襲或引用陳○○之著作,而是因該等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學術倫理重大瑕疵,縱使SAGE出版社撤稿前未對論文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仍無礙原告之舞弊情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已符合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撤銷教授資格之要件:1.SAGE出版社撤銷原告該10篇論文之原因,係因該等論文在刊登前經過之同儕審查程序具有嚴重學術瑕疵,形式上不符學術研究上要求論文刊登前應經過之審查標準,根本不具備發表資格,與該等被撤銷論文實質內容上是否構成不實、造假、抄襲或舞弊無關。

足見原告被撤銷論文之情形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亦符合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

本件經○○科大送請4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一致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給予不及格成績,被告乃基於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結果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並作成原處分,行政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獲得行政救濟機關之適度尊重。

2.○○科大及被告處理原告所涉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除根據SAGE出版社撤銷原告論文之聲明及認定原告涉入此一同儕審查疏失之明確事實外,尚有與原告同一專業學術領域之4位審查人之獨立審查意見、○○科大依法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以及下列客觀事證:⑴審查人A指出原告之升等論文有瑕疵,內容不如期望中之嚴謹。

該代表作論文共引用50篇論文,其中22篇為其自身論文,部分為遭到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部分論文引用方式粗糙,引用自我論文之次數不尋常,令人懷疑其用心。

審查人A再在補充意見中指出,原告應依其需要將引註置於適當位置,並指引讀者獲得所需資訊,不應便宜行事、以與讀者對話作為理由,在結論中概括式大量引用個人論文。

且學術界注重倫理,若無證據通常尊重當事人說詞,但若遭抓到把柄,當事人即信譽全毀,將懷疑當事人所有論文,SAGE出版社自無可能耗費資源針對被撤銷論文進行實質審查。

⑵審查人B指出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已嚴重傷害學術誠信及作為教授之倫理,且對臺灣學術界在國際聲譽及形象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失與災難,因而不推薦原告升等教授,並支持撤銷其教授資格;

審查人C指出原告代表著作與其過去著作相比較,具有相同或幾近相似敘述者有18處與4處,原告代表著作之創見與貢獻頗可質疑,故原告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所反應之不良情事,即大部分裁剪、組合他人與自己過去已發表之論文內容,再予以拼貼而成,實非常嚴重。

⑶審查人D指出原告之升等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未經過正常同儕審查而發表,相關事實未適時讓升等審查委員知悉,形同送審資料造假,亦屬學術倫理之一環,足以影響審查委員作適當判斷。

原告之行為形同造假,基於學術誠實原則,其升等申請資料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升等。

審查人D再在補充意見中,認為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在事發前知情:原告自98年起投稿之論文均遭撤銷,該等論文由投稿至接受刊登之時間,絕大多數突然明顯較先前縮短許多;

原告97年間之論文同儕審查皆無問題,自98年起都出問題,無一倖免,且實際上高達10篇,何以如此異常?本次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60篇論文,作者全數來自臺灣,並無外國作者,其中原告掛名者高達21篇,甚至有數篇是單一作者,亦即遭撤銷論文之情形相當集中特定人。

⑷○○科大另在調查報告中指出,原告論文遭到SAGE出版社撤銷,固然並非涉及抄襲或偽變造數據,但其送審代表作與已發表論文多所雷同,論文內對於相關內容之引用與延伸發展關係,並無明確交代。

3.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述4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結果及○○科大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涉入嚴重學術瑕疵,其送審著作存有嚴重舞弊情事,乃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嚴重學術瑕疵,情節重大,可非難性不下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列抄襲、剽竊之程度,更遠超過立法者在修正同條項第4款時所例示之「引註不當、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違反學術倫理態樣,被告乃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並無裁量濫用情形:觀諸本件原告論文遭到SAGE出版社撤銷,其原因係牽涉具有嚴重學術瑕疵之同儕審查疏失,經過○○科大送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多位審查人認定原告確已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及論文品質之質疑,且原告之送審著作實際上未經過正常同儕審查即獲得發表,未適時讓外審委員知悉,形同送審資料造假,不但足以影響外審委員之判斷,更可認定原告在事發前即已知情,凡此均顯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可非難性已經達到造假程度,不下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抄襲、剽竊行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重大,更是遠遠超過立法者在修正同條項第4款時所例示之「引註不當、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行為態樣,而符合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

對此,○○科大調查審議後,僅建議依據同條項第4款規定處理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在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上尚有不當,被告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依法改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認定事實與涵攝法律並無裁量濫用可言,並符合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結果。

(三)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被告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應包括教師送審時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縱使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10篇論文為原告送審時之參考著作,但已經過審議確定都涉及嚴重學術舞弊情事,依法被告即應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1.由審定辦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教師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著作,顯然與違規著作占升等審查之比例高低無關,方能確保外審專家評審過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俾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

再由文義解釋之角度觀之,審定辦法第37條所稱被告應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及審定後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依據該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文字,只要教師之任何「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經審議確定後,被告即應依據該條第3項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足見審定辦法第37條並未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限縮於代表著作;

又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係立法者有意針對送審教師之「所有著作」,要求均不得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毋庸再特別區分涉案著作為代表著作或專門著作。

基此,原告被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縱使為其送審時之參考著作,仍在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處理範圍內,被告在審議確定時即應撤銷其教授資格。

2.本件原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業經審議確定,被告在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法律效果之採擇上,即因裁量權限縮至零,負有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作為義務,且原告提出具有舞弊情形之論文作為送審著作,影響、動搖先前通過升等審查之專業判斷,被告只能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尚無其他手段可資選擇。

(四)原告與陳○○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關聯性部分: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處理學術倫理爭議案件時,若涉案型態係教師之著作具有抄襲、剽竊、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應以該教師在申請資格審定期間之著作為判斷對象。

本件原告遭到SAGE出版社撤銷之參考著作論文計有10篇,而陳○○雖然共有39篇論文被SAGE出版社撤銷,但作為其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論文僅有1篇參考著作。

因此,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嚴重學術瑕疵,且情節重大,單就送審論文涉案篇數之比較,亦遠較陳○○為多,被告審議後,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度,已達到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應有所據,並無裁量濫用可言。

(五)本件○○科大進行校內調查期間,曾依據學校處理要點之規定,通知原告針對檢舉內容在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陳述意見,原告嗣後也依據○○科大通知提出「事實意見陳述」,○○科大並連同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一併送交原審查人2人、加送學者專家2人進行審查。

觀諸審查意見,亦有審查委員對原告之「事實意見陳述」內容提出回應與駁斥,顯示不但原告在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中,形式上確實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意見陳述也進一步獲得審查委員之檢視及評估,審查委員與被告並非完全未參酌原告之意見;

更有甚者,○○科大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已告知原告係涉及SAGE出版社撤銷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原告也依據此一事實提出意見陳述,足見在事實基礎並未變更之狀況下,不論○○科大或被告係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4款作成處置,法律適用上之差異尚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

(六)原告原服務於○○科大,其先前受領教授薪資之基礎為其與○○科大簽訂之教師聘任契約,則原告之教授資格遭到撤銷後,因原告溢領薪資而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為○○科大並非被告,本件自應由○○科大請求原告繳回薪資差額,被告尚無權逕行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

又被告在原處分說明欄中,係要求○○科大在文到1個月內追回原告之薪資差額,並非被告直接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應認原處分此部分文字記載,性質上係對原告之觀念通知以及對○○科大之行政指導,尚不構成行政處分之內容,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大專校院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4 級,教師資格分級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促進大專教師持續提升專業學術能力,並達到提升各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水準。

為辦理大專教師升等評審事宜,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又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訂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8條第2款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被告依前揭法律授權訂有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本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第27條前段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二)次按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同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同原則第8點第3項規定:「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同原則第12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

(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

……。」

經核上開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三)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參照。

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原經○○科大初審及被告複審通過,並核發教授證書。

惟被告以有關報載原告投稿於JVC期刊論文遭撤銷,是否涉及其送審教授資格之著作一事,以103年7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106051號函請○○科大調查,○○科大據於103年7月31日召開形式審查會議並完成形式審查報告,以原告升等教授所提67篇參考著作中,經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共計10篇,疑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提經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受理,經○○科大於103年10月17日以○科大人字第1030133771號函知原告,並請其依限提出書面答辯,經該校併同相關資料送由2名原審查人及2名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其審查結果4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經提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認定基於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並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及學校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科大人字第1030017428號函報被告,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此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被告103年7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106051號函、○○科大103年7月31日學術倫理形式審查報告、103年10月9日、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紀錄、103年10月17日○科大字第1030133771號函、103年12月29日○科大人字第103001742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2.次查:嗣經被告提經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據○○科大審查意見,上開SAGE出版社揭露之情事已構成嚴重之學術瑕疵,原告升等教授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係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然足以影響審查委員作適當之判斷,爰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並認定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且情節重大,此有被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15頁至第119頁)。

3.從而,被告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7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追回其教授證書及薪資差額,而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

復衡酌○○科大及被告辦理本案審查程序並無違相關規定,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該等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進而認定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SAGE出版社對於被撤論文皆不作實質審查,從而,無從因為原告被撤論文即認定原告是否造假舞弊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亦即被告以SAGE出版社撤論文之結果認定為嚴重的學術瑕疵,足以影響升等審查委員作適當之判斷,自有未洽;

又被告顯然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並作違法不當連結,而作成原處分云云,固據提出○○○之新聞稿附SAGE出版社之回函及SAGE出版社對某教授之回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惟查:1.經查:本案經○○科大送由原審查人2名及相關學者專家2名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此有本案審查意見共7份及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而審查結果4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關於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均具體臚列其審查意見,玆分述如下: ⑴ 審查人A指出原告之升等論文有瑕疵,內容不如期望中之嚴謹。

該代表作論文共引用50篇論文,其中22篇為其自身論文(第一作者或共同作者),部分為遭到SAGE撤銷之論文,部分論文引用方式粗糙,引用自我論文之次數不尋常,令人懷疑其用心(見本院卷第119頁)。

審查人A在補充回復意見中指出,原告應依其需要將引註置於適當位置,並指引讀者獲得所需資訊,不應便宜行事、以與讀者對話作為理由,在結論中概括式大量引用個人論文。

且學術界注重倫理,若無證據通常尊重當事人說詞,但若遭抓到把柄,當事人即信譽全毀,將懷疑當事人所有論文,SAGE自無可能耗費資源針對被撤銷論文進行實質審查(見本院卷第149頁)。

⑵審查人B指出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已嚴重傷害學術誠信及作為教授之倫理,且對臺灣學術界在國際聲譽及形象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失與災難,因而不推薦原告升等教授,並支持撤銷其教授資格(見本院卷120頁、第150頁)。

⑶審查人C指出原告代表著作與其過去著作相比較,具有相同或幾近相似敘述者有18處與4處,原告代表著作之創見與貢獻頗可質疑,故原告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所反應之不良情事,即大部分裁剪、組合他人與自己過去已發表之論文內容,再予以拼貼而成,實非常嚴重(見本院卷第121頁)。

⑷審查人D指出原告之升等送審著作資料,有部分未經過正常同儕審查而發表,相關事實未適時讓升等審查委員知悉,形同送審資料造假,亦屬學術倫理之一環,足以影響審查委員作適當判斷。

原告之行為形同造假(假審查),基於學術誠實原則,其升等申請資料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升等(見本院卷第148頁)。

審查人D再在補充意見中,認為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在事發前知情:①原告自98年起投稿之論文均遭撤銷,該等論文由投稿至接受刊登之時間,絕大多數突然明顯較先前縮短許多;

②原告97年間之論文同儕審查皆無問題,自98年起都出問題,無一倖免,且實際上高達10篇,何以如此異常?③本次遭SAGE撤銷之60篇論文,作者全數來自臺灣,並無外國作者,其中原告掛名者高達21篇,甚至有數篇是單一作者,亦即遭撤銷論文之情形相當集中特定人(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⑸綜上,上開4位審查人均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堪予認定。

2.次查:依○○科大之調查報告之結論記載:「……四、結論SAGE出版社之聲明表示『……被撤論文本身並不做實質審查,因此對於該文章的內容不實與否、抄襲與否、偽變造與否等影響個人專業學術能力之認定……』,期刊同儕審查為程序正義與論文標準的維護,送審人送審著作有10篇被撤,其中2篇(參考著作第35、46篇)並未引用陳○○相關之著作。

該撤稿案件經國際自然科學雜誌之揭露,對學術界已造成重大傷害。

4位審查人之審查結論基於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已造成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

送審人之學術專業與著作能力應值得肯定,論文研究之努力度極高,惟論述不精,對問題著力不深之憾。

送審人之學術研究動機如能以『為研究而研究,而非為期刊發表而研究』,則送審人之學術研究論述將更能深入,有助於提升其論文之品質,未來之學術成就將可期待。

本調查報告建議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處理,三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升等之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

亦認原告之學術研究模式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其他舞弊情事。

3.又查:本件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發生原因,係原告先前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時投稿於JVC期刊之論文遭到SAGE撤銷,SAGE並在揭露此一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公開聲明書中,明確指出:「…… In total 60 articles have been retracted from JVC after evidence led to at least oneauthor or reviewer being implicated in the peer review ring.…Consequently, SAGE scrutinised furtherthe co-authors of and reviewers selected for PeterChen's papers, these names appeared to form partof a peer review ring.」等語,此有SAGE出版社之撤文聲明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揆諸上開聲明可知,SAGE撤銷論文之詳細原因,並非僅針對陳○○假造帳號審查自己論文之情形,而是SAGE在全面清查所有存在學術倫理疑義之論文後,發現除陳○○之外至少尚有其他論文作者或審查人牽涉此一同儕審查疏失(peer review ring)。

亦即,SAGE針對陳○○論文之共同作者及審查人身分逐一進行調查後,該等共同作者及審查人實際上形成此一同儕審查疏失情形之一部分,已構成嚴重學術瑕疵,自有必要撤銷相關論文。

4.原告雖主張:SAGE撤銷論文前不作實質審查云云。

惟查:○○科大將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送請4位審查人進行審查時,審查人A即指出SAGE不可能耗費資源針對被撤銷論文做實質審查;

審查人D也指出該等論文作為原告先前申請升等時之送審資料,部分是未經過正常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著作,未適時讓外審委員知悉,形同送審資料造假(此亦為學術倫理之一環),足以影響外審委員之判斷,即使原告已通過升等教授,其申請升等資料也有嚴重學術瑕疵,應予撤銷,業如前述。

亦即,縱使SAGE並非因該10篇論文之實質內容問題而予以撤銷,惟SAGE既已指明該等論文都是藉由同儕審查疏失而獲得刊登機會,依據論文審查之學術研究機制,形式上嚴重之審查瑕疵必然影響該等論文究竟有無刊登資格,以及原告在實質上有無取得教授資格之學術研究能力。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影響前述整體專業審查之結果。

5.原告又主張:原告被撤銷之論文中有數篇並未引用陳○○之著作,足見SAGE撤銷文章之標準流於恣意云云。

惟查:SAGE 撤銷論文之原因並非原告引用陳○○之著作,而是SAGE發現陳○○論文之共同作者及審查人,至少形成本件同儕審查疏失情形之一部分,此在原告起訴狀中引用SAGE回覆某被撤稿教授之信函中,SAGE也指出撤稿原因正是作者「牽涉不當之同儕審查」(……has been implicatedin serious peer review misconduct,)(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之論文遭到撤銷,並非源於其引用陳○○之著作,SAGE撤稿之標準始終一致,並無恣意情形。

6.綜上,被告依據上述4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結果及○○科大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涉入嚴重學術瑕疵,其送審著作存有嚴重舞弊情事,乃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並作違法不當連結之情形。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改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未附任何理由從何認定,此已構成裁量濫用,且SAGE出版社所揭露之同儕審查疏失亦不構成其他舞弊情事,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1.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針對被告應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及審定後撤銷教授資格之事由,該條項第2款係以送審教師之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作為構成要件,第4款則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作為要件,並分別設有不受理資格審定申請之不同期間,可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係針對違反學術倫理情節較輕之行為態樣,第2款則是針對情節較嚴重、達到抄襲或剽竊程度之其他舞弊行為。

亦即,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多屬抄襲、剽竊、造假、冒名、偽變造等由形式面或實質面積極製造不實假象之行為,情節均較為重大、具有強烈可非難性;

第4款則針對未達到第2款所示程度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情節較為輕微。

又審定辦法第37條修正理由,則指出第4款是針對引註不當、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所設(見本院卷第67頁)。

2.次查:觀諸本件原告論文遭到SAGE撤銷,其原因係牽涉具有嚴重學術瑕疵之同儕審查疏失(peer review ring),經過○○科大送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4位審查人認定原告確已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及論文品質之質疑,且原告之送審著作實際上未經過正常同儕審查即獲得發表,未適時讓外審委員知悉,形同送審資料造假,不但足以影響外審委員之判斷,更可認定原告在事發前即已知情,業如前述,均足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可非難性,已達到造假程度,均不下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抄襲、剽竊行為態樣,乃屬新型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更是遠遠超過立法者在修正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時所例示之「引註不當、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行為態樣,自應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

3.又按「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如發現送審人著作有抄襲情事,即應依處理原則辦理,並將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由被上訴人審議。

準此,學校依校教評會決議所為之認定及處置內容,僅屬建議性質,並非最後決定,有關審議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應屬被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科大所為認定及處置僅屬建議性質,仍應由被告就相關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進行最後之判斷,亦即,有關審議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應屬被告。

對此,○○科大調查審議後,僅建議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在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上尚有不當,並違反立法者有意區分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等不同行為態樣之本旨;

而被告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審酌原告所涉不當同儕審查疏失之情事已構成嚴重學術瑕疵,因屬新型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情節重大,考量過去適用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多屬情節較輕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爰改以認定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舞弊情事;

又參酌歷來適用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行為態樣,顯示第2款多是針對論文數據假造、冒名他人著作等情節較重大之行為,處以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申請期間6年至7年,爰經被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後,決議不予受理期間7年,足見被告上開認定事實與涵攝法律並無違法,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的升等送審資料有部分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卻足以影響審查委員作適當的判斷」,此過於恣意武斷,亦未考量升等審查之相關規定,為裁量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1.經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及審定辦法第7條均規定,取得教授資格之要件之一為具有「重要專門著作」,而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進一步規定教師以二種以上之專門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足見教師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甚明。

而依據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程序在學校辦理初審作業階段,須將送審教師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即一般所稱「外審」),可知外審專家評定教師能否通過資格審定或具備升等資格之依據,亦包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內之專門著作。

準此,教師若在通過資格審定後,發現其送審著作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論理上當然會影響外審專家建議通過資格審定或推薦升等時之判斷基礎,此時即存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到動搖」之情形,被告先前所為之通過資格審定或同意升等處分,應失所附麗,即有必要撤銷教師已取得之教師資格,而不問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論文為其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

是以,由審定辦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教師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著作,顯然與違規著作占升等審查之比例高低無關,方能確保外審專家評審過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俾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與品質。

2.次查:由審定辦法第37條之文義解釋之角度觀之,審定辦法第37條所稱被告應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及審定後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依據該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文字,只要教師之任何「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經審議確定後,被告即應依據該條第3項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足見審定辦法第37條並未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限縮於代表著作。

又若仔細比較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各款文字,其中第1款關於「未確實填載為合著」之違規情形,係限於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

但第2款並未採取此一限縮範圍之規範模式,而是凡屬送審教師之著作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即符合該條款所定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通過審定後也應撤銷其教授資格。

足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係立法者有意針對送審教師之「所有著作」,要求均不得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毋庸再特別區分涉案著作為代表著作或專門著作。

3.基上,原告被SAGE撤銷之論文,縱使為其送審時之參考著作,仍在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處理範圍內,被告在審議確定時即應撤銷其教授資格。

是原告主張其被撤銷論文均屬參考著作、不影響其教授等級之學術要求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4.另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可知教師資格經過審定後,若發現有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經審議確定者,被告「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追繳教師證書以及定5年至7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此際被告尚無其他處分措施可資選擇,亦即,被告除就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外,已處於羈束裁量之狀況。

查:原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業經審議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在法律效果之採擇上,就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決定,被告已處於羈束裁量之狀況,即負有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作為義務,被告僅能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告已取得之教授資格,尚無其他處分措施可資選擇,故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科大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送請原審查人5人再為審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查:1.按「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依第5點規定委請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審查之學術倫理案件,校教評會應將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之答辯書併同送請審查。

檢舉案件如屬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或升等案時,除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分別為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及學校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依○○科大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紀錄記載:「……二、案經本校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由出席委員經投票達實際簽到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受理涉違反學術倫理案。

由本會各委員提列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推薦名單,於一週內密送執行秘書彙整後,密陳校長圈選核定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成員至少3人。

另據第7點規定,本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並依前開推薦程序辨理(是次會議紀錄如附件第31頁~第35頁)。

……四、本案經校教評會委員提出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推薦名單,密陳校長圈選加送相關學者專家2人,並核定組成3人專案小組。

惟除了原審查委員2人、加送學者專家1人同意審查外,其餘之原審查委員3人、加送學者專家1人及專案小組3人均予婉拒,經提本校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103年11月13日)校教評會報告討論,由人事室提供被檢舉人之學術領域相關資料供各委員參考,請本會委員再次提列學者專家名單,名單彙整後另簽請校長排列序位(是次會議紀錄如附件第51頁~第52頁),爰復於同年11月20日經密陳校長圈選核定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及組成3人專案小組。

………七、本案經原審查委員及加送相關學專家共4人審查(3位原審查人拒絕審查),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之審查報告(附件第63頁~第98頁),送請專案小組先進行書面審查……」等語,此有上開校教評會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

3.依上開校教評會紀錄內容可知,○○科大原本係將本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外,另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然因除原審查委員2人、加送學者專家1人同意審查外,其餘之原審查委員3人、加送學者專家1人及專案小組3人均予婉拒,嗣經○○科大校長圈選核定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

因此,本案審查最後係由原審查委員2人、加送學者專家2人共4人審查,由上述過程可知,肇因原審查委員3人婉拒審查,而非○○科大不送原審查委員3人審查,自難認本案審查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及學校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變更○○科大決定卻未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再為審議,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2.次按「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

(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或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被告已授權學校依上開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該原則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則由學校依該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

若被告非授權學校依上開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該原則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被告依該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始須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或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

查:本件被告已授權○○科大依上開原則規定認定原告有該原則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則由○○科大依該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即可,而無被告適用該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之餘地。

3.經查:本件○○科大進行校內調查期間,曾依據學校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以103年10月17日○科大人字第1030133771號通知原告針對檢舉內容在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原告亦依據○○科大通知提出「事實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科大並連同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一併送交原審查人2人、加送學者專家2人進行審查。

本院觀諸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54頁),有審查委員對原告之「事實意見陳述」內容提出回應與駁斥,足認原告在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中,形式上確實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意見陳述也進一步獲得審查委員之檢視及評估;

況○○科大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已告知原告係涉及SAGE出版社撤銷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亦係依據此一事實提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足認○○科大已依上開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亦即,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在事實基礎並未變更之狀況下,不論○○科大或被告係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4款規定分別作成處置或原處分,縱使法律上之適用有所差異,尚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故本件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十)原告復主張:若認原告有參與論文同儕審查瑕疵,行為態樣亦應與SAGE出版社指述涉及同儕審查瑕疵之陳○○教授適用相同的第4款,豈能以涉及升等審查被撤論文數量而作不同條款認定,足見被告裁量出於恣意,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1.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處理學術倫理爭議案件時,若涉案型態係教師之著作具有抄襲、剽竊、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應以該教師在申請資格審定期間之著作為判斷對象。

2.經查:本件原告遭到SAGE出版社撤銷之參考著作論文計有10篇,而陳○○雖然共有39篇論文被SAGE出版社撤銷,但作為其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論文僅有1篇參考著作,業據被告以行政答辯(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

亦即,實質上比較原告與陳○○在「資格審查案件期間」之涉案情節及被撤銷論文之篇數,原告被SAGE出版社撤銷以及被認定具有學術倫理瑕疵之送審論文,顯然遠較陳○○為多,自應在適用法規及處置結果上,適度反應渠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輕重差異。

是以,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嚴重學術瑕疵,且情節重大,單就送審論文涉案篇數之比較,亦遠較陳○○為多;

況前已論明本件原告行為已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被告審議後,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度,已達到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應有所據,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 原告末主張:縱可追回薪資差額,應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而非以原處分為之,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而應撤銷云云。

惟查:1.經查:原處分說明欄四記載:「……說明:…‥四、請貴校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陳震武教授證書及其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2.次查:原告原服務於○○○○科大,其先前受領教授薪資之法律關係,為原告與○○科大所簽訂之教師聘任契約,則原告之教授資格遭到撤銷後,因原告溢領薪資而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應為○○○○科大,並非被告,自應由○○科大請求原告繳回薪資差額。

而本院觀諸上開原處分說明欄四之記載,係被告要求○○科大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原告之薪資差額,而非被告直接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故應認上開原處分說明欄四記載,其性質對原告而言,係屬觀念通知;

又其性質對○○科大而言,乃屬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而應撤銷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調104年1月20日召集之會議審議紀錄,以資證明是否為○○領域委員審議,以及將原為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違反學術倫理改用同條項第2款其他舞弊情事並追回薪資差額的程序是否合法而無瑕疵之事實;

及聲請本院向○○科大函調作成疑似違法學術倫理調查報告4位審查人之背景,所學領域,以資證明審查意見是否可採之事實。

惟查:原告上開聲請,係請求提出審議本案之內部會議紀錄及審查人學經歷背景等資料,顯與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被告101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

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學校處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審查人之身分均應保密。」

等規定不符,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又原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黃○○、陳○○教授,以資證明原告升等著作是否有如審查人意見所述情況之事實。

惟查:本案既經○○科大送請審查人A、B、C、D加以審查,且已出具審查意見〔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1.之記載〕,並無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上開4位審查人專業之審查意見,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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