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6,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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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孟訓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參 加 人 私立長榮大學
代 表 人 李泳龍(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謝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教法(三)字第1030169294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而於調查屬實後,始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故服務學校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對於教師為停聘行為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即無需被告核准。
三、另按「……。
復因仁德醫校為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該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抗告人之措施,且有損害抗告人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惟因該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無從以該校為被告,對於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相對人就該校報請資遣抗告人以系爭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
「……。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
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 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係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學校所為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無從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及第4項後段規定,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之核准處分,始為得行政爭訟之形成私法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效果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依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記載:「上列申訴人甲○○因涉及長榮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服本校103年5月8日以長大人字第1030300230號函知申訴人有關本校103年5月8日102學年度第10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對於申訴人所為『停聘』之措施,於103年5月26日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見訴願卷可閱覽卷第28頁)及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記載:「……。
二、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其再申訴旨略以:『……。
㈡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駁回學校教評會違法不當之停聘處分。』
……。」
(見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3 頁)可知,本件爭訟之標的係參加人103 年5 月8 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230號函知原告之「停聘決議」(下稱參加人停聘決議)。
五、再者,參加人停聘決議之作成,係依教師法第1項第9款之事由為之,揆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毋須經被告核准。
本件參加人為私立學校,其與原告之聘任關係為私法關係,原告雖對參加人所為未經被告核准之停聘決議為爭訟,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因參加人所為停聘決議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不得為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
六、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
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
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可知,被告再申訴決定相當於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
原告逕將具訴願決定性質之再申訴決定作為本件處分,參照上開決議意旨,核屬無據,與法未合。
七、綜上,參加人所為停聘決議並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停聘決議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與法未合,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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