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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游萬益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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