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24,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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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洪永俊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9 頁)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憑,是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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