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3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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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蘇慶宗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唐玉盈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孝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蔣薇君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蔡日耀(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本國籍○○○○○(○○○-○○○○)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6,143 箱,重量58,872.9公斤、魚骨431 箱,重量13,274.8公斤及午仔魚588 箱,重量5,292 公斤,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470,794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日21時30分向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8 日6 時5 分申報返港。

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任何使用跡象,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2 年2 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60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

被告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1,470,794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0,79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出港期間乃進行一般捕撈作業,未涉有私運貨物出口,本院認有關該船出港後航行路線之爭議,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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