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35,2016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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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慶宗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陳美伶
林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9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宋汝堯、陳瑜朗,並依序由新任代表人宋汝堯、陳瑜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蔡日耀,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添壽,茲據新任代表人陳添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宏發12號(CT5-1573)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6,143箱(復查決定事實欄誤載為1,815箱),重量58,872.9公斤、魚骨431箱,重量13,274.8公斤及午仔魚588箱,重量5,292公斤,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470,794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日21時30分向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8日6時5分申報返港。

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於102年2月22日以北二一字第1022600760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14日102年第102007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470,79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0,79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3年4月15日基普法字第1031009720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查緝程序不合於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而應予撤銷:⒈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揭依法行政之實質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茍行政行為違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即非適法;

次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我國各種程序應遵循之憲法上基本原則,其內涵除具有形式上法定程序之意涵外,亦需實質正當,否則即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有違。

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係引用海巡署提供之檢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之權限;

且依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

⒊本案原告駕駛達億號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

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原告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報關出港,不得於非通商口岸向安檢所報關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從而剝奪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被告既認為原告將系爭魚餌搬運至漁船上時即已構成違法,則安檢人員自應於原告出港前逕行查緝並移送海關處理,益徵原處分之查緝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

㈡系爭魚餌並非商貨,原告亦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或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

被告就本件裁罰處分所依據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之情形,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⒈依最高行政法院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應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則其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分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可知本件原告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⒊被告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云云,實屬無據: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而成為現行條文,可知該次修正係將主觀意圖改為客觀行為,至於修正前之客觀行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無變動。

是修正後所謂私運行為,自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客觀要件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足當之。

⑵再就文義而言,現行條文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間加上「,」,自係區隔前後兩個構成要件,而非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均係私運行為之一。

⒋查原告駕駛宏發12號漁船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⑴依本案行為時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意旨,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⑵本案原告駕駛宏發12號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野柳安檢所報關,船上所運載之魚餌數量為秋刀魚約5噸、午魚約300斤,除使用於蟹籠及延繩釣外,其他剩餘未使用之魚餌因腐爛敗壞而遭丟棄,業據原告於101年12月8日返港當日經野柳安檢所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足見原告所運載之系爭魚餌係供漁船作業使用,並非供交易所需之貨物;

況原告於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接受檢查,無規避檢查之情形;

且系爭魚餌為秋刀魚、午仔魚及魚骨,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⑶本案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於配合海巡署檢查外,尚負有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海巡署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自得於海巡署負責業務範圍內之非通商口岸漁港檢查漁船所載運之物品,此亦業據被告承認「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由海關辦理,而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則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被告既係引用海巡署提供之文書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迺若被告又否認海巡署有代其執行檢查之權限,自屬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是以漁民們(含原告)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輔助參加人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海巡署報關檢查,則海巡署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署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⑷此外,本案裁罰金額高達近300萬元,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在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

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

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無任何隱匿行為,自難認有規避國家邊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⒌系爭漁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之主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擁有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實際上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足證本案漁船並無出口貨物至他國交易之情形:⑴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輔助參加人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

⑵依輔助參加人於104年10月7日庭呈本案「宏發12號」漁船之航行軌跡圖、內政部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0435861號函所示:「二、所詢旨揭漁船位置說明如下:㈠A點:距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14.64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30.95浬。

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15.14浬,不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

㈡B點:距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12.76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27.03浬。

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12.33浬,不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

又,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管理,我國不僅聲稱擁有主權,並派有千名軍人駐守;

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9條第1項,與國防部93年6月7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引地區現由我國實際管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皆不得進入。

雖然我國於西元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係極為敏感特殊,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已於西元1996年發布「大陸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聲明,將金門、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領海基線以內屬於中國主權之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故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澎湖、釣魚台列嶼、東沙及中沙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保持彈性模糊空間,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乃兩岸主權爭議問題之暫時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⑶是依上開航行軌跡圖及內政部函可知,系爭漁船之航行位置位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距離東引島僅有14.64浬及12.76浬,距離大陸地區南礵島則尚有約30.95浬及27.03浬之遠,且本案漁船並未進入中國大陸所主張之領海範圍內,則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自屬我國實質主權之領海範圍內;

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法或走私之情形。

況上開實務見解已明確表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益徵本案無論如何均不構成私運貨物至他國交易之情形。

⑷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規定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暫不論系爭魚餌為免稅、非管制之物品,且經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後始出港,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迺被告以「未遂(即著手)」為由開罰,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為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自非適法。

⒍就魚餌數量部分,依緝獲機關意見書及證人宋威名、邱慶明之證詞可知,本案現場之安檢人員並未實際清點系爭魚餌數量,故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數量顯然不實而屬違法:⑴被告僅單方面主張其計算貨物數量時慣用計數器,無法證明於本案確實有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

⑵緝獲機關於其意見書中業已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

緝獲機關於其就本案宏發12號、另案達億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案件)、嘉得6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案件)及達億206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案件)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以漁船私運貨物出口之各該案件所出具之意見書,皆自承:各該案件中之魚餌均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

且於另案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認定海巡人員並未以計數器計算魚貨數量,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亦認定海巡人員之計算方法並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益徵海巡人員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均並未以計數器實際計算魚餌數量,且海巡人員慣行上並不實際清點魚餌數量,其所認定之數量自不得採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⑶經查,原處分卷所附之「宏發12號漁船-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紀錄表」中,僅有漁船外觀及船上所攜帶之漁具等照片,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魚餌、系爭魚餌之「箱數」或「稱重結果」等照片,實無從證明其係如何計算「宏發12號」漁船攜帶「秋刀魚6,143箱/重量58,872.9公斤、魚骨431箱/重量13,274.8公斤及午仔魚588箱/重量5,292公斤」,至於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所製作之檢查調查表及監卸檢查紀錄表,均未經原告簽認,且該表格中關於載運之魚餌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業如原告上開筆錄所述,況緝獲機關更於意見書中自承在本案出港檢查當時,並無實際清點數量,可見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爭議。

⑷本案宏發12號漁船與另案達億號、嘉得6號漁船(現分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1835號)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訖時間均相互重疊,執行人員亦均為宋威名,且監卸地點之港區位置並不相同,然同一執行人員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艘漁船所載運之魚餌數量為清點,核與上開緝獲機關於其意見書中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相符,被告無視海巡署自承其所提供之魚餌數量並非正確,而仍以該錯誤之數量開罰,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⑸就此,除原告前已於104年4月7日具狀聲請傳喚本案101年12月3日野柳漁港查緝現場負責執行「監卸」業務之野柳安檢所人員宋威名到庭作證外,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業於104年6月10日傳喚證人宋威名到庭作證,而依證人宋威名之證詞可知,監卸人員根本未使用計數器統計魚餌數量:①本案宏發12號漁船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記載:執行人員宋威名之監卸開始時間為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34分,結束時間為同年月日晚間22時10分,另案達億號漁船亦係由執行人員宋威名於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25分至22時05分執行監卸,又另案嘉得6號漁船亦係由執行人員宋威名於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25分至21時55分執行監卸,亦與上開2艘漁船之監卸時間完全重疊,且本案宏發12號漁船位於港區位置12,另案達億號漁船則位於港區位置9,實不知該名執行人員要如何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艘漁船所載運之魚餌箱數為計算。

又另案嘉得6號漁船係由執行人員宋威名於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25分至21時55分執行監卸,亦與上開二艘漁船之監卸時間完全重疊,可見該名執行人員根本不可能就本案系爭魚餌逐箱清點,核與上開緝獲機關於其意見書中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相符。

②又依證人宋威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作證時所述,監卸檢查人員基本上為2人1組,其中1人計數,另1人則輔助檢查,而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上「執行人員」欄位簽名之人即為現場計算魚餌數量之人,如以計數器計算,一人至多只能監看一輛貨車之卸貨情形,且必須全程在場;

證人亦證稱本案係由其負責以計數器計算有多少箱數搬送到船上,另一人則輔助其作檢查工作。

③然而,於本院義股法官提示本案宏發12號監卸檢查紀錄表及另案「嘉得6號」監卸檢查紀錄表後,證人宋威名原先證述本案監卸當日,位於第12港區之宏發12號漁船及第9港區之達億號漁船均係由其負責計數,忽又改稱其在第9港區同時監卸達億號漁船及嘉得6號漁船共2艘船,另一人則在第12港區監卸宏發12號漁船,然證人不僅前後說詞明顯反覆,且此與證人前開所述一人至多只能監看計算一輛貨車之卸貨情形,以及同一時間之同一組人不可能在不同港區做監卸工作等語互相矛盾;

甚至在證人對另一執行人員為何人毫無印象之情況下,竟能肯定另一執行人員於第12港區有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故其向該名人員確認數量後才簽名云云,暫不論此與證人前開證述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上「執行人員」欄位簽名之人即為現場計算魚餌數量之人乙節顯然不合,且依證人所述第9港區與第12港區,兩港區之間步行時間至少10分鐘等語,實不知證人當時既未於第12港區親眼所見,又如何能肯定遠在10分鐘路程以外之另一執行人員有全程在場並使用計數器乙事。

況依被告所提之安檢所工作日誌可見,每一時段(包含本案監卸當時)之「安檢兼港巡人員」均只有2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卷第193頁),卻必須安檢兼巡視野柳漁港全部13個港區,則證人如何能肯定另一執行人員當時只有在第港區,則證人如何能肯定另一執行人員當時只有在第12港區監卸宏發12號漁船,而無其他漁船須檢查。

證人之所以如此回答,合理推測其應係為配合原所屬機關,且其可能懼於因監卸檢查紀錄表填載不實而遭追究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責任,故不得不有所掩飾。

④實則,證人宋威名最後坦承其於101年12月3日第9港區同時監卸嘉得6號漁船及達億號漁船時,並未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而是以貨車外部丈量之長度目測粗估,且證人宋威名無法確認貨車當時是否為滿載外,因證人未全程在場監卸,自亦無從確認該輛貨車所載魚餌是否均為該案漁船所有、是否包含其他人或其他漁船之貨物等情,故證人以貨車外觀估算系爭魚餌數量之方式,顯然超估甚多,且由此可推知第一線執行人員多存有應付心態,並未確實做好監卸及計算魚餌數量之工作,故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數量不實,自不足採信。

⑤此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另於104年8月5日傳喚證人邱慶明到庭作證,證人邱慶明為該船之小股東,負責於港區管理船務,並於101年12月3日晚間在第9港區現場親身見聞該案達億號漁船及另案嘉得6號漁船之監卸過程,可證明海巡人員因人力不足,並未在現場全程監卸,亦未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且此為野柳漁港一般之通常情形,益徵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數量不實,不足採信。

⑥縱依被告主張,本案係由王鏑焜擔任另一執行人員並於第12港區進行實際清點,於證人宋威名對另一執行人員為何人毫無印象,且第9港區與第12港區相距至少10分鐘路程之情況下,於監卸檢查紀錄表簽名之宋威名,絕無可能確知王鏑焜於第12港區是否有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亦絕無可能確知另一執行人員當時只有在第12港區監卸宏發12號漁船,而無其他漁船須檢查。

此外,此與證人證述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上「執行人員」欄位簽名之人即為現場計算魚餌數量之人乙節顯然不合。

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有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魚餌數量云云,應係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虛捏之飾詞;

且依前開安檢所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證人宋威名、邱慶明之證詞可知,野柳漁港之安檢人力顯然不足,而不可能全程監卸檢查,更不可能使用計數器實際清點數量,核與緝獲機關先前函復被告之意見書中所載:「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等語相符,故緝獲機關提供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載魚餌數量並非實在,迺被告不察而輕率以該錯誤之數量開罰,其所為之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撤銷。

⒎另查,魚骨並無經濟價值,僅能回收供漁民作為魚餌使用,根本不能作為一般商貨交易之用,至所謂「高經濟價值魚種」,若其大小、新鮮度等情況不佳,亦僅能回收供作魚餌之用,而漁民出海捕魚能否有所收獲,需視天氣海象洋流等情形而定,未必每次均有所獲,且漁具既為漁民之重要生財工具,原告及其船員於返航時清理漁具並妥善存放乙事並無可議之處,被告豈可僅因出、入港時之漁具擺放位置大略相同,即率爾認定漁具未經使用故系爭魚餌係屬商貨等情;

又加以本案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而應予撤銷:⒈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包含直接影響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之規定,亦即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之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變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第37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判例已成為具有「類似抽象法規範」之性質,於法院實務數十年之運作上,對於適用法律之法官與受規範之當事人而言,甚至可說已產生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則化之習慣法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變更。

⒊分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本案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依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見解,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亦即,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

最高行政法院直至原告行為後2年餘之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

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變更。

⒋原告駕駛宏發12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其行為經上開判例明文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在上開判例經不再援用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㈣本案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宏發12號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2年8月14日始由被告裁罰處分,前後長達8個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⒈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亦未曾禁止;

甚至輔助參加人亦曾於98年1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達對於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之立場。

此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年8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⒉本案原告駕駛之宏發12號漁船係於101年12月4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案小組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宏發12號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2年8月14日始由被告裁罰處分並重罰294萬餘元,前後長達8個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

⒊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

況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並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迺被告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再回溯去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並於安檢人員「檢查合法」而准許原告出港後,再改稱原告違法並予以裁罰,明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行政程序法第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項、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不應予原告處罰: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並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意旨,亦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已准予出港等事實,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

⒉海關緝私條例雖已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函釋或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

本案原告行為時仍信賴前開判例意旨,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參照)。

㈥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本案101年12月3日野柳漁港查緝現場負責執行「監卸」業務之野柳安檢所人員宋威名到庭作證:⒈待證事實:緝獲機關103年2月20日以北二一字第1032600654號函復被告之意見書表示:「本案係本大隊移送關務署基隆關處理,囿受限該船出港時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故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等語合乎事實。

⒉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⑴本案宏發12號漁船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訖時間和執行人員,與另案達億號及嘉得6號漁船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訖時間均相互重疊,執行人員亦均為宋威名,且監卸地點之港區位置並不相同,然而同一執行人員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艘漁船所載運之魚餌為逐箱之清點,核與上開海巡署意見書中表示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相符。

惟被告係依據海巡署所提供之魚餌數量而為本案裁罰之依據,故有傳訊現場執行監卸檢查之人員宋威名到庭說明本案查緝當時「有無實際清點魚餌數量」此一事實之必要,以查證被告所裁罰之魚餌數量是否正確屬實。

⑵因證人宋威名現已退伍,敬請本院檢附本案「第二一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並函詢緝獲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地址:20745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萬里加投301之6)關於證人宋威名之居住地址,以便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本案經被告核具體事實,參酌偵詢調查筆錄及輔助參加人之認定,原告以漁船載運之所謂魚餌,按其情狀屬一般商貨(魚貨),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無不當。

㈡依法漁船不得裝載商貨,緝獲機關有無宣導、勸導,並不影響應負之責任,且緝獲機關確實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查緝作業:緝獲機關依102年1月28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結論,對原告及系爭漁船進行調查蒐證,製作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拍照存證。

該表列有「船主(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船主(船長)陳述預定出海之漁撈作業情況」、「船主(長)補充說明意見」、「船主(或船長)簽名」等欄位,而返港時依現場狀況填具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有相關欄位,皆由船主(長)陳述而記錄。

本案經調查詢問後原告拒絕簽名,故於出港檢查表「船主(或船長)簽名」欄記載「拒簽」、「無意願至所內諮詢」,於返港檢查表「船主(長)補充說明」記載「拒簽」等情,可知緝獲機關確實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查緝作業。

㈢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並非魚餌、本案漁船無作業跡象,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具體事證已附卷在案,重陳緝獲機關、輔助參加人、被告所蒐集之證據及可證案情如下:⒈緝獲機關之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可稽,系爭魚貨由6部貨車(158-KL、371-KJ、558-KQ、168-KM、4330-UY、JQ-505)運送,除4330-UY總重2.75噸、JQ -505總重23噸外,其餘為總重35噸貨車,連結40呎貨櫃,貨櫃皆滿車裝載、全櫃卸貨,數量龐大,顯超出漁船常態作業所備漁具需用魚餌之量。

⒉據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及監卸現場稱重照片紀錄表,系爭魚貨包含秋刀魚、午仔魚及魚骨,皆以一般商貨之方式包裝,以相同規格之紙箱或保麗龍箱運送並冷凍或冷藏保存。

秋刀魚係以紙箱裝運,載有公司名稱,又部分紙箱另載魚貨名稱、月分及魚貨尺寸供勾選之欄位等,其魚貨尺寸仍可見被勾選之號碼,午仔魚則以保麗龍、魚骨以紙箱及帆布袋裝運,顯係以一般商貨方式包裝運送。

⒊本案漁船從事延繩釣及籠具作業,兩者皆須裝餌;

即將魚餌切片勾置魚鉤,作業方式可參延繩釣出港前作業參考照片紀錄表、籠具作業方式(出自周耀烋與蘇偉成編著之2002年3月出版臺灣漁具漁法),及籠具、餌料盒大小比例參考照片紀錄表,其須切片處理係為產生腥味吸引魚群外,尚因魚餌需為適當之大小始能被魚群所噬而釣獲。

而據進出港現場照片紀錄表所示,出港前系爭魚貨數量龐大、皆尚未解凍、切片、裝餌,故非作為魚餌使用甚明。

⒋據進出港現場照片紀錄表及進出港延繩釣漁具比對圖所示,本案漁船返港後漁具非但無藻屑殘留或勾破損壞,均不見潮濕水痕而保持乾燥,顯見原告確實未使用漁具,非其所稱已清潔後置回原位。

出港時未裝餌、返港時漁具仍無使用跡象,本案漁船無作業事實。

⒌據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表,本案漁船於101年12月4日至102年1月26日約2個月之期間共出港7次,每航次作業日數僅約4至5日,出港所攜魚貨數量皆為數噸,僅1航次曾有少量漁獲。

本案漁船據其漁業執照,籠具數僅有400只,實際所攜籠具則尚未足400只。

綜其漁具數量、出港次數、作業天數、漁獲所得,攜帶鉅量之魚餌毫無收穫而不計成本,絕無可能。

⒍本案漁船VDR航跡圖顯示,於101年12月4日21時45分出港後向西北航行,於同年月5日8時13分VDR航跡在東經120°45 '北緯26°15 '訊號中斷,復於同年月7日19時51分在東經120°44 '北緯26°20 '再接收到訊號;

另據另案漁船嘉得6號(103年訴字第1835號,CT4-2088)、達億號(103年訴字第1834號案,CT5-1567,現改名稱為穩發號)之VDR航跡記錄,嘉得6號去程斷點為東經120°44 '北緯26°24 '、返程起點為東經120°47 '北緯26°22 ',達億號斷點為東經120°39 '北緯26°30 ',可稽3船航跡一致、VDR皆於途中斷訊、斷訊位置相仿、攜帶魚貨數量龐大、航行日數相當,顯非巧合,是否於此處交送私貨,似非無疑。

又另案達億號已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834號)於104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其確有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⒎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8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以漁船載運屬一般商貨之系爭魚貨出港,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海關檢查之情形,且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不論其是否已將系爭貨物運出國境或是否已進入中國大陸領海,即構成私運出口。

㈣原告駕駛漁船出港時載運一般商貨,即屬規避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之義務,雖無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之情形,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93號、第293號、55年裁字第128號、56年判字第29號、第161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已於102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該等判例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按於判例作成時(55至58年)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金。」

,惟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月27日增訂第3條,將規避檢查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

亦即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具4者其一,即得認定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67年5月29日修正規定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故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⒊是以,原告主張所憑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故相關判例顯已牴觸現行有效之法律,於本案裁處時,即不得適用。

⒋本案漁船載運之貨物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案貨物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

㈤關於計數方式及系爭魚貨數量乙節,原告所稱監卸人員未使用計數器統計魚餌數量,毫無憑據,不足為採:⒈緝獲機關已以105年6月15日北二一字第1052602042號函說明,計數器係因執行「安康專案」所撥發,長久以來已為該機關於計算貨物數量時慣用之工具,並檢附類案中拍攝到使用計數器之照片,資為證明。

復據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之另案「達億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證人宋威名之證詞所載,(法官問: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中所記載之魚餌重量、魚餌數量、總重量,係如何檢查計算得出?請證人詳細說明。

)答:魚餌數量係以計數器來計算,單箱魚餌重量係使用磅秤計算,總重量係以單箱魚餌所計算出之重量乘以魚餌數量(箱數)計算得出。

(法官問:是否從貨車上有取樣秤重?)答:是,會抽取1箱(取樣)拿出來計算它的重量,然後以計數器計算有多少箱數等語,亦足證明緝獲緝關計數方式及確實以計數器為慣用之工具。

⒉據緝獲機關稱,監卸程序係由安檢港巡值勤人員就各貨車所裝載不同包裝及種類之貨物各開驗取樣1箱,計算該箱貨物內容物重量,另以計數器計算卸貨箱數,據以相乘,算得系爭魚貨總重量,彙報當勤小組長確認後,由小組長將監卸時段及所得數量等登載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並對查得魚貨種類、現場貨車、搬運過程拍照存證。

本案漁船宏發12號停泊之第12港區位置係由王鏑焜監卸,再彙報案發時段之小組長,與緝獲機關所訂程序並無不合。

⒊另據緝獲機關工作日誌紀錄,101年12月3日該時段係由小組長宋威名及王鏑焜輪值,宋威名位於第9號位置監卸另案漁船嘉得6號和達億號,王鏑焜位於12號位置監卸本案漁船宏發12號,兩人各自監卸不同船隻。

王鏑焜監卸本案魚貨後,將計得數量彙報宋威名,由其登載於監卸記錄表並簽名。

同年月4日該時段,則由小組長何丞國及王鏑焜輪值,同由王鏑焜於12號位置監卸本案漁船,無原告所稱同時段重疊監卸之情形。

⒋又出、返港調查表所載事項,為客觀事實之記錄,原告簽認與否不影響事實真偽。

兩表皆須填載原告陳述事項,又供其補充意見及簽名,可見原告行使異議權無礙,僅原告不欲行使且拒絕簽名。

㈥被告業經審酌系爭魚貨狀況,並已為有利於原告之考量:魚骨有無經濟價值非原告片言可得專斷,且其並非無價值;

系爭魚貨之大小及鮮度有現場照片可證,其新鮮未腐且保存完好,原告所稱顯為託詞。

被告係依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漁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一辦理,即按輔助參加人網站查得緝獲日魚貨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之成數87.5%折算,非未予審酌,且已為有利於原告之考量,原告據以爭執,即不足採。

㈦原告經緝獲機關勸導、蒐證,其辯稱欠缺不法意識或無故意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更無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之餘地:⒈原告所引之輔助參加人98年1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28397號函,係該署針對其他個案(天豐116號等8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依其主管法規、於其業務權限範圍內表示之意見,要與本案之認定無涉。

原告所引會議紀錄為相關機關就類此案件研討所召開之數會議之一,至102年1月28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一會作成類此案件處理方式之決議,益徵相關機關認定類此案件詳實嚴謹,非原告所稱本案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

且此等會議係就以魚餌為名義違法裝載魚貨出口討論,與漁民載運魚餌出港之常態作業無涉。

⒉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亦非得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輸工具,且緝獲機關非海關,無負責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

原告為漁船船長,從事漁船捕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貨。

⒊安檢單位所為檢查、填寫「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係執行安檢任務。

從而,原告向海巡機關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亦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前揭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第㈦點亦同此旨。

㈧原處分無違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及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判例位階至多僅同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6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同此旨)。

是以判例既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書及蘇永欽、徐璧湖大法官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判例雖有其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仍不得優於法律而適用。

是以,原告引據之最高法院55年判字第193號等判例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增訂前之司法解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基於法律優越及依法審判原則,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該等判例之餘地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主張:依系爭宏發12號漁船於該航次整個航行軌跡資料說明如下:㈠本院卷1附件1該航次第1張圖表示漁船於101年12月4日21時30分出港,101年12月8日6時5分返港,第2張圖是中途軌跡擷取放大,上面是返程圖,下面線是去程圖,軌跡中可見並無作業跡象。

下一頁中途去程有橄欖色點,是訊號中斷點,中斷在東經120度45分30.61秒,北緯26度15分49.63秒,下一張圖是說明返程時於藍色點東經120度44分51.01秒,北緯26度20分53.66秒,返程時又恢復訊號點。

針對AB斷點位置我們有發文函詢內政部,參本院卷1附件2,A點即去程斷點及回程B點位置是否於中國大陸領海範圍內,內政部回復A點距離中國大陸公告領海基線,約15.14海浬,不在其領海範圍內,B點位置距離中國大陸公告領海基線12.33海浬,不在其主張領海範圍內。

㈡造成AB點斷訊原因可能是俗稱航程紀錄器故障或天線被遮蔽或紀錄器被關閉,但期間沒有接收到漁船反應紀錄器有故障,因從返程途中又收到訊號,所以故障機率很低。

航跡呈現出平均速度,去程平均速度7.7節,回程速度平均8.5節,節代表每小時航行1海浬速度為1節,開這麼快是無法作業,該船從事延繩釣及籠具作業,船速要很慢,作業方式是無法在航行過程中作業。

至於斷點後有無作業,就不知道,但距離位置非常靠近大陸,第3張附件,圖上中間的線是農委會公告護漁界線,若漁船被扣留,會派海巡署營救的護漁範圍,AB點已經超過護漁界線,斷訊點離大陸很近,一般很難在那邊作業等語。

七、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及「(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原告主張其所運送之系爭物品係魚餌並非商貨,原告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本件依安檢機關之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本院卷1附件3)所示,系爭魚貨由6部貨車(158-KL、371-KJ、558-KQ、168-KM、4 330-UY、JQ-505)運送,除4330-UY總重2.75噸、JQ-50 5總重23噸外,其餘為總重35噸貨車,連結40呎貨櫃,貨櫃皆滿車裝載、全櫃卸貨,數量龐大,顯超出漁船常態作業所備漁具需用魚餌之量。

又據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及監卸現場稱重照片紀錄表(本院卷1附件3及4),系爭魚貨包含秋刀魚、午仔魚及魚骨,皆以一般商貨之方式包裝,以相同規格之紙箱或保麗龍箱運送並冷凍或冷藏保存。

秋刀魚係以紙箱裝運,載有公司名稱,部分紙箱另載魚貨名稱、月份及魚貨尺寸供勾選之欄位等,其魚貨尺寸仍可見被勾選之號碼,午仔魚則以保麗龍、魚骨以紙箱及帆布袋裝運,顯係以一般商貨方式包裝運送。

且本件漁船從事延繩釣及籠具作業,兩者皆須裝餌,即將魚餌切片勾置魚鉤,其須切片處理係為產生腥味吸引魚群外,尚因魚餌需為適當之大小始能被魚群所噬而釣獲。

而據進出港現場照片紀錄表(本院卷1附件6)所示,出港前系爭魚貨數量龐大、皆尚未解凍、切片、裝餌,足證並非作為魚餌使用。

再者,依據進出港現場照片紀錄表及進出港延繩釣漁具比對圖(本院卷1附件6及7)所示,本件漁船返港後漁具並無藻屑殘留或勾破損壞,亦不見潮濕水痕而保持乾燥,顯見原告確實未使用漁具,而非其所稱已清潔後置回原位。

是以該漁船出港時未裝餌、返港時漁具仍無使用跡象,足認其並無作業之事實。

此外,觀諸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表(本院卷1附件8),本案漁船於101年12月4日至102年1月26日約2個月之期間共出港7次,每航次作業日數僅約4至6日,出港所攜魚貨數量皆為數噸,僅1航次曾有少量漁獲。

本件漁船據其漁業執照(本院卷1附件9),籠具數僅有400只,實際所攜籠具則尚未足400只。

綜其漁具數量、出港次數、作業天數、漁獲所得,攜帶鉅量之魚餌毫無收穫而不計成本,絕無可能。

故原告所稱其運送者係魚餌並非商貨云云,即非可信。

而原告以漁船載運屬一般商貨之系爭魚貨出港,卻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海關檢查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其駕駛宏發12號漁船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並無未經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情事云云。

查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亦非得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輸工具,且海巡之安檢機關非海關,並無負責「一般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而安檢單位所為檢查、填寫「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係執行某安檢任務,而非接受出口報關原告所稱於該漁船出港時已向安檢單位「報關」,並未規避檢查云云,自非可採。

是以原告向海巡之安檢機關所為表示,尚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亦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且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

利用漁船私運貨物出口,是否知其為走私,與私運貨物之行政罰責不生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8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以漁船載運屬一般商貨即系爭魚貨出港,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海關檢查之情形,又漁船出港時向安檢單位之申報,並不生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且原告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不論其是否將系爭貨物運出國境或是否進入中國大陸領海,已構成私運出口。

再者,原告為漁船船長,從事漁船捕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貨,原告所稱欠缺不法意識或無故意過失,及已向安檢單位「報關」,應有信賴保護云云,依前所述,均無可採。

此外,漁船依法不得裝載商貨,則安檢機關有無宣導、勸導,並不影響應負之責任。

本件安檢機關對原告及系爭漁船進行調查蒐證,製作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本院卷1附件1,下稱出港檢查表)並拍照存證。

該表列有「船主(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船主(船長)陳述預定出海之漁撈作業情況」、「船主(長)補充說明意見」、「船主(或船長)簽名」等欄位,而返港時依現場狀況填具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本院卷1附件2,下稱返港檢查表),亦有相關欄位,皆由船主(長)陳述而記錄。

本件經調查詢問後原告拒絕簽名,故於出港檢查表「船主(或船長)簽名」欄記載「拒簽」、「無意願至所內諮詢」,於返港檢查表「船主(長)補充說明」記載「拒簽」等情,可知安檢機關確已依法律程序執行查緝作業,並無原告所稱安檢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判旨及說明,自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所運送之系爭物品未經實際清點,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數量顯然不實云云。

經查,本件關於系爭魚貨之計數方式及數量,安檢機關已於105年6月15日北二一字第1052602042號函(本院卷2附件14)說明,計數器係因執行「安康專案」所撥發,長久以來已為該機關於計算貨物數量時慣用之工具,並檢附類案中拍攝到使用計數器之照片(本院卷2附件14-1),資為證明。

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之另案「達億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證人宋威名之證詞(本院卷1原證7號)所載,(法官問: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中所記載之魚餌重量、魚餌數量、總重量,係如何檢查計算得出?請證人詳細說明。

)答:魚餌數量係以計數器來計算,單箱魚餌重量係使用磅秤計算,總重量係以單箱魚餌所計算出之重量乘以魚餌數量(箱數)計算得出。

(法官問:是否從貨車上有取樣秤重?)答:是,會抽取1箱(取樣)拿出來計算它的重量,然後以計數器計算有多少箱數等語,足證安檢機關計數方式及確實以計數器為慣用之工具。

又據安檢機關工作日誌(本院卷1附件13)紀錄,101年12月3日該時段係由小組長宋威名及王鏑焜輪值,宋威名位於第9號位置監卸另案漁船嘉得6號和達億號,王鏑焜位於12號位置監卸本件漁船宏發12號,兩人各自監卸不同船隻。

王鏑焜監卸本案魚貨後,將計得數量彙報宋威名,由其登載於監卸記錄表並簽名。

同年月4日該時段,則由小組長何丞國及王鏑焜輪值,同由王鏑焜於12號位置監卸本案漁船(本院卷1附件12),並無原告所稱同時段重疊監卸之情形。

又出返港調查表所載事項,係依當時情況,為相關事實之記錄,安檢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原告並無嫌隙,自無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且原告簽認與否,並不影響事實之真偽。

再參之原告於101年12月8日在野柳安檢所調查筆錄稱,本件系爭物品共秋刀魚5噸、午仔魚300斤云云(原處分卷第14頁);

惟查,本件系爭魚貨卸貨時間為101年12月3日到4日,共2天,經安檢人員現場計算數量,共計秋刀魚6,143箱,重量58,872.9公斤、魚骨431箱,重量13,274.8公斤及午仔魚588箱,重量5,292公斤(本院卷1附件12),參以系爭魚貨係由6部貨車(158-KL、371-KJ、558-KQ、168-KM、4330-UY、JQ-505)運送,除4330-UY總重2.75噸、JQ-50 5總重23噸外,其餘為總重35噸貨車,連結40呎貨櫃,貨櫃皆滿車裝載、全櫃卸貨等情,有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本院卷1附件3)可稽,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稱數量(共秋刀魚5噸、午仔魚300斤云云),顯不符實,上開安檢人員之計算數量,衡情相當,是屬可信。

故原告上述主張,觀諸前開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其所運送者係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依行為時有效之判例見解,應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云云。

查原告雖稱本件依行為時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意旨,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直至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該等判例應有實質之拘束力云云。

惟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93號等判例,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72年12月28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

查於判例作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月27日修正第3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將規避檢查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

該條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是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等行為,即屬該條所稱之私運行為。

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惟判例並非該條規定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其規定之適用。

且判例雖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其拘束力係依附於法律,如法律經刪除或修正,該判例即失所附麗,而不再具有拘束力。

本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修正私運要件,原告規避海關檢查且未經向海關申報以漁船載運系爭魚貨出港,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已成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該等判例之餘地。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470,79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0,794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宋威名,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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