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38,2016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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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坤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騰蛟(局長)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汪素娥(校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82848號、第103018212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係被告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民小學(下稱「錦和國小」)專任教師,經被告錦和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101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函報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

嗣被告教育局以原告101 學年度內因不當處理特教班而令學生轉學一案業已登記在案,以102 年10月15日北教人字第1022636001號函請被告錦和國小重新召開考核會另案報被告教育局核辦。

錦和國小考核會乃於102 年10月16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原告101 學年度成績考核維持原評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函報被告教育局核定,案經被告教育局再以原告於101 學年度內因有處理行政事務怠忽職守、違反法令,且有不當處理特教班事務、勸導特教生家長轉學及協助遷移戶籍等情事,以102年11月14日北教人字第1022984077號函請被告錦和國小重新召開考核會另案報被告教育局核辦。

被告錦和國小考核會復於102 年12月18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維持原評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函報被告教育局,被告教育局以原告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行改核原告101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2 年12月31日北教人字第1023373587號函通知錦和國小(下稱「102 年12月31日函」),由錦和國小作成103 年1 月8 日北錦和國人字第1035570042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予原告(下稱「系爭考核通知」)。

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一」)。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第1030182848號再申訴評議書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一」)。

㈡另原告因疑有不當處理特教班事務、勸導學生轉學及協助遷移戶籍等情事,經被告錦和國小考核會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02 (按:再申訴評議書誤寫為103 年)年12月18日及103 年1 月17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2 、4 次會議,皆認未構成懲處要件,決議不予懲處,並函報被告教育局核定。

被告教育局以原告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行改核予以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並以103 年2 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0237151號函通知被告錦和國小(下稱「103 年2月17日函」),由被告錦和國小作成103 年2 月21日北錦和國人字第1035570898號令通知原告(下稱「系爭申誡措施」)。

原告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二」)。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第1030182126號再申訴評議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二」)。

㈢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評議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考核通知、系爭申誡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一、二及再申訴評議一、二。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對該贅列機關起訴不適格之部分。

經查:1.系爭考核通知係被告教育局認定原告101 學年度成績考核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行改核原告101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2 年12月31日函通知被告錦和國小,再由被告錦和國小通知原告(答辯卷1 第207 至210 頁)。

可知,系爭考核通知係由被告教育局依法對原告所為之年度成績考核,被告錦和國小僅係代為轉知原告而已,故本件系爭考核通知之考核機關實應為被告教育局,而非被告錦和國小甚明。

2.另原告因疑有不當處理特教班事務、勸導學生轉學及協助遷移戶籍等情事,雖經被告錦和國小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2月18日及103 年1 月17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2 、4 次會議,皆認原告未構成懲處要件,決議不予懲處,並函報被告教育局核定,惟經被告教育局以原告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要件,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行改核予以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並以103 年2 月17日函通知錦和國小,再由錦和國小通知原告(申訴卷3 第9 頁、第10頁)。

顯見系爭申誡措施亦係為被告教育局依法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被告錦和國小僅係代為轉知原告,故本件系爭申誡措施之考核機關應為被告教育局,而非被告錦和國小亦明。

3.綜上,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考核通知或系爭申誡措施,皆係由被告教育局依法逕予核定,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教育局為被告即為已足,則原告於訴狀贅列錦和國小為被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庸再命原告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㈢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

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

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

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

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

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92 號、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

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

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102 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考核通知係被告教育局認定原告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逕行改核原告101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且因原告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而核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答辯卷1 第207 頁),是系爭考核通知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關係,且未直接影響其擔任教職之權利,亦未降低原告原已取得之薪額,而與所謂之降級或減薪有別,自無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又原告較評定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核給2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固少獲半個月之獎金,惟此乃直接基於其評定之法律效果所致,其因評定結果之不同所致獎金給與之差額,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核結果」,請求為財產上給付,亦無從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教育局評定原告「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核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之處置,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被告教育局之內部管理行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2.又系爭申誡措施亦未直接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更未損害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亦屬被告教育局之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3.綜上所述,被告教育局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考核通知及系爭申誡措施,均屬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而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就系爭考核通知及系爭申誡措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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