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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朱洛芬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天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易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4號退休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間,自原服務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下稱「松山高中」)申請自願退休,並經松山高中以95年4 月11日北市松高人字第09530180600 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教育局於95年6 月23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 號函覆松山高中,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6條規定,核定原告私校年資為24年;
退休金之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審定曾任私校退休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3,155 元(下稱「原核定」)。
嗣教育局以原核定原告之年資有誤為由,而以103 年6 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4100 號函更改核定原告之年資(下稱「系爭處分」)。
被告遂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儲重公退字第0010號函要求原告退還原審定曾任私立學校退休給與及重行審定曾任私立學校退休給與之差額46萬5,950 元,原告則於103 年7 月31日將上開差額退還予被告。
原告因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 號訴願決定將系爭處分撤銷。
原告認系爭處分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則原審定私校年資之原核定即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享有原審定私校年資領取退休金之權利,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6萬5,95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系爭處分既遭訴願決定撤銷,則被告受領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給付46萬5,950 元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系爭處分雖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被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4號退休事件),而該訴訟之結果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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