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54,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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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汶達(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與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為輔助參加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司法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8號、104年度裁字第125號、104年度裁字第25號、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現有股東僅聲請人及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2人,分別持股50%。

因神去村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董監事應予改選,乃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進行董監事選舉。

嗣原告圓方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當選神去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函釋意旨,應由原告圓方公司自行選擇其代表人出任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原告圓方公司迄今既未選定其代表人究係出任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致神去村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辦理董事長之選任事宜,嚴重影響神去村公司對外事務之執行。

為此,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是神去村公司確定有效當選之董事為王順助、石結安,推由王順助暫行董事長之職務。

然倘鈞院就此仍有質疑,神去村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神去村公司為原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東,神去村公司出售原告神去山公司股份予原告圓方公司之過程有瑕疵且原告神去山公司所有資產【如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係屬神去村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財產等),有聲請參加之必要。

職此,聲請人係神去村公司之股東,為免神去村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而無從合法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爰以神去村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爰請鈞院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神去村公司認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圓方公司等4人與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惟按上開裁定意旨,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參本院卷第319、320頁),神去村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

董監事資料則備註「依第103868821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年9月25日當然解任」。

且聲請人亦於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參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2頁)中表示神去村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董監事應予改選,惟迄今仍未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云云,堪認神去村公司已無代表人,神去村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載列「王順助」為代表人,與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聲請參加訴訟。

為免本案訴訟事件久延遲滯,聲請人為神去村公司之股東,聲請本院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邱盈菁會計師(設臺北市○○路○○○號9 樓)、鄭敦宇律師(設花蓮縣○○市○○路○○○號1 樓)為有意願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合適人選(本院卷第309 頁、第310 頁、第314 頁參照),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4 號公司法事件,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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