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59,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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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賴桃香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 -0 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行為,違規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赴現場勘查,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花蓮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規定,以103 年5 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3009574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訴訟,於104 年2 月16日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不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 頁),其訴之聲明不完足,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裁定命其補正,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駁回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見本院卷第31頁)並自行繳納裁判費2,000 元,此有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原告僅對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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