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92,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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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妲麗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林穆弘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巫易旻
參 加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235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以民國94年3 月3 日壢登字第1177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蔡葉○○所遺不動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21 、5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予繼承人蔡○○、原告、蔡○○及參加人等4 人公同共有。

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法登記完畢。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檢具聲請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中提及參加人經蔡○○、蔡葉○○咸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即已喪失其繼承權,爰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應將所有權人逕為更正為蔡志成、原告、蔡○○等3 人公同共有。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8月1 日函轉原告聲請書予被告,被告以103 年8 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3001463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檢附法院確認參加人無繼承權之確定判決後據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23550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之認定,可知在行政訟爭中,對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本案被告徒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主文」,並無參加人喪失繼承權之記載,而係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尚難認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即要求原告須檢附法院確認參加人無繼承權之確定判決,始據以辦理更正繼承登記,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拒絕辦理更正繼承登記之理由,顯有違判決實務之認定。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見該民事判決已充分載明參加人喪失繼承權之證據與理由,此項認定,係經過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而生,足見該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結果,已足以供被告作為認定之證據與依據。

詎被告仍以判決主文未記載參加人喪失繼承權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實有違上開實務見解。

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前大法官史尚寬著《繼承法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及最高法院法官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可知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一時,法律上即當然喪失繼承權,無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缺格。

自更非至法院判決宣示後或確定後,始生效力。

本件蔡○○(原告之父) 在76年6 月23日之英文手稿,即已表示參加人喪失繼承權;

另被繼承人蔡葉○○(原告之母)在93年9 月25日死亡以前,亦已多次表示參加人不得繼承;

顯見94年3 月3 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已非繼承人,依法並無權利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被告不察,竟將「無繼承權」之參加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此種誤「無」為「有」之登記行為,實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

㈢按內政部90年8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參加人無法提出所有權狀原本,原應依內政部特設防範機制,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並向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蔡○○、蔡○○等人查證,卻均未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行之。

復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以地政機關本應負有較高的審查責任,不可僅因申請人提出一紙「切結書」,就認為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作查證之審查行為。

是被告任由參加人出具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為審查,該准予之登記處分實有疏失。

至被告雖自稱「本所於登記完畢亦依法通知其他繼承人」,但被告之通知,並不能治癒其先前未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之不合法狀態,轉換成事後合法狀態。

㈣蓋給付之訴,原即隱含確認之訴的前提在內,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中,始會就參加人喪失繼承權一節,先為判斷。

縱使原告再就參加人對被繼承人蔡葉○○喪失繼承權一節,提起確認之訴,亦將遭以確認之訴部分,經核無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

故被告一再以無判決主文記載參加人喪失繼承權乙節,做為其拒絕更正原本應駁回繼承登記申請之理由,已明顯損害原告及其他真正繼承人之權益。

又參加人並無繼承權,業經民事法院確認,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可稽,參加人已不得再就其對父蔡○○或母蔡葉○○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事實,再行起訴或爭執,且法院亦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及裁判。

準此,被告不可拒辦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

㈤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7 月1 日(81)秘台廳(一)字第09203 號函及內政部81年7 月9 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12 號函,93年間內政部又以93年6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481 號令,修正「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2 點,並增訂第12點內容如下:「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由上可知,內政部與司法院均認為,倘僅剔除繼承登記中已非具有繼承權之人,並無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揭示之同一性基準。

本案參加人並非蔡葉○○之遺產繼承人,被告將不具備遺產繼承身分之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本屬錯誤,原應主動更正,在原告告知後,仍執意抗拒不為,不依法維護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實不足恃。

㈥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只是形式上審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尚應審查申請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因此,內政部針對繼承登記,特發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全文共105 條,以供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得資遵循。

而被告於發現參加人於申請時,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時,若能落實內政部72年1 月14日台內地字第123055號函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將可知申請繼承登記之申請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對於申請人是否為繼承人有爭執,此時,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參加人之申請,而非逕行准予登記。

再者,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之變動,原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實質審查責任,於本案參加人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此時被告應即依職權對參加人所為申請發動實質審查,審查之範圍擴及參加人申請登記「權利內容之真實性」,亦即需就參加人究竟是否為蔡葉○○之真正繼承人,是否果真具備「申請人之資格」加以調查,不能僅就書面審核而為形式上審查,否則即屬違法。

在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之事件並未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下,被告本應依職權逕為更正系爭繼承登記,以維交易安全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之申請,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應作成准將參加人、原告、蔡○○、蔡○○四人公同共有,更正登記為原告、蔡○○、蔡○○三人公同共有之處分。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4年3 月8 日094 年壢登字第117750號不動產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登記參加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不得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是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限,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又更正登記之申請,如前述之要件,可知地政機關可「主動」逕依職權更正,或是「被動」於人民申請時為更正登記。

此二種形態的區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在於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本案若純屬登記錯誤自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更正,惟參加人以94年3 月3 日壢登字第117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係經被告依法審查無誤後登記完畢,並無上開法令所稱之錯誤情節。

無論在登記當時或縱使事後經法院裁定參加人喪失繼承權,該繼承登記一案都無登記錯誤可言,更不屬登記機關逕為更正之範疇。

㈡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係申辦公同共有繼承時不知其中有合法拋棄者,事後得由利害關係人更正之,與本案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謂之喪失繼承權有別,後者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效力,乃事後剝奪其繼承權利,並非錯誤更正之概念。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地政機關職司登記作業,自應確保登記之正確性,如發現有民事判決未於主文判斷之情事,而又攸關登記之確實性者,自應慎重為斷,不應僅憑判決理由驟然登記,否則錯誤登記,不僅造成國家必須負擔損害賠償,損及登記之公信力外,嚴重更會危及交易安全。

復按內政部79年7 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要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

是既判力不及於判決理由,因此原告所持判決書中判決理由判斷參加人喪失繼承權一節,並不發生既判力。

倘原告欲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擴張解釋為應受該判決理由中判斷事項(即參加人喪失繼承權) 之拘束,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引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以及不具法律效力之學說,認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效力,無須由法院以裁判宣告之。

然辦理土地登記尚需原因證明文件,非得僅憑申請人單方所言即行判斷,故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0 點之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且何謂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是否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此係司法機關藉審判以實質審認之權限,實非行政機關之登記審查人員有能力或依職權所得審認。

㈣原告引用內政部90年8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指稱被告未於受理登記時通知未會同之繼承人,純屬被告未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依法查證以致登記錯誤。

然參加人94年3 月3 日壢登字第1177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係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被告審查人員在審查當時,已核對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於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對戶籍資料相符後始准予登記,實已善盡審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94年3 月3 日申辦被繼承人蔡葉○○所遺系爭土地登記予繼承人蔡○○、蔡○○、原告及參加人等4 人共同公有,當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尚未作成,是被告據參加人申請書申辦繼承登記,所為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原告如認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捨此不為,於法不合。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關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不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故原告所持申請更正登記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係屬分割共有物,非塗銷登記或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應無既判力,且原告僅憑判決理由申請更正登記,亦於法不合。

㈡94年2 月25日蔡○○、蔡○○及原告,以參加人違法轉讓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房地與訴外人高錦芝,另將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己,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惟均未否認參加人為法定繼承人。

又參加人94年3 月3 日申辦被繼承人蔡葉○○之系爭土地登記與繼承人蔡○○、蔡○○、原告及參加人等4 人公同共有,原告亦未對參加人之繼承人身分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本件原告顯於94年3 月間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回復之。

但原告迄今均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

又被繼承人蔡葉○○於93年9 月25日死亡,自繼承開始後迄今已逾10年,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藉更正登記錯誤以彌補其怠於行使權利之事,於法實有未洽。

另被告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即以中地壢登字第0940117750號函通知原告,縱如原告所言未獲被告事前通知,原告仍得於前開函通知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結果時,提出異議,是原告飾辯之詞,實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主張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原告其他請求,如以被告准參加人辦理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因未經訴願程序,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之提起,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為合法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與參加人間已有公法關係存在,至於參加人有無繼承權,涉及私權之判斷,本院並無審理之權,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公法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法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已存在之公法關係。

故原告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94年3 月3 日壢登字第117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103 年7 月29日申請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 年7月30日收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 年8 月1 日桃地籍字第1030026966號函、原處分、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2355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3至51頁、第20至24頁、第61至65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參加人、原告、蔡○○、蔡○○四人公同共有,更正登記為原告、蔡○○、蔡○○三人公同共有,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有據﹖2.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94年3 月8 日094 年壢登字第117750號不動產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登記參加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處分違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先位及備位之聲明,係預備之訴的聲明方式,是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無法並存者為限;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才需要審理備位之訴。

而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應作成准將參加人、原告、蔡○○、蔡○○四人公同共有,更正登記為原告、蔡○○、蔡○○三人公同共有之處分)。」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4年3 月8 日094 年壢登字第117750號不動產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登記參加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處分違法)」,並不存在無法並存之關係。

原告訴訟之本旨是期待先位聲明(課予義務之訴)及備位聲明(確認之訴)均獲勝訴,這兩個聲明應是普通客觀合併之訴,原告誤稱為先位、備位聲明,本院基於有利原告之認定,仍以客觀合併之訴來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7條、第13條、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10點所明定。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第73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且其規範內容亦與母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 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

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至繼續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

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要旨,僅謂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並無不可。

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效力相等。

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

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臺(81)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為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

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

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98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加人以94年3 月3 日壢登字第117750號登記申請書,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檢附登記清冊、蔡葉○○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更名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本院卷第15至23頁),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蔡葉○○於93年9 月25日死亡,其配偶蔡○○則於89年10月4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蔡葉○○之所遺財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與蔡○○、蔡○○及參加人等4 人共同繼承,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辦竣繼承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但對於是否屬登記錯誤之待證事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

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書),以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參加人喪失繼承權為由,因認被告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參加人屬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云云。

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始得申請更正登記。

於本件之情形,須被告有未依原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事項登記所生之錯誤始屬之。

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系爭判決書,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所規定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之文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且因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原告、蔡○○、蔡○○等3 人,與原繼承登記所載原告、蔡○○、蔡○○、參加人等4 人不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其申請更正登記已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不符。

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依法尚屬有據。

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 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22 號、第383 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 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其主要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8 頁),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雖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判決書不足以認定參加人無繼承權。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追補以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本院卷第313 、448 頁),且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自容許被告追補之。

而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依前開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作成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判決書已充分載明參加人喪失繼承權之證據與理由,此項認定,係經過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而生,該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結果,已足以供被告作為認定之證據與依據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係申請將系爭土地原繼承登記權利人原告等4 人更正登記為原告等3 人,涉及登記權利之變更登記,不具登記同一性,故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更正登記方式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因原告所申請之更正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非屬地政機關即被告所得解決,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之意旨,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法自應向民事普通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

因民事普通法院之確認判決只有確認效力,並無執行力,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亦規定:「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本件原告所執系爭判決書係分割共有物判決,縱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參加人喪失繼承權,僅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參加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執行力,即無法視為登記義務人即參加人已同意塗銷原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得持系爭判決書逕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繼承登記由原告等4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3 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並不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得以更正登記云云。

惟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該規定係就申辦公同共有繼承時不知其中有合法拋棄者,事後得由利害關係人更正之。

然本件係原告主張參加人喪失繼承權為由而申請更正登記,已非相同。

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必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始喪失繼承權。

然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且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所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

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是拋棄繼承與喪失繼承權雖同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其生效要件容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自難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時,若能落實內政部於72年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23055號函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將可知申請繼承登記之申請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對於申請人是否為繼承人有爭執,此時,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參加人之申請,而非逕行准予登記云云。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在爭執被告於94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處分之合法性,非在爭執被告否准更正土地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已非可採。

且參加人於94年3 月3 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系爭判決及其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事件,均尚未判決(見本院卷第430 至445 頁),固然是否喪失繼承權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效力,惟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參加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被告並無法得知。

且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繼承權,此為我國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本件被告依參加人所提之文件,審酌被繼承人蔡葉○○於93年9 月25日死亡,蔡葉○○所留遺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蔡○○、蔡○○及參加人等4 人共同繼承,認參加人之申請繼承登記符合規定而辦竣繼承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原告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自屬於法不合。

原告徒以被告繼承登記之合法性而為爭執本件土地更正登記之合法性,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94年3 月8 日094 年壢登字第117750號不動產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登記參加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處分違法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

2.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固應由其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30日,惟仍應受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是利害關係人縱未知悉行政處分之作成,致無從起算訴願期間,但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亦不得提起訴願。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利害關係人既因遲誤上開3 年法定期間致喪失救濟機會,自亦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經查,參加人於94年3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於94年3 月8 日辦妥登記予繼承人蔡○○、原告、蔡○○及參加人等4 人公同共有,而公示生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對系爭繼承登記處分得提起訴願之3 年法定期間,應自94年3 月9 日起算,迄97年3 月8 日屆滿。

原告之法定3 年救濟期間屆滿,已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則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致無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後,,已無從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告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4 年2 月17日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訴訟,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7 月29日之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應作成准將參加人、原告、蔡○○、蔡○○四人公同共有,更正登記為原告、蔡○○、蔡○○三人公同共有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94年3 月8 日094 年壢登字第117750號不動產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登記參加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處分違法部分,因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處分,原告未於法定訴願期間提起訴願,該處分業已確定,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亦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該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部分本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處分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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