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9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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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余俊義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7030 號(案號:第10301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此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三、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曾○○於民國100 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551,953 元,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嗣經被告查獲,除核定綜合所得淨額5,883,982 元,補徵應納稅額943,17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43,173 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377,26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於被告駁回復查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然查:本件100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2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0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 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102 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2 年10月11日為繳納期間之末日,是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2 年10月12日至102 年11月10日,而102 年11月10日為星期日,復查申請期間末日即應為102 年11月11日星期一。

原告遲至103 年4 月30日申請復查,有原處分卷第50頁所附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收文章上日期戳記為憑,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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