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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代 表 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楊啟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科技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7日科部訴字第1030091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擔任助理管理師,被告之工讀生A女以原告對其性騷擾為由,提出申訴,經被告組成申訴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再由申訴委員會聽取調查小組及原告之陳述,並審閱調查小組報告書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認定原告確實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並以103年8月26日(103)災防申字第1030000008號函(下稱103年8月26日函)通知原告決議結論,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委員會調查,以103年9月17日(103)災防申字第103000001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復,並維持原申訴決議。
原告不服上開2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2函文(原告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就被告103年8月26日函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事件補作救濟教示之書面,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本院查:「(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申訴應自提出起2個月內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第2項)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第3項)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復依被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與處理要點七、㈥規定:「性騷擾成立之案件,申訴會應將決議送交本中心人事甄選會(以下簡稱人甄會)依本中心相關規定對被申訴人作懲戒或其他處理;
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本件被告申訴委員會經決議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並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載明「本申訴案之決議呈請主任核示後,送交人事甄審會,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嗣被告乃以前揭103年8月26日函通知原告申訴委員會決議結論,據此,足認該申訴決議乃被告機關內部對於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其所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之結果,乃係供被告人甄會作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參考依據,尚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又原告對該申訴決議不服依規定提出申復,同上說明,該申復決定自亦非屬行政處分,且經申復駁回而終結程序。
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2函件,於法自有未合。
至原告主張其另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救濟,經所屬勞工局駁回一節,與系爭2函件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無涉。
另倘被告依該申訴決議對原告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按被告103年9月18日103年度第4次人甄會評議結果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並以同日災防行字第1031003469號函原告勞動契約將於103年9月20日終止,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原告亦可依其具體處理情形循相關程序爭執,非無救濟途徑。
是原告主張應給予原告就本件系爭2函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2函件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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