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01,201510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代 表 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楊啟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月26日(103 )災防申字第1030000008號函(下稱103年8月26日函)、103年9月17日(103)災防申字第1030000012號函。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103年8月26日函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事件補作救濟教示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本院亦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

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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