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04,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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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農訴字第1030704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3 、000-4 、000-6及000-14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100 平方公尺。

案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委託之人員陳俊傑君至系爭土地勘查屬實,爰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案址屢次違規並涉及違規使用國有土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 點規定,以103 年1 月6 日府工地字第10330080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並已繳納30萬元罰鍰完竣--參本院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罰金罰鍰收據傳真本)。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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