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11,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錦輝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20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於新北市○○區建設「台北小城」社區,嗣將緊鄰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拋棄予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管理,另將同段100 、300 、400 、600、800 、900 、1001、1002、1003、1004、1005及1006地號土地(下稱「100 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

其後,大新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向被告申請建照,將建築線劃設於新北市○○區○○路及○○路二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後,依望安鄉公所102 年12月19日望經字第1020007434號函(下稱「102 年12月19日函」)及北區分署103 年1 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01540 號函(下稱「103 年1 月20日函」)內容,認定坐落於○○區○○段100 (部分)、300 (部分)、400 (部分)、600 (部分)、600 (部分)、800 (部分)、900 (部分)、1001(部分)、1002(部分)、1003(部分)、1004(部分)、1005(部分)、1006(部分)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設通路,並以103 年1 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10301423261 號公告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3022016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望安鄉公所自99年1 月21日起,同意出租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即「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予伊作為警衛室使用,伊並繳納5 年之使用租金,可知伊與望安鄉公所間就該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卻認定該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不特定大眾均得通行,顯已侵害伊對該土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53條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特定地區住戶,而所保護權益即包含社區之自主管理權,且觀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與建商之買賣合約第13條之內容,住戶對道路有使用權利,後續均由原告管理社區道路,以維護住戶使用權利,故原告對道路有管理權限,且政府擬定之社區營造條例草案第7條亦明定社區居民就社區內土地、空間有自主及自治權,則系爭道路既為台北小城社區內私設道路,僅供社區居民使用,伊身為社區管委會本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3條規定,就社區內私設道路自行管理、使用,惟系爭道路現經被告認定為既成巷道,即須受主管機關介入、管制該道路之使用,甚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之約束,是原處分致社區住戶喪失租賃權、社區自治權及共用部分使用權,已對台北小城住戶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共有及共同部分之維護、管理,依法為管委會之職權範圍,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觀諸「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4條「管理委員會組織與職權」第2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共有及共同部分為管委會職權維護、管理之範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符,是新店區公所於103 年2 月18日張貼原處分後,伊隔日即召開管委會提案討論,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由伊提起訴訟,由此可知,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依住戶規約以及法律規定就社區道路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行為,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為之。

㈡北區分署103 年1 月20日函之內容僅同意其所有600 地號土地供大新店公司通行,經內政部再函詢北區分署,請其函覆是否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北區分署以103 年6 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153010 號函(下稱「103 年6 月23日函」)回覆並未同意提供600 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有巷道之標準,且是否准許大新店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應由被告依法規認定,北區分署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決定所有土地是否同意供公眾通行,縱使函文內附加同意供指定建築線,亦不等同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義。

而望安鄉公所102 年12月19日函作成時,望安鄉公所已同意出租部分土地供伊建設警衛室管制出入,伊亦持續設置崗哨管制出入人車,故望安鄉公所稱同意「維持現況」,意指同意繼續供台北小城居民無償通行,並非同意供台北小城社區住戶外之人通行。

縱望安鄉公所同意將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因其業將一部分土地出租予伊,並無權再將相同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其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 要件,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未阻止以及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如缺其一要件,則難謂為既成道路。

台北小城社區於89年間訂立「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同時,一併制訂「住戶進出規章」及「社區道路、停車管理規章」,針對社區進出人車為詳盡規範,而「住戶進出規章」第5條、「社區道路、停車管理規章」第4條至第8條規定,要求社區內汽、機車出示車輛通行證,其餘外車,須經社區服務中心或警衛辦理臨時通行證後,方得進入,足見台北小城社區有管制社區進出人與車輛之行為,非社區之住戶及車輛不得進入,至於「0000」公車係經伊同意通行系爭道路之特定車輛,仍與現有巷道需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有別,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之見解,系爭道路既僅供台北小城住戶通行,即與既成道路須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要件有間。

㈣被告雖以台北小城之崗哨已於101 年12月4 日拆除為由,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惟該崗哨於101 年12月4 日遭拆除時,伊即派人於社區入口處進行人車管制,同時設置臨時管制哨及監視器,該管制哨嗣後雖經被告拆除,伊亦改以搭建遮陽棚由警衛繼續監控出入社區之人,是以,台北小城社區自建設至今,均持續性管制社區內道路,僅限制由社區住戶通行,且崗哨拆除至今僅2 年,並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認定供公眾通行之時間需超過20年,方屬年代久遠之要件,是本件系爭道路自難認定為現有巷道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可知,有關「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則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而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及台北小城社區規約並無原告得自行決議就政府依法認定之現有巷道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規定,則原告未經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合。

㈡系爭土地除極小部分為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外,其餘均屬望安鄉公所所有,原告向望安鄉公所承租○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31平方公尺,並非系爭道路之土地,原告亦自承該租約已過期。

況原告所設置之警衛亭係滾輪活動式,並非定著物,是原告顯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原處分係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社區住戶具有通行之反射利益,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系爭道路於台北小城社區建造時即供全體住戶通行,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10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105715號函(下稱「102 年10月17日函」)之內容可知,台北小城社區已於101 年12月4 日前將崗哨拆除,是原處分作成時系爭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情形,而100 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人望安鄉公所已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且北區分署亦以103 年1 月15日財產北管字第10300002691 號函(下稱「103年1 月15日函」)復伊,就是否同意○○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乙案,明確表示「旨述國有土地上道路(僑信路)指定建築事宜,本分署將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審核,並於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承諾國有土地僅供通行,於申請袋地之建築執照時,絕不將國有土地列入建築基地範圍等相關事項,再行同意申請指定建築。」

其後大新店公司亦提出北區分署切結書等文件,故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應無不合。

㈣於訴願期間,北區分署以103 年6 月23日函稱其103 年1 月20日函僅同意○○地號土地供指定建築線之用,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與其103 年1 月15日函之意旨顯有不同,鑒於系爭道路現況即屬供公眾通行,且指定建築線本即應臨道路或現有巷道,事實上不可能既供指定建築線,又不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況北區分署103 年1 月15日函之主旨明載係就是否同意基於公共利益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乙案所為之回復,故其事後雖改稱僅供指定建築線,並無同意供公眾通行,應不影響原處分就系爭道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合法性。

㈤「0000」公車停於台北小城社區共有4 站,而系爭道路所通達者,除社區住戶外,尚有其他非原告社區住戶之地主,故其稱系爭道路僅供社區住戶通行,並非事實,且依原告所提與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簽訂日期為77年5 月6 日,足見新店客運公司行駛迄今已逾20年,則既有公車行駛,即屬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縱使原告曾訂定「社區道路、停車管理規章」,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是伊追補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規定,作為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之法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望安鄉公所102 年12月19日函影本、北區分署103 年1 月20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19、35至3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㈡如㈠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1.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法第48條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

……」「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可知新北市之主管建築機關為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且被告為認定新北市轄內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權責機關。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且「查建築法於89年12月20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101條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可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

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乃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即有申請認定之權。

其認定為確認之行政處分,係依實際情形而為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土地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函文或公告,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系爭道路後,依望安鄉公所102 年12月19日函及北區分署103 年1 月20日函內容,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設通路,並以原處分公告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因直接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該認定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以公權力措施確認系爭土地具有現有巷道性質,並使相對之人民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獲得確認之行政處分。

準此以觀,原告得否就被告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端視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定。

3.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29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可知,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執行「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主張僑融公司於興建台北小城社區之初,係規劃為一封閉型社區,並在社區入口設置大門以及警衛室,限制社區住戶以外之人進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該社區內私設之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進出該社區,除將危及台北小城社區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增加伊管理維護社區安全及環境之困難,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查上開訴訟,乃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原告法定職務之範疇,原告就原處分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徵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適格之當事人,具有訴訟實施之權能。

被告辯稱原告既非系爭道路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而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訴願受理機關並以此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均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是否違法?1.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即屬該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

經查:⑴僑融公司於興建台北小城社區完工後,即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闢建系爭道路供全體住戶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曾於77年5 月6 日與新店客運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新店客運公司行駛接駁車及「0000線」公車,作為台北小城社區往返臺北市公保大樓及○○地區間之大眾運輸工具,且於該社區內沿系爭道路設有4 個站點(本院卷第120 至123 、137 頁),足見新店客運公司之公車行駛迄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25年。

復因系爭道路所通達者,除台北小城社區外,系爭道路兩側尚有許多非原告社區住戶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段801 、802 及8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何曉燕、周賢塗及臺北市、中華民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另對照系爭道路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及現況計畫圖,答辯卷第2 至4 頁)。

且依新店區公所102 年10月17日函略以:「經查,本區○○路及○○路為台北小城社區內通行逾20年之巷道,惟該社區101 年12月4 日以前於○○路路口設置有崗哨管制外來車輛出入,而目前崗哨已拆除無管制通行」(本院卷第67頁)。

可知,系爭道路係屬私設通路,且於103 年1 月2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處於供公眾通行之狀態。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台北小城社區住戶通行,顯非事實。

⑵僑融公司嗣雖將100 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望安鄉公所所有,另將○○地號土地拋棄予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北區分署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望安鄉公所業已就系爭道路所占用100 地號等12筆土地之部分出具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此有該所102 年9 月26日函、102 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另北區分署亦已就系爭道路所占用○○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乙案,於103 年1 月15日函復被告略以:「……大新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通行旨述國有土地上道路(○○路)指定建築事宜,本分署將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審核,並於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承諾國有土地僅供通行,於申請袋地之建築執照時,絕不將國有土地列入建築基地範圍等相關事項,再行同意申請指定建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其後大新店公司亦提出北區分署103 年1 月20日函(同意大新店公司通行○○地號土地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切結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1至74頁)。

顯見系爭道路屬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則被告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自屬有據。

⑶北區分署嗣雖又以103 年6 月23日函稱其103 年1 月20日函僅同意該土地供大新店公司通行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非但與其前開103 年1 月15日函之意旨不同,且鑒於系爭道路現況即屬供公眾通行,且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之建築線本即應臨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境界線,故根本不可能既同意供大新店公司通行及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出售予不特定第三人,卻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理。

況該分署103 年1 月15日函之主旨業已載明係針對是否同意基於公共利益,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乙案所為之回復(本院卷第70頁)。

故其事後雖改稱其103年1 月20日函僅同意供大新店公司通行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尚不影響原處分就系爭道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合法性。

2.至於原告主張望安鄉公所自99年1 月21日起,同意出租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即「新北市○○區○○段100 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予伊作為警衛室使用,伊並繳納5 年之使用租金,可知伊與望安鄉公所間就該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卻認定該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不特定大眾均得通行,顯已侵害伊對該土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云云,惟查,望安鄉公所99年1 月27日函文略以:「主旨:貴會申請承租本所經管『台北縣○○市○○段○○○段○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31平方公尺,作為『警衛室』使用,並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

二、旨揭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31平方公尺作為『警衛室』使用,本所同意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辦理。

……四、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使用期限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20日止(計5 年)」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

顯見望安鄉公所係以由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通常係行政機關針對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之人所為之處理方式)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原告雖另提出望安鄉公所出具之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87頁),其上載明「預算科目」為「租金收入」,而與望安鄉公所上開函文意旨不符,惟經本院依職權先後3 次以104 年5 月20日院貞宇股104 訴00311字第1040004517號函、104 年6 月17日院貞宇股104 訴00311 字第1040005391號函及104 年7 月27日院貞宇股104訴00311 字第1040006693號函詢望安鄉公所查明其就上開土地有無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所收款項究屬租金、土地補償金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本院卷第138 、180 、196 頁)均未見望安鄉公所函復,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上開形式上相互矛盾之書證,即認原告與望安鄉公所間就上開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況依望安鄉公所上開99年1 月27日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原告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使用期限已於本件起訴日(104 年2 月25日,本院卷第6 頁)前之104 年1 月20日屆滿(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嗣後亦未再繼續承租,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益見原告於起訴時就上開土地已無租賃及使用權之可言。

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3.台北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曾於與僑融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第13條明定:「本社區公共設施包括道路休閒設施,產權統由乙方(即僑融公司)管理,凡屬本別墅住戶有使用權,但應共同負擔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本院卷第109 頁),惟該約定係區分所有權人與僑融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僑融公司嗣後既將系爭土地分別拋棄為中華民國所有或贈與望安鄉公所所有,北區分署及望安鄉公所復分別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而原告或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未向現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即無排他之管理使用權,亦無權訂定系爭道路之使用規定,以限制或禁止台北小城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道路,是縱原告訂有「住戶進出規章」及「社區道路、停車管理規章」,並據以管制系爭道路多年,亦不足以改變系爭道路屬現有巷道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