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1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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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文規字第1032022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和瑞穗配水池」(下稱系爭古蹟)於民國94年9 月13日由被告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

被告於99年7 月15日召開「市定古蹟中和瑞穗配水池施工後續修復方式」審查會,請原告編列經費進行配水池修復工程,然原告多年來遲未處理。

被告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3 年2 月1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216919號函請原告編列預算辦理「中和瑞穗配水池」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工程,並請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前提送「中和瑞穗配水池」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修復工程辦理期程,函中亦敘明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函復修復工程計畫及期程,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進行裁罰。

惟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提送相關修復計畫,被告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37315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併限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前提送上開辦理期程(即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裁罰對象錯誤:依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北府文資字第0940008172號公告,系爭古蹟之管理者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第23-24 頁),而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設有各區管理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26頁),而各區管理處亦訂有組織規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27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處以罰鍰之對象為系爭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本件系爭古蹟管理人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而非原告,故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被告雖主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係屬原告內部單位,並無權利能力,然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故古蹟指定應以「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為主體,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即應有權利能力之人,故本件古蹟指定主體亦有錯誤,是以,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3款裁罰即屬違法,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裁罰對象為「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本件公告行政處分之管理人既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而裁罰對象為原告,公告主體與裁罰對象不同,應屬違法。

㈡系爭古蹟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是否為原告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仍有疑義: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後段所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其立法意旨為此市定古蹟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內政部早於96年1 月2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006號函釋示「該水廠土地業由該公司概括承受,應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並「應儘速辦理產權釐正,方為正辦」(訴願卷第117 頁),嗣於同年5 月2 日,行政院秘書長再以院台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釋示「儘速完成補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及「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訴願卷第118 頁),俟97年4 月1 日,行政院再以院台經字第0970010300號函要求本件「仍照本院秘書長96年5 月2 日院台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示原則辦理。」

在案(訴願卷第119 頁)。

⒉系爭古蹟原起造人不詳,可能建於日據時期之前,國民政府遷台後,由臺北縣板橋水廠管理(隸屬當時臺北縣政府),62年行政院指示台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各縣自來水廠合併成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7-50 頁)。

臺北縣板橋水廠合併為原告公司後,應依當時自來水法第14條規定,原有資產計價投資原告公司,原有資產由原告概括承受(本院卷第51頁),惟72年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決議「堅持保留產權」,亦即不移轉系爭古蹟與臺北縣板橋水廠其他土地產權予原告(本院卷第52頁),至今仍未移轉,經原告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陸續函請被告及相關單位依法移轉未果(本院卷第53-54 頁),故系爭古蹟產權原屬臺北縣板橋水廠,全台水廠合併為原告公司後,臺北縣板橋區公所至今仍未將系爭古蹟產權移轉予原告,僅享受「計價投資」之權利,而不盡產權移轉之義務。

⒊系爭古蹟位於新北市○○區○○路自強公園內,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31頁),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由新北市及該處於99年12月25日接管該土地,又因系爭古蹟未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強公園管理機關又為中和區公所,故系爭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非原告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立法意旨,指定系爭古蹟使用人及管理人為被告。

⒋原告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4 年4 月15日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10400048940 號函向被告申請廢止94年9 月13日北府文資字第0940008172號公告,經被告駁回申請,已提起訴願,併予敘明(本院卷第64-65頁)。

㈢系爭古蹟毀損原因應歸責被告,修復責任亦為被告:⒈自強公園管理機關中和區公所,於系爭古蹟池頂種植樹木、搭建涼亭、階梯等設施,並覆土,造成系爭古蹟毀損,被告99年7 月15日開會決議由被告自行或當時中和市公所編列經費拆除系爭古蹟樓梯、上方鋪面及涼亭(本院卷第101-103頁),並於99年7 月29日以北府文資字第0990011475號函,命中和區公所儘速籌措經費,進行系爭古蹟旁樓梯、上方鋪面及涼亭拆除工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32頁),惟至今中和區公所均未履行,以致系爭古蹟毀損。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故系爭古蹟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時,「使用人」亦有管理維護、修復之責任,而系爭古蹟自始均由被告中和區公所使用,故應先命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修復,並予處罰。

⒉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4 年4 月22日召開「中央各部會及國營事業單位所屬公有文化資產管理維護實務座談會」,該座談會中,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就本件系爭古蹟確認:「……查新北市政府於97年已完成該古蹟調查研究作業,當中確已載明建物本體受植物根系破壞,並由天花板部位造成裂縫漏水,使鋼筋氧化膨脹導致粉刷層剝落破損,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所稱之根系為市政府所屬區公所(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作為引起,自得依文資法第95條規定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復原,並立刻排除損壞繼續原因。」

(座談會會議紀錄第5 頁,本院卷第112 頁),故系爭古蹟有滅失或減損之虞,確因被告中和區公所於系爭古蹟上方鋪面,種植樹木破壞所致。

㈣原告迄今未取得系爭古蹟連同該附著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遵循前開行政院各函釋意旨,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於原處分未敘明原告何以該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所定「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構成要件,應有裁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且該地自強公園闢建後,已開放成為當地社區民眾休憩場所,原告實際上無法管領,遑論善盡維護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揭諸「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無權亦無法管理系爭古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裁罰。

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始得裁罰,今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前限期改善,竟又於原處分說明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此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始得處以罰鍰之規範,被告本件裁處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就裁罰對象並無錯誤:原告雖主張「其轄下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方為裁罰對象云云,然其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僅係原告之內部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自仍應認原告始有本案當事人能力。

㈡有關系爭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否為原告之部分:⒈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自強公園之管理機關為中和區公所,故原告並非系爭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云云,然土地與系爭古蹟建物乃分屬不同之物,其土地所有權歸屬與建物之所有權並無任何關連,建物縱未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其建物之所有權依並無影響,而屬第一次起造人所有,本件原告指摘系爭古蹟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爭議云云,自有誤會。

依被告於97年委託中國科技大學辦理之「臺北縣縣定古蹟海山神社殘蹟、中和瑞穗配水池調查研究及修復計畫」(本院卷第58-61 頁),系爭古蹟之建造年代為昭和三年3 月,起造人自非原告,惟按其創建歷程,相關水道設施於創建後確由原告接管。

⒉觀諸行政院秘書長96年5 月2 日院臺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說明二:「貴市前自來水廠係當時自來水法第14條相關規定,由中央命令全省各自來水廠合併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資產既已計價投資由台水公司概括承受」等語,本件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瑞穗配水廠原為日治時代由當時水公司所興建,其後由臺北縣板橋水廠接收建物所有權,再由原告「合併」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⒊至有關72年8 月23日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會72北板市代榜字第41805 號函部分,系爭函文僅係保留「建物定著土地」之產權,實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且依指定古蹟當時之相關函文內容以觀,原告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⑴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以北文資字第094000365 號函指定為古蹟(本院卷第73-77頁)。

⑵原告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於同年6 月3 日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09400045730 號函覆,主旨「本處所屬……經貴府審查通過指定為縣訂古蹟案……說明二、……迄今未獲土地產權,……請貴府對該古蹟妥為保存維護暨管理」(本院卷第78頁)。

⑶其後被告以同年6 月16日北文資字第0940005358號函,說明三:「現貴處函稱仍未獲該土地產權…是否意指將旨揭二處配水池『建物』無償移撥本府」(本院卷第79頁)。

⑷原告旋即於同年8 月26日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09400076190號函稱「主旨:有關本處位中和市○○街『瑞穗清水池(5000噸)』及『瑞穗清水池(500 噸)』列為縣定古蹟乙案,本處同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本院卷第80頁)。

⒋況系爭指定為古蹟之公告於94年間即已作成,原告對於上開公告中「載明其為管理機關」乙節亦不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原告自應受系爭處分效力之拘束,而不得於事後以其主觀上有所質疑,即謂其不受處分效力之拘束。

㈢就有關古蹟毀損原因及修復義務之部分:⒈按「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者,應提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24條、第81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負有管理、改善並修復之義務。

⒉查系爭古蹟縱經中和區公所設置樓梯、上方鋪面及涼亭,但此部分拆除作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373150號函說明二載明「該部分由該局編列預算配合辦理,惟拆除作業係屬本體修復工程之一部份」,而需由原告提出修復工程後配合辦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第15-16 頁)。

⒊是以,上開有關中和區公所所設置之樓梯、鋪面及涼亭,被告均業已同意編列預算配合修復,而除上開部分外,自屬原告依法需自行提出相關修復計畫、改善古蹟保存等之義務,然原告自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至今,均未曾履行任何保存或管理修繕之義務,經被告要求其提出後,竟仍拒絕提出修復計畫,致使被告無從配合辦理整體古蹟修復再利用,影響文化資產之保存,此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罰則。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系爭古蹟修復計畫之辦理期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是否適法?⑵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古蹟所有人,亦非管理人,且系爭古蹟毀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修復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第21條第1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第24條:「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24條、第81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

㈡系爭「中和瑞穗配水池」於94年9 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被告以原告為市定古蹟「中和瑞穗配水池」之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函請原告編列預算辦理系爭古蹟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工程,並請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前提送「中和瑞穗配水池」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修復工程辦理期程,函中亦敘明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函復修復工程計畫及期程,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

惟原告未遵期提送相關修復計畫,被告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有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3日北府文資字第0940008172號公告(訴願卷第31頁)、被告103 年2 月10日北府文資字第1030216919號函(訴願卷第91頁)、103 年3月14日北府文資字第1030373150號函(訴願卷第9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3日北府文資字第0940008172號公告,系爭古蹟之管理者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而原處分卻以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顯見原處分裁罰對象錯誤云云。

惟查: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其「第十二區管理處」僅屬原告內部單位,並無獨立法人格,不具權力能力。

雖臺北縣政府以前開公告,指定系爭古蹟之管理者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其所載「第十二區管理處」應屬贅文,仍應以原告為系爭古蹟之管理者為是。

故原處分以原告為相對人,對象並無錯誤。

㈣原告復稱:系爭古蹟原起造人不詳,國民政府遷台後,由臺北縣板橋水廠管理,62年行政院指示台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各縣自來水廠合併成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水廠合併為原告公司後,原有資產由原告概括承受,惟72年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決議「堅持保留產權」,亦即不移轉系爭古蹟與臺北縣板橋水廠其他土地產權予原告,至今仍未移轉,且其基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系爭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非原告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立法意旨,指定系爭古蹟使用人及管理人為被告,方屬正確云云。

惟查:1.土地與古蹟建物乃分屬不同之物,土地所有權歸屬與建物之所有權並無任何關連,系爭古蹟座落基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不能以此否認其上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詳後述)2.誠如原告所言,系爭古蹟原起造人不詳,未經保存登記,惟光復後由臺北縣板橋水廠接管,而依行政院秘書長96年5 月2 日院臺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說明二:「貴市前自來水廠係當時自來水法第14條相關規定,由中央命令全省各自來水廠合併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資產既已計價投資由台水公司概括承受」,本件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瑞穗配水廠原為日治時代由當時水公司所興建,其後由臺北縣板橋水廠接收,再由原告「合併」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復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

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查系爭指定古蹟之公告於94年間即已作成,原告對於上開公告中「載明其為管理機關」乙節,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原告自應受系爭處分效力之拘束。

至原告於本件原處分後始就前開指定古蹟之公告提起訴願( 據原告稱業經駁回) ,則屬另一問題。

㈤原告又稱:系爭古蹟有滅失或減損之虞,確因被告中和區公所於系爭古蹟上方鋪面,種植樹木破壞所致;

且該地自強公園闢建後,已開放成為當地社區民眾休憩場所,原告實際上無法管領,遑論善盡維護之責;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前限期改善,竟又於原處分說明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此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始得處以罰鍰之規範,被告本件裁處實無理由云云。

惟查:1.系爭古蹟縱經中和區公所設置樓梯、上方鋪面及涼亭,但此部分拆除作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373150號函說明二載明「該部分由該局編列預算配合辦理,惟拆除作業係屬本體修復工程之一部份」,而需由原告提出修復工程後配合辦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第15-16 頁)。

是以,上開有關中和區公所所設置之樓梯、鋪面及涼亭,被告均業已同意編列預算配合修復,而除上開部分外,自屬原告依法需自行提出相關修復計畫、改善古蹟保存等之義務。

2.又被告於99年7 月15日召開「市定古蹟中和瑞穗配水池施工後續修復方式」審查會,請原告編列經費進行配水池修復工程,然原告多年來遲未處理,被告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3 年2 月1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216919號函請原告編列預算辦理「中和瑞穗配水池」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工程,並請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前提送「中和瑞穗配水池」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修復工程辦理期程,函中亦敘明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函復修復工程計畫及期程,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進行裁罰,惟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提送相關修復計畫,被告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373150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併限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前提送上開辦理期程(即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

足見,本件被告已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未為改善,被告始以原處分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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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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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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