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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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根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二、本件的經過:1、民國100 年2 月,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1 千元購得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告以○○○溪流經系爭土地,而新北市○○區公所於93年間在○○○溪兩側施作水泥護岸,系爭土地遭占用,委任崴騰法律事務所以103 年7 月18日崴騰字第1030718-1 號函,向被告申請依水利法第57條、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

經被告以103 年8 月11日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請求土地徵收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請求補償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就否准補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3 年7 月18日申請補償案,應作成准予依照水利法規定補償原告6,469,632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經濟部103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860 號訴願決定書,係103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算。

又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管轄區域內,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因此,本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04年2 月25日(星期三)。

原告遲至104 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上的日期戳記可憑,依前開說明,顯逾越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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