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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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周輝煌(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因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借提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期間,因不服被告限制使用原子筆等物品、諭知刪除部分信件內容、遲延寄發信件、未准自費複印文件、未辦理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投票等處置,分別提起申訴,經被告或以非屬受刑人權利事項之處分,或以無處分之存在,不得申訴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訴。

原告不服,續提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撤銷原處分,逕為適法之判決」,嗣以104 年5 月21日行政訴訟更正聲明暨理由呈報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關於監獄收容人投票權利被剝奪部分,請求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聲請釋憲。

㈡其餘部分命被告依法召開申訴小組委員會評議」(本院卷第3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已據被告以104 年8 月11日桃監戒字第10400040230 號函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是本件自應以變更後之新訴及變更後訴之聲請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依法召開申訴小組委員會評議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惟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可知,監獄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徒刑、拘役之受刑人在執行中所為發受書信檢閱等管制措施,乃執行法律因受刑人生命自由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內部申訴管道,經典獄長決定處理結果後送監督機關,由監督機關為最後之決定,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遍觀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賦與受刑人有請求監獄就其申訴召開申訴小組委員會評議之權利的規定,原告亦未表明其究係依何規定對被告享有請求召開申訴小組委員會評議其所提申訴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監獄收容人投票權利被剝奪部分,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聲請釋憲」部分,核其真意,應係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而非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詳述如前,且被告已陳明此部分並無其所為之任何處分或措施存在,是本院自無就此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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