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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港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重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原 告 江重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港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港濱公司)主張其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因買賣取得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另原告江重國於85年6月8日因買賣取得同段341-1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於87年間發包施作之「海濱里海濱路及籠山路道路拓寬工程」,未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水泥步道及柏油路面,將原約2 公尺之巷道,拓寬約8 公尺之道路使用;
96年間,又發包施作瑞芳鎮打鐵坑排水溝整修工程(海濱路51號至77之4 號路段),在系爭土地之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在52-1、52-19 地號土地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以外之其餘土地上,鋪設柏油,供民眾停車使用,侵害原告之權益。
嗣瑞芳區公所與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協調成立,會議結論:「本地段(焿子寮段52-1、52-19 、52-20 、52-21 、341-1 )於87年間由里長建議道路改善,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港濱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現地主為使用該土地,本所自即日起無條件返還土地(含地上物)給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本所無異議。
」等語,原告並在收回之系爭土地上,分別以黃色及白色烤漆劃線標示、噴寫字句,以示與原有道路(保甲路)區隔,且不同意及阻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
而瑞芳區公所於99年7 月2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以99年8 月10日北縣瑞建字第0990014745號函(下稱99年8 月10日函)檢附會勘紀錄,其結論略以:「經申請人蔡木松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於現場比對結果,確實籠山路24、25、26、27號前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
等語。
被告所屬工務局嗣依據前述瑞芳區公所99年8 月10日函文,以100 年5 月2 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2227822 號函略以:「認定瑞芳區焿子寮段92、92-1、93、93-2、93-3及部分未登錄地等6 筆地號土地前道路通行已達20年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等語;
並以同日北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0 公告辦理公告。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編號A 至編號E 部分土地,遭被告所屬工務局上開函文及公告,認定為通行已達20年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港濱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如現況計畫圖(本院卷第190頁)編號A (面積36.771平方公尺)、52-19 地號如現況計畫圖編號B (面積36.993平方公尺)、52-20 地號如現況計畫圖編號C (面積170.960 平方公尺)土地、52-21 地號如現況計畫圖編號D (面積75.327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江重國占用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如現況計畫圖編號E (面積204.353 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衡酌瑞芳區公所參與系爭土地是否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調查認定,已如前述,本院認該所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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