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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子弘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昭宏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2D0144630,有效日期至民國105年4月22日,下稱認可證),茲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1號及103年7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35299800號函報資料,原告受託辦理臺北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直站等47處場所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簽證不實,經臺北市都發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作業要點)規定記缺點44點,併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原告業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事件受理),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215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原領之認可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而廢止其認可證,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爭訟之處分為據。
故本院認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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