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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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蔡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3520 號(案號:第10301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至8 月間銷售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下同)○○里○鄰○○路○○○號、○○○號、○○○號、○○○號、○○○號、○○○號、○○○號、○○○號等8 間廠房,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7,143元,經被告所屬○○稽徵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0,357 元外,並按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250,35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前揭○○○號、○○○號及○○○號等3 間廠房,係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因繼承取得再行銷售,與一般營業人進銷交易之營業行為有別,該3 間廠房銷售額計9,880,381元應予追減,爰以103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3939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494,019 元及罰鍰494,019 元。

原告仍有未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名下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號、○○○號、○○○號、○○○號等5 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係分2 次出售予閎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垚公司),其目的是為方便管理所有廠房與承租戶間之租賃事宜。

蓋閎垚公司屬家族性質公司,係各股東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妥適管理○○○所留遺產主要部分即桃園市○○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新設立之公司,股東成員包括○○○全體繼承人,本件原告即為股東成員之一。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由承租人興建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共計8 間廠房,再出租他人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

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為方便興建廠房,乃以原告等人名義申請愛一至愛十等共計10企業社,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後,各該企業社並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此可從該10企業社未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亦向未申購統一發票或申請免使用統一發票,且該等企業社所在地址均另設有其他公司行號可得知)。

93年○○○過世後,由原告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並未另訂租約,且均有申報租賃所得。

原告出租行為係對於單一承租人為之,並非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出租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對於單一承租人之出租行為係營業行為,顯然違誤。

㈢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下稱95年12月29日令釋),必須符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等3 要件,始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原告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不具備營業牌號,亦未僱用員工處理房屋銷售事宜,不具備上開釋令所載要件。

實則,原告僅係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廠房予以移轉(原屬於閎垚公司各股東公同共有,為手續簡便起見,乃依據分割遺產協議,將8 間廠房中之3 間廠房先由原告單獨繼承,再連同原告名下原有之系爭5 間廠房移轉予閎垚公司),此移轉行為並非對於不特定人之行銷、銷售,而係移轉於特定人之閎垚公司,閎垚公司股東又係○○○全體繼承人,全部廠房只有8 間,此出售行為僅於99年度進行,事後既無其他廠房之移轉,亦未再度發生移轉行為。

故本件原告將系爭5 間廠房分2 次出售予閎垚公司,顯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定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㈣原處分認原告自系爭廠房興建開始即出租他人,構成營業行為云云,其認定應屬違法。

蓋法令並未規定將自有財產出租他人即構成營業行為,10多年來原告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均將租賃所得申報在內,未見稅捐主管機關糾正,卻突然認定原告前開出租行為構成營業行為,不但與先前做法相違,更將10多年前之事實重為不同認定,其違法甚顯,且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或7 年,原告出租行為已超過5 年或7 年,自不得再評價為營業,並進而認定系爭房屋移轉予閎垚公司之行為為營業行為。

㈤原告將系爭廠房移轉予閎垚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受價金,而係以「應付款」之方式列帳辦理。

詳言之,上開原屬於○○○之3 間廠房,原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因當時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已決定要成立閎垚公司來經營管理○○○之遺產及他家族所有財產,因而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3 間廠房移轉予原告,再於閎垚公司成立後,由原告移轉予閎垚公司。

至於價金則按閎垚公司之股權比例,列入閎垚公司應支付予各股東之款項,此一款項迄今仍未支付。

㈥被告稱原告97至99年度持續出租系爭廠房予不特定人,顯見原告以租賃為營利云云,惟吉益興業有限公司係由原告之子○○○經營,因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原告所有之住宅(原屬於原告所有,102 年間因○○○積欠債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由閎垚公司買受後登記為閎垚公司所有),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但受限於被告之租稅解釋函仍要象徵性的申報租賃所得。

另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閎垚公司,但仍保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而由閎垚公司向原告承租土地。

綠灣飲食店係原告所有另筆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旁),原係佃農作為住宅使用,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後,10多年來均出租予綠灣飲食店經營餐廳,與系爭土地或廠房無關。

至於川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過世後,由原告繼受租賃關係,原告根據○○○提供之扣繳憑單申報租賃所得。

是原告出租之標的係2 筆土地(○○○或閎垚公司、綠灣飲食店)及1 筆房屋(吉益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引用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所述情形有間,上開判決認應注意「交易頻率」(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及「營利目的」(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以判斷是否為營業人,然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之「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與該判決完全不同,自不可認定為營業。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稅部分:⒈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所載,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於88年5 月11日核發,起造人為愛一企業社等10廠(負責人為原告、○○○及○○○),上開企業社事後皆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是原告建造系爭廠房後,不論自88年起出租供營業使用或於99年4 至8 月間出售系爭廠房,皆屬以營利為目的,經常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⒉原告97至99年度持續出租系爭廠房中門牌為○○路○○○、○○○號廠房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所示,核與原告主張係全部土地出租予單一承租人○○○,○○○興建系爭廠房再出租他人作為廠房或倉庫使用之情不符。

原告在土地租賃期間(87年7 月10日至98年1 月9 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各該營業人,並於99年4 至8 月間出售系爭廠房予閎垚公司,其對系爭廠房確有處分權,且無論原告長期出租系爭廠房供營業使用或於99年4 至8 月間出售系爭廠房,均核屬以營利為目的。

⒊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廠房並非對不特定人之銷售行為,而係移轉予特定人閎垚公司,該公司股東又係○○○全體繼承人乙節。

經查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 號函釋規定,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其出售系爭廠房自應課徵營業稅,且閎垚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系爭銷售行為核與其股東成員或組成為何無涉。

⒋按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64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至於「銷售行為」之定義,則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原告於88年5月11日建造取得系爭廠房後,長期出租供營業使用再予銷售之行為,核屬以營利為目的,經常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依法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原處分核定漏報銷售額15,126,762元,補徵營業稅額756,338元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出租行為已超過5 年或7 年核課期間,不得再核課營業稅及認定系爭廠房移轉予閎垚公司為營業行為云云,惟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於88年5 月11日核發後,原告即持續出租供營業使用,並於首揭期間出售,兩者皆屬營業行為,已如前述,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01 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顯有錯誤。

又原告雖主張已將系爭廠房租賃所得列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然本件係就原告出售系爭廠房核課營業稅,並非就出租廠房核定銷售額,該租賃所得並非本件系爭事項。

⒍另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移轉與閎垚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受價金,閎垚公司係以列帳「應付款項」之方式辦理,至於償金則按閎垚公司之股權比例,列入該公司應支付與各股東之款項,該款項迄未支付乙節。

經查,營業人出售資產雖有不同交易型態,但原告出售資產之交易結果僅可能使其他資產(如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等)增加或負債(如銀行借款、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或其他應付款等)減少,因此,閎垚公司於系爭交易發生後取得廠房所有權(資產增加),並帳列「應付款項」(負債增加);

而原告移轉廠房所有權(資產減少),增加「應收款項」(資產增加),況營業人之交易是否已發生,並不以收取價金為判斷依據。

是閎垚公司雖迄未支付買賣價金,惟交易業已發生,且閎垚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及應付款項,於本件營業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㈡罰鍰部分: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進貨時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明確。

核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56,338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781,69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5,126,762元計算5%之罰鍰756,33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又原告係第1 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756,338 元處1 倍罰鍰756,338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756,338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756,338 元,原處罰鍰1,250,357 元追減494,019元後變更為756,338 元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8年5 月11日桃縣工建字第4564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88)桃縣工建收字第4564號、桃縣工建使字第溪813 號使用執照、原告與閎垚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改制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關於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被告○○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銷售系爭廠房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營業人?被告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系爭廠房,為營業人,並以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就營業行為未給與他人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除補徵營業稅額756,338 元外,另按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756,338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8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

另觀營業稅法第6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定,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而所謂「事業」,其本質上並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故凡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即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乃屬當然之解釋。

⒉查本件原告於99年4 至8 月間銷售系爭5 間廠房予閎垚公司,銷售額共計15,126,762元(不含稅,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與閎垚公司就系爭廠房簽訂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3~23 頁)。

又依卷附使用執照所載(原處分卷第9 頁反面),系爭廠房起造人分別為「愛一企業社負責人李蔡完」(○○路○○○號)、「愛三企業社負責人李蔡完」(○○路○○○號)、「愛五企業社負責人李蔡完」(○○路○○○號)、「愛七企業社負責人李蔡完」(○○路○○○號)、「愛九企業社負責人李蔡完」(○○路○○○號),惟上開企業社均未辦理商業登記,實際上並不存在,已據原告自陳「這些企業社都沒有辦理商業登記,當初就是為了要請領建照才設立的,因為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要合法蓋工業廠房就必須要用企業社的名義,所以才成立企業社去提出申請,蓋完之後這些企業社的名義就沒有再使用,實際上這些企業社沒有辦理商業登記也不存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9~90 頁),且系爭廠房原均未辦保存登記(原處分卷第50頁),係在移轉予閎垚公司後始於102 年11月7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126 頁),是系爭廠房在移轉予閎垚公司前,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應由起造之人對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因原告以「愛一企業社」等名義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准起造後,並未實際設立該等企業社,則系爭廠房之起造人即為表明係該等企業社負責人之原告個人,而由原告於建築完成時(88年5 月11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由改制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記載,系爭廠房於88年5 月11日建造完成後,自88年7 月起課之房屋稅(營業用)均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直至99年間出售予閎垚公司後,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閎垚公司(原處分卷第52~60 頁),亦足徵之。

⒊原告雖稱使用執照所載10間廠房(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均係○○○向其被繼承人○○○租地後所興建,雙方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將廠房移轉予出租人,93年○○○過世後,由原告繼續將土地出租予○○○,並未另訂租約,98年1 月10日租期屆滿,始由原告依約取得系爭廠房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2 份為證。

惟此非僅與系爭廠房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不符,亦與前述之房屋稅稅籍記錄暨課徵情形明顯有異。

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3年3 月21日死亡時,系爭土地租賃期限(98年1月9 日,本院卷第53頁)尚未屆至,若果如原告所言,斯時不但原告未取得系爭廠房,○○○亦未取得任何廠房,自無列入○○○之遺產可言,然原告暨○○○全體繼承人非僅對於被告將使用執照內記載起造人為「愛二企業社負責人○○○」(○○路○○○號)、「愛四企業社負責人○○○」(○○路○○○號)及「愛八企業社負責人○○○」(○○○○○號)之3 間廠房計入○○○遺產並為課稅處分(原處分卷第6 頁),不予爭執,甚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亦自行將上開廠房列為○○○之遺產並協議分歸原告單獨繼承(原處分卷第8 頁反面),此明顯與原告所言矛盾,由此益徵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其所提租賃契約亦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次查,系爭廠房係供工業廠房使用,此由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欄載明為「廠房」(原處分卷第9 頁),以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8年5 月11日桃縣工建字第4564號簡便行文表內記載「該建築物不得移供與工業無關之使用並不得租售他人作為非工業使用」等語(原處分卷第10頁反面)即明,可見原告建造系爭廠房初始,即係為供工業上營業使用,具有營利目的甚明,則原告事後雖未能依原規劃設立「愛一企業社」等商號供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廠房建築完成後,自88年起將之出租,供他人作為工業廠房之營業使用,嗣再將系爭廠房出售閎垚公司,其營利手段縱有改變,營利目的仍屬相同,且原告於99年4 至8 月間連續銷售系爭5 間廠房,亦已具備繼續從事一定銷售行為之要件。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交易頻率、出租供營業使用及銷售之事實,以原告取得系爭廠房後,長期出租供營業使用再予銷售之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經常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而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5,126,762元(25,007,143元-9,880,381 元),補徵營業稅額756,338 元(原核定稅額1,250,357 元-追減稅額494,019 元),於法尚無違誤。

⒌又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非營業人云云。

然系爭廠房既係供工業廠房使用,原告興建伊始即係出於營利之目的,則本件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且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針對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法拍屋再予銷售而為解釋之情形亦屬有間,故原告以系爭廠房係分2 次出售,且均在99年度進行,移轉對象為特定人之閎垚公司,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銷售,執為其非屬營業人之理由,自不足採,並另援引財政部上開令釋,主張其不符該令釋所定關於營業人之要件云云,亦有誤會。

再者,閎垚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本院卷第112 頁),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原告乃不同之法律主體,故縱該公司股東均為同一家族成員,原告並為其股東之一,仍不影響上述原告銷售系爭廠房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此外,原告稱其將系爭廠房移轉予閎垚公司後,閎垚公司係以列帳「應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價金按權利比例列入該公司應付予各股東之款項,迄今該款項仍未支付乙節,固提出閎垚公司99年度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62~82 頁),然交易行為是否成立,本不以價金已否實際收取為判斷依據,系爭廠房既經作價移轉予閎垚公司,由閎垚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該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及應付款項,原告亦因此取得該價金債權,本件交易行為即已成立,自不因閎垚公司尚未支付價款而受影響。

另原告稱其10餘年來均就系爭廠房租賃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申報應否轉正的問題,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末以,本件係就原告99年度銷售系爭廠房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被告業以101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三字第1018066346B 號函檢附核定稅額繳款書寄送原告(原處分卷第66頁),原告收受後已於102 年1 月31日(被告○○稽徵所收文日期)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69頁),是本件並未逾5 年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核課逾期云云,亦無足取。

㈡關於罰鍰部分: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數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2 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629440 號令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規定。

2.查原告係營業人,既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逕於99年4 至8 月間銷售系爭廠房,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又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認原告就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受罰,洵非無據。

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56,338 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781,690 元,與按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最高10,000元罰鍰,以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經查明認定未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15,126,762元處5%罰鍰756,338 元,三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據以裁處,並審酌原告係第1 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756,338 元,經核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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