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83,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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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中正區泉州街以西汀州路以南所圍更新地區」更新單元,參加人於99年3月22日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1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向被告報核,被告以103 年1 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839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原告係更新單元內臺北市○○區○○段○小段○○○、○○○、○○○、○○○及○○○地號5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權利價值不服,以103 年2 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23060 號函及103 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93010 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北市都審會)第166 次會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被告據以103 年7 月24日府授都新字第10331152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地號土地係國有道路用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需地機關即被告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未辦理無償撥用,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以領取更新後權利金方式參與分配;

另○○○、○○○、○○○、○○○地號等4 筆土地,係國有抵稅道路用地。

因需地機關即被告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未辦理有償撥用,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領取現金補償方式處理。

㈡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關於系爭土地權利價值部分,於法有違:1.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預算法第60條復定有明文。

2.次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3.復按基地合併建築者,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 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至明。

準此,建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同法第45條第1 、2 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即明。

同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足資參酌),亦即現行公有畸零地出售亦皆以市價出售,而排除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4.承上所述,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之鄰地所有權人,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而排除公有財產處分之法定程序,惟其讓售價格,並不以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限,亦即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仍應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始符預算法第60條規定之旨趣。

準此以解,基於同一法理,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僅在於排除公有財產法定處分程序之適用,並未排除合理對價之取得,倘非如此,即有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規避預算法第60條規定之嫌。

此參諸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2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中,就更新範圍內,原告經管同小段○○○○、○○○、○○○○、○○○○、○○○○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之現金補償,自原核定領取899萬1,586 元,另以市價為標準,再追加補足為1,131 萬5,000元,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公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興街學生宿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招商作業委託案」中,有關公共設施興建計畫「道路用地」,亦將以市價加計容積獎勵貢獻程度,作為現金補償基準之實情至明。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勘估價格部分:1.按被告就道路用地之徵收公告事項,土地徵收之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規定至明。

2.查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送交原告勘估科查估結果,以臺北市○○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標準,查估市價約為當期公告現值之1.8 倍至2.2 倍後,再以道路用地預估產價參照前述評定結果,以當期公告現值之1.8 倍至2.2 倍計算,並取其平均值2 倍為預估之平均價格,系爭○○○、○○○、○○○、○○○、○○○地號等5 筆土地之價格,分別為650 萬4,00 0元、3,292 萬3,980 元、2,080 萬6,000 元、20萬6,00 0元及1,771 萬6,000 元,有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為憑。

㈣參加人經委託3 家以上專業估價機構完成系爭更新案之估價後,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 倍完成評定,於法難謂有據:1.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就其擔任實施者之系爭更新案,送交原告存查之估價報告書3 件,固包括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13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巨秉估價報告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1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及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13 筆土地都市更新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戴維斯估價報告書)等3 份估價報告書,惟其中戴維斯估價報告書之委託人係訴外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並非系爭更新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已不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之要件。

2.關於被告主張巨秉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價值,即為市場價值(市價)部分:⑴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2項。

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⑵次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2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1.2 倍/(2 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第1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規定至明。

⑶本件被告主張參加人擇為估價依據之巨秉估價報告書,係「102 年9 月6 日」所製作出件,其就系爭更新案有關「道路用地更新前權利價值評估」記載如下:①第11頁(7 )記載:「更新基地東側計畫道路土地,本次以評價基準日之公告現值1.2 倍評估之。

註:本案更新基地東側道路用地,依臺北市101 年7 月13日都更既成道路與公設保留地估價原則會議結論:『都市更新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市價查估,並同時考量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評估檢討修正後評定之;

有關容積貢獻度部分應將△F4-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併同△F5-1(考量鄰近地區建築之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向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納入考量;

整體效益評估部分,應將更新範圍內建築物使用配置情形及基地納入考量。』

因此本次估價參酌前述會議結論,考量道路用地之容積貢獻及整體效益評估其市場價值。」

②第122 頁㈦2.記載事項,再度重申「更新前道路用地以評價基準日之公告現值1.2 倍,作為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⑷承前述,巨秉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更新案有關道路預定估價之依據為被告101 年7 月13日研商「都市更新案範圍內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原則」第3 次研商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如下:「①有關本市都市更新範圍內既成道路估價原則,已提請100 年10月31日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及爭議處理原則第78次會議報告確認該項原則在案。

②都市更新案範圍內協助公共設施之容積獎勵計算,應依容獎辦法規定辦理。

③都市更新案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市價查估,並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查估,並同時考量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評估檢討修正後評定之。

另如有土地徵收計畫時,仍應依土地徵收規定辦理。

④容積貢獻度部分,應將△F4-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併同△F5-1(考量鄰近地區建築之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向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納入考量。

⑤整體評估效益部分,應將更新範圍內建築物使用配置情形及基地規模納入考量。」

⑸承上所述,即被告101 年7 月13日研商「都市更新案範圍內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原則」第3 次研商會議紀錄及容獎辦法第5條規定觀之,足見系爭更新案有關道路用地之估價原則,係將土地權利價值與其容積貢獻度分別評價後,再依整體效益評估其價值,此參諸卷附巨秉估價報告書第11頁(7 )記載:「註:更新基地東側道路用地,依台北市101.07.13 都更既成道路與公設保留地估價原則會議結論:都市更新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市價查估,並同時考量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評估檢討修正後評定」之內容至明。

豈料,卷附巨秉估價報告書於揭櫫上開估價原則後,竟又以「更新前道路用地以評價基準日之公告現值1.2 倍,作為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而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前後矛盾,殊屬無據。

⑹另系爭更新案完成估價前,經提交北市都審會第91次會議討論結果,其中訴外人被告所屬地政局曾○雄幹事具體表示「有關第78次審議會所提審議原則,公設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以公告土地現值1.2 倍進行更新前價格估定,惟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已改以市價查計,本案道路用地倘仍以公告土地現值1.2 倍查估,對道路地地主恐欠公允,因應土地徵收改以市價補償,本案建請更新處邀集相關單位及權變估價小組專家學者,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進行通案檢討。

」後,並經審議會作成附帶決議:「請更新處儘速因應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邀集相關單位自行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估價原則,並請實施者據以修正相關內容並召開地區說明會後,再提會審議。」

云云,其間被告就系爭更新案,是否已依上開附帶決議事項,責由其所屬更新處邀集相關單位自行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估價原則,並請參加人據以修正相關內容並召開地區說明會等程序作業,已非無疑。

況系爭更新案,再度於102 年1 月28日提交北市都審會第124 次會議討論結果,曾○雄幹事對3 家估價報告書部分,仍表示「有關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價值查估部分,請依101 年7 月13日及102 年1 月25日『都市更新案範圍內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原則』會議結論,併同考量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評估之。」

云云,而維持市價查估,再併同考量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評估之方式,要無疑義。

⑺再者,被告徒以同小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30.855坪)土地之估定價值為25,177,680元,如與系爭○○○地號(道路用地、面積30.5525 坪)土地之2 倍評估價值32,923,980元,比較結果,顯不相當,即遽主張系爭○○○地號等4 筆道路用地,絕不能以2 倍計算其價值云云,顯然引喻失據。

蓋上開○○地號土地估定更新前價值,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計算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例,與系爭○○○地號等4筆土地,係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之情形,迥然不同,已無從據以援引比較。

況且,依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所持「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之理由,更足以證明被告仍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設限,確已影響國有土地之權益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管有系爭土地,為系爭更新案範圍內土地,該更新案 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核定在案,原告管有國有土地依 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領取權利金或現金補償,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參與更新,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限 制,原告謂被告有違反該條規定,應有誤解。

㈡本件非一般土地徵收案,無處分國有財產問題,原告主張應以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查估價格計算更新土地價值,並無理由:1.按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查估規定乃是規範政府以徵收公權力取得人民財產並計算徵收補償價金事項。

此與本件乃私人興辦都市更新事業,並以權利變換為實施方法估算權利金或現金補償,二者迥不相牟。

2.原告主張其管有系爭土地領取之權利金或現金補償低於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查估價格為公告現值之1.8 倍至2.2 倍標準,並主張應以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金標準計算其價值,容有法令適用上誤會。

3.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理由書)。

惟此與本件為民辦都更,並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取得人民財產及損失補償問題,即與徵收根本無關。

4.原告管有之系爭○○○地號土地納入權變計畫分配權利金:⑴按,國有土地以在都更案中以權利變換方式處理,本得依更新前權利價值分配更新後房地或權利金(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第27條第3項第4款參照),此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行考量之範疇。

⑵依原告100 年1 月5 日號函及參加人擬具之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原告管有之○○○地號以權利變換方式領取權利金而不分配房地,被告亦予尊重。

⑶原告管有之○○○地號土地依估價師以評價基準日(98年9 月30日)估算更新前權利價值為2,793,055 元,並據以計算領取更新後權利金為455 萬1,271 元。

⑷原告內部單位勘估科104 年7 月28日製表土地地價調查表,係以103 年公告現值2 倍計算,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評價基準日來認定不符,自無足採。

5.原告管有○○○地號等4 筆土地有償撥用領取現金補償:⑴原告既主張本件應按徵收市價計算補償金,就此4 筆土地又不同於上開○○○地號土地,另採98年公告現值2倍計算,其依據及標準何在,並未見原告立證說明,可見為憑空計算而得,即無理由。

⑵此4 筆土地為抵稅道路用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5款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此有償撥用性質為使用權能之讓與,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自與徵收補償無關。

⑶至現金補償數額之計算,依原告自行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1點所規定權利變換估價方式計算現金補償。

㈢本件也無違反預算法第60條規定:1.原告主張本件權利變換之取得對價權利金為買賣云云,然,預算法第26條已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排除適用,即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已為本條例之特別規定所排除,自無預算法之適用問題。

2.又預算法第60條規定,無非係在規範出售國有土地時,其價額自不應侷限於預算,然系爭更新案本與出售國有財產之情況有別,且系爭更新案之估價程序及核定內容皆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也無本條所謂高於預算之情形,亦無違反該條規定問題。

㈣原告上開管有之系爭土地權利金及現金補償數額如下:1.原告管有上開土地參與本件更新案,前經原告99年2 月1日號函及100 年1 月5 日號函表示其如上管有○○○地號以參與更新分配方式為之;

其管有之○○○、○○○、○○○、○○○地號等4 筆土地以領取現金補償方式為之,本件更新案係依原告函文辦理,並無不符。

2.原告管有○○○地號應領取更新後455 萬1,271 元,並無錯誤:⑴其計算式及金額如下:①本件共同負擔金額為1,875,862,989 元,更新後總銷售金額為4,417,677,297 元,所有地主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541,814,308 元。

②原告管有○○○地號之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2,793,055 元,更新前土地價值為1,559,876,239 元,故○○○地號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為0.179056% (2,793,055 元÷1,559,876,239 元)。

③據此計算原告管有○○○地號更新後應分配價值為2,541,814,308 元×0.179056% =4,551,271 元,並無錯誤。

⑵權利金計算應以評價基準日來認定:①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②如更新單元內地主以其權利參與權利變換,共同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權利變換之基準日乃是以評價基準日為認定基礎(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8條);

如不參與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而領取更新後權利金,亦應以評價基準日為認定時點,始有其一致性。

③本件評價基準日為98年9 月30日,有關權利金計算亦應以評價基準日來計算,原告謂被告未考慮現在物價或景氣因素而調整其價值,忽視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之市價,似有誤會。

㈤原告管有○○○等4 筆土地應領取更新前4,737 萬8,770 元,亦屬正確:1.於北市都審會第78次會議做成通案上公設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1.2 倍為基礎,再參酌道路用地之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評估其市場價值(即依申請容積獎勵△F4-2、△F5-1之獎勵值調整)計算。

2.依本件領銜估價師(巨秉不動產估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說明此4 筆土地更新前權值計算如下:⑴先求得本案道路用地更新前總價值為97,530,739元【466,667 元/坪(平均容積單價)×110.37% (還原道路用地更新前容積率)×626 ㎡(可申請容積獎勵道路面積)×0.3025】計算而得。

⑵其次,求得道路用地更新前權利總價值為73,748,965元(即各該筆道路用地面積×公告現值=道路用地更新前權利總價值),並據此得出各該筆道路用地之價值比例(如○○○地號為22.32%)。

⑶經求得該筆道路用地之價值比例之後,再乘以更新前土地總價值97,530,739元即可得出各該筆土地更新前價值。

據上計算原告管有4 筆道路用地(○○○、○○○、○○○、○○○)更新前權利價值合計為47,378,770元(21,770 ,475 元+13,757,648元+136,214 元+11,714,433元=47,378,770元),亦無錯誤。

⑷謹以○○○地號為例說明之(其餘地號同),○○○地號經估價師評估為更新前土地價值為21,770,476元,較98年公告現值16,461,990元,多約為1.322 倍(21,770,476 元/16,461,990元=1.322 ),已較單純以公告現值1.2 倍計算(16,461,990元×1.2 =19,754,388元)為高,並無損及原告權益。

3.系爭更新案之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加成並佐以容積貢獻度來綜合評估,此可觀原告起訴狀,鄭○昌幹事及訴外人潘○女委員發言內容,亦能明瞭,即被告已慮及原告權益,故審議會經討論後維持原都市更新計畫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㈥原告已同意其管有系爭5 筆國有道路用地處理方式,不能事後任意翻異,主張以公告現值2倍計算:1.被告受理參加人報核之都市更新計畫後,因其中有涉及參加人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被告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即以100 年8 月17日函並附上都市更新計畫書函請原告表示意見,案經原告以100 年8 月25日函復參加人已依其100 年1 月5 日函修正,並表示無意見在案。

2.簡言之,原告在都更過程中函請被告責成參加人依原告意見修正其管有系爭5 筆國有道路用地處理方式,經被告轉知原告意見予參加人後,參加人也依原告意思修正都市更新計畫,並經原告檢閱後予以同意,原告此時再行興訟,自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故,原告辯謂其上開100 年8 月25日函僅是在說明更新必要性及處分方式,而非排除以市價來處分國有財產之規定,自是臨訟所撰,便無可採。

㈦北市都審會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並無不合:1.於北市都審會第166 次會議討論本件時:⑴地政局幹事鄭○昌即指出101 年1 月4 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係以容獎辦法第5條規定,以公告現值之1.2 倍計算價值;

於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後,再加以道路用地貢獻原則考量其價值。

⑵訴外人林○綿委員亦指出本件沒有徵收當然沒有市價問題。

⑶原告將之混淆,以一般土地徵收價格來計算補償金,自無理由,審議會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便無不合。

2.又都市更新計畫書內容誤寫誤算部分,參加人也依北市都審會決議㈡向被告報核更正在案。

㈧就都市更新範圍內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估價原則,因涉及公私地主權益及事關通案性估價原則,被告多次邀請產官學界專家開會討論,容先提出5 次會議紀錄供本院審酌,並為如下說明:1.於100 年10月31日北市都審會第78次會議前,被告所屬更新處已有召開2 次會議討論,當時都市更新範圍內道路用地估價實務上係參照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以公告現值之1.2 倍逕予計算。

2.於北市都審會第78次會議時,討論結果決議就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之1.2 倍計算價值,並以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作檢討修正之評估。

3.更新處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第3 次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估價原則會議並作成5 點會議結論,其中第3 點即是建議都市更新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市價查估,並同時考量容積貢獻度(△F4-2及△F5-1)及整體效益。

4.更新處於102 年1 月25日再召開第4 次研商會議聽取學者專家及相關公會意見,並就既成道路估價原則作成依北市都審會第78次會議決議辦理之會議結論。

惟此會議主要是針對既成道路部分,與本件較無關係。

㈨巨秉估價師所估系爭5 筆土地價值,即為其市場價值(市價):1.本件於101 年4 月2 日提經北市都審會第91次會議討論時,地政局曾幹事提出因應土地徵收條例改以市價查計,本件之道路用地仍以公告現值之1.2 倍查估,對地主有欠公允,爰建議通案上進行估價檢討之意見,並經北市都審會作成附帶決議。

2.本件於102 年1 月28日提經北市都審會第124 次會議討論時,地政局鄭幹事對3 家估價報告書審查,提出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之查估,依101 年7 月13日及102 年1 月25日會議結論,併同考量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之意見。

3.上開101 年7 月13日會議結論,其法律性質上為行政指導,巨秉估價師在估價過程中參酌該次會議結論,並已考量容積貢獻度及整體效益等因素進行查估,其查估步驟(參照巨秉估價報告第118 頁㈥以下資料)為:⑴估算道路用地更新後總允建容積之整體貢獻度。

⑵還原道路用地更新前容積率。

⑶計算道路用地更新前土地價值。

4.經得出道路用地更新前總價值為97,530,739元後,以本件29筆道路用地98年公告現值所占之價值比例分配道路用地更新前總價值(巨秉估價報告第120 頁及表26),據以計算每筆道路用地之更新前土地價值。

5.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採毗鄰地來估價,本案為都市更新案件,非土地徵收案件,故與本案估價方式不同,所得市價也不相同。

6.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2 倍計算之市價並不合理,試舉以原告○○○地號土地為例:⑴其主張該筆土地(面積30.5525 坪)2 倍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為3,292 萬3,980 元,此應係由98年公告現值總值16,461,990元乘2 倍(16,461,990×2 =32,923,980元)而得。

⑵與上開面積約莫相同之○○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為30.855坪,見巨秉估價報告第48頁,編號38),估價師估價為25,177,680元(巨秉估價報告第123 頁)。

⑶如原告主張為可採,則面積大約為30坪之道路用地更新前價值可比第三種住宅區之更新前價值為高,即道路用地市場價值高於建築用地價值,此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所言自無足採。

7.合上,上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已符合通案上估價原則,並3 家估價師估價報告以參加人所擇之巨秉估價師所估之更新前總價值為最高,並原告管有5 筆系爭土地之更新前土地價值也是最高,並無損及原告權益,原告所訴即無理由。

又,公告現值一般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審核標準(土地稅法第30條參照),於本案之估價已無以公告現值加計成數來計算道路用地之價值,而僅是估價師用98年公告現值所占之價值比例來分配道路用地更新前總價值。

㈩檢附被告104 年12月24日核定參加人所提「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13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函及核定版權變計畫書各乙份供參:1.此變更案之法律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此變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增入「變更版」資料,並留存「原核定版」以供對照。

與原告有關之權利變換計畫書誤寫誤算更正部分,請參閱第15-1、15-2頁黑字底線資料,已將原告應領取之現金補償金額47,378,770元更正後載記其上。

2.現金補償金額以權利變換計畫表明事項為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參照),至事業計畫第8-2 頁誤寫誤算系爭○○○等4 筆道路用地補償金為73,625,386 元部分,後續將由參加人配合建管機關建造執照審查結果,併案提出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事宜。

系爭○○○等4 筆道路用地於本更新案之處理,補陳如下:1.原告就系爭○○○等4 筆道路用地之處理,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此為原告選擇意願,被告自當尊重。

2.原告已自參加人處領取現金補償,原告對此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終止並脫離此更新案,後續由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查欠應納稅捐並經囑託登記後,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與地位參與本件權利變換分配。

3.上開4 筆道路用地現金補償47,378,770元本身,以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計算,由參加人出資補償,不須扣除共同負擔,其他地主亦無須負擔。

惟,後續參加人取得此4 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與地位,則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分擔共同負擔更新成本。

4.至權利變換計畫第16-2頁仍列有「權利價值比例」部分,於原告領取現金補償後,已轉為給付補償金之參加人應分配權利比例,對其他參與分配之人並無影響,也與原告無關,主要是留以計算及說明受配人(即參加人)的更新後應分配價值,故仍留有權利價值比例部分,附此陳明。

本件系爭道路用地是否有償撥用疑義,補陳如下:1.於系爭道路用地於本件更新案之處理,悉依財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及原告於更新過程中所出公函上載「有償撥用」方式辦理。

2.惟,觀諸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103 年12月修正第11點之修法說明,所謂有償撥用與無償撥用應是分類問題,並非辦理程序。

即,屬於無償撥用的類別,可辦理抵充(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屬有償撥用的類別(如系爭4 筆道路用地為抵稅地)則領取現金補償。

3.參加人支付現金補償後,取得此4 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與地位,後續再由參加人向被告所屬道路主管機關(新工處)提出拆遷及興闢計畫完成道路開闢工程後,由參加人連同其他開闢私有土地統一捐贈予被告(見事業計畫第8-2頁,四),倘從外觀上觀之,似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償撥用,惟法律定位上已較偏向前段類似買賣(原告與參加人)加後段贈與關係(參加人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告就管有之土地,應分別依如下法規領取更新後權利金或現金補償等節,並無爭執,即:1.系爭○○○地號土地: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第16點,按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2.系爭○○○、○○○、○○○、○○○地號土地: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1點,應領取現金補償。

㈡惟關於原告主張應適用查估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金之標準、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預算法第60條等節,並據此提高更新後權利金、現金補償,核係其誤解法令的主觀之見,不足為採:1.本件係私辦之都市更新案件,並非土地徵收事件,要與適用「查估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金之標準」等相關規定無涉,合先說明。

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有土地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且都市更新程序已明文排除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之適用,豈有重複適用預算法第60條之理。

此觀諸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60條即明。

3.迺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程序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預算法第60條…云云,核係其誤解法令的主觀之見,不足為採。

4.加以,被告考量原告管有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都市更新程序之整體貢獻程度,均按原公告現值之1.2 倍,一律提升為1.32倍計算原告管有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更新後權利金」、「現金補償」,自無刻意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反予更優惠之待遇。

豈料,原告身為國家機關,不思節制,竟與民爭利,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專業估價業者查估,反由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委託…云云;

惟查,原告前揭所指要與事實不符,為免積非成是,茲辯明如后:1.關於系爭更新案各項規劃、執行更新工作,係由參加人委任第三人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且該基金會所應辦理之工作項目,其中尚包括代為委託3 家鑑價機構進行鑑價、查估等事宜(委任合約書第2條參照)。

2.是以,就本件都市更新案,無論係第三人都市更新基金會以自己名義或以參加人名義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查估等事宜,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加以,參照內政部101 年9 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10300571號函釋:「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明定,至其委託方式,查都市更新相關法令並無規定;

前開委託內容,係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處理權利價值查估事務,核其性質,允宜適用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有關委任之規定,再查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者,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準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所定權利價值查估,由實施者委託他人復委任辦理者,尚非法所不許…。」

等語,益證,由參加人委託第三人都市更新基金會辦理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查估,要無牴觸法規之處,甚為明確。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業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被告103 年1 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83902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103 年2 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23060 號函、103 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300093010號函、北市都審會第16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 件在本院卷第25-32 、46-55 、16-24 頁可按,堪認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

……(第2項)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第4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基於後述對於權利變換制度之理解,在權利變換計畫內,必然包括:1.更新前權利價值、2.更新後權利價值、3.共同負擔、4.應分配之權利價值、5.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而對以上任何一者有異議,即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

而各項權利價值之認定,悉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行政法院於審理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均合先指明。

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第30條規定:「(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31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3項)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4項)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1.所謂權利變換,就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係由其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於茲先予指明者,前引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將原屬參加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應分配之更新成果的權利金另使用現金補償之字眼,而與其他不具權利金性質之「補償」混用,因此解釋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補償或現金補償,不得囿於文字,否則除了第3條第5款外,找不到關於權利金之規範。

2.參與權利變換後所能取得之成果為土地所有權人最終關心者,依上開規定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因此,所謂權利價值,涉及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以及應分配之權利價值。

3.因權利變換帶有互易之性質,故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都市更新、參與權利變換之結果,原則上應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換算更新後房地之權利價值,恰巧可分配到想要分配的一戶房地,此時不生找補的問題;

否則即生應繳納或發給差額價金的問題。

差額價金如何計算?因此際在處理權利變換後之成果,當然是以更新後應分配及實際分配房地權利價值二者作比較。

4.對於應分配之房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處理?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意謂著其可以領錢離開,但也沒有排除可以像前開應分配房地少於實際分配房地的土地所有權人一樣,可以繳納差額價金之方式,分配房地。

是以所謂「無法分配」是指依其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換算更新後房地之權利價值,不足分配到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故可以選擇帶著相當於更新後權利價值之金錢離開,或者補足差額價金以換取更新後之房地,關於後者,如果權利價值之估算是公允的,對於實施者而言不但毫無損失,且加速去化其因折價抵付的房地。

5.承上,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既係規範權利變換後之分配房地,故但書所謂不願參與分配或無法分配者,均應解讀為不願參與分配房地或無法分配房地者而言,其得受之現金補償,即係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權利金(都市更新條例使用權利金之用語只此一處),而既屬權利金,自當係指依其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換算更新後房地權利價值之現金。

6.因此,內政部於91年8 月1 日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增訂第7條之1 規定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是完全不合於權利變換制度本質且牴觸母法之規定,本院基於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拒絕適用上開規定。

7.承5.之說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係在規範權利變換後之分配房地或權利金,於權利變換計畫內,更新前各土地之權利價值已經評估,並依此與更新前各土地之總權利價值分別計算比例,而此比例即係將來分配更新後房地權利價值(更新後房地之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比例。

此對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6條「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登記。」

之規定益明,申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如非在權利變換計畫之前就賣地退場,則屬參與權利變換計畫,此際在分配清冊中,其即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一席之地,而其席位之大小,即係前揭之比例,既有比例自得獲分配變換後之成果(房地或權利金),斷無列名分配清冊亦計得比例,仍領取更新前權利價值出場之理。

8.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某土地在更新單元範圍內,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須重建,則無論其係同意戶或不同意戶,均必須參加都市更新;

至於可否不參與權利變換,拿錢退場,則要看有無人要來買受其土地,如果沒有,則其必須參與權利變換(至於是否分配房地或現金屬另一問題);

如果在同一更新單元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願意買受,則該其他所有權人持其原有土地及新買得並完成登記之土地併同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變換後之成果,分配之比例即係以其原有土地及新取得之土地經評估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

同理,實施者也可以向想要退場之土地所有權人買土地,如已完成登記,則此際實施者兼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其所取得土地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參與分配變換後之房地或權利金。

9.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 的規定,對於不願分配房地及無法分配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應領取之現金,認應依變換前權利價值計算,將產生一個重大的問題是,此一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所取得之分配比例要如何處理?因既有土地投入,則該比例不會消除,亦不應因分配房地與否而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

分配比例既在,則持該比例所分配之權利價值如不給該土地所有權人,究竟要分給誰?對於此一爭議,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3 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30019617號函更錯誤解釋以:「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對不願或不能參與者之現金補償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須扣除共同負擔,本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號業已明釋(詳附件)。

至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係指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之比例,其權利價值確定後,不論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參與分配,其價值比例均不變。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於各土地所有權人均參與分配時,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即其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等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不願或無法參與分配時,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給付,並由實施者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予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不參與分配者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已因其領取補償金(更新前權利價值)而轉為給付補償金之實施者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對其他參與分配者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並無影響。」

簡言之,其認為由實施者依更新前之權利價值給付現金給土地所有權人,再由實施者依該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換算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將原屬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更新後權利價值剝奪予實施者,令實施者坐享更新前後權利價值之差價,主管機關扭曲權利變換制度向實施者傾斜至此,本院不能接受,故亦拒絕適用。

10.所幸,對於上開一連串的錯誤行政立法及函釋,主管機關尚有改正之意,於行政院101 年12月7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第50條第1項,藉提升法位階之名,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 規定移置母法,並改規定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補償之。」

(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足資佐證本院之指摘實屬有據。

由於立法院第8 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已屆滿,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之規定,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短期之內都市更新條例難期完成修正,惟應予強調者,上開修正草案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對於母法之修正,而係對母法第31條第1項之詮釋,故非必待此修正草案通過始得作正確之詮釋,故本院認為只要排除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 及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3年函釋,即可正確運作權利變換制度。

11.小結:權利變換後之房地扣除共同負擔後,其餘房地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領取權利金,其計算應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基礎。

㈢關於國有土地是否應參加都市更新?是否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等法令限制?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是否參與分配?茲析述如下:1.按國有土地之收益及處分,受到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等法令嚴格限制,舉其最重要者,如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

……」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第66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

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預算法第25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26條規定:「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等。

是以國有土地參加都市更新原幾無可能。

2.87年11月11日立法者在「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下,制定都市更新條例,於第27條規定:「(第1項)都巿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巿更新,並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2項)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巿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3項)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巿、縣(巿)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由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所稱國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巿更新,並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係指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原則上應同意實施者辦理更新,並依該都巿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方式處分國有土地,如實施方式為徵收、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撥用,如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則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不必受限於前段所述諸多法令。

3.因此更新地區內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如參加都市更新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自應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成果,所分配者原則上是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者亦可能領取權利金,與所述之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二致。

4.嗣因有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之處理方式有進一步解決之必要,並考量都市計畫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新範圍土地得以讓售或標售方式處理,乃於94年6月22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增訂第5款:「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並修正第4款:「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外,並得領取現金補償。

」茲所稱之現金補償,即係前述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之現金補償,為原僅能參與分配房地之規定鬆綁,因此國有土地必須參加都市更新,可參與分配房地,亦可不願參與分配房地,而領取第31條第1項之現金補償即權利金。

5.茲有爭議者,在於如何解讀並適用現行法即95年4 月25日再度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 、5 款規定:「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按此次修正其實主要是針對第4款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增加得讓售實施者之規定,並針對第5款增訂標售時實施者優先承購之規定。

至於第4款將「現金補償」修正為「補償金」,本院認為基於以下之理由,即使立法用語改為「補償金」,亦應解為即係「權利金」:⑴依㈡所述,在權利變換制度下,國有土地既參加都市更新、參與權利變換,所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只能就變換後之成果選擇,不是房地就是權利金,殊無異於或劣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理;

在這個等價值比例交換制度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如選擇領取現金,其計算應以變換後之權利價值為基礎,國有土地亦無異於或劣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理。

⑵該第4款已增訂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辦理以增加彈性,此際國有土地即是前述拿錢退場者,應依民法買賣不動產之規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實施者,實施者就其取得之土地,以其自己的名義參與權利變換,並按該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以參與分配。

此第4款既已有讓售退場不參與權利變換之機制,自不能再斷章取義,謂原「領取現金補償」規定既已修正為「領取補償金」,亦應解為不參與權利變換退場之機制,而應依其完整之規定:「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來解讀。

⑶固然,自立法院法律系統可以看到95年4 月25日修正公布第27條之立法理由是:「一、公有土地作為政策工具,應以讓售實施者方式,鼓勵民間參與更新。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如果公有土地管理單位不願意接受讓售條件,仍可依照實施者所提更新方案,參與分配或領取更新前價值補償金。

因補償金於相關法條已明確規定為經鑑價之更新前價值,對公有土地之處理較不具彈性,因此,增列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範圍內公有土地本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如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程序採標售時,取得公有土地的私人對更新案若有不同意見,可能會影響原同意比例,將造成更新案推動上新的難題。

因此,公有土地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處理,均應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優先讓實施者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方有助於都市更新推動。

」然而,本院要強調的是,法律解釋有許多方法,以參考立法資料之「歷史解釋法」只是其中方法之一,而立法理由畢竟不是經三讀通過的條文本身,亦僅止於參考而已。

此觀諸立法院當時在審查上開修正案時,提案委員黃政哲說明:「目前各縣市新市鎮之開發已達飽和,但在都市更新方面,尤其在人口稠密的地方,早年都市規劃有很多缺失,雖然都市更新條例已於87年公布實施,但這些年來實施過程中,實施者自開始作業至提出完整報告,短則1 年以上,長則3 、4 年耗費財力、物力甚鉅。

若牽涉到公有土地,例如台北市政府,指定更新23處,很多都是8 坪、10坪的老舊國宅,因牽涉公有土地,取得不易,實施者只得放棄。

故業者希望修正都市更新條例,使國有財產局處理公有財產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能讓實施者優先承購,使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更具彈性,對於都市更新事業之順利推動將有所助益。」

而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亦僅說明以:「為改善都市環境窳陋問題,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87年11月11日公布都市更新條例,全文共62條;

大院委員為因應發生重大災害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於92年1 月連署提案修正通過本條例部分條文,計修正6 條、增訂2 條,94年6 月再連署提案修正通過本條例部分條文,計修正4 條,目前本條例共計64條。

都市更新條例公布施行後,本部已輔導各地方政府訂定都市更新自治法規,及協助成立都市更新基金;

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劃定349 處更新地區,面積930 公頃,積極推展都市更新事業,其中85件已完成更新相關審議,54件並已申請建照或完工。

行政院並已於95年1 月25日核定本部會同經建會提報之『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依據方案目標,將整合目前都市更新推動計畫與資源,主動協助並輔導一般民間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以有效提升總體經濟成長,增加國家財政收益及增進都市公共利益。

此外,本部並已著手進行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之修正,修正重點包括:提高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之誘因、簡化作業程序、處理違建占用戶的問題、因應配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施行及解決其他都市更新實際執行發生的問題等,將於近期報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

黃委員政哲等人連署所提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修正第3項第4款,增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得讓售予實施者;

及修正第5款,增訂協議合建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標售方式辦理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脫標價格優先承購。

探其修正目的,係為增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之處理彈性,及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優先讓實施者取得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對於都市更新事業之順利推動均將有所助益,且確有必要,本部敬表同意。

惟建議修正第5款後段文字為『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脫標價格優先承購。』

,以資明確。」

除此之外,完全沒有其他討論,遑論將原規定「領取現金補償」更動文字為「領取補償金」,係立法者有意識的規範國有土地所有權人所領取者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現金補償」。

由上開立法歷程,可以得知立法者提案修正之用意僅在於:認為公有土地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處理,均應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優先讓實施者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方有助於都市更新推動;

然而,如前所述,如非讓售退場,而係參與權利變換,自應依此制度取得應分配之變換後權利價值始謂合理,況上開立法理由所謂「補償金於相關法條已明確規定為經鑑價之更新前價值」等語,所稱之相關法條即係前述牴觸母法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 ,自不應以此錯誤前提框限「領取補償金」即係指領取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6.再應論究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國有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其適用問題。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3項規定已如前引,國有土地如屬道路用地,即可能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7 項公共設施用地之一,得以2 種方式釋出:⑴其一,採取撥用方式。

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按修正前為「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

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五、抵稅不動產或稅捐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機關未能拍定之不動產。

……(第3項)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既屬機關間之撥用,則無論有償或無償,其產權均由該機關所屬之行政主體所取得,不會交私人取得。

該公共設施用地如經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取得並開闢完成,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用以抵充,此際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將減少(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抵充之公有土地面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亦將隨之減輕(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抵充之公有土地面積/ 權利變換範圍面積─抵充之公有土地面積%),受到利益的是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不是實施者,此與都市更新條例增進公共利益之精神尚屬相符。

不過此一方式,地方道路主管機關既可能要就有償撥用部分,付出按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且要負擔道路開闢費用,殊難想像地方道路主管機關會採用。

⑵其二,參與權利變換。

就此,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1.都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者,領取現金補償;

其餘應辦理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充。

2.前目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

㈡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得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以上規定即完全依循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 、5款、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闡釋,申言之,上開原則第11點第1款第1 目前段所規範者,即是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七項用地,除以……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用地恰屬國有之情形,此際該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立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地位,參加都市更新、參與權利變換,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費用,再依各別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之比例分配折價抵付後之剩餘權利價值,簡言之,國有土地投入都市更新之權利容器,並依上開規定負擔權利變換應有之共同負擔,自無不得分配更新後權利價值之理,並承前說明,設實施者並未取得更新範圍內之任何土地,其所取得者即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自不得再自折價抵付後之剩餘權利價值中有所取得。

因此,上開原則第11點第1款第1 目前段所稱之「領取現金補償」,基於本判決一貫之看法,仍應係指更新後扣除共同負擔之權利價值,只是如因屬抵稅不動產涉及稅收,不宜分配取得房地而已。

7.小結:國有土地在一定情況下應參加都市更新,原所應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等法令之限制,因都市更新係為公共利益之增進,乃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鬆綁;

惟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既參加都市更新並參與權利變換,除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留供辦理抵充者外(其利益歸於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5 ⑴所述) ,其餘土地,均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按變換後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房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即權利金。

㈣經查:1.依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之記載,原告管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2,793,055 元,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0.179056,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4,551,271 元;

原告管有之系爭○○○、○○○、○○○及○○○地號4 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47,378,770元,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3.037355,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77,203,924元;

本件權利變換結果,原告就○○○地號土地,獲得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4,551,271 元,就系爭○○○、○○○、○○○及○○○地號4 筆土地,獲得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47,378,770元,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依前開之說明,本件系爭5 筆土地既已參加都市更新並參與權利變換,自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獲得更新後之土地權利價值,則本件未將該4筆土地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分配予原告即已有違法;

至本件各項權利價值之估算是否合於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容後說明,惟原告所為本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以外法令之指摘,核屬誤會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制度,爰不一一指駁,合先指明。

2.本件各項權利價值之估算,經核尚屬合法:⑴按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就權利價值之估定作規定,只有在其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是以各該權利價值產生的流程是: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專業估價者完成查估→實施者評定權利價值→納入權利變換計畫送核。

⑵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

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

」是可知不動產估價師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均應遵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各事項,並應依法製作估價報告書。

⑶再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條規定:權利估價,包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估價。

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估價規定在同規則第124條至第128條,惟因權利價值尚涉及宗地及建物之估價,故自仍應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總則、估價作業程序、估價方法及各不動產估價之規定,而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估價規定,主要內容有:1.評估項目: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24條)。

2.權利變換前:A.為區分所有建物者,分算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之基地權利價值之方式(第125 、126 條)。

B.為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物者,計算其基地權利價值之方式(第126條之1 及第126條之2 )。

C.基地未建築使用者,以素地價值推估其土地權利價值(第127條)。

3.權利變換後: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應考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準及更新前後樓層別效用比關聯性等因素,以都市更新評價基準日當時之新成屋價格查估之(第128條)。

⑷查本件有3 家專業估價者所提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其估價結果之比較有本件權利變換計畫表11-1可參,則參加人以比較結果以巨秉估價報告之更新後房地總價值最高,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應之分配價值與比例最高,就整體而言,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最為有利,故採用之,核無不合。

又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日為99年3 月22日(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 ,評價基準日為98年9 月30日,核亦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

無違,訂定評價基準日本即在面對市場價格可能變動所為之因應,如容許一再變動及調整,則權利價值將難以估定,是原告主張未就現在物價或景氣因素而調整其價值,忽視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之市價,尚非可採。

⑸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本件依巨秉估價報告書,其依比較法與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進行比準地價評估(第63頁),勘估本件更新前合併後土地平均單價每坪1,050,000 元/坪,依更新前合併後第三種住宅區土地計算建築用地總權利價值1,462,345,500 元(第99頁);

依合併後平均容積率225%,算得平均容積單價為466,667 元/坪( 第120 頁),再依道路用地與建築用地個別貢獻937.43㎡及2,535.5 ㎡獎勵容積,並共同享有△F5-1之1,035.9 ㎡容積貢獻(第119 頁),以上開更新前合併後平均容積單價計算其總價值為97,530,739元【466,667元/坪(平均容積單價)×110.37% (還原道路用地更新前容積率)×626 (可申請容積獎勵道路面積)×0.3025】;

依98年公告現值總值73,748,965元,並據此得出系爭5 筆道路用地之價值比例依序為2.86% 、22.32%、14.11%、0.14% 、12.01%,再乘以上開更新前土地總價值97,530,739元,為其估算各該筆土地更新前價值之結果分別為2,793,055 元、21,770,476元、13,757,648元、136,214 元、11,714,433元(第121 頁);

並再依所估算之更新前依第三種住宅區土地所計算之建築用地總權利價值1,462,345,500 元加上前述之道路用地總權利價值97,530,739元,得出本件更新前土地權利總計為1,559,876,239 元,據此計算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比例分別為0.179056% 、1.395654% 、0.881970% 、0.008732% 、0.750985% (第124 至125 頁),核均無不合。

且系爭土地經評估之上開更新前土地價值,較諸98年公告現值約為1.322 倍,並無不合理之處。

況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之計算,其主要目的在求得其與全體土地總價值之比例(茲再次強調,我國之權利變換制度是等價值比例交換制度,而非等價值交換制度) ,據以分配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只要評估基礎價格合理一致、容積貢獻無誤,應不容任意指摘其違法。

⑹至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評估,巨秉估價報告書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詳如報告書第130 頁以下),據此評估更新後總權利價值為4,417,677,297 元(第21頁),核無不合,且此屬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範圍,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無予一一論究之必要。

3.承上,本件更新後應分配總權利價值為2,541,814,308 元(更新後總權利價值為4,417,677,297 元-費用共同負擔總額1,875,862,989 元),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實施者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予分別,故前者之分配即載於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而後者則載於表16-2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施者),費用共同負擔即載於表12-1。

查依該表12-1序號4 ,原告系爭5 筆土地更新前總權利價值50,171,825元,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3.216411,費用共同負擔合計60,335,462元,以更新後房地折價抵付之方式負擔60,335,462 元;

而依該表16-1序號4 ,原告依前述系爭5 筆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中系爭○○○地號為4,551,271 元,其餘4 筆土地為77,203,924元,而該系爭○○○地號之4,551,271 元之受配人固為原告,詎其餘4 筆土地之受配人竟為參加人,嗣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104 年12月25日以府都新字第10432094200 號函核定公告變更受配人姓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參加人),惟其實質內容並未改變,即令原告負擔5筆土地全部之費用共同負擔60,335,462元,卻將該○○○等4 筆土地更新後之應分配權利價值77,203,924元交參加人領取,而僅分配更新前之權利價值47,378,770元予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實施者無端將該29,825,154元之差額入袋,此即本判決前所指摘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 及內政部93年函釋錯誤之所在。

七、綜上,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之異議,雖所持理由為不足採,惟依本判決之見解,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表16-1分配清冊,其中關於系爭○○○、○○○、○○○及○○○地號土地部分於法不合,仍應認為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被告所為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著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異議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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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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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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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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