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86,201604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104年典試法修正前,行政法院即已認為考試成績評定內容
  6. 二、系爭考試之中級會計學第1、3、4題、銀行實務第4題均
  7. 三、中級會計學第3題題目將租金2,000,000誤植為20,00
  8.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9.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0.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閱覽原告全部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之處分
  11.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參、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為求審慎周妥,經再詳加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各題,
  14. 二、又系爭考試舉行期間,如原告所述曾有1位應考人對中級會
  15. 三、嗣經原告提出試題疑義,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釋復略以:「經
  16. 四、另原告聲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被告依新修正典
  17.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8. (一)駁回原告之訴。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1. 一、原告主張重行評閱部分(中級會計學第1、3、4題、銀行實
  22. 二、原告聲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應否准許?
  23. 伍、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5. (一)行為時即104年02月04日修正前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
  26. (二)行為時即修正前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
  27. (三)行為時即修正前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第1
  28. (四)以下規則、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
  29. 二、原告主張重行評閱部分(中級會計學第1、3、4題、銀行實
  30.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
  31. (二)至中級會計學科目第3題試題,固有1位應考人當場提起試
  32. 三、原告聲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不應准許:
  33.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34. (二)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
  35.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重新評閱)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36.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祐菁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13 號、105 年1 月4 日105 考臺訴決字第00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董保城變更為邱華君(本院卷第57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第一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1.6666 分,未達錄取標準62.3000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爰以103 年10月21日選特一字第1031501276號函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就聲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此部分併於本件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104 年典試法修正前,行政法院即已認為考試成績評定內容仍屬得為實質審查之範圍,故應允許應考人閱覽相關試卷。

又參考比較法上「作答餘地」之概念,閱卷委員雖享有評分之判斷餘地,惟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容許不同觀點存在,應考人亦有適當之作答餘地,閱卷委員不得僅因作答內容與其見解不同即予低分之評價,而若要知悉此一評閱標準是否流於恣意,自當須加以公開,俾使人民向法院請求實質審查,並排除恣意評分所產生之違法狀態,此參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略以:「考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時,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以資救濟。」

,及釋字第382 、462 、553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為此,新修正典試法已准許閱覽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且典試法就評閱標準並未禁止公開,立法院乃要求被告研議公布申論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可行性。

故原告依行政法規之「從新從優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2 、4款及新修正典試法第26條規定,申請閱覽原告全部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

二、系爭考試之中級會計學第1 、3 、4 題、銀行實務第4 題均為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之計算題,惟閱卷委員卻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有明顯重大錯誤,依新修正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申請再行評閱。

三、中級會計學第3 題題目將租金2,000,000 誤植為20,000,000,致影響作答結果,就此曾有1 名應考人提出疑義,惟監考人員卻未陳報試區主任,被告亦無通報紀錄,原告爰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以鄭丁旺教授著中級會計學教科書及公報正確觀念勉為作答,自當具有本項考試科目之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

嗣原告提出試題疑義,被告函覆原告試題錯誤,卻逕自更正評閱標準,使原告承擔因其疏失所致之不利益,該題僅予原告10分,更係有權力濫用之違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再就系爭考試之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第1 至4 題及審計學第2 、3 題,均屬法條背誦、試題答案及評分標準極為明確之題型,閱卷委員卻未依標準答案及一致性評分標準評閱,顯屬裁量濫用而流於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閱覽原告全部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求審慎周妥,經再詳加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各題,閱卷委員均依閱卷規則並按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各題配分,依規定圈點及評分,並無漏閱、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成績計算或登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

二、又系爭考試舉行期間,如原告所述曾有1 位應考人對中級會計學科目第3 題試題提出疑義,惟題務組回覆試題與命題委員原稿之試題一致,且無法即時聯繫上原命題委員確認疑問,爰請應考人依原試題作答。

復因未及於應考人得出場時間前更正,被告爰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三、嗣經原告提出試題疑義,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釋復略以:「經檢視題目給付租金$ 20,000,000係為$2,000,000之誤植,題目以$ 20,000,000計算之答案,雖與以$2,000,000計算者有異,但計算過程、分錄尚無不同,對本題所要考的觀念並無影響。

擬建議:以$20,000, 000,或$2,000,000計算者,均同予計分。」

再經財經組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前揭會議處理結果並經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原告,且提報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整體處理程序極為審慎嚴謹,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聲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被告依新修正典試法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尚未發布施行,自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聲請公開評閱標準,依典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不予錄取處分(原處分卷第2 頁)、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5 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13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104 年5 月4 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6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另附)、105 年1 月4 日105 考臺訴決字第006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告系爭考試報考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 頁)、被告103 年10月21日選特一字第1031501276號函附複查成績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 頁)、系爭考試各科目申論試卷影本(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2至52頁)、被告103 年9 月18日選特一字第1031501172號函(訴願卷第33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重行評閱部分(中級會計學第1、3、4題、銀行實務第4題、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全部、審計學第2、3題),有無理由?

二、原告聲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應否准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即104年02月04日修正前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 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二)行為時即修正前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三)行為時即修正前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四)以下規則、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條1 項規定:「試題有 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 由卷務組聯繫題務組查證,並陳報試區主任處理,不得 逕行更正。

其於該考試科目考試開始鈴聲響後,於規定 得出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考人更正試 題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2、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考人所提 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 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 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 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 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 會議研商之。

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 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

四、將會議處理 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

前項第一款典(主)試委 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因故無法處理 試題疑義時,得商請具有典(主)試委員資格者代為處 理。

第二款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商請同組之 典(主)試委員代為主持。」

3、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論式及其 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

二、試題 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

三 、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 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四、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 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 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原告主張重行評閱部分(中級會計學第1、3、4題、銀行實務第4題、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全部、審計學第2、3題),為無理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參加典試法修正前之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原告申請複查全部科目後,被告業已就申論題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題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有被告103年10月21日選特一字第1031501276號函附成績複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可憑,原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典試法第23條規定。

經本院再檢視原告所舉前揭科目之答案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頁以下),其有關計算題部分,尚涉及觀念問題,非僅單純計算而已,故評閱者酌量給分(例如中級會計學第一大題第一小題,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3頁,及銀行實務第四大題第一、二小題,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28、29頁),尚並無修正前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之「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即試卷漏未評閱、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之情事,且考試成績評定已開拆彌封,原告主張重行評閱,即難謂有理由。

(二)至中級會計學科目第3題試題,固有1位應考人當場提起試題疑義,但試題與命題委員原稿之試題一致,且無法即時聯繫上原命題委員確認疑問,題務組爰請應考人依原試題作答,合於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未及於應考人得出場時間前更正),被告爰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處理。

經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釋復略以:「經檢視題目給付租金$ 20,000,000係為$2,000,000之誤植,題目以$ 20 ,000,000計算之答案,雖與以$2,000,000計算者有異,但計算過程、分錄尚無不同,對本題所要考的觀念並無影響。

擬建議:以$20,000, 000,或$2,000,000計算者,均同予計分。」

,並經財經組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見訴願卷可閱卷第65頁),故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前揭會議處理結果並經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原告,且提報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是有關該題之評分亦無修正前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之「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於考試成績評定已開拆彌封後,原告仍主張重行評閱,即無理由。

三、原告聲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不應准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係適用於人民提出申請,機關受理後,處理程序進行中,而法規有變更之情形。

本件原告對系爭考試成績單及被告103年10月21日選特一字第1031501276號函附成績複查表不服提起訴願時,僅主張「重新評閱、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評分流於恣意」(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7頁之訴願書),並未主張「閱覽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是當時被告亦未就「閱覽試卷作答及評閱內容」為否准,而僅就原告「重新評閱之申請」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申言之,有關「原告申請重新評閱」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選特一字第1031501276號函附成績複查表時已否准,原告重新評閱申請之處理程序已經終結,且在此之前典試法並未修正,並非於「處理程序中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無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否准重新評閱」處分時法規為修正前典試法,自無適用修正後典試法之問題。

至原告申請「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乃屬另一處理程序,與已終結之「否准重新評閱」處分無關。

(二)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尚屬「未經被告否准」、「未經合法訴願」之階段,本應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但因「被告104年11月4日發文之答辯狀已表明否准原告申請閱覽試卷的意思」(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考試院已就「閱覽全部試卷作答、評閱內容及標準」部分諭知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已經被告否准並提起合法訴願,其起訴要件已經補正,本院爰就其實體為審理,惟原告請求閱覽試卷之申請(104年3月14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是在典試法修正(104年02月04日)之後,被告否准閱覽試卷之申請(10 4年11月4日)亦於典試法修正之後,是「被告否准閱覽試卷申請」處理程序中,並無法規變動之情形,其處分時法律固為修正後典試法第26條,但該法僅適用於典試法修正後之考試,蓋若對典試法修正前之考試均允許閱覽試卷,將使過去已實現之法秩序過度不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典試法第26條既無「可溯及適用修正前之考試」之明文,系爭考試發生在典試法第26條修正前,且有關「否准閱覽試卷申請」之處理程序均發生在典試法第26條修正後(原告並非於典試法修正前即已申請閱覽試卷且否准程序終結在典試法第26條修正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可適用修正後典試法第26條規定准予原告閱覽試卷,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重新評閱)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又原處分(否准閱覽試卷)亦無違法,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