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8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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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輔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德源
王迺文
許日陽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731 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𦰡拔林溪(訴願決定誤繕為那菝林溪)河川區域,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民國103 年9 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3203101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3 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包括「住宅」,而系爭房屋(現今門牌為臺南市○市區○○路○○號)經改制前臺南縣○○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區公所)證明係66年1 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築物,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文件均未標註系爭土地位於「河流區域」或為「水利用地」,原告完全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用地。

原告基於信賴上開文件,而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增修系爭房屋,並獲有工務局核准所發給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退步言之,被告於103年12月5 日訴願答辯狀,已自承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為臺南市政府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業以另函請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釐清及研擬違法處分之撤銷及補償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信賴前開文件,卻被強令拆除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有合理之補償。

㈡原告早於9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建築執照所載建造類別為增建;

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則為加強磚造,並非被告所稱之鋼筋水泥,不影響原始房屋之同一性,並無違反92年水利法修正後規定「禁止建造房屋」,而應適用72年12月13日修正之水利法。

是以,原處分以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強制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將造成原告無家可歸之不利益結果。

且原告所增建之系爭房屋,事實上離最近之𦰡拔林溪有相當遠的距離,數十年來均無溪水淹及系爭房屋周遭之情形,系爭土地自非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則系爭房屋之存在並不足以稱之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且被告未依水利法第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期辦理通盤檢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𦰡拔林溪與系爭房屋之相對位置,系爭房屋是否足以妨礙水流,原處分有無公益性,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性,徒以距今30年前所劃定之水道治理計畫線作為基準,強令原告拆除其安身立命之房屋,自屬失當。

原處分雖以公益為名目,實已嚴重剝奪原告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

縱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有回復原狀之公益性與必要性,然被告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自屬有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較輕微之徵收手段並給予適當之補償,而非遽以嚴重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實有違背比例原則。

㈢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規定,並非一旦被劃入河川區域內,即當然屬於河川用地,系爭土地於75年前編列為「建」地目,應被認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換言之,工務局於90年間依此規定發給原告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無法適用前開規定,依水利法第83條之1 規定,原告得申請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適當用地,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可能另行變更為如甲種建地或農牧用地等適當用地。

水利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上開作業須知第9 點亦應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該適法途徑包括:定期檢討並變更編定;

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

讓土地所有權人有機會提出意見;

由該縣(市)主管機關參考審查,併同專案小組審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

事後亦應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

就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經過、工作成果、改進意見、及其效益評估等編製報告,供各有關機關及社會人士參考,然被告幾乎未為提供,縱認依被告所提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圖籍(下稱河川圖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仍無法證明被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1 、2 樓係經原告於90年間重新建造。

而查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前經由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於75年4 月7 日75府建水字第145196號已公告(下稱省府75年公告)在案,公告資料中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被告已盡告知之正當法律程序。

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查得𦰡拔林溪河川圖籍第5 號圖亦顯示,系爭土地早於75年間即已劃入河川區域,原告重新建造之時,即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限制,不因其為公、私有或使用分區未變更為河川區而異其適用。

被告職責為因應防洪需求劃定河川區域,劃定後區域內之土地變更應由地方政府辦理。

至其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為工務局之違法行政處分,六河局業已另函請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釐清及研擬違法處分之撤銷及補償事宜。

㈡依72年12月13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以及斯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省府於54年12月22日發布,業於88年11月9 日廢止,下稱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

嗣經濟部於88年6 月30日發布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下稱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業於91年8 月7 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3款(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則規定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前已於75年公告。

系爭房屋於90年取得之使用執照僅為2 層建物,亦屬違反當時之水利法規;

惟現況實已為侵占毗鄰公地擴建之4 層建物,顯與原使用執照核可型式及竣工建物照片等核准圖說已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屬違法房屋,應無違誤。

河川區域本即考量河川通洪需求及保護河防安全而以100 年防洪頻率作為考量劃設,並非以數十年未淹到系爭房屋而斷定非妨礙水流之行為,且因近年氣候變遷,大豪雨或超大豪雨屢屢可見,為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六河局針對系爭房屋予以處分,係因依水利法78條規定,於河川區域內之房屋因已嚴重影響河川通洪之公共利益,故應予拆除。

系爭房屋之建造及擴建因違反水利法規已如前述,故應無徵收補償問題。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拍賣清單、○○區公所證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竣工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𦰡拔林溪鄰近系爭土地之數座橋樑的規模及位置之照片、省府75年公告、74年10月臺南縣𦰡拔林溪河川圖籍、六河局管理課訪談記錄、103 年7 月1 日水六管字第10302069100 號函、103 年10月21日水六管字第10350151560 號函、系爭房屋103 年7 月7 日、6 月23日、11月21日現場拍攝照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在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作成原處分限原告於103 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違反……、第7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之4 前段所規定。

次按「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提示並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三、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

分別為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10條、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㈡經查,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前經由省府依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75年4 月7 日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公告及水利局提供之上開公告𦰡拔林溪河川圖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76至100 頁)。

而細繹𦰡拔林溪河川圖籍,系爭土地除確實位於河川區域內,更係在該區域內堤防線之北(按堤防線係位於河川區域之南側,系爭土地係位於堤防之北,自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參本院卷第77頁河川圖籍接續指圖五、河川圖例中堤防線之標記、第82年河川圖籍第5 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德源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螢光筆標示堤防線,參本院卷第112 頁〉),依斯時有效施行即93年11月17日前修正發布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本法(指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前之水利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亦足得證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內。

是原告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重新建造系爭房屋,即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如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限制,不因其為公、私有或使用分區未變更為河川區而異其適用,而依斯時有效施行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及前揭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文禁止建造房屋之行為。

至於前揭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之規定,只是將前揭規定作更加明文具體化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並無禁止規範等情,即與法律規定未合,而無足採。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先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房屋經○○區公所證明係66年1 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築物,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由相關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述文件均未標註系爭土地位於「河流區域」或為「水利用地」,原告無從得知,且原告係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區公所證明而向工務局申請增修系爭房屋,並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等情為主張,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區公所證明、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5、17、19、21至22頁)。

茲以: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除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外,尚占有臺南市○市區○○○段731 之4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31之41地號土地)上,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套河川圖籍、系爭房屋相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 、4 、60至61頁,其中第60頁相片之註記,系爭房屋右側係占用731之41地號土地,左側則位於系爭土地上),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門牌係「臺南市○市區○○里○○路○○號」(下以47號稱之),且據其所知系爭房屋並未重新編訂門牌之情形,並以前揭○○區公所證明(本院卷第19頁)作為系爭房屋係66年1 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築物等情。

惟細繹原告另行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所載房屋門牌號碼均係「臺南市○○區○○里○○路○○號」(下以45號稱之),而依原告於本件一向之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90年間申請增建,工務局因而核發「45號房屋」建造執照,於原告建造完成後,再行核發「45號房屋」使用執照,此有被告所提工務局於90年8 月10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相片4 件為證(原處分卷第8 頁)。

復參以原告所提相關執行事件之權利移轉證書上,僅載有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卷第17頁),而未載明此建物之門牌號碼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則由上以觀,系爭房屋之門牌應係45號,而非原告主張之47號,始與實情相符,是原告所提○○區公所證明係就47號房屋所出具,而非系爭房屋,自難執此為系爭房屋係「66年1 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築物」,且係省府75年4 月7 日公告前即已完成之建築物。

⒊原告主張因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區公所證明書等官方文件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其係信賴上開文件而向工務局申請增修系爭房屋,並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自得主張信賴保護等情。

惟查,○○區公所證明書無法證明係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至於臺南地院就相關執行事件作成之權利移轉證書,地政主管機關作成之土地登記謄本,亦未經原告提出上開文件應將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須為註記之相關法規依據,是難認係原告就水利法規範下之信賴基礎。

再者,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建造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之禁止規範,被告係基於其係水利法之主管機關,依其職責而作成原處分,其並非係以撤銷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前提(蓋此係相關建築法主管機關即工務局之權責),易言之,建造房屋除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外,於水利法亦有特別之規定,兩者規範之範疇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因信賴上開官方文件而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進而主張信賴保護,惟上開文件既無法規規定須記載河川區域,本件亦與撤銷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另執上開規定,主張:縱認原處分合法,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償等情。

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水利法之規定所為,並未代工務局撤銷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本件被告並無撤銷任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未符,亦無可採。

㈣原告次以:系爭房屋距𦰡拔林溪相當遠,數十年來均無溪水淹至系爭房屋週遭,並未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被告非但未依水利法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期辦理通盤檢討系爭土地是否有畫定為河川區域內之必要,反而作成原處分強制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與憲法第10條、第15條、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條約)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有違,實際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更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

惟按水利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之規定,本即考量河川通洪需求及保護河川安全,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以100 年防洪頻率作為考量劃設。

經查,原告於90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前後,固分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核建造執照僅允准原告建造2 層建物,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務局於90年8 月10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相片4 件為證(本院卷第8 、21至22頁);

而原告嗣後卻在未另行取得建造執照之狀況下,自行占有731 之41地號國有土地,併同擅將系爭房屋增建為4 層建物,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套河川圖籍、系爭房屋相片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 、4 、60至61頁),是原告擅自擴建系爭建物,已有不當。

且系爭房屋無論係2 層或4 層建物,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731 之41地號土地均係位於堤防線之內,上情均如前所述,既在堤防之內,足認依水利河川專家之專業意見,以𦰡拔林溪100 年防洪頻率考量,系爭土地於梅雨、颱風季節等豐水期間,極有可能為河川洪水所淹及。

是原告僅以其主觀意思,主張系爭房屋距𦰡拔林溪相當遠,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下,泛稱數十年來均無溪水淹至系爭房屋週遭,縱非虛妄,均難否定系爭房屋位於河川區域內,在100 年防洪頻率下極有可能為洪水流經之事實。

再細繹系爭房屋附近即作為公路供汽車往來行駛用之○○橋(參本院卷第58、59頁),以近年來臺灣颱風經驗,數個空貨櫃箱漂流於洪水經過公路橋下,往往可能為橋墩阻擋致河面壅塞,導至河水流向改變漫溢淹及橋面及堤防外而導致淹水之情形,甚而影響橋體安全而對河川附近住家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重大威脅之情形,遑論高4 層樓、每層面積達39.3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參照)有如龐然大物之系爭房屋對河水流向之重大影響,且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即泛稱被告未依水利法第82條第2項前段進行定期檢討,難謂有理,縱謂被告無定期檢討尚非虛妄,惟依上開事證,亦無將系爭土地排除於河川區域內之可能,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固係影響原告之財產權,惟相較於𦰡拔林溪沿岸諸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以觀,厥為維護公共利益必要,至為灼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完全相符,而無原告所稱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經社文條約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雖繼以:縱認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公益性、必要性,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83條第1項規定,以較輕微之依法徵收手段為之,而非遽以拆除處分,且原告尚得依水利法第83條之1 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又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非都市土地編定作業須知)之相關規定,工務局於90年間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是原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等情為主張。

惟以:⒈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

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

職此之故,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83條第1項規定徵收系爭土地,縱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依上開條文中多有「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等字句,揆諸首揭說明,在被告實施徵收系爭土地前,原告並無依前揭規定請求徵收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於列入河川區域後,並無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情事,與水利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且遍觀本件全部卷證,亦未發現原告曾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編定作業須知有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私有土地……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鄉村區……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特別規定(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㈢所示),工務局於90年間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法等情。

惟細繹上述條文,分別規定於非都市土地編定作業須知九、㈡⒉、⒌、⒖、⒗,其中九、㈡⒉係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

九、㈡⒌係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之規定;

至於九、㈡⒗是規定「鄉村區」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有別;

另九、㈡⒖則係規定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之私有土地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亦與本件係涉河川區未符,均未可採,且此部分係原告作為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未違法之證明,惟本件被告係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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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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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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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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