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9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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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黎氏芳(LE THI PHUONG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4 年1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151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9 月6 日越南字第10300039220 號函(異議結果)、103 年8 月6 日越南字第10300033910 號函,及請被告依原告103 年7 月22日文件證明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核發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

惟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104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訴願時之送達代收人即訴外人沈○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算,而沈○雄住居所在新竹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04 年3 月13日(星期五)。

原告遲至104 年3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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