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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黃秀錦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核定補件列管為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該村原眷戶於87年間規劃遷建至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臺北市健安新城,並於98年間完成26坪型房舍之價購作業。
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價購興建之26坪型住宅,經被告以103 年9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33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原告係被告103年2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613號令核定為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補件列管,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係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囿於該基地於規劃之初,原告尚有未完成違建戶補件列管,故未納入興建規劃戶數,現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售,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國防部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五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5號判決、103年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被告依眷改計畫遷建系爭「通航聯隊改建基地」規劃興建之初,即應考量當地占用戶之實際情形,始為合法之改建計畫,被告查證及列管違占建戶之方式有多種,並不以事後補件列管為限。
原告之配偶陳仁芳於50年5 月31日上士退伍,退伍之前即經當時直屬長官同意在該改建基地上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48年7 月11日即已遷入,陳仁芳過世後,原告與家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數十年,並為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於改建前之調查所明知,對系爭房屋列管在案,故應將原告及其他「雷炎均等散戶」之情形全部列入規劃之內,被告卻認原告係103 年核定補件列管,與事實不符,有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
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68年10月23日及103年7 月21日之航照圖,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規畫圈規劃之初,即已存在。
㈡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眷改注意事項陸、五規定,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於老舊眷村改(遷)建時,得申請以成本價格價購改(遷)建後之26坪型住宅,是被告於辦理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違占建戶,違占建戶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則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
惟如違占建戶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應通知辦理補件作業。
本件空令部於102年5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補件,可證原告之系爭房屋應在其規劃之前即屬列管有案之違建戶,後續通知僅係通知原告補件,並非此時才開始列管。
又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處理原則(下稱都更眷改土地原則)第16條規定,關於違占建戶,應由被告或所轄各軍種司令部主動查察列管並通知補件,故「列管」及通知「補件」為被告或所轄各軍種司令部之義務。
本件係被告疏未通知或漏未公告,致原告無法於受通知後3個月內申請價購。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實有義務提出被告何時公告或通知「雷炎均等散戶」有關改建搬遷事項、被告通知之依據為何、被告在作成健安新城之規劃圈前,有無通知「雷炎均等散戶」開會、被告將「雷炎均等散戶」合併與健安新城改建之依據為何等相關書證,以判斷其裁量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又被告對於何謂「規畫圈」及其完成之時點,均未提出相關公文以實其說,被告所提之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草案,下或稱縣市眷改計畫),既未經核定,自不能作為「規畫圈」之依據,由該改建計畫草案亦可證明被告未在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之健安新城規劃出售與違占建戶之房型,被告實有怠於執行法定權限,而未規劃26坪型住宅,其違法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導致原告基於法律保障權利所生之期待利益受損害,喪失26坪型住宅市價與價售價格,及一般房貸及優惠貸款之價差利益,被告之規畫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疏失甚明,自應另為適法之核准原告價購興建之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始符合公平原則。
倘如被告主張健安新城已無26坪型之房屋,被告仍應提供臺北市或新北市即大臺北地區之26坪型住宅供原告價購。
㈣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核准原告價購興建之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屬「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該眷村原規劃應遷至臺北市健安新城,惟改建後之健安新城關於違占建戶得以成本價購之26坪型房屋,於98年間業已全部配售予其他違占建戶,而無餘屋可提供予原告。
況不論是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得分配之住宅,或違占建戶依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價購房屋,均應在「規劃圈」範圍中始得行使權利並為主張。
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之基礎,且其他改建基地係依據同一規劃圈之眷戶需求而辦理改建業務,倘許非同一規劃圈之眷戶或違占建戶得價購其他改建基地之房屋,即與眷改條例要求被告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之目的相違背。
又如其他改建基地有26坪型之餘屋供原告價購,勢必排擠該原規劃圈內違占建戶價購房屋之機會,對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自不公平。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所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
眷改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範圍,眷改條例第23條明載違占建戶之資格認定及權益,而眷改條例第29條業已概括授權被告訂定施行細則,被告就眷改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就財政收支、社會整體發展等事項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
所謂成本價購改建後之住宅,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尤其違占建戶原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其權利更不值得保護。
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惟因非屬列管有案之眷戶,在未經原告提出申請補件經列管之前,被告無從知悉並納入改建。
補件為違占建戶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被告並不會予以通知或公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再由被告核定。
上開規定所稱之違占建戶均係經列管之眷戶,在改建之過程中可能會發現眷村內之住戶與原列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不同,此情形即可能會通知該等尚未列管之住戶提出相關資料補件,惟仍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方能列管為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而原告之系爭房屋係於103年2月27日方正式被核定為違建戶,先前並未提出申請。
又被告於臺北地區所有改建基地就26坪型之房屋,均無餘屋可供價購,原告所請係要求被告為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之授益處分,自無理由。
㈢依85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之縣市眷改計畫,原告所屬之「雷炎均等散戶」係規劃遷入通航聯隊改建基地。
縣市改建計畫並非草案,而係已經行政院核定,85年報給行政院之改建計畫,並無詳列坪數之需求,但各基地均有列管違占建戶26坪型之房屋,如本件健安新城興建有8 戶之26坪型房屋。
何眷村遷入何改建基地之裁量,係依據其坐落位置及條件做整體規劃,被告並未就個別眷村為逐一理由及詳細記載於改建計畫,惟依該改建計畫可見此原則,執行改建過程中被告會依程序做調整。
又興建改建基地時,均係依眷戶數量之實際需求興建,本件能價購26坪型之違占建戶均係在實際建築規劃前已完成補件列管。
該改建基地約於89年間設計規劃,分別於93年及96年間交屋,至98年間完成全部26坪型房屋之價購。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3年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613號令、航測所68年10月23日及103年7月21日之航照圖、原告戶籍謄本、空令部人事軍務處102年5月22日國空人庶字第102000573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空令部102年5月22日開會通知單)、85年9月9日縣市眷改計畫(草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核准原告價購健安新城或其他由被告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境內興建之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
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 戶為限。
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
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
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
眷改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23條明載違占建戶之資格認定及權益,同條例第29條則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改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惟更應衡酌國家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
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 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
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復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眷改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
……」另訂定眷改注意事項,於陸、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 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
陸、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
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
又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下稱眷改餘屋價購作業)」,規定:「壹、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
貳、價售對象: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
繼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下稱眷改餘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滿4 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前項規定於國防部依本辦法公告各零星餘戶處理之日前5 年內,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之。」
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各款方式興建之住宅,於配售規劃圈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二、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於配售原眷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第4條規定:「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依第17條專案處理外,依下列順序為之: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2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標售底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國防部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專案處理者,得優先利用。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局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公告價售。」
第5條規定:「國防部辦理前條第1項第1款之價售,以成本價格,由符合第2條所定之人員,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承購申請,並定期審查以抽籤方式定之。
前項抽籤作業,依申請人服役年資、近四年考績、勳獎及領有軍眷身分證之眷口數等評比分項,依配分比例核算所獲績分,並檢討以價售餘宅戶數之一定比例,建立抽籤人員名冊。
零星餘戶承購作業應於抽籤期日2 個月前完成公告。
第2條所定之人員申請承購零星餘戶,以同區同一坪型為登記承購單位,每人每次限登記一單位。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完成後,必要時得辦理第2 次價售。
」第17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得視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或其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者,專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餘戶,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軍眷住宅。
住用期間國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以上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條文,均係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眷改住宅之分配與銷售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㈢原告雖先以: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偶陳仁芳所蓋,原告於48年間即已遷入並設籍,迄今數十年,且為被告所屬空令部於改建前之調查所明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8條規定,系爭房屋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且依空令部102年5月22日開會通知單之記載,系爭房屋至遲於該發文日前即為空令部列管有案,惟被告刻意混淆列違建戶之列管與補件之不同,竟以原告未於改建基地規劃之初完成違建戶補件列管,故未納入興建規劃戶數,現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售,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自有未當等情為主張,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航測所68年10月23日航照圖、103年7月21日航照圖、空令部102年5月22日開會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52、53、60至63、72頁)。
茲以:⒈相較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20條有關原眷戶享有承購(配售)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違占建戶僅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之權利,此係因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與違占建戶係於85年2月6日同條例施行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者(違建戶)有別(眷改注意事項陸、一規定參照)之故,是眷改條例原則上係為保護原眷戶權益所由之設,例外顧及違占建戶之權益,始有同條例第23條規定之設。
且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顯非在於賦予眷村違占建戶得請求主管機關為安置之公法上基礎,而係為免現行查報違建拆除或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於冗長,及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改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立法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該等違占建戶為若干給付行政,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此一眷改條例之首要宗旨(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再者,眷村內之違占建戶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主張,僅因立法者為避免行政主管機關程序冗長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始訂有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
且明訂違占建戶須於85年2月6日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及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否則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⒉次關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得享有同條第1項權益之違占建戶,係以同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同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亦為「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與上開母法相同意旨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戶,依眷改注意事項陸、三之規定,其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 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始得謂係「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間始就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進行申請補件存證,經被告於103年間核定補件列管為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且原告亦未提出前曾提出申請補件存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3年間始取得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與證據及事實均無相悖,自屬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本、航測所68年10月23日航照圖、103年7月21日航照圖、空令部102年5月22日開會通知單,執為證明系爭房屋早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違建戶等情。
惟核原告戶籍謄本、航測所68年10月23日航照圖、103年7月21日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情事,然無法證明係符合「存證有案」之違建戶。
次核空令部102年5月22日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固係記載「召開本處列管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違占建戶補件暨拆遷補償標準說明會」等字句,惟由該通知單附件一所附「違占建戶補件說明資料」(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所附之相關規定即為前述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眷改施行細則第22條(另有第21條)及眷改注意事項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尚未完成申請補件存證,則根本不可能為空令部所列管,是此通知單上雖有「列管」二字,容係誤繕,無論如何均不能表示原告於102 年申請補件存證前,即係存證有案之違建戶。
⒋原告雖繼以:被告未將原告具有違占建戶之資格,列入健安新城興建26坪型房屋之考量,且健安新城不論26坪型房屋是4戶或8戶,均與被告已知悉載於縣市眷改計畫有141處散戶共464戶相差甚大,被告如此規劃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惟查,健安新城係87年間規劃遷建,於94年間完成原眷戶配售,又於98年4 月2 日完成26坪型之價購作業,目前已無餘屋可供原告價購,有空令部98年4 月15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679號呈(下稱空令部98年4 月15日呈)、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清冊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8至19、33頁);
而原告係遲於102年間始申請就系爭房屋補件存證,其於98年4月2 日完成健安新城26坪型房屋價購程序前,既非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則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其根本無從享有價購26坪型房屋之權利可言。
至於眷村可分為集居式及散戶式,而系爭房屋所在之「雷炎均等散戶」即為該散戶式眷村之名稱,並非散戶式眷村內之所有眷戶均係違占建戶,是原告上開主張「141處散戶共464戶」均為違占建戶等情,洵與事實不符,更不能以此指摘被告於縣市眷改計畫規劃26坪型房屋8 戶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經被告於103 年核定補件列管為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今得否以此身分請求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核准原告價購興建之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等情,茲以:⒈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遵照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眷改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
亦即,眷改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況興辦住宅因囿於土地資源有限,且建築法規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故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全體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即原則上以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
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且違占建戶得價購者,限於坪數為26坪型之住宅;
如再餘有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
又違占建戶既係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則其具備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
是若被告依法按上述順序而為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
此際,被告原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建宅以價售違占建戶之權限與義務。
⒉原告為「雷炎均等散戶」內之違建戶,縱令其於103 年間因補件為「存證有案」獲准,是否依前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享有依成本價格申購該眷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已容有疑問。
且該眷村係經被告整體分區規劃改(遷)建健安新城,依上說明,原告若係85年2月6日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僅有請求以成本價購原規劃改建之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之權利,然健安新城原規劃圈之違占建戶得以成本價購之26坪型住宅共8 戶,已於98年4月2日全數完成抽籤價購作業,故於原告103 年間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無26坪型之住宅可配售予原告等情,有空令部98年4 月15日呈及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清冊可在卷可查(訴願卷第18至19、33頁),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縱得以事後補件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之身分,然該規劃遷建健安新城改建住宅既早已全數完成抽籤價購多年,並無餘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之權利,因該特定標的物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價購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部分,自無違誤。
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前述住宅清冊所示健安新城26 坪型住宅僅有8戶之事實,惟除其泛言陳稱外,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調查,自無可採。
⒊再者,不論是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得分配之住宅,或違占建戶依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價購房屋,均應在「規劃圈」範圍中始得行使權利並為主張,始能符合前揭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範意旨。
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之基礎,且其他改建基地係依據同一規劃圈之眷戶需求而辦理改建業務,倘許非同一規劃圈之眷戶或違占建戶得價購其他改建基地之房屋,即與眷改條例要求被告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之目的相違背。
更有甚者,即令在臺北市境內之各個眷村,仍可能因所處區位之工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度……等因素而有地價高低不同,如不按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意旨採上述之解釋,即可能造成全國各地之原眷戶、違占建戶均捨棄其規劃圈之改建眷村,進而爭相要求配售或價購位於臺北市內精華地區之改建眷村,此將大幅增加眷改之複雜程度及效率,反而與眷改條例第1條所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再者,縱令被告其他眷改基地有26坪型之餘屋,亦應依前揭眷改餘屋價購作業、眷改餘屋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依序進行價售、標售、讓售之程序,而無從私相授受提供違占建戶身分之原告申請價購,否則勢必排擠該原規劃圈內其他較原告更早或同時由被告核定補件存證之違占建戶價購房屋之機會(此可參訴願卷第22頁「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違建戶核定名冊」,於該同一程序同時核定補件存證之違建戶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張忠義、陳富山2 人),對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自不公平,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何時公告或通知「雷炎均等散戶」有關改建搬遷事項及通知之依據,作成健安新城之「規畫圈」以前有無通知「雷炎均等散戶」開會,將「雷炎均等散戶」合併與「健安新城」改建之依據等裁量過程之公文資料,又被告對何謂「規畫圈」至今仍未說明,無從判斷其裁量是否有裁量濫用,質疑健安新城規劃遷建係屬違法等情。
然健安新城係87年間規劃遷建,於94年間完成原眷戶配售,又於98年4月2日完成26坪型之價購作業,已無餘屋可供原告價購,均如前所述,則原告既係遲於103 年間始經被告核定補件存證為「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其自無權就已完成遷建程序之健安新城遷建案於事後為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證明其有權利為本件之申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本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核准原告價購興建之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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