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42,2015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俞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9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出售持有期間1 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 ,未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獲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 元,核定補徵稅額1,500,000 元,並以103 年2 月17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48號),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00,000 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卷第111 頁) 、復查決定書( 同上卷第122 頁) 、訴外人李玉屏聲明書( 同上卷第97頁) 、本案補徵計算表( 同上卷第90-91 頁) 、原告與訴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卷第47頁) 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上卷第16-43 頁) 本案檢舉函( 同上卷第11頁)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同上卷第6-7 頁)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同上卷第5 頁) ,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準此,本件提起訴願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若有在途期間,則須予以扣除,而此3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者外,期間中之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扣除。

查系爭復查決定書(103 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29546號)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訴願代理人施文墩會計師所在地( 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15樓之5),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受雇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不可閱卷第27頁)。

因訴願代理人施文墩會計師住居在臺中市,不在被告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住居,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天(見同上卷第16頁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本件訴願期間自103 年7 月11日起算,至103 年8 月13日( 星期三) 屆滿( 經扣除在途期間4 日) 。

惟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4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乙節,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日期戳章(訴願可閱卷第10頁)在卷可考。

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雖原告以復查決定書於103 年7 月10日經訴願人代理人大樓管理員收受,自收受次日起算30日至103 年8 月10日(星期日)不變期間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03 年8 月11日(星期一)為末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本件訴願到期日末日為103 年8 月15日,原告於103 年8月14日提起訴願,未逾期間,訴願決定計算違法云云。

原告主張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自無可取。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復查決定書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書),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其請求暫停本件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