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係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
- ㈡、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針對於原告92年度之其他收入2,9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103年4月7日函及檢附之附件,係依原告103年1月
- ㈡、又被告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㈢、按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
- ㈣、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 ㈤、復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 ㈥、再查,由原告103年11月14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書記載:「…
- ㈦、查原告代表人雖於本院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起訴狀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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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真福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欽(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4100 號(案號:第10302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以95年8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9059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13,762元及應納稅額18,440元;
被告原暫依申報數核定(第1次核定),嗣查得原告於92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常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1,863,145元列為營業成本,被告乃以97年6月13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2次核定;
下稱被告97年6月13日通知書)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1,976,907元,補徵稅額2,965,786元,並以被告97年7月29日第A1C35097150346號裁處書處罰鍰2,372,628元(下稱被告97年7月29日裁處書),均未據原告申請復查確定。
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間繳清稅款,被告遂於97年10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嗣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進銷貨事實,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11,863,145元,虛列營業成本外,並虛開統一發票32,823,593元,虛增營業額,以101 年8 月8 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3 次核定;
下稱被告101 年8 月8日通知書)更正營業淨利為73,152元、其他收入為2,981,887 元、全年所得額為3,105,467 元、補徵稅額為747,926 元,並註銷原處罰鍰2,372,628 元,復以101 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5482B 號函,請行政執行署就更正後餘額繼續執行及副知原告。
原告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3 月4 日及102 年5 月9 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22331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以真福字第1030128001號申請書,請求被告送達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案經被告以103 年4 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30953090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4 月7 日函)檢送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191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該函非對原告核定稅捐之處分,非得為申請復查之標的,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係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被告97年6月13日通知書予以撤銷之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及被告認101年8月8日通知書之性質,因屬已經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而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被告101年8 月8日通知書就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本於實體上之考量,於前處分確定後,自行依職權所為之第2次裁決,而屬新的行政處分,於103年4月22日該通知書送達原告,對原告發生效力,而非僅係通知之性質,其自得就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又被告於103年4月22日送達之103 年4月7日函亦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及被告認該函所為送達僅係通知之性質,顯非適法。
㈡、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針對於原告92年度之其他收入2,981,887元,係將原告虛開發票32,823,593元,依該金額之8%,所為之認定。
惟原告與碩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林泰欽,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碩德公司係為碩德公司增加業績以申請上市,而未就虛開發票予碩德公司此事,取得任何收入,準此,原告92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總額,應僅為406,428 元,加計原告92年度之營業淨利73,152元,原告9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僅有479,580 元。
故原告9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既僅有479,580 元,則被告當應以上開所得額479,580 元為核課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準,而不得逕自依虛開發票金額之8%作為課稅基準。
被告以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作成之行政處分,當應予以撤銷並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03 年4 月7 日函及檢附之附件,係依原告103 年1 月28日之申請,檢送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予原告,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通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更非對原告核定稅捐之處分,自非復查之標的。
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改認原告為無進銷貨事實,以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更正第2次核定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註銷原處罰鍰,係被告發現原核課處分錯誤,應降低稅捐額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而就已確定之核課處分「一定數額以上不利原告部分」撤銷,以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並非將原核課處分全數撤銷而重為新核課處分,難謂原告得因而取得對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事爭執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
行政訴訟事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
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是亦稱為訴之利益。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8頁)、被告94年5 月23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5頁)、被告97年6 月13日通知書(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第77-139頁)、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第169 頁)、被告97年7 月29日裁處書(第192 頁)、被告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第284 頁)、被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第303-307 頁)、被告101 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5482B 號函(第397-398 頁)、原告103 年1 月28日真福字第1030128001號申請書(第411 頁)、被告103 年4 月7 日函(第414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
被告103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1911號復查決定書(第48頁)影本附訴願卷;
財政部104 年1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4100 號訴願決定書(第36-39 頁)、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18日建商字第09582216810 號函(第110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觀之被告103 年4 月7 日函載:「主旨:檢送貴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 紙。
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局103 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30010736號函辦理並復台端103 年1 月28日福字第1030128001申請書。」
可知,該函內容僅在說明被告依原告申請檢送被告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乃屬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原告之權益亦不因該函而受何任何規制,是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4 月7 日函為行政處分,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㈣、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著有規定。
承前所述,被告以97年6月13日通知書所為核定原告92年度全年所得額11,976,907元,補徵稅額2,965,786元之處分,未據原告申請復查,已告確定。
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係就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其中有關核定原告92年度全年所得額逾3,105,467元、補徵稅額逾747,926元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基於職權為一部撤銷,乃據被告陳明在卷。
原告主張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係屬被告之第2次裁決云云,洵屬其主觀見解,已無可取。
核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既係就其以97年6月13日通知書所為課稅處分之一部撤銷,而生就其原核定原告92年度全年所得額逾3,105,467元及補徵稅額逾747,926元部分之處分溯及既往失效之法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
㈤、復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程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乃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明定。
經查,由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復查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本件固然係申請貴局對於申請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然因貴局對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營業所得額為3,105,467元及應納稅額為766,366元』通知書,係晚於103年4月22日始送達予申請人。
在此之前,貴局皆從未對於上開核定申請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任何之送達,……。
三、據上所述,本件貴局既然已對於申請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更正,且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係在103年4月22日始合法送達予申請人,是以,貴局對於申請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自係在103年4月22日始對於申請人生效。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人得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準此,申請人今於103年4月22日30日內,向貴局提出復查之申請……」(原處分卷第289-291頁)等語,已見原告所不服者乃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之情。
然該行政處分乃被告就已確定不利原告之課稅處分為一部撤銷,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對原告另為稅捐之核定處分,該處分自非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指之「核定稅捐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訴願程序救濟,而非申請復查。
被告未探究原告上開真意,逕認原告係不服被告103年4月7日函,固有未洽;
惟其認原告上開復查之申請不合法,而以原處分駁回復查之結論,則無不合。
㈥、再查,由原告103年11月14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書記載:「……(六)準此以言,既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為『核定日期為101年8月8日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處分3)』此一行政行為,係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處分2依職權予以撤銷,所重為新的行政處分』,則訴願人自可針對該『核定日期為101年8月8日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處分3)』此一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包括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見訴願卷第17頁),亦見原告不服被告101年8月8日通知書循序提起訴願之情。
訴願決定於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理由且就此說明:「……本件訴願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13,762元及應納稅額18,440元;
原處分機關原暫依申報數核定(第1次核定),嗣查得訴願人虛列成本11,863,145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1,976,907元,補徵稅額2,965,786 元,並處罰鍰2,372,628元(第2次核定),限繳日期為97年9月25日,訴願人未申請復查,於97年10月25日,已告確定。
嗣後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及稅額,亦僅係將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中之部分予以調減,並非對訴願人為不利之新處分,難謂訴願人得因而取得再事爭執之權利。
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等情綦詳,是應認訴願決定已就原告不服被告以101年8月8日通知書所為之處分為審查,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已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㈦、查原告代表人雖於本院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乃被告103年4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30953090號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已更正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1911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於該書狀補充說明:「原告係不服以103 年4 月7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30953090號函所檢送之101 年8 月8 日核定通知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本院審判長向原告闡明其究對被告101 年8 月8 日核定通知書有無不服?何以未列於聲明乙節,已經原告代表人陳明:「我有不服,復查決定就有包含在內。」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尚包括被告101 年8 月8 日核定通知書。
惟被告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乃被告就已確定不利原告之稅捐核定處分之一部撤銷,與原確定之第2 次核定相較,被告以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所為之第3 次核定,乃係有利原告,而非屬侵益處分,就此尚不生原告須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
詳言之,被告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就原告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重為認定,其實僅係就已確定之97年6 月13日通知書上不利於原告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撤銷,本質上乃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而非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故而,被告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不僅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甚至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
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以101 年8 月8 日通知書所為之處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之利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另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撤銷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原處分,核被告自程序駁回原告系爭復查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前已述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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