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45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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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志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34568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確定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而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按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中所謂「同一事項」,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如附件一(台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20736573號函,下稱附件一函)所示原處分書,應附記更正84店建字第1313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再對照其104 年3 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4 行,記載「……新北市政府既應在其如附件一所示(替代原建照)原處分書函上予附記更正(第二次)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以利工務局得據以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同『原建照原本』始是。

……」。

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主要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於附件一函上附記更正「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

原告雖使用「附記更正」之文字,但其真正訴訟目的為「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是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無非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課與義務訴訟。

惟查,本件原告曾於88年10月22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照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嗣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

當時其起訴訴之聲明,即載為「被告(即新北市政府)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之處分」,與本件訴之聲明之主要目的均同為「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業經被告95年9 月1 日函撤銷在案,是該建造執照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亦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亦屬無據。」

(見該案判決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

據上可知,原告在此之聲明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均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當事人被告亦均同為「新北市政府」。

故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既判力(確定力)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被告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仍執系爭建照仍存在,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事不再理),為不合法且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二,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系爭建照」,可知,其訴之聲明無非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是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訴訟類型亦為課與義務訴訟。

然查,原告曾於100 年1 月3 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當時其訴之聲明㈡,即載為「請求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之文字,形同「被告應發給系爭建照(即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變更為原告起造人名義之建照」之文義。

與本件訴之聲明二之主要意旨均同為「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

該請求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以:「……。

又被告於92年2 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確定,是該補發之系爭建照亦已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所核發之建照,不管是84年8 月12日所核發之原建照,或其後於92年2 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既均已失其效力,已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衡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判決駁回確定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

據上,原告在此之聲明與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均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當事人被告亦均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故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既判力(確定力)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仍執系爭建照仍存在,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事不再理),為不合法且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之請求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並均經本院前案及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如上述,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即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被告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圍,此為本院前案及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力之範圍,原告復提起本件再為爭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均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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