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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慎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盧平土
翁養順
周晉功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輔法字第1040012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
被告以原告因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60年9 月23日判刑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為由,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以103 年11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10300149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79年2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原告儘速繳還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881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僅規定停止榮民權益,未規定可一併請求返還就養給付,且該條例未授權退輔會得逕行制定辦法命人民返還就養給付,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被告據以請求伊返還就養給付,並不合法。
又退輔會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6年7 月2 日發函回覆伊有犯貪污罪之紀錄時,即知悉伊有停止就養權益之撤銷原因,卻遲至103 年11月5 日始發函永遠停止伊之榮民權益,則被告於同年月17日核定伊自79年2月1 日停止就養,請求伊返還溢領之就養金,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自屬違法。
另伊係於77年1 月10日退伍時申請安置就養,退輔會當時審認伊無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後,於80年發給伊榮譽國民證,並自79年2 月1 日起發給伊就養給付,伊因而對自己具有榮民資格及享有就養權益產生信賴,被告竟於事隔24年後率爾永遠停止伊榮民權益,顯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且原處分溯自伊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時起停止榮民權益,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不相當,亦非適當必要,違背比例原則。
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就養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僅得請求伊返還自退輔會以103 年11月5 日函停止伊榮民權益起往前推算5 年(即99年11月5 日至103 年11月4 日)之就養給付,原處分命伊返還全數受領之就養給付,並非適法;
況伊現已近90歲高齡,體弱多病,經濟生活困頓,全仰賴前所受領之就養給付維生,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已無剩餘,故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60年9 月23日以60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伊嗣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原告自79年2 月1 日停止就養,並請原告繳回就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資料、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曾因貪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法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為由,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9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原告繳回所領就養給付3,512,881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㈡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第9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繼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
第2 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鑑定。
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
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
㈢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機構之查證處理。」
㈢經查,原告為退除役官兵,前經退輔會核定自79年2月1日起就養安置(下稱前就養處分);
惟原告曾因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2 年,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60年9 月23日以60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退輔會因以原告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於103年11月4 日以輔養字第1030081623號函(下稱退輔會103 年11月4 日函),核定原告溯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以副本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個人資料、視同退伍證明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與退輔會103 年11月4 日函,附原處分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98頁、可閱覽訴願卷第33至40頁、第26至30頁及本院卷第12頁可稽。
是原告因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不應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前就養處分核准對原告就養安置,自屬違法,則被告於收受退輔會103 年11月4 日函副本後,本於其依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 點㈡所定權責,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9年2 月1 日起停止就養,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退輔會早在高檢署於96年7 月2 日發函回覆伊有犯貪污罪之紀錄時,即知悉伊有停止就養權益之撤銷原因,卻遲至103 年11月4 日始發函永遠停止伊之榮民權益,被告再依退輔會103 年11月4 日函,於同年月17日核定伊自79年2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高檢署回覆退輔會之96年7 月2 日刑案紀錄簡覆表,雖記載受查人為與原告姓名相同之「張慎宗」,及其「因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高院60年上訴字464 號裁判……裁判情形:原判撤銷改判為7 年,褫奪公權2 年。」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3167號裁判……裁判情形:上訴駁回。」
等情,然同時註記:上述刑案紀錄之當事人年籍等資料與來函查詢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僅供參考,是否為同一人請再行查證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僅憑該刑案紀錄簡覆表,尚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應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
況且,判斷前揭停止榮民權益之要件是否該當,應以調取該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及法律審之裁判,檢視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罪名)、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所犯法條之論述是否涉及貪污罪,最為準確。
則退輔會嗣於102 年10月7 日,分別以輔貳字第1020072400A 號及第1020072400B 號函,載明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參見本院卷第18頁),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供上述刑事裁判書影本,以確認原告是否有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對其審認原告有無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情形,自屬必要。
故退輔會係於最高法院以102 年10月18日刑歷字第102000004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10月21日院鎮刑60上訴464 字第1020017515號函檢附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25至40頁),得悉原告確係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始確實知悉原告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前就養處分係屬違法,則被告在收受退輔會以103 年11月4 日函通知後,於同年月17日,即以原處分核定自79年2 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距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於102 年10月21日知悉前就養處分具有撤銷原因之時,未逾2 年,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前就養處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於法有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伊於77年1 月10日退伍時申請安置就養,退輔會當時審認原告無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後,於80年發給伊榮譽國民證,並自79年2 月1 日起發給伊就養給付,伊因而對自己具有榮民資格及享有就養權益產生信賴,原處分驟然停止伊之榮民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另原處分溯及伊所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時起停止榮民權益,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⒈原告於77年間向退輔會申請就養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視同退伍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均無任何有關其曾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另觀退輔會於79年1 月4 日製作之原告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中,僅記載原告之妻為委級公務員月薪萬餘元,女就讀私立大學,現已分居,原告生活無著、百病纏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原告於退輔會調查其是否符合安置就養之要件時,對其前曾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不應准予就養安置一事,隱而未提,是退輔會係基於原告對其具有前述不得申請安置就養事由之重要事項,所為不完全之陳述,而作成前就養處分,原告就前就養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再者,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退除役官兵如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即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規定,早在53年5 月10日即公布施行,原告對其因此不符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要件一事,自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其仍提出申請,對於前就養處分係屬違法一事,縱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其就前就養處分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與同條但書第2款規定,尚無違背,原告指稱原處分驟然停止伊之榮民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查,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明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如有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並未賦與被告任何裁量空間,則被告因原告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事由,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9年2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係依法令規定行使其職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另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難採憑。
㈥再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
前揭條文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無法令明文規定,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為金錢給付之意旨,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前揭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如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該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然既無相關法律明定,亦無從由其他法令規定意旨,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退除役官兵返還已受領就養給付,且對逾期不履行者移送強制執行之權限,則被告於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三記載原告應儘速繳回所領取全部就養給付3,512,881 元部分,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即非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爭訟之對象,原告因誤認原處分通知其繳還所領就養給付部分為行政處分,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至多僅得請求伊返還自退輔會以103 年11月5 日函停止伊榮民權益起往前推算5 年(即99年11月5 日至103 年11月4 日)之就養給付,原處分命伊返還全數受領之就養給付,並非適法;
況伊前所受領之就養給付,已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而無剩餘,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負返還義務等主張,均與本件爭點即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9年2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之合法與否無關,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79年2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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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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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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