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48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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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昶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宛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府法訴字第1040045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向桃園市○○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公所)檢舉○○區○○路○號騎樓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作為沙龍店營業場所之用,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查報拆除之。

案經○○區公所至系爭違建會勘,發現現場明顯可研判疑似違章建築部分,爰以103年8月26日○市工字第1030036729號函(下稱103年8月26日函)附同日○市工違字第555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請被告所屬工務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法處理。

惟迄至103年12月8日止,系爭騎樓違建仍未拆除,原告不服系爭違建未拆除,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區公所檢舉○○市○○路○號騎樓違建,經該所以103年8月26日函呈報被告在案。

有關違章建築部份,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市議會答覆市議員質詢中說明,在營業中的違建要優先拆除,惟被告至今皆未執行,該違章建築如發生火災,誰要負責?新的違建經檢舉就應馬上拆除,被告卻歸檔了結不拆除,違建案堆積如山。

為保障權益,應速依法拆除,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撤銷。

⑵被告應拆除坐落於桃園市○○區義民里○○路○ 號之騎樓違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已以103年9月1日桃工拆字第1030062412號函(下稱103年9月1日函)請違建人作改善,後續是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的規定,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並以興建中影響重大公安危險或嚴重污染環境的違建者為優先拆除對象。

而依據○○區公所103年8月26日的查報單顯示,系爭騎樓違建並非興建中的違建,而是以既存違建查報進來,故不是被告優先拆除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又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檢舉系爭違建,不服被告未予拆除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檢舉他人之違章建築,僅係告發之性質,並無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法律依據。

原告主張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

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3項)第1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又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

三、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是。

四、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

準此可知,人民提起上開「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甚明。

惟查不論是建築法或其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合公益訴訟之要件。

再者,依○○區公所103年8月26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系爭違建經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規定查報編定初判分類代號為(A6),而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代號A6即係「佔用騎樓影響公眾通行或市容觀瞻之違章建築」,尚非同要點第5點所規定「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興建中違章建築不論地區、違建規模及使用情形,經勒令停工不從之違建,應於七個工作天內拆除(電腦代號A0)」之情形,原告主張係新違建應優先拆除云云,亦有所誤。

至訴願決定係以○○區公所僅係辦理違建之查報工作並已依規定辦理查報,關於違建之拆除乃被告權責,且原告並無請求拆除系爭違建之公法上依據等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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