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49,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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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8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0 元及及未分配盈餘154,168,201 元,經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

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於90年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開公司)、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民公司)及歐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95,774,415元,作為進項憑證,致漏報當年度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及未分配盈餘17,865,77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72,033,971 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7,203,397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786,57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86,577 元處0.4 倍之罰鍰計714,6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補稅部分:1.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其所稱課稅所得額,應以原告申報數為準計算,被告逕以核定調整數核定,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

原告對於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均已誠實就真實所得及盈餘分配情形申報,縱被告對於原告之迂迴交易有不同見解而認應調整所得,亦不應認定原告未誠實申報。

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及其後之修正理由觀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餘額為基準計算,本案被告逕依原告營業稅核定事項而調整課稅所得額,惟該調整項目原告已確實支付,就原告而言並不因被告稅務之調整而增加其未分配盈餘,是以並無額外之盈餘可供分配,被告之核定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神,原處分應予撤銷。

2.本案虛增之淨營業成本23,807,693元已反映至勝開公司虛增之額外所得22,853,933元,無論該公司已分配或未分配該所得,原告並無短漏未分配盈餘之情事,原告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案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勝開公司之進貨、原告之銷貨,確為真實。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違規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之。

本件縱認被告所認定原告虛偽製作憑證屬實,惟原告虛增之淨營業成本23,807,693元,亦已反映至勝開公司所虛偽開立發票之已認列銷貨收入,是以就未分配盈餘而言,應併同考量勝開公司相應產生營業所得虛增,若其已將虛增所得分配,應視同原告分配,若未分配也已課過未分盈餘稅,被告以實質課稅精神認勝開公司之所得應歸屬於原告,自應持同一標準將該公司已納稅捐列入考量,被告任意以法律形式再課徵原告未分配盈餘稅,實有割裂適用事實及法律,而顯然矛盾之處。

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虛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並補徵稅額5,941,923 元及罰鍰4,753,500 元部分,原告業已提起訴訟在案,其裁判結果或將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是應於該案件確定後,再憑以辦理本案。

⒊被告按核定調增之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計算,僅將核定調增原告9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941,923 元列入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未將同年度連帶核定處分之罰鍰4,753,500 元併同減除,有違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之規定,被告核定顯有疏漏。

據此90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為167,280,471 元(172,033,971 元-4,753,500 元),核定應納稅額為16,728,047元(17,203,397元-475,350 元)。

㈡罰鍰部分: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

本案結算申報係屬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課稅所得額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本案於申報後因被告對營業稅衍生之所得調整事項,對原告盈餘分配時可分配盈餘而言並無變動,亦無額外之所得可供分配,自無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之疑慮,當然亦不應調整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更非110 條之2之所規範之裁罰事由。

原告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已就當時的所得及盈餘分配情形據實申報,至於被告因為營業稅案件衍生而認定所得稅案件虛報收入及虛報成本,根本未反映在可供分配盈餘,原告亦無權將被告認定之所得分配,何來逃漏未分配盈餘稅之故意,被告稱有逃漏未分配盈餘稅之故意,實有違誤。

⒉本案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被告因同一事實營業稅涉有違章情事而推定原告有漏報所得,進而推定有「盈餘未分配」情事,而處原告罰鍰,惟原告於系爭年度並未有系爭17,865,770元盈餘保留未分配情形,被告未予究明而予以裁罰,顯然有誤。

況且,被告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又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另處本件罰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雖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稅申報案件,係屬不同申報行為,但因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稅係採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計算而得,此種連結行為造成原告之單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法令,造成處罰之競合,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禁止雙重處罰。

3.被告未將同年度連帶核定處分之罰鍰4,753,500 元併同減除,有違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之規定乙節,已如上述。

若被告仍認原告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仍應處以罰鍰,則如前所述,漏稅額應調減為1,311,227 元(全部應納稅額16,728,047元-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15,416,820元),罰鍰金額應調減為524,490 元(1,311,227 元×0.4 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補稅部分: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雖列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惟未分配盈餘申報應以誠實申報為前提,方有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核定之適用,其為事理之常。

苟營利事業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非逕以會計師查核意見或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核定,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併計其漏報之所得核課,以杜絕逃漏稅捐行為,方符租稅公平原則。

⒉本件原告於90年9 至11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發票金額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發票金額計95,774,415元,致漏報當年度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及未分配盈餘17,865,770元。

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違章事證明確,因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72,033,971 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本案應俟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

3.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係採「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計算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時,已自行調減,於當年度繳納前開各項金額為限。

原告尚未補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753,500 元,有徵銷明細清單可稽,且該罰鍰亦非「當年度」申報時已自行調減之項目,依規定尚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之減除項目。

則原告主張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應處罰鍰4,753,500 元,是核算本案未分配盈餘時,課稅所得額依法應要減除該筆罰鍰方為合理云云,顯屬誤解。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0年9 至11月間,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等並無交易事實,卻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並於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7,865,770元,自有違反所得稅法110 條之2第1項之故意,被告依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經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按原告所漏稅額1,786,577 元處0.4 倍之罰鍰計714,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短報或漏報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而本件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屬不同申報行為,其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各自不同,是系爭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書、被告所為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1 第2-5 頁、第7 頁)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漏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處以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補稅部分:⒈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次按,行為時(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4項)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

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

(第5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揆其立法理由載明:「稽徵機關尚未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4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可知,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5 項規定:「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之適用,係指會計師簽證之申報數無漏報之情事。

若因有漏報稽徵機關另為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者,自仍依「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3.另「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關於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

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

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4.經查,原告於92年5 月29日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154,168,201 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獲原告於90年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並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營業成本95,774,415元,致漏報90年度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經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漏報課稅所得額均為23,807,693元,並補徵稅額5,941,923 元及處以罰鍰計4,753,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書、被告所為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 第3-5 、10頁)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5-130 頁)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結果,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3,807,693元及未分配盈餘為17,865,770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7,203,397元,發單補徵稅額1,786,577 元(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97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1 第68頁),並無不合。

又承上述,原告係因漏報致稽徵機關另為課稅所得額之核定,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意旨,自仍應依「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基礎,核無該條第5項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款規定,主張本件為會計師簽證之申報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被告不得逕以核定調整數核定云云,並無可採。

至被告據以核算原告有短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基礎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係屬另一核課處分,尚非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行政法院於本件就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即應予尊重,不得再就原告是否有「漏報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之爭執為實體審究。

是原告以其確有進銷貨事實,指摘被告核定其漏報課稅所得額係屬違誤之實體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據以主張其無短報未分配盈餘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5.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未將核定裁罰原告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753,500 元,列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違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規定云云。

惟按,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二、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係指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實際繳納及入帳」但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可依上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是若尚未實際繳納及入帳,即不可依上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尚未實際繳納及入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不符前揭規定所定之減除要件,自不得予以減除(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以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753,500 元(見原處分卷1 第8頁),惟原告尚未實際納上開罰鍰,此有徵銷明細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計算本件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未減除系爭罰鍰4,753,500 元,即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⒈按「(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4項)營利事業依第1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 、第110條第1項、110 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另「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亦為裁處時(即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90年9 月至11月間,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等並無交易事實,卻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並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營業成本95,774,415元,致漏報90年度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而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7,865,770元,已詳如前述,足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故被告依所得稅法110 條之2第1項及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與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提示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狀,按原告所漏稅額1,786,577元處0.4 倍之罰鍰計714,600 元(計至百元止),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即屬合法。

3.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裁罰,又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另處罰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法上所謂「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如所違反者為不同之法律,且其管制目的亦不同,縱屬同一社會事實,仍非單純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一行為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另86年12月30日增訂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係鑑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而就營利事業保留而未分配之盈餘課稅之制度。

是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惟原告因短漏報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則係因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經被告處以罰鍰,二者性質及構成處罰之責任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則被告分別針對原告違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各別行為(漏報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予以分別論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執以指摘罰鍰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漏報90年度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及未分配盈餘17,865,77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72,033,971 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7,203,397元,據以補徵稅額1,786,577 元,並按所漏稅額1,786,577 元處0.4 倍之罰鍰計714,600 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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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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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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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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