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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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4.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5. 壹、事實概要: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入境許可之行政處分,其依
  8. 二、次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號函允許大陸商北京
  9. 三、末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既應自為合適之判斷,則訴願人
  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來台後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被
  11. 參、被告則以:
  12. 一、按進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13. 二、卷查本案,自103年8月7日起,原告申請專業參訪投資經
  14. (一)經查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北京永日盛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
  15. (二)惟經濟部103年8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
  16. (三)前揭處分經原告於103年8月21日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
  17. (四)被告另就原告來臺原申請事由及目的已消失之事實,於10
  18. (五)又原告所為從事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一定期間不予許可入
  19.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2. (一)進入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23. (二)進入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24. 二、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
  25. (一)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103年2月26日1年效期第1036
  26.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來台後是否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
  27.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28.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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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青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賀宜芝
余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4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原告核准入境許可日期已到期,原告亦已於104 年7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4437號刑事案件報到執行後旋即出境,故原處分已經執行終結,但因原處分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並註銷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未來仍有重複發生之可能,原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經經濟部103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函核准。

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據以申經被告內政部於103 年2 月26日核准,發給第10366024655 號1 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證件效期至104 年2月25日止)。

旋經濟部以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時,所報事項有虛偽情事,以103 年8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 號函撤銷該部103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許可函。

被告以原告原申請事由及目的已消失,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條第4項規定,以103 年9 月18日內授移出停芝字第1030953675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366024655 號入出境許可證,註請原告自原申請事由及目的消失之日起10日內離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入境許可之行政處分,其依據為他機關所為之撤銷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既因顯有疑義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原處分機關申為管理我國入出境業務之主關機關,遇有此情形應自為判斷,不應受其他機關拘束或干涉。

二、次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函允許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來台設辦事處,其代表人即原告李美青入境後之行為皆係從事該公司營業之合法行為,此有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原證1 )、華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原證2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原證3 )、稅務登記證(原證4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代碼證(原證5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證6 )可資證明。

且系爭處分之主要理由係取決於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 號撤銷處分之上,而上揭行政處分業經訴外人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則原處分自不能於上開處分被是否撤銷前即先撤銷訴願人之入境許可。

三、末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既應自為合適之判斷,則訴願人來台之目的,經訴願人103 年9 月25日提出之訴願書陳明後,應可得知與從事之行為相符,原入境許可不應廢止,如原處分機關仍堅持以有疑義之行政處分為由廢止訴願人之入境許可,不免令人猜測是否因原告96年曾涉及偽造文書以取得入境許可之行為已逾行政罰裁處權之3 年時效,方另行藉故裁處,倘確無上開情事,原處分則著實令人費解且有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來台後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被告機關如欲撤銷入境許可,對此情形應自為判斷。

又縱不自為判斷而欲取決於其他處分,則更應待其他行政處分救濟程序完成,否則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爰此,被告所持103 年2 月26日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處分中訴願人原申請事由及目的已消失,係屬違誤,懇請本院撤銷103 年9 月18日授移出停芝字第10309536751 號函等情。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參、被告則以:

一、按進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自103 年8 月7 日起,原告申請專業參訪投資經營管理之入境事由確已消失,且被告所屬移民署為善盡入出境管理業務職責,曾對原告訴願之理由,為詳盡之審視,而另為適法處分,事證明確,玆說明如下:

(一)經查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北京永日盛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許可及設立辦事處,經濟部103 年2 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函核准,原告復於103 年2 月20日以進入辦法第35條及進入辦法附表1 及附表3 (被證16),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專業參訪投資經營管理類之入出境許可證。

該許可證申請案由移民署受理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審會同意,准予核發1 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二)惟經濟部103 年8 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 號函,通知北京永日盛公司並副知移民署,查獲原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該公司以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事由,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顯係虛偽不實,依法撤銷經濟部103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許可該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報備處分 (被證1);

是故原告原申請來臺專業參訪投資經營管理事由及目的已消失,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被告爰依進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 年8 月13日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註銷103 年2月26日所核發之第10366024655 號入出境許可證,並自出境日起算1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三)前揭處分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先行重新審查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依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作業文件中詳載該處分應有再審酌修正之處如下:1、被告103 年8 月13日內授移出停芝字第1030953108號處分書事實及理由「經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被證6)。

原告雖因涉偽造文書案,為臺灣臺北地檢署98年3月11日北檢玲偵水緝字第000784號通緝,且曾為移民署收容在案,惟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故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一節,俟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視偵查結果,另為適法處置,故經再審酌後,撤銷被告原103 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

2、原告本次入臺許可目的,係投資經營管理北京永日盛公司在臺辦事處,業經經濟部撤銷業務活動許可,故原告申請事由及目的已消失,依進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及註銷103 年2 月26日所核發之專業投資經營管理第10366024655 號入出境許可證。

(四)被告另就原告來臺原申請事由及目的已消失之事實,於103 年9 月18日另為內授移出停芝字第10309536751 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予原告之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而行政院104 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4516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之理由,則與原告所稱「因原告96年曾涉及偽造文書以取得入境許可之行為,已逾行政裁處權之3 年時效,方另行藉故裁處」之理由無涉,該訴願決定書係純粹就原告來臺申請事由及目的已消失之事實,而為訴願之決定,則原告訴之理由不僅無理由,亦全無根據。

(五)又原告所為從事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一定期間不予許可入境一節,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重新審酌變更處分時雖仍處刑事案件偵查階段,而為被告撤銷原處分,惟該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56 號),於103 年12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裁判有期徒刑確定(即系爭判決),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內授移出停芝字第10309536751 號處分書(附件1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4516號決定書(附件2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函( 被證1)、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 號函( 被證5)、被告內授移出停芝字第1030953108號函( 被證6)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之許可證,遭經濟部廢止,現正提起訴願,於該案訴願決定確定前,被告得否憑上開事實,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進入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12、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

(二)進入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10 日 內離境;

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二、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之許可證,遭經濟部廢止,雖因訴願而未形式確定,被告仍得憑以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366024655號入出境許可證:

(一)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103 年2 月26日1 年效期第10366024655 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係以其為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已經經濟部103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函核准,被告因而准許原告來臺從事經貿活動,有經濟部103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 19360號函、原告103 年2 月19日一年多次簽證辦理說明及同年、月20日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資料等影本附被告卷可憑。

惟經濟部嗣以103 年8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 號函撤銷該部103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函,則原告申請來臺之事由及目的已經消失,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入出境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及限期原告出境,自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來台後是否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被告機關應自為判斷,不得取決於其他處分,縱不自為判斷而取決於其他處分,亦應待其行政處分救濟程序完成」云云,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經濟部103 年8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號撤銷函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中,但在該處分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前,仍生執行效力,原告申請來臺之事由及目的已經消失,原處分因而廢止入出境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及限期原告出境,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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