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原以原告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
- 三、被告則以:(一)查系爭建物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被告94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8月29日府都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 (二)次按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年7月
- (三)經查: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本以「○○男女養生館提供女子與男客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經營之「○○男女養
- (六)原告又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非都
- (七)原告又主張:伊在位處第2種商業區之系爭建物內,從事
- (八)原告復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之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位處第3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物作為按摩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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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翊容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孫定一
秦其隆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3061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 至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處都市計畫第3 種住宅區,且未經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說明辦理,變更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結果,查獲其內經營之 「 ○○男女養生會館」(按:招牌文字,惟商業登記為「○○按摩養生館」)中,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認該店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22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10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33828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建築物違規使用,將違規營業之招牌拆除,並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回復原使用執照圖說。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以被告因系爭建物為警查獲違規作性交易場所使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理由固有不當,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故其係在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非屬該分區允許使用或附帶允許使用之健身服務業,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及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2 年7 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4265600 號函(下稱都發局102 年7 月19日函)附會議紀錄不符,仍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為有理由,故原處分仍應維持。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原以原告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提供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嗣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改稱「○○男女養生會館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健身服務業』,該館所處之系爭建物應為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不允許經營健身服務業」,顯見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具同一性,應撤銷之。
至於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依職權調查,核認原告經營「健身服務業」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部分,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
(二)原處分雖援引都市計劃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等針對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規範,惟查並無說明原告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有何「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等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況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96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並無「並限期改善」之裁罰選項,是原處分關於「並限期改善」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
(三)又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並無負面表列「不允許使用之行業」規定,因此從事不符合該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範之行業,尚不等同於該當違章之要件。
且該管制自治條例亦非屬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是原處分據以作成「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即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四)復查,原告早於101年12月25日即完成「○○按摩養生館」之商業登記,而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按摩業等行業,被告援引其所屬都發局以102年7月19日函檢附之102年7月11日決議,溯及適用而將原告之按摩業歸類為「健身服務業」,並生禁止於第3種住宅區內營業之效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至於該決議記載「六、會議結論㈠之2.⑵營業樓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或有包廂者,歸屬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二目項下。」
係以「營業樓地板面積」與「有無包廂」等與實際營業內容無正當合理關聯之事項,作為判別健身服務業之依據,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六)此外,依經濟部104年9月10日經商字第10400086290號函(下稱經濟部104年9月10日函)復鈞院函詢營業項目疑義之內容,可知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分類中,並無「健身服務業」乙項,故被告將原告之○○按摩養生館納入「健身服務業」管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系爭建物原屬第3 種住宅區,依被告94年8 月29日公告辦理回饋後,始得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惟依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5998400 號函,可知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辦理回饋相關事宜,故應依第3 種住宅區使用。
次查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商業登記函等資料,系爭場所核准設立JF01020 按摩業等項目,現場實際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且為有隔間包廂,依都發局102年7月11日之會議紀錄結論,有包廂者歸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之規定,該營業組別不允許設置於第3種住宅區。
(二)又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迭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後,於72年4月25日公布,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且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授權目的均甚明確,且內容亦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5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之規定,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為之原處分,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其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對第3種住宅區內之使用,係採列舉允許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管制,不在上開範圍者即為禁止之項目。
(三)復按商業登記法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本分屬不同法系規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按摩業屬商業登記的法領域範疇,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將臺北市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56組,係依據都市計畫所為之分區管理,將臺北市商業營業態樣對應土地使用分區以利土地及建物之合法使用,是原告稱其101年12月25日向被告登記時的商業抄本係登記為按摩業、美容美髮服務業,被告卻依都發局102年7月19日之決議內容,將原告經營行業別改列健身服務業云云,顯然誤解法體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8 月29日府都規字第09420279000 號公告「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下稱被告94年8 月29日公告都市計畫商業區變更回饋規定案)、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103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334514700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都發局102年7月19日函及所附會議結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5998400 號函(下稱建管處103 年12月17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被告答辯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22條等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及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 年7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 年7 月22日修正前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 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第33組:健身服務業。」
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1 組:獨立、雙併住宅。
㈡第2 組:多戶住宅。
㈢第3 組:寄宿住宅。
㈣第4組 :學前教育設施。
㈤第5 組:教育設施。
㈥第6 組:社區遊憩設施。
㈦第7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㈧第8 組:社會福利設施。
㈨第9 組:社區通訊設施。
㈩第10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15組:社教設施。
第49 組 :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7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㈡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㈢第13組:公務機關。
㈣第16組:文康設施。
㈤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㈥第18組:零售市場。
㈦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㈧第3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㈨第21組:飲食業。
㈩第26組:日常服務業。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150 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第28組:一般事務所。
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30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第41組:一般旅館業。
第42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第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可知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 種住宅區內,並未允許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
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應得適用。
(三)經查:⒈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第3種住宅區,依被告94年8月29日公告都市計畫商業區變更回饋規定案內容,必須繳納回饋金及變更使用執照,始得作為第2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回饋及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被告94年8 月29日公告都市計畫商業區變更回饋規定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85998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3 至20頁),故系爭建物既不符合上述都市計畫書圖所定變更為第2 種商業區使用之條件,仍應作第3 種住宅區使用。
又中山分局曾於103 年7 月30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查獲其內有女子與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
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則陳稱:伊為系爭建物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實際負責人,該店為不特定客人從事指壓油壓,油壓2 小時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 元,小姐分得700 元,指壓2 小時900 元,小姐分得500 元;
店內規定不能與客人從事不法色情行為,故伊並不知悉,亦未授意或默許店內按摩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有中山分局103 年8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1903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山分局103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26至32頁)。
被告雖依以上事證,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22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
惟查,都市計畫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之目的,係為促使各種人文活動,包括行業及設施等,依合乎土地分區之目的使用,以促進市鄉有計畫地均衡發展;
是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未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命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合法使用狀態,而非就任何個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或建築物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予處罰。
從而,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之人,其違法行為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規範及處罰,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行違法性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係持續、反覆供作違法性交易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實際經營者即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未洽。
⒉然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為系爭建物內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實際負責人,該店為客人提供指壓及油壓服務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合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按摩業」之定義,即「從事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所為調理行為之行業。
但不得涉及醫療行為。」
又被告前曾於101年11月23日邀集各局處召開研商會議,經討論後,作成將按摩業歸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結論,並由都發局以101年12月7日函將該會議結論檢送各單位;
嗣各單位認為前開結論導致對按摩業之管制過於嚴格,基於鼓勵臺北市商業發展之立場,復於102年間3次研討會商後,獲致共識,將現有營業項目歸屬比照經濟部之分類方式,分為3大類,一為瘦身美容業,二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三為按摩業。
有關瘦身美容業、傳統整復推拿業、按摩業等3大類歸組:⑴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包廂者,歸屬於「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但非屬視障按摩業)。
⑵營業樓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或有包廂者,歸屬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目項下。
而系爭建物內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設有包廂,業據員警於103年7月30日至其內搜索時勘查屬實,且有原告及在現場之男客陳述在卷,有都發局102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同年7月11日會議紀錄結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被告答辯卷第21至68頁)。
則訴願決定根據前揭業經被告調查之事證,認定原告在系爭建物從事按摩業,依都發局101年12月7日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應歸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非屬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帶允許使用之項目,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並認被告以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所憑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述說明,仍屬正當,故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將原處分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本以「○○男女養生館提供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作為作成系爭處分之原因,惟其於訴願程序中追補理由係稱「○○男女養生館屬健身服務業,系爭建物應為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不允許經營健身服務業」,被告前後理由之基礎事實明顯南轅北轍而不具有同一性,其於訴願程序中所追補之理由,顯不合法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該條主要是針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不包含違反實體法之規定。
蓋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本件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時,所為處分理由固有不同,惟其憑據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男女養生會館」,有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規定,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無訴願法第67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處分及被告於行政訴訟中理由補充,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明確記載,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該法發布之命令云云。
惟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目的,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或該法第4條所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局)政府〕所訂規範而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課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使用之責任。
該條文就主管機關訂定之都市計畫規範,雖概稱為「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惟「命令」一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中央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法規之總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規定參照)。
至於直轄市、縣(市)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及第19條第6款分別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就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等自治事項,制定之自治法規,依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係稱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並無以「命令」為名者;
立法者既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必須遵守都市計畫法各主管機關制定之規範,於條文中卻僅提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發布之法規命令,未將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局)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列入,係屬明顯之法律漏洞,應由法院予以填補,方足以落實該條文管制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與建築物,應依各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範使用之意旨。
前述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既係被告基於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經臺北市議會通過,由其公布之自治條例,凡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有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該法發布之命令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伊在位處第2種商業區之系爭建物內,從事按摩服務,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所不允許,被告援引性質僅為機關內部會議紀錄之都發局101年12月7日函,認定伊從事之按摩業應歸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項:「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
及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等規定,直轄市本有擬定都市計畫、劃定各使用區及就各使用區分別予以使用管制之職權,故被告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未允許或附條件允許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乃本於法律授與之權限,劃定都市計畫之使用區,並就其使用予以管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又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之「○○男女養生會館」,從事提供指壓及油壓服務之按摩業,是否應屬健身服務業,乃事實認定與法令涵攝適用之問題,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而訴願決定援引都發局102年7月19日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不過在強調其依據被告已調查之原告警詢筆錄與男客調查筆錄等證據,認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按摩業,係屬健身服務業,與被告過往處理同為將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物作為按摩業案件之使用歸組方式相同,並無歧異,且此項認定,與按摩業係在提供顧客與維持身體健康相關服務之特徵,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誤。
是原告指稱被告援引其機關內部會議紀錄,認定伊從事之按摩業應歸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又會議決議以營業樓地板面積及有無包廂作為判斷標準,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均無足取。
(八)原告復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之裁罰,原處分命伊限期改善系爭建物之違法使用,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云云。
惟查,原處分之主旨,固然記載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男女養生會館」,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等語;
然參照原處分之說明三:「旨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作旨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停止使用』。」
及說明四:「上開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受處分人應依下列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如受處分人於本處分書完成送達程序之次日起10日內,未履行上開義務仍有違規情事並經再次查獲者,本府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可知被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並附帶告知原告如未於收受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被告將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停止供水供電。
易言之,原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僅原告應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至其說明四所稱原告應於10日內回復合法使用,係被告對於原告排除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狀態,給予一定期限,所涉及者,乃被告於該期限經過後,如查得原告仍未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停止供水供電等處分之問題,對於原處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
另應說明者,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處分後,只須查得受處分人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情事,即得根據同項後段規定,對受處分人按次處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不以給予受處分人一定改善期限為必要,是被告於原處分主旨及說明四表示原告應於10日內限期改善等語,係在其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以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對原告並不生任何處罰效果,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命伊限期改善系爭建物之違法使用,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云云,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位處第3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物作為按摩業使用,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所定第3種住宅區允許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理由固有不當,惟其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被告依該法發布之自治法規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之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將原處分予以維持,經核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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