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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濤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胡為晴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沈美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235040號(案號:1030061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書良,訴訟中變更為沈美華,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沈美華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聘任管理辦法)遴聘之人員,並於被告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因遭檢舉涉有聘任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予以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經性平會審查及決議認定原告所涉系爭案件行為屬實。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7 日召開103 學年度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運評會)審議結果,認原告之行為已有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被告爰以103 年10月8 日新北民中人字10371394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0月29日北教學字第10320033921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系爭報告認定之性侵害行為,本件係A 女(姓名及身分詳原處分卷第18頁對照表)對原告嚴厲指導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指,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無可採:⒈原告為被告○○隊教練,系爭報告所稱A 女則為被告學校○○隊學生,屬輕量級(即45公斤以下級別)選手,由原告指導。
A 女雖天份極高,惟練習態度散漫,並曾多次未於比賽前依計畫控制體重。
103 年4 月24日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後,A 女體重竟增加至49公斤,且A 女於開始練習後態度懶散,練習過後進行瑜珈訓練時(約當天16時10分左右),原告請A 女到教室前方,指責A女未遵承諾控制體重且態度散漫不佳,A 女隨即哭泣並表示不想繼續訓練,為免影響其他仍在教室進行瑜珈訓練之學生,原告遂將A 女帶至○○教室外繼續談話,又因當時西式划船隊在○○教室外走廊練習,為免影響他人練習,故原告請A 女至右側老師休息室有門之樓梯間(原告知不得與A 女同處於一密閉空間,為免惹人非議,故未關門),A 女對原告之詢問均哭泣不語,原告乃表示不願繼續指導,如A 女無法接受訓練過程之辛苦,亦可考慮轉學或休學。
後A 女承諾會勤加練習並妥善控制體重,兩人便結束對話,離開樓梯間。
⒉兩人離開後,原告先朝○○教室之方向走去,惟想起自己於嚴厲指責後,未另鼓勵A 女,便請A 女至左側樓梯間,以較溫和之口氣鼓勵A 女應努力練習。
當天17時許兩人便結束對談,一同離開左側樓梯間,A 女隨即返回○○練習場。
期間系爭報告所載戊男(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於做完校內服務後,曾前來樓梯間向原告回報。
是103 年4 月24日僅有上述原告輔導A 女乙事,並無A 女指述於原告要脅下在教師休息室脫去上衣,後於○○場5 至6 樓樓梯間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嗣103 年5月27日,A 女毫無任何原因便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原告不去比賽,原告為此大發雷霆,A 女旋於同年5 月28日向被告輔導人員反映於5 月1 日遭原告性侵,後又改口係於4 月24日遭性侵,並參以系爭報告中己女(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證述A 女於指訴性侵害乙事發生後,並無異常,反於遭原告嚴厲斥責後始向輔導人員反映遭侵害,且A 女有說謊之慣性,對原告早有埋怨,確有不願練習之事實。
⒊末查,A 女與戊男熟識,原告因戊男涉嫌性侵害被告學校學生陳0乙事,多次斥責,而與戊男產生嫌隙,戊男於本事件發生後,曾向被告學校教官林澤安表示一定要弄死原告,林澤安並向陳0之父表示,戊男曾坦白要整死原告,此有兩人間電話錄音可證,是本件顯係A 女與戊男共同基於對原告仇隙怨懟,而誣指原告涉有性侵害乙事。
綜上所述,可徵A 女確有誣指原告之動機,並A女有說謊習慣,其陳述可信度自屬可議,惟系爭報告全未斟酌他人陳述,逕認A 女陳述得採信,並認定A 女無誣指原告之動機,顯屬不當。
㈡觀諸系爭報告所載關係人陳述,A 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點暨過程說詞反覆,系爭報告據此錯誤認定原告涉性侵害,顯有違誤,並不可採:⒈系爭報告中A 女初次向被告輔導室主任(甲女)及乙男(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陳述時,係表示「於右邊電梯旁的小房間發生性行為」,然甲女另陳述,勘察場地後,A 女說是在男廁往上的樓梯間發生的,顯見A 女所主張之性行為地點,前後反覆。
再系爭報告中丁男(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陳述,第二次問A 女,她表示原告帶她去樓梯間脫衣服,再去小房間。
A 女前後陳述時序有異,且全未提及發生性行為乙事,可徵A 女陳述反覆,不足為信。
此外系爭報告中A 女陳述原告在兩人進入房間後將門關上鎖起來,惟據己女陳述,其看到門半開,是殊無「把門關上鎖起來」情形,益徵A 女所述不實。
⒉又A 女於103 年5 月28日初次向被告輔導人員表示遭侵害之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然嗣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性平會調查訪談時更易說詞,改稱係103 年4月24日遭原告侵害,距A 女所述遭侵害之日期(103 年5 月1 日或103 年4 月24日),相距未滿1 個月,A 女若真遭侵害,應對於被侵害之時間、地點記憶深刻,無混淆事發時間、地點可能,A 女前後證述反覆,其益徵其供述不實,不足為信。
系爭報告未斟酌A 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點暨其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乙事,全未論及,僅憑A 女之詞遽認其陳述得為採信,顯有違誤。
㈢A 女於主張遭侵害之時間(即103 年4 月24日)後,未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恐懼、不安行為表現,且性平會調查委員並非經過專業訓練之心理醫師,無鑑定資格,系爭報告遽認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顯有違誤:性平會調查委員並非經過專業訓練之心理醫師,無能力判斷A 女是否有創傷反應,況系爭報告所依據者,多係A 女單方面陳述之事實,可信度本屬可議。
又系爭報告所引與A 女熟識之丙女(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陳述,其僅提到A 女於103 年4 月24日當日看起來「臉很臭、不說話的表情」,因原告當日已對A 女就練習態度不佳及未妥善管理體重乙事加以訓誡,而一般人遭訓斥多半會出現負面情緒,故縱認A 女當時情緒不佳,亦不等於A 女有創傷反應,更無法據此推論出原告有性侵害A 女之行為。
系爭報告雖以A 女於陳述事發經過時有落淚、情緒激動之情形,因而認定A 女應係受到重大創傷,惟據乙男(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之陳述可知,A 女平日即屬情緒波動起伏較大之人,故僅以A 女落淚遽認原告有性侵害A 女之情事,顯有悖於論理法則。
且103 年4 月24日(即A 女主張被侵害時間)A 女將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大頭貼之顯示圖片更換為自拍之可愛照片、4 月29日愜意享用星巴克咖啡、5 月24日表示自己好心情的跟好友「堅強點」逛輔大花園觀光夜市、5 月25日將大頭貼更換成更可愛之自拍照片,6 月14日則與友人於Facebook上歡度情人節。
按諸一般社會常理,殊難想像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猶有不斷於社群網站發文炫耀吃喝玩樂行程之心緒,由此益徵A女並無系爭報告所稱創傷反應。
㈣系爭報告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未對部分相關人員之訪談內容詳盡說明,亦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相關陳述,認定事實顯有偏頗:⒈系爭報告通篇以A 女陳述之事實為主,全然否認原告所述事實,故意忽略A 女對事發之時間及過程陳述反覆情事,而認或許A 女在接受學校初步訪談時,可能因為預期即將回應的問題,僅就印象所及概要說明,或因緊張焦慮之故無法從容回答,且要A 女去回憶一件令自己痛苦的被性侵事件,無法於第一時間精確說明清楚發生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不無可能乃因A 女複雜情緒所致云云,顯非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所得結論,僅屬調查小組委員之個人臆測。
⒉系爭報告一方面認A 女有創傷反應,一方面又對原告提出之A 女於其所述侵害時間後之社群網站頁面之紀錄,遽認在處於突如其來壓力下,難以預期A 女之表現方式是否仍會符合原告所謂社會常理之模式,其認定事實顯有矛盾。
況系爭報告中己女亦陳述事發後仍見A 女開心、輕鬆狀,與男生打打鬧鬧,隔天還和丙女跑去找原告幫忙做事情。
系爭報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全未審酌,確有偏頗之虞。
⒊原告於性平會調查時請求調查小組訪談劉盈榛教練及高敏雄教練,惟性平會調查小組就此部分未予調查,系爭報告就有關高敏雄部分,僅表示本小組尊重當事人出席之意願,而未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詳盡調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揭櫫之職權調查法則。
另系爭報告就丁男陳述部分,亦未詳盡說明其訪談內容,顯見性平會未就原告請求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以及前開矛盾證述部分為詳盡之調查及論述,遽認原告確有性侵害A 女之事實,實屬速斷,不足採之。
是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其論述跳躍,有悖論理法則,且未立於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調查,顯有偏頗之虞。
㈤A 女除向被告指控受原告性侵害外,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
惟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發現原告並無A 女所指述性侵情事,已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參酌證人高敏雄、葉柏亨、徐麗棻等人偵查中證述,足認A 女於案發後要無害怕、惶恐或傷心等任何異狀,又參諸A 女案發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內容,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有別,且依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觀之,該診斷書僅記載3 點、7 點與9 點方向陳舊性處女膜裂傷等情,並該診斷結果係案發後之5 月30日所檢測,尚難遽認原告有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
益徵A 女係因對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進而挾怨誣指,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援引系爭報告進而對原告做出解聘處分,自有不當。
㈥系爭報告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涵攝明顯錯誤,據此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性平會委員就其專業及法律授權事項固有判斷餘地,惟於調查、認定是否有性侵害情事時,仍應具體涵攝是否該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構成要件。
本件A 女對於被侵害之時間及地點陳述前後反覆,且於遭侵害後心境、行為表現之陳述悖於事實,A 女陳述顯不足為信,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違誤,已如前述。
復綜觀系爭報告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除A 女自身主觀陳述,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證A 女指述,系爭報告僅憑A 女主觀陳述,佐以A 女陳述時有落淚或情緒激動情形、訴外人等陳述A 女心情似不佳等情,跳躍認定A 女應係受到重大創傷,據此認原告性侵害A 女成立,該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構成要件,構成性侵害犯罪,其論理、涵攝法律概念顯有違誤,就法律概念之解釋亦已悖於解釋法則,殊無足採。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據以認定性侵害成立,並解聘原告,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並無違誤及偏頗: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接獲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被害人A 女申請調查,即於5 月29日召開性平會予以受理,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成員3 人均係教育部、新北市或臺北市校園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庫之成員,其性別及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均合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⒉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訪談被害人、行為人、相關人及證人後,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原告有性侵害A 女之事實,理由如下:⑴A 女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①據A 女所述,原告對其要求是為她好,平日對A 女 之訓練雖嚴格,但算得上是可接受的程度,彼此並 無恩怨可言,如未發生此事,A 女認為原告對其算 是好的。
A 女無理由要陳述自己是性侵害的被害人 ,因此舉對A 女之名譽也將產生負面影響。
②A 女自103 年4 月24日性侵害事件發生以降,僅在 同學追問下被動陳述被原告性侵害之過程,直至丙 女告訴甲女後,才在甲女安排晤談下說明事件發生 經過,並無主動提告之動機。
A 女在接受調查委員 訪談過程中,曾多次表示告訴甲女此事件之理由, 因為自己不知怎麼辦才說出來。
一開始並沒有要通 報,也沒有要讓很多人知道,也沒有要原告做什麼 ,不知道要怎麼面對原告。
③發生此事之前,A 女覺得體重降不下去原告就會罵 ,所以A 女就不太喜歡,但不至於要編謊話來害原 告,A 女並瞭解誣告的嚴重性。
○○隊幾乎每個人 都有被罵過,不至於讓學生恨。
基於上述理由,調 查小組認為A 女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
⑵A 女對事件之描述細微且一致,應屬親身經歷:①A 女疑遭原告性侵害事件隔一段時間,因覺得難過 痛苦,才告訴學校老師求助,因為接下來還要遇到 原告,提告原因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
且 A 女告訴甲女其遭受原告性侵害之過程,前後一致 且連貫,面對調查委員在無預期何種問題的情形之 下,均能立即清晰回答並勾勒出現場圖像,說明相 當清楚,A 女與調查委員赴事件現場模擬時,其說 明亦與訪談內容一致,若非基於事實之陳述,以A 女之人生經歷恐無法清楚陳述細節。
②據甲女說法,A 女第一次找其陳述時大概哭掉了半 包衛生紙,之後講到關鍵的時候她都會掉眼淚,甲 女可以感覺到A 女的痛楚,覺得可信度蠻高。
乙男 則表示遇見A 女時,覺得她怪怪的,談論此事件時 ,曾有哭泣的情形。
丙女則稱就其印象所及,103 年4 月24日當天見A 女回○○場時有臉臭臭的表情 。
又丁男見A 女表情怪怪的,便對A 女表示關心, A 女起初不太想談此事,經丁男追問下,A 女方才 以line說出整個事件經過。
③A 女本諸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均為被動回應而非主 動公開說明此事件,之後雖經提醒事件如成案或若 有誣告可能導致的結果時,A 女仍堅持報警,不改 其意。
A 女甚至在叔叔堅持要告原告之情形下,即 已考慮過可能後果,仍願支持叔叔採取司法途徑, A 女保證自己並無誣告,且願意承擔誣告後果。
基 於上述理由,調查小組認為A 女之陳述可信為真實 。
⑶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①甲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A 女描述此事件時 ,可以感受到A 女在甲女注視下,A 女是無法敘述 此事件的心情,應是受到重大創傷後的心理反應現 象。
又A 女帶領調查委員至疑似發生性侵害位置4 至5 樓之樓梯間模擬及勘察時,腳步踟躕,低頭且 偏往另一邊。
經調查委員彎腰低頭看,發現她表情 痛苦的啜泣,明顯呈現難過與壓抑之情緒。
經一再 詢問才小聲敘述遭受原告性侵害過程。
描述時,更 難掩激動情緒,頻頻拭淚,尤其談到連著被性侵第 二次時,聲音更是哽咽至不成聲。
②甲女問A 女為什麼會隔了一段時間才向老師說,A 女回應說因為我覺得好難過、很痛苦,接下來都要 遇到原告。
乙男接受訪談時表示,4 月24日那天練 習完,A 女曾說原告要A 女脫褲子做那件事情,A 女講到進去房間時,原告強迫她發生性行為時有哭 泣,她哭的時候感覺蠻真的,A 女當時講乙男的時 候有難過、沮喪的心情。
丙女表示,A 女談此事件 時表情痛苦,在談到原告要約她出去時,表情也很 嚴肅。
且A 女覺得因為她跟學長發生關係,所以原 告才會這樣對她要求,如果今天她沒有先跟學長發 生關係的話,搞不好原告就不會這樣,A 女覺得某 一部分的責任是自己不好。
③庚女曾表示在103 年4 月26日,A 女曾向庚女發出 「我要死了」的言語,回想A 女在發生事情那段時 間,有哭泣的情緒及恍神的情形,甚至有一次要A 女下樓梯去,A 女有頓時在樓梯間表現出驚嚇的情 緒。
之前A 女對外競賽成績不佳時,心情也沒有那 麼差,遇到親人也會有說有笑。
103 年4 月24日賽 後,有段時間一天洗頭、洗澡3 次,躲在房間不想 出門,家人敲門,A 女反應出生氣的情緒,心情不 佳、暴躁,也不太打招呼。
⒊經核,系爭報告除有被害人A 女之陳述外,並訪談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己女、庚女,經調查小組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後,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屬實。
系爭報告除已詳細記載事實調查之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外,並就認定事實及行為該當性侵害之涵攝充分論述,繼而作成調查結果與處理之建議,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完備,並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且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亦無不合法、更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原則等情事,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均亦予審酌,難謂有何違法、偏頗可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違誤,未符合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及未斟酌對原告有利陳述云云,均經性平會於系爭報告及申復決定書中詳具理由駁回在案,原告再為爭執,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A 女挾怨誣指乙節,係全無所據之指控:⑴性平會申復決定書業已指明,A 女及原告2 人彼此並無恩怨可言,如果未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A 女認為原告對A 女算是好的,因此調查小組認為衡情論理,A 女實無理由挾怨誣指,並同時指明A 女陳述自己是性侵害的被害人,對A 女之名譽也將產生負面影響。
原告引述乙男陳述A 女抱怨原告之說詞及己女轉述○○隊學姊對A 女之直覺想法,據以認定A 女有說謊習慣,因此有誣指之可能,但乙男亦表示A 女沒有說過謊,丁男及丙女表示未曾聽過A 女對原告的抱怨,僅根據己女認為A 女會說謊,因認有誣指可能,理由實過於牽強。
⑵且如乙男所證述「○○隊幾乎每個人都有被罵過,當下一定會不爽,不至於讓學生恨。」
則何獨A 女會因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指?又原告業已指導A 女多年,若A 女對原告係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指,應當早有跡象可循。
且如輔導老師甲女所言,A 女初始請求其協助時,只是尋求心理輔導及諮商,只因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強制通報之規定,致啟動本件調查程序,原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本件案發時間係103 年4 月24日下午,A 女於案發後即向乙男哭訴被原告性侵害,此有乙男之證述可證,如果A 女係因原告嚴厲指導心生不滿、挾怨誣指,豈會遲到103 年5 月28日始向輔導老師甲女陳述?又丁男表示A 女有用line說原告帶她去樓梯間脫衣服,再去小房間,A 女要求他看完Line要刪除,如果A 女真係對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故意挾怨誣指,又豈會要求丁男看完後要刪除?⒉縱使原告舉證戊男於本件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曾向教官林澤安表示一定要弄死原告云云,惟相關人之證述及通聯記錄,僅足以證明戊男對原告極端不滿而已,與A 女何涉?與戊男熟識之人又何只A 女一人,何以僅因兩人熟識,即據以推測A 女與戊男係共同基於對原告仇隙怨懟,而誣指原告涉有本件之性侵害,原告臆測之詞,非僅無據,更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告主張A 女對性侵害事件發生之情節說詞反覆,並非事實:⑴原告以A 女初次向輔導人員表示性侵害之日期為103年5 月1 日,於其後變更為4 月24日,主張A 女說詞前後反覆。
惟性平會申復決定書業已指明,經調查委員與A 女確認日期,詢問A 女原本跟輔導老師講說是5 月1 日,為什麼改成4 月24日?A 女回稱後來有回去看日期,5 月1 日是在比賽,故調查委員審酌後確認是「4 月24日」。
故A 女陳述之日期雖曾有出入,惟A 女自始即確認為週四發生,尚難據以論斷A 女對於被侵害時間的陳述說法反覆不一,且4 月24日(星期四)當天A 女在進行瑜珈訓練(約16時10分左右),原告將A 女帶出○○教室,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A 女所稱後來經確定為4 月24日,應尚無反覆可言。
⑵又原告以系爭報告中A 女陳述原告進房間後把門關上鎖起來,與己女所述看到門半開著不符,認A 女所述不實云云:①惟查,原告自陳103 年4 月24日約16:20帶A 女離 開○○教室至右側老師休息室有門的樓梯間,結束 對話後離開樓梯間。
2 人離開後,為鼓勵A 女,便 請A 女至左側樓梯間(應為A 女指稱事件發生處) ,約於當天17時許2 人便結束對話一起離開左側樓 梯間,期間○○隊戊男曾來樓梯間向原告回報已完 成校內服務,此敘述過程與A 女所述大致相同,並 無差距。
且己女於訪談時係證述其不清楚原告是幾 點離開教室,但瑜珈老師說她到的時候原告還在教 室,原告有叫A 女過去,我4 點半多的時候有去○ ○教室找原告,他們跟我說在小房間,我就走過去 ,看到門開著,瑜珈老師和學生都有看到他們去小 房間,雖未看到兩人談事情,但有看到門打開等語 。
②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右邊電梯旁所謂小房間與A 女 談完之後即前往左側樓梯間,己女陳述4 點半多至 小房間找原告,該時間點應只是己女自己之概估, 惟己女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與A 女,但有看到門打開 ,既然當時未看到原告與A 女,顯見當時原告與A 女已不在小房間,則A 女陳述「B 男叫我先進去, 然後他跟著進去,接著他就把門關上鎖起來。」
與 己女之供述,並無不符。
⑶原告主張A 女向甲女及乙男陳述發生性侵害之地點為右邊電梯旁所謂的小房間,與調查時陳稱係在男廁往上的樓梯間不同,又與向丁男之陳述亦有不一,認A女主張性侵害之地點,說法前後反覆。
惟性平會申復決定已指明兩人停留之處A 女陳述只有1 個版本,即「瑜珈課教室→4 樓~5 樓樓梯間→相對另1 頭的小房間→4 樓~5 樓樓梯間」,而對性侵害細節之描述亦無反覆之處。
再依甲女於調查訪談時之證述,A 女初時找甲女輔導時,僅係簡略陳述遭到原告性侵害,並未詳述性侵害發生之過程、時間及處所,更未陳述性侵害係於右邊電梯旁的小房間發生。
且甲女於訪談時亦強調「我不太記得學生講的詳細過程」;
另丁男103 年7 月31日訪談時稱,A 女沒有說原告將其帶到小房間性侵,足見其103 年11月17日之證述,當係因距離事發時間太久,導致記憶有錯誤。
另訪談時乙男僅陳述原告在小房間對A 女提出性交之要求,並未陳述性行為係在小房間發生。
㈢調查報告認定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係依據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並無不法:⒈原告主張A 女於遭侵害後,未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恐懼、不安表現,且性平會調查委員並非經過專業訓練之心理醫師,無鑑定資格,系爭報告遽認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顯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報告係綜合被害人A 女於事發後之諸多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A 女有創傷反應,該判斷並不違常情。
且專業醫師及性平會申復決定皆指明,創傷反應有時會在創傷事件後的數個月到數年後才出現,以致於無法在第一時間注意到與創傷事件的關連性,A 女究竟有無明顯之創傷反應,應經專業人員之認定,原告所述「全然未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恐懼、不安行為表現」,自非的論,系爭報告就此所為之推論亦有所不當。
原告僅以A 女之Facebook即認其事發後猶發文炫耀吃喝玩樂,當無創傷反應,所陳遭原告性侵害係屬杜撰云云,顯然係原告不明白創傷後壓力症狀顯現之時間,因人、曝露於創傷事件之嚴重度、總時期、接近程度,及社會支持度、家族史、兒童期經驗、人格因素及原先即有的精神疾患而有差異,未必於事發後短期內即必然會顯現。
何況Facebook係個人與友人之網路溝通平台,A 女於其上更換大頭貼照片,分享生活細節,乃係A 女與友人溝通聯繫關心之方式,屬朋友間互動之常情,且其篇幅甚少,自非如原告所稱A 女係炫耀吃喝玩樂,無創傷反應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係違背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常情,不足為據。
⒉性侵害犯罪一般皆具有隱密性,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證人就被害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若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且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性侵害案件,除有受害人A 女之證述外,並有甲女之證述,及乙男證述A 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哭泣陳述被原告性侵害。
再佐以丁男於訪談時亦證述,A 女說原告帶她去樓梯間脫衣服,再去小房間。
由以上3 人之補強證據,應堪可證明原告確有於4 月24日對A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要不因A 女是否有做「創傷害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而受有影響。
⒊徐麗棻雖於偵查中證稱A 女於遭性侵害後與原告前後進入瑜珈教室,並無恐懼、惶恐、不安之行為表現,且正常參加瑜珈練習云云。
惟丁男於103 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證稱,103 年4 月24日當天有看到A 女回到練瑜珈的地方,但因天色很暗,沒有看很清楚。
而丙女於調查小組調查時則係證稱,4 月底上瑜珈課的時候,教練叫A女出去,回來後表情臭臭的。
該2 人與A 女係同學,對A 女自較了解,2 人之陳述與徐麗棻之證述明顯有異,且徐麗棻自承與A 女不熟,與原告有同事之關係,則其證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㈣系爭報告並無應調查未調查之程序不法:⒈訪談劉姓教練部分:系爭報告已載明,經調查小組訪談證人己女,自己女處瞭解劉姓教練所見所聞,包括己女要去找原告時看見○○教室外右側老師休息室有門之樓梯間之門並未關上、己女及劉姓教練注意A 女返回○○教室之神情身心狀況等部分,調查小組已自己女及其他相關人處獲得完整資訊。
足見調查小組係認原告聲請之待證事項業已經己女證述在卷,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⒉訪談丁男部分:系爭報告載明,丁男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已就A 女於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做完整陳述。
且對照系爭報告與丁男訪談逐字稿,就丁男陳述部分,已就重要部分於調查報告中有清楚之摘錄,並無原告所陳未詳盡說明訪談內容情事。
⒊訪談高敏雄部分:系爭報告已載明,調查小組曾邀請證人高敏雄出席調查小組訪談,本小組尊重當事人出席之意願。
據原告期望證人高敏雄出席證實事項,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情形及證實證人高敏雄與原告球敘運動乙節,已然透過訪談相關人獲得有關資訊。
足見系爭報告均已指明其調查審酌或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自難謂調查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㈤原告主張本件性侵害業經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102 年判字第179 號判決及100 年裁字第19號裁定參照。
足見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非僅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對被告亦無拘束力,原處分不受影響。
⒉且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有異,行政調查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
上開不起訴處分乃係基於刑事嚴格證據主義之要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本案原告)原則而為不起訴,但檢察官並未於不起訴書中指稱A 女係因對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進而挾怨誣指。
系爭報告既係基於對相關人員之訪談,相互勾稽,依調查委員之心證所為之判斷,依一般優勢證據法則,自屬可採。
原告徒以刑事為不起訴處分,主張系爭報告認定事實有違誤,被告援引系爭報告進而對原告做出原處分,係有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㈥系爭報告及原處分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涵攝上並無錯誤:系爭調查報告第14頁事實認定及理由中已明確陳明法規依據,認定原告以A 女交男朋友並與之發生性關係為由,要脅要告訴校長,讓其男友無法畢業,脅迫、恐嚇A 女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該當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責,亦該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此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涵攝上並無違誤。
該案並經性平會103 年5 月29日會議決議予以受理、調查、提出系爭報告,經103 年9 月19日性平會會議審查及決議原告所涉性侵害行為屬實,運評會遂於103 年10月7 日依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通過解聘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且運評會所為解聘之決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考量,其所作之裁量,即應予以尊重。
又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既已詳述理由,並已就實體及程序為充分之考量,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被告聘任原告為專任運動教練之97年8 月20日北教學字第0970622971號函、系爭報告、被告103 年5 月29日、103 年9 月1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被告103年11月17日性平會第742847號案申復決定書、被告103 年10月7 日103 學年度運評會會議紀錄、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0月29日北教學字第10320033921 號備查函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有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情事,依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 年10月8 日起予以解聘,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第40條第1項及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所明定。
又聘任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第4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及成績考核,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由委員5 人至7 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10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十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13條規定:「(第1項)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三、具第1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
……(第4項)教練涉有第1項第3款情事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予以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㈡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是依上開規定,各級學校依聘任管理辦法所聘之專任運動教練,如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其服務學校即應予以解聘。
而關於是否確有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其服務學校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㈢查本件係被告學校輔導老師甲女自學生A 女處,知悉原告疑似涉嫌對A 女有校園性侵害行為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103 年5 月29日性平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原處分卷第2 頁)。
案經調查小組調查並訪談被害人A 女、原告及各該關係人後提具系爭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侵害行為(本院卷第78~98 頁),提經被告103 年9 月19日性平會議審查決議結果,以原告所涉系爭案件性侵害成立,依聘任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應予解聘,並應加強輔導被害人A 女及加強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原處分卷第7~10頁)。
原告就性平會上開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復,亦經被告103 年11月17日性平會第742847號案申復決定(下稱申復決定)其申復無理由在案(本院卷第104~109 頁)。
是被告依據性平會系爭報告之認定,認原告有聘任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情事,符合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聘事由,即非無據。
㈣原告雖否認有性侵害行為,並稱本件係A 女對其嚴厲指導心生不滿,因而挾怨誣指,系爭報告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亦未審酌對其有利之陳述並為相關調查,且A 女對其所提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所明揭。
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
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為性平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為之,而非出於臆測,且查無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本件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0~61 頁),尚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此為由指摘系爭報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洵不足採。
⒉再系爭調查報告係調查小組先後於103 年6 月11日、7月4 日、7 月31日、8 月8 日及8 月15日共計訪談10人次後(包括被害人A 女、原告及各關係人),依據渠等陳述及A 女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A 女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據以認定原告有性侵害A 女之事實,上情除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外,並有上述各該訪談記錄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4~50 頁)。
且觀諸系爭報告已就其認定理由,即:⑴A 女並無誣指原告(系爭報告以B 男稱之,下同)之動機;
⑵A 女對事件之描述細微且一致,應屬親身經歷;
⑶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等節詳予論述。
另就原告質疑「A 女恐係對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指」乙節,指明「據A 女所述,原告對其要求是為她好,原告指導A 女○○競技,平日對A 女訓練雖嚴格,但認原告對她的照顧及指導算得上是可接受的層次,且原告曾幫A 女繳學費及張羅○○衣供A 女訓練用,A 女及原告2 人彼此並無恩怨可言,如果未發生A 女疑似被原告性侵害事件,A 女認為原告對其算是好的,因此調查小組認為A 女衡情論理,實無理由要挾怨誣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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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告質疑「A 女對於被侵害之時間及過程,說法反覆,不足為信,且A 女自身主張遭侵害之時間後之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來看,A 女於4 月24日後仍成日出遊吃喝玩樂,全然未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恐懼不安行為表現」乙節,表明「對此,調查小組認為或許A 女在接受學校初步訪談時,可能因未預期即將回應的問題,僅就印象所及概要說明,或因緊張焦慮之故無法從容回答,況且要A 女去回憶一件令自己痛苦的被性侵害事件,無法於第一時間精確說明清楚發生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不無可能乃因A 女複雜情緒所致。
且在調查小組正式訪談A 女及若干名關係人時,A 女對於調查事項均能清楚交代,一一釐清並無重大疑點。
其次,A 女在接受訪談時,就其如何整理心情時曾表示,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怕看見原告,不想跟他有眼神上的接觸,自己心情尚好,是因為不再去想這件事就好了。
其次,原告主張「按一般社會常理,殊難想像一位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仍能於FB發文炫耀吃喝玩樂行程之心緒,證明A 女並無遭性侵害一事……」對此,調查小組認為每個人均為一獨立個體,有其個人價值觀及就事論理之態度,無法一概而論,況個人在處於一突如其來之壓力下,也難以預期A 女之表現方式是否仍會符合原告所謂社會常理之模式以對。」
復就原告請求訪談劉盈榛教練及高敏雄教練而調查小組未予訪談,分別敘明其理由為「經調查小組訪談證人己女,並自己女處瞭解劉姓教練所見所聞,包括己女要去找原告時看見○○教室外右側老師休息室有門之樓梯間之門並未關上、己女及劉姓教練注意A 女返回○○教室之神情身心狀況等部分,調查小組也已自證人己女及其他相關人處獲得完整資訊。
至於A 女及原告返回○○教室時的確也已下課了,此情景也獲得學生證實。
經己女陳述瑜珈老師證實有看見A 女返回○○練習場後,加入同學躺在墊子上實施大休息準備下課無誤」、「調查小組曾邀請證人高敏雄出席調查小組訪談,本小組尊重當事人出席之意願。
據原告期望證人高敏雄出席證實事項: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情形及證實證人高敏雄與原告球敘運動乙節,已然透過訪談相關人獲得有關資訊。」
經核系爭報告已就其認定原告確有性侵害事實詳述理由,並無原告所指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及未審酌對其有利之陳述並為相關調查之情事,且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附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外復查無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⒊另關於原告質疑之各節除系爭報告已論明者外,茲再補充如下:⑴A 女初始指訴遭性侵害之時間雖為103 年5 月1 日,而非實際發生之103 年4 月24日,惟就此A 女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已表示「因為我後來有回去看日期,5 月1 日是在比賽」、「那天(按即4 月24日)都是固定練習,會做重量訓練,下午4 點開始會做瑜珈」(原處分卷第23頁反面),且查103 年4 月24日與同年5 月1 日均為星期四,二者僅相隔一週,並參以被告輔導老師甲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陳稱「……所以那天她說她不記得日期了,只記得星期四,她說不是4月24日就是5 月1 日,因為那時他們去參加全中運……只記得是禮拜四,那時是上瑜珈課,瑜珈課上了大約10分鐘後,教練就把她叫出去……」等語(原處分卷第34頁反面),可見被害人A 女一開始即已陳明其只記得事發日為星期四,至於確切日期究為4 月24日抑或5 月1 日則不能確定,因此自不能以A 女依其事後查證結果,確認事發日應為4 月24日,即認其有指訴不一之情。
⑵又A 女就其與原告在小房間時門有無上鎖乙節之陳述,與己女之陳述容或有異,然此或係出於A 女主觀之誤認,或係記憶錯誤所致,審諸A 女指訴其遭性侵害之主要內容既屬一致,自不因此一細節陳述與事後查證結果不符,而影響其指訴之可信性。
另原告雖以A女向甲女先稱係在小房間發生性行為,事後再稱是在男廁往上的樓梯間發生的,又向丁男表示原告係帶其去樓梯間脫衣服,再去小房間,指摘A 女關於侵害地點之說詞反覆,然甲女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已陳明「……我不太記得學生講的詳細過程,我講我記得的……」(原處分卷第34頁反面),足見甲女僅係就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並非完全且精準的還原A 女最初向其陳述之內容,故原告逕依甲女之陳述,指摘A 女說詞反覆,尚非可採。
至丁男稱A 女向其表示原告「帶她去樓梯間逼她脫衣服,又把她帶到小房間」(原處分卷第44頁),核與A 女指訴「他(按即原告,下同)在樓梯間跟我講完話,就帶我到小房間講」、「然後他就把我叫回原來樓梯間」,亦即係先帶至樓梯間,再至小房間要求A 女脫衣服,繼而再回原樓梯間為性侵害行為(原處分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並無不符,原告以丁男陳述指摘A 女陳述反覆,顯有誤會。
⑶再原告雖稱本件係A 女挾怨誣指云云,然審諸A 女係在本件事發1 個月後,始於103 年5 月28日向輔導老師甲女陳述原告對其有性侵害行為,且依丁男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5 月中我發現A 女臉色怪怪的,要練不練的,很懶的感覺,我就問她怎麼了,她一開始不講,後她用line給我,我就知道怎樣了,但我也不知道這事是真的假的,我也沒跟其他人說,到要畢業前A 女跟老師講」、「A 女之前要我保密,直到教官有找我來問話」、「……我第1 次問她她不講,可是她怪怪的,所以我一直追問,第2 次才用line講,好像經過2 天」、「(她要講不講的面部表情,眼眶有沒有紅紅的?)沒有,好像很逃避這個問題」、「她說看完(Line)要刪掉」、「第1 次她在玩手機,我逼問她,她就不想理我,表情就是要我離開,要我不要問」、「(第2 次)在學校,我忘了在哪。
我就問她妳到底怎樣,她才說用Line傳給我」等語(原處分卷第44、45頁),足見A 女對於其遭原告性侵害乙事,初始並未對原告採取任何積極控訴行為(包括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為性侵害調查申請及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甚且在丁男詢問時,第1 次仍未表明,直至第2 次追問才以Line告知丁男,惟猶交待丁男予以保密並將所傳訊息刪除,衡情若A 女係挾怨誣指,其處理本事件之模式當不至如此,故原告稱A 女係因不滿其嚴厲指導,且A 女前男友戊男與原告有嫌隙,曾揚言要整死原告,A 女與戊男共同基於對原告之怨懟,乃誣指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云云,尚難認屬可採。
⑷至於系爭報告所執關於A 女有明顯創傷反應之理由,業經申復決定予以糾正,指明調查委員並非經過專業訓練之心理醫師,A 女究竟有無明顯之創傷反應,應經專業人員之認定,因認系爭報告就此所為之推論有所不當(本院卷第107 頁),是此部分既經申復決定予以糾正,且不影響系爭報告就原告確有性侵害行為之認定,原告猶執此主張系爭報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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