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23,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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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依媄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雅憶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遠鵬(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幼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連企訴字第104000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曹依立變更為曹爾元,嗣又變更為楊遠鵬,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向被告就福建省○○縣○○鄉○○段○○○地號未經登記土地(面積33,40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為總登記(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提出證明人即訴外人陳○英具名之101 年10月3 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39年9 月至59年9 月占有系爭土地種地瓜及草場使用,下稱101 年四鄰證明書)。

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採認,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 年9 月15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Y000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17年次,自幼即為鄭家童養媳,40年與鄭依志結婚,長女即訴外人鄭○英為41年次,原告在10餘歲即與公公鄭羽暢及丈夫鄭依志等人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故對於鄭氏家族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乃是自幼即知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33年即16歲時起即有自主占有之能力,又繼承前占有人即配偶鄭依志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至47年國軍占用為止,得主張與鄭依志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即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在14年以上,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本件原告於申請時,被告之承辦人員要求在制式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須記載有和平繼續占有土地20年之事實方得辦理,故於101 年四鄰證明書方填載「於民國39年9 月開始至民國59年9 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其20年期間之記載並非其本意,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僅需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該占有期間並受民法第944條第1項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之推定。

又因四鄰出具證明者僅能就其生活之年代所親見之事實證明,故其出具證明之占有事實,有自33年開始(鄭羽暢部分),有自39年開始(原告部分),實為正常現象。

㈡系爭土地乃鄭氏先祖於清光緒6 年(西元1880年)間即已圈地耕種之地,原告自幼養於鄭家,並與鄭氏家族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國軍於47年(西元1958年)間全部強行占用前,鄭氏家族已於系爭土地耕作超過78年,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耕作十數年,符合內政部函送之101 年2 月9 日召開「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然被告於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反而處處刁難。

國軍以戰務需要為由,驅逐原告家族並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卻是困難重重,於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顯有未合。

㈢再依原告之女(亦為鄭依志繼承人之一)鄭○英於92年9 月30日與鄰居○○○○宮之代表即訴外人曹○金,因系爭土地界址於莒光鄉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亦以附圖標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當事人協議,○○○○宮代表放棄本測量案重疊部分之申請,依鄭依志所指界為準。

此調處附圖亦經當時縣長陳雪生(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朱金寶代為決行)、民政局局長陳傳立、地政事務所主任朱金寶、主辦人訴外人陳奮勇等人層層審核確定,顯見系爭土地為原告先夫家族占有管理,為連江縣政府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自始只有原告先夫家族占有使用,自為善意且無過失,而以自己所有意思為占有(證明書載為鄭羽暢原始取得),直至47年由國軍全部占用為軍事設施為止。

㈣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前占有人之繼承人得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

則依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可證明原告公公鄭羽暢及丈夫鄭依志在33年至47年間占有之事實。

原告為先夫之繼承人,得主張與前占有人即其先夫鄭依志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即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長達14年以上,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被告未就此對原告有利之處一併注意,其處分即有瑕疵。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如登記機關於當事人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使不無妨礙,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

故被告自應依職權認定原告視為所有人,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合併之善意占有長達14年以上,已符合民法第770條善意時效取得規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得「視為所有人」而為登記,且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未就此事實為認定,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定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尚與馬祖地區過去土地利用情況有間。

㈤原處分以「依馬祖地區當年耕作之情形,並無可能種植如此大面積之地瓜田,另稱作草場使用部分,亦不能認定草場使用為有占有之事實」之理由駁回原告申請。

惟國軍部隊係於38年間方開始陸續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調處結果通知書可知,連江縣政府及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經調處後應歸鄭依志申請,並以鄭依志指認之地界為準。

依土地四鄰證明,亦可證除被告家族外,歷年來並無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於國軍未占用前,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者,乃原告之夫及其父與歷代先祖,於該土地種植大片地瓜田,興建茅舍,並有大片山坡地面積作為種植牧草之草場。

原處分以「並無可能種植如此大面積之地瓜田」等詞否認原告家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係純憑臆測,並無證據足以推翻四鄰證明所證之事實。

又馬祖地區在38年以前,由於經濟落後,民生能源不足,百姓種植草場當作農牧飼料及燃料使用,極為常見。

原處分所謂「不能認定草場使用為有占有之事實」,顯與馬祖地區傳統土地利用方式有所出入,該處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即有瑕疵。

㈥原告於93年以被繼承人鄭依志之繼承人身分申請土地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經本院另訴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適用當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亦未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於33年至47年之占有事實為實質認定;

本件係於101年10月3 日基於原告自主占有及歷代先祖代代相傳,合併原告之被繼承人鄭依志於33年至47年占有之事實申請土地總登記,共計14年,兩者法律關係尚有不同,非屬同一案件。

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10月3 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將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33,407.50 平方公尺)辦理總登記,並公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於87年6 月24日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83年5 月11日增訂)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依行政院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而於99年1 月11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結論:「安輔條例第14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案件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廢止而受影響。」

(內政部99年3 月8 日內授中辦字第0990723937號函)又101 年2 月9 日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決議結論:「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 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 或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內政部101 年2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㈡原告前於93年10月13日曾以訴外人鄭依志之繼承人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登記收件:連地登總字第003370號,鄭依志於83年4 月30日,另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時,曾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因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任何經營管理之雜林、道路、海岸邊坡、營區等,經被告以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所填使用狀況不符,不符民法第769條規定,且無占有之事實駁回原告申請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決定提起訴願,案經連江縣政府94年6 月16日連企訴字第0940018410號訴願為駁回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在案。

㈢本件訴訟,原告非以鄭依志繼承人之身分,復於101 年10月3 日向被告申請重新受理總登記,依原告提供之101 年四鄰證明書所載:「係於民國39年9 月開始至民國59年9 月止占有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及草場使用等語」,按此證明書核與原告訴願理由自陳於38年國軍進駐馬祖,遭部隊占用部分土地,47年後再被全部占用之情事已有不符,亦與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案件之陳述,自47年起至今,因應兩岸特殊局勢需要被軍事占用,現仍無法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導致雜草叢生等語之意旨不符,此四鄰證明不足採信。

縱依此四鄰證明書,其占有時間亦僅8 年(39年9 月至47年,扣除軍事占用),核與民法第769條及770 條規定均不符,無從依土地法第54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及內政部相關函示之規定,依原告之申請准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視為所有人。

又依馬祖地區當年耕作之情形,並無可能種植如此大面積之地瓜田,此四鄰證明書內容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另證明作草場使用部分,按山林之茅草係自然生長,並非人為種植,且多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採伐使用,亦無從認定為單獨占有之事實。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原告101 年10月3 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26至28頁)、101 年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訴願卷第30至3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係:原告主張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申請被告准予辦理總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56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第53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第2項)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核此行政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應援用。

依上開規定,足見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對於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對於土地權利來歷、所繳各項證件真偽,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得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經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33年至47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該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98年1 月23日或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復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即18年1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第964條前段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

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尚非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足。

是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且繼續占有之事實為必要,如主張第770條占有10年時效取得者,尚應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為無過失,否則,即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其應適用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44條第1項新增有關無過失占有之推定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可採。

㈢再按19年2 月10日訂定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僅變更條次為第9條,內容並無修正。

依此規定,對於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而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於登記之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時,於得請求登記之日固應視為所有人,惟前提仍係其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法定要件,如不合要件,自非屬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亦無從視為所有人。

至於內政部以101 年2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檢送之101 年2 月9 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本院卷第172 、173 頁),前段係重申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於62年7 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 或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後段以「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係放寬「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至登記完成時止」該期間有關「和平繼續占有」部分,但對於其他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則未有變動。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證明人陳○英具名之101 年四鄰證明書為據,於101 年10月3 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總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按83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惟該條例已於87年6 月24日公告廢止,原告於101 年提出之本件申請案,自無安輔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前揭一般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嗣被告作成土地複丈結果,經審查後,以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採認,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 年9 月15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26至28頁)、101 年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3 年2 月19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413號函(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

㈤次查,原告前於93年10月13日曾以其配偶鄭依志(86年6 月9 日死亡)繼承人之名義,提出93年10月12日由證明人曹○○金、陳○英、曹○俤、曹○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93年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以鄭依志承續其父鄭羽暢自33年占有系爭土地,至47年遭國軍進駐占用為止,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及登記為其所有,然因系爭土地現況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符,遭被告否准,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與鄭依志其他繼承人共9 人共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登記為該9 人公同共有,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6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

是有關鄭依志自33年至47年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既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應認鄭依志並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具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可言。

至於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再次向被告提起本件申請案,則係主張其自幼為鄭家童養媳,至遲於33年即其16歲時起即有自主占有之能力,其占有系爭土地至47年國軍進駐占用為止,已達14年,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等情,足見原告本件申請,係以其自主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為基礎,與前申請案係以鄭依志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基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繼承鄭依志之所有權而提出登記申請,兩者有所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程序上尚非不合法。

㈥又查,原告目前並未實際管領(占有)系爭土地,縱寬採上開101 年2 月9 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之見解,即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被告勿須審查視為所有人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至登記完成時有無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證明其於47年之前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或是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為無過失而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始得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實則,原告並未符合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分論如下:1.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自幼為鄭家童養媳,至遲於33年即其16歲時起即有自主占有之能力,其占有系爭土地至47年國軍進駐占用為止,已達14年云云,實則,與原告於前申請案主張其配偶鄭依志自33年至47年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兩案所主張原告及鄭依志之占有期間實際上完全重疊,同為33年至47年,顯見原告並無受讓或合併計算鄭依志占有事實之空間,且鄭依志部分既經上開判決確定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因受讓或合併計算鄭依志之占有事實而得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言。

再者,原告既為鄭家童養媳,於33年8 月間固已滿16歲,然其顯非鄭家具有家務管理、財產支配權利之人,原告亦稱當時有鄭羽暢及其長子鄭依志、次子鄭○發於系爭土地農作,是原告或曾出入於系爭土地,但其對系爭土地果真於主觀上出於所有意思、客觀上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而為自主占有?實非無疑。

2.本件原告提出證明人陳○英具名之101 年四鄰證明書係載:「一、茲證明○○鄉○○村劉依媄,於民國39年9 月開始至民國59年9 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段○○○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二、申請人劉依媄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草場使用。

……」(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土地登記事件起訴狀自承:「至四十七年八二三砲戰後,軍方將頂山地區完全封鎖列為軍事禁地……而系爭土地位於軍事禁地內,縱系軍方未設房建物之餘地,尋常百姓亦無法入內耕種,鄭依志及原告等(包括本件原告劉依媄)因而完全喪失占有」等語(本院前案卷第6 頁),實際上原告於本件亦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至軍管時期即47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

足認上開101 年四鄰證明書載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至59年9 月止,自非事實,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該101 年四鄰證明書係證明人陳○英受被告承辦人員指示,為符合成年及滿足20年時效取得期間,因而誤載其占有為39年9 月至59年9 月止云云,惟其事實未據原告具體舉證,已難採信,且原告為17年8 月生,陳○英為18年2 月生,並非至39年9 月始成年,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0頁),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若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占有期間僅為39年9 月至47年止,尚不足9年,與民法第770條最低10年之時效取得要件未合。

3.至於原告於前申請案提出之93年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並未記載有關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與本件無涉。

又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另提出104 年6 月3 日由證明人曹○俤、陳○英、劉○官、曹○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117 頁,下稱104 年四鄰證明書),姑不論其中劉○官係27年出生、曹○妹係29年出生,於37年間不過10歲及8 歲,根本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如何占有系爭土地,且該證明書僅籠統說明原告為童養媳,自幼與鄭羽暢、鄭依志、鄭○發共同耕作利用系爭土地,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何時開始(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推翻上開證明人陳○英101 年四鄰證明書有關原告係39年9 月開始占有之記載,是縱依該104 年四鄰證明書,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提出該101 年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於47年之前占有系爭土地,係用於種地瓜及草場使用等情。

惟查,原告前申請案有關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業認定:「……而被告(即本件被告)受理原告(即鄭依志之繼承人包括本件原告共9 人)上開申請後,曾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軍營、另大部分為無任何經營管理之雜林及雜草叢生,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即鄭依志)於83年申請測量時之土地現況亦如照片所示並不爭執……」,有該判決(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即前案原處分卷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土地除部分為軍營外,另大部分均為無任何經營管理之雜林及雜草叢生狀態,而原告亦未曾指出系爭土地中有何用於種地瓜及草場使用之人為痕跡。

是原處分依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以當年尚無可能種植如此大面積之地瓜田,另稱作草場使用部分,亦不能認具占有,因認該101 年四鄰證明書不足採認,故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製作之實地調查表,係將鄭依志記載於「現使用人」欄中,可證被告已認定其占有事實云云。

實則,被告製作該實地調查表(本院卷第16頁),目的僅為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測量,其雖將鄭依志記載於「現使用人」欄中,然以該調查表各欄位原係印刷之固定格式,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於47年即遭國軍占用,自無84年間仍由鄭依志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

是被告陳稱調查時因鄭依志為申請人,即依其主張將其記載於該欄內,並非表示鄭依志於84年間有實際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應屬可信。

原告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其女鄭○英曾於92年9 月30日與鄰居○○○○宮之代表曹○金,因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於莒光鄉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並以附圖標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先夫家族占有管理,自為善意且無過失,而以自己所有意思為占有,亦為連江縣政府及被告所不爭執云云。

然查,上開調處之當事人為鄭○英及曹○金,調處結果為:「經雙方當事人協議,○○○○宮代表放棄本測量案重疊部分之申請,依鄭依志先生所指界為準。」

其附圖有關界址標示補正情形載明:「補正後:一、本筆經調處後歸鄭依志申請。

二、本筆地號為○○段○○○地號。

面積為33407.50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足見該調處內容只為解決私人間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糾紛,結果亦僅是○○○○宮代表曹○金放棄測量案重疊部分之申請,該重疊部分依鄭依志之指界由其提出申請,與原告或其配偶鄭依志有無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

該調處附圖固經當時縣長陳雪生(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朱金寶代為決行)、民政局局長陳傳立、地政事務所主任朱金寶、主辦人陳奮勇等人層層核章,並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10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20027881號函檢發(本院卷第14頁),惟其僅是行政機關接續處理上開界址糾紛調處結果之程序,並未改變該調處之性質,亦非指連江縣政府及被告認同該調處結果或准許鄭依志相關土地登記之申請。

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對於調處性質之誤解,自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自非屬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亦無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96年3 月28日變更條次為第9條)視其為所有人。

被告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㈧至於原告主張:馬祖地區人民於軍事管制時期結束後,因軍事占用導致無法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人比比皆是,如因現行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法官應秉持法位階理論之精神,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以保障人民之權益云云。

實則,審酌民法及土地法關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尚難獲致其為違憲之確信,關於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結束後之法制,亦有81年8 月7 日公布施行之安輔條例業為過渡性之調整(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陳○英、劉○官、曹○妹部分,其中陳○英出具之101 年四鄰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係39年9 月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另劉○官、曹○妹分係27、29年出生,於37年間不過10歲及8 歲,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占有情形,核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行政院89年9 月22日台八十九防字第27930 號函及國防部89年9 月19日(八九)軸載字第05004 號函(本院卷第206 、207 頁),內容尚與本案爭點無涉。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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