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 二、經查: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倘認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 (二)原告營業處所已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及河川區,依法應辦理
- (三)又按劃定特定區域,因該地區即屬具有危險性且不適宜繼
- (四)監察院糾正報告亦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故就預算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原民會抗辯:
- (一)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有關「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
- (二)有關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被劃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
- (三)就補償之適法性而言:
- (四)就補償之適當性而言:
- (五)有關監察院函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件被告內政部抗辯:
- (一)重建會103年7月18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103號函
- (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原民會:
- (三)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符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有關補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五、關於先位聲明分:
-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是
- (二)本院之判斷:
- 六、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
- (二)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先位聲明部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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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
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向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葉昕妤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曹凱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8 日結束重建任務,並於同年8 月29日裁撤,依重建會103 年7 月25日第33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有關相關業務移轉承接處理原則,請依重建會報告之協調擬處建議辦理,依所附重建會報告事項三有關重建會裁撤相關業務移轉承接及清理作業記載,其中重建會檔案移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政府計畫管理資訊網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程管理系統之莫拉克重建相關列管事項,原則結案,並回歸各該中央主管部會辦理、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未了案件部分,計有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102 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案(102 內調29)等2 案,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續處等語,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021371號函及行政院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第165 頁)。
是本件原告就重建會所為103 年8 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5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所爭執,故原告以承受業務之內政部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合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段641-1 、641-2、641-1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出租予其興建建物使用收益,惟廬山溫泉地區業於99年5 月12日經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仁愛鄉公所不辦理續租作業,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其旅館營業登記證,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等語,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北群字第103071001 號函,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103 年8 月29日期滿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向重建會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民會)請求補償,經重建會於103 年7 月18日以重建家字第1030002103號函請被告原民會查處,並副知原告。
嗣被告原民會於103 年7 月31日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復於103 年8 月12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3 )北群字第103081202 號函,向重建會請求於2 個月內作成補償之決定,重建會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重建會於102 年3 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被告原民會表達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已明定收回土地條件及收回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規定,廬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現行補償規定,重建會原則尊重被告原民會意見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倘認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重建會給付補償金:1.按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之相關事項,特設重建會處理,重建會應為執行重建條例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
然就本件補償申請,重建會稱應屬被告原民會權責,卻未敘明相關之法律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重建條例並未明定重建會得將關於莫拉克風災之相關補償事件授權其他機關辦理,自不得以機關內部會議即作為轉授權之依據,故重建會之主張顯係推諉重建條例所課予重建會之法定義務而不作為。
重建會以系爭函文除重申被告原民會就本件補償申請認不符合現行補償規定之意見外,並明示尊重被告原民會之意見,故系爭函文應屬明示拒絕原告之補償申請,應具有對外法效性而為行政處分。
2.倘仍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然重建會業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原告103 年7 月10日(103 )北群字第103071001 號函申請補償,已逾2 個月仍未作成補償或拒絕補償之決定,重建會應屬不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建會作成給付補償金之決定。
(二)原告營業處所已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及河川區,依法應辦理補償:次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因應八八風災後,地層及水文狀況均有重大變更,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等重大公眾利益,並達成國土重新規劃之行政目的,責成行政部分先行將危險地區劃為特定區域,並以透過補償之方式,降低抗爭及因此對人民生計造成之危險,順利達成前述行政目的,故而縱使無權占用國有地者,依前開規定,仍發與救助金,如為合法使用者,則發與補償金。
故災區如遭劃定為特定區域者,即應依法予以徵收或補償。
惟原告向被告原民會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收益,經營溫泉旅館天廬大飯店,於八八風災後南投縣廬山地區因地層滑動情形嚴重,於97年政府即決定遷建,廬山溫泉地區並於99年5 月12日由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嗣於100 年8 月5 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亦遭變更為河川區,顯有遷村需要。
然被告竟不採重建條例之方式予以終止租約並發給補償,而係由仁愛鄉公所依據前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由,不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續租作業,嗣南投縣政府更發文要求廢止原告所經營之天廬大飯店旅館營業登記證等情,係以形同遷村之方式強制原告遷離,而原告亦因莫拉克風災相關重建程序無法正常營運而被迫遷離。
承上,相關機關顯係蓄意怠於進行補償相關作業,迤至租約期限屆再以該地區依法不得營業之理由,拒絕續約,透過行政手段迫使原告實際上遷移現址,再再均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並與重建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又按劃定特定區域,因該地區即屬具有危險性且不適宜繼續居住及營業,依「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賦與政府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義務。
於八八風災後南投縣廬山地區因地層滑動情形嚴重,於97年政府即決定遷建,廬山溫泉地區並於99年5 月12日由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嗣於100 年8 月5 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更變更為河川區,顯有遷村、遷居之必要,依前開辦法更賦予政府限期遷村及遷居之義務,然被告竟怠惰未為之,顯已與上開辦法相違背。
況且,廬山地區於97年間即決定遷建,至100 年9 月19日確定遷至福興農場,相關機關並無任何依據不予遷村、遷居,惟遷建作業延宕竟至今已逾5 年,顯與前開辦法相違背;
其次,對於廬山地區依前開辦法應予以遷村、遷居,本件即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予以補償。
況廬山溫泉地區補償事宜,前經相關機關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為2 億4,340 萬8,553 元,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亦於100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4 日予以發放,就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被告自應依重建條例規定予以補償為是。
(四)監察院糾正報告亦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本件廬山溫泉地區補償事宜,前經相關機關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 億4,340 萬8,553元,多年來雖向地方首長、中央府、院、部會首長及各級民代屢為陳情,相關受理單位於研究後亦均稱本件應發放補償,然於實際執行時,相關機關竟均相互推諉,未能依法辦理延宕至今,期間經監察院對此補償案並提出糾正案。
另行政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院臺建字第1030015512號函所檢附之重建會103 年3 月12日重建家字第1030000693號函及附件,其中所記載監察院之意見,亦認被告原民會辯稱本件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而無需處理地上物補償之主張,應有所違誤等語明確。
除再再證明原告主張本件已有實質遷村之事實存在外,並可證監察院亦認被告確有消極不作為之疏失;
實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業於100 年8 月5 日經公告變更為河川區斯時,顯已無法達成原告租賃用以營業之目的,已然造成實質遷村、遷離之情況,依法重建會即應辦理補償,監察院糾正意見確屬的論。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20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故就預算案行政機關自應予以執行及遵守。
再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案內容可知,該預算案賦與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執行「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所需經費3,052,700 千元。」
之權限,故被告內政部自應受預算案之拘束,除在合義務性裁量之範圍外,應不得拒與執行預算案之內容,否則即屬違法。
故預算案中列有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有給付拆遷補償費之預算執行義務,自應細究本件補償是否為被告內政部依預算案應發與補償之義務範圍,而被告迄今均怠惰未為之,自應違反其義務。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⑵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103 年7 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 億4,340 萬8,553 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原民會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原民會對於原告103 年7 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 億4,340 萬8,553 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原民會抗辯:
(一)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有關「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租約」中之「租約」,係公有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下所締結之民事契約,申言之,該契約之締結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主體地位所行使之公權力行為,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為,爰有關得予終止租約之情事及因此所衍之得予補償或不予補償之情事或條件等權利義務關係,悉應回歸當事人締結之民事契約為據始屬正辦,原告函請被告原民會依重建條例規定作成之補償決定一事,顯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有關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被劃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內公有土地地上物補償問題,被告原民會係依據重建會於101年4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及101年5月16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定辦理;
又被告原民會經檢視相關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有「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得於6 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
惟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規定意旨,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政府不會主動徵收災民之土地及地上物;
又依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公有土地應強制收回列管,被告原民會亦無辦理是項特定區域土地收回列管之計畫,故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
(三)就補償之適法性而言:1.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補償規定之前提是「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該構成要件是針對因風災而致無自住房屋者而言,亦即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災民安置」,廬山溫泉地區具有商業營利性質,且溫泉區遷建係屬「產業重建」範疇,故不符該要件之規定。
2.即便認為符合「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要件,該條項「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租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之規定,亦授權公產機關可以裁量是否要終止租約,惟被告原民會經裁量結果,認為以回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始屬允當,另因契約係規定,被告原民會「得」終止租約,惟被告原民會無意主動終止租約,因廬山溫泉區業已被變更為保護區,保護區不得有建築行為且不得為原來之使用,被告原民會如主動收回,一來無法用來推動「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政策」,再者,被告原民會還要負擔業者之損失補償費,故經審慎考量不宜主動終止租約,且被告原民會之意見亦經102 年3 月13日由重建會召開,陳振川前政委主持之協調會議作成決議表示尊重。
另同樣是公產機關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於101 年2 月24日由重建會召開之土地徵收研商會議表示,與該署訂有租約者,於租約終止時,原則上承租人自行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就補償之適當性而言:本件有權作成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之機關非被告原民會,變更結果係造成業者無法在承租土地上繼續作旅館使用之主因,土地管理機關並無權決定使用分區變更,如由土地管理機關補償業者財產所受損失,將造成計畫決定機關與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失衡的不合理現象。
又如事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租約,倘事後均可以類此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天然風險,要求出租人變更原契約之補償條件,則未來只要遭逢風災等天然災害,承租人將可要求援引本件例要求政府比照辦理予以補償,尚非合理。
(五)有關監察院函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遷建案,涉有嚴重延宕且徵收補償作業進度落後,無整合機制亦無追蹤後續辦理情形等情案,經被告原民會於103年3月6日以原民地字第1030010191號函復重建會辦理情形,案嗣經行政院秘書長103年9月10日院臺建字第1030053587號函轉監察院103年9月9日院台內字第1031931053 號函,為有關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遷建案,重建會無整合機制亦無追蹤後續辦理情形等情案之續處情形,請確實督促所屬機關自行列管後續各項改善措施,本調查暨糾正案同意結案一案,請查照辦理,並自行列管在案。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內政部抗辯:
(一)重建會103 年7 月18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103號函及系爭函文,均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
(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原民會:依重建會10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定㈡及同年5 月16日第29次委員會議報告事項二之決定,廬山溫泉地區由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後,就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本即由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有無承租關係、處理補償事宜,以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
原告所請求補償之系爭土地係向被告原民會承租,依上開規定及會議決定,益證有關補償爭議主管機關為被告原民會,顯然非屬被告內政部。
(三)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符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有關補償之規定: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顯然於特定區域內有限其強制遷居、遷村者,始有上開規定之徵收或補償之適用。
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原民會並未強制遷居、遷村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事,是原告所請求補償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先位聲明分: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本院之判斷: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
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另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重建會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且無得轉授權之法律規定,就其請求補償之准否,應屬重建會權責管轄範圍,另被告原民會就其得否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申請補償,亦未作出判斷,於103 年8 月12日具文向重建會請求於2 個月內作成補償之決定。
重建會以系爭函文函覆:「主旨:為貴所代當事人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准否依莫拉克重建特別條例申請補償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所103 年8 月12日(103 )北群字第103081202 號函。
二、有關『莫拉克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本會業於101 年2 月24日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等單位,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並經提101年4 月19日據以辦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及101 年5 月16日第29次委員會議通過,各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
三、本會102 年3 月13日召開『研商院交議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溫泉觀光協會陳情書,為盧山遷村案請妥予協處一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略以:……,會中原民會表達『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已明定收回土地條件及收回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規定,本案盧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現行補償規定』,本會原則尊重原民會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係重建會就原告請求補償事項之權責機關係被告原民會所為答復,核其性質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4.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承受重建會之業務)之公法上請求權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惟該項規定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原民會(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故原告依該項規定,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重建會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二)本院之判斷:1.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具文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原民會請求補償。
經被告原民會以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三、次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規定意旨,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政府不會主動徵收災民之土地及地上物;
又依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強制收回列管,故本會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事實上,本會亦無就原出租予太仁開發公司,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段641-1 、641-2 、641-14地號等3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於103 年4 月14日租約屆滿前之有效期間終止與該公司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觀諸上開原處分內容,可知被告原民會已審認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足見原處分已直接對外產生原告申請補償金之具體事件所為否准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明文,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2.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第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
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
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前段所稱「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之前提要件為「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該前提要件是針對因風災而致無自住房屋者而言,而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災民安置」,廬山溫泉地區具有商業營利性質,且溫泉區遷建係屬「產業重建」範疇,故不符合該前提要件之規定;
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所稱「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租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之規定,即授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可以裁量是否要終止租約。
亦即,法規用語上,應用「得」字之立法技術,是高度之行政裁量之法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可選擇是否終止契約?而行政裁量之妥當性,並非司法審查之範疇,故本院以行政裁量之違法性為本件審理之重點,合先敘明。
(2)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① 經查:原告經申准租用系爭土地,經營旅館業,然因莫拉克颱風導致該區域受創嚴重並經劃定為莫拉克風災特定區域範圍,致其無法續租系爭土地繼續營業,於103 年7 月10日具文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原民會請求補償,此有群策法律事務所103 年7 月10日(103 )北群字第103071001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2 頁)。
② 次查:重建會101 年5 月16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依該會101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決議辦理,該次工作小組會議決議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關於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係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此有上開重建會及其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
③ 又查:有關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被劃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內公有土地地上物補償問題,被告原民會係依據上開重建會於10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及101 年5 月16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定:「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原民會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④ 再查:被告原民會經檢視相關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有「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得於6 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
惟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意旨(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3頁正面)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政府不會主動徵收災民之土地及地上物;
又依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公有土地應強制收回列管,被告原民會亦無辦理是項特定區域土地收回列管之計畫,故被告原民會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原民會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
⑤ 另查:被告原民會經裁量結果,認為以回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始屬允當,另因契約係規定,被告原民會「得」終止租約,惟被告原民會無意主動終止租約,蓋因廬山溫泉區業已被變更為保護區,保護區不得有建築行為且不得為原來之使用,被告原民會如主動收回,一來無法用來推動「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政策」,再者,被告原民會還要負擔業者之損失補償費,故經審慎考量不宜主動終止租約等情,亦據被告原民會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
又被告原民會上開意見亦經102 年3 月13日由重建會召開,陳振川前政委主持之協調會議作成決議表示尊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
(3)綜上,被告原民會審認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
且被告原民會經裁量結果,認為以回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始屬允當,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原告營業處所已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及河川區,依法應辦理補償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又主張:監察院糾正報告亦認被告原民會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云云。
惟查: (1)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原民會曾以103 年3 月6 日原民地字第103001019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反面)復重建會被告原民會辦理情形,案嗣經行政院秘書長103 年9 月10日院臺建字第10300535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頁)轉監察院103 年9 月9 日院台內字第103193105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為有關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遷建案,重建會無整合機制亦無追蹤後續辦理情形等情案之續處情形,請確實督促所屬機關自行列管後續各項改善措施,本調查暨糾正案同意結案一案,請查照辦理,並自行列管在案。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2)又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係被告原民會是否確實執行預算?又被告原民會是否涉及行政疏失之問題,實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原民會請求補償,是否有據?)無涉,故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原民會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因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重建會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原民會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預算案及決算書,因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是否有據?)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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