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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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賓利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尹寶昌
李榮哲
許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4 公審決字第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警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國99年10月15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褫奪公權1 年;

復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20日警署人字第1000099438號令予以免職(下稱免職處分),該令並由花蓮縣警察局以100 年4 月26日花警人字第1000019402號轉發文件通知書送達在案。

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向內政部陳情准其復職,經內政部將陳情書移由被告辦理,被告以103 年3 月27日警署人字第1030073249號書函(下稱被告103 年3 月27日書函),通知未符復職要件,無職可復,原告不服,於103 年12月22日檢附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花警人字第100002244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 年3 月10日花檢慶丁100 執他140 字第04027 號函等資料,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免職處分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以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自應先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料被告未逐行上開程序即逕為免職處分,於法不合。

㈡原告於褫奪公權期滿後,曾向花蓮縣警察局詢問申請復職所需手續及相關文件,惟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復職申請僅需以口頭向原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提出即可,原告向該局以口頭提出復職申請遭拒後,始向被告為書面陳情,原告因不諳申請復職之正確行政程序,致無被告否准處分之書面。

㈢被告未能審酌原告受緩刑宣告之情事,即遽為原告免職之決定,屬實質重大明顯違法,應為無效:原告非涉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 、3 款規範之罪,且經承審法官審酌原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向法院聲請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是承審法官認以暫不執行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原告為緩刑之宣告。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非屬應予免職之範疇。

㈣原告從事警務工作多年,戮力從公,期間工作表現多次獲記功及嘉獎之肯定,卻因一時思慮未周違反法律致受免職處分,且原告受該處分後曾向上級警政單位投訴,然各機關皆敷衍塘塞致使原告求助無門,亦因不諳行政救濟相關規定致喪失應有權利。

原告為原住民身分,現因喪失警察人員身分,迄今謀生顯有困難,原告經此事件亦已痛定思痛,若有機會得繼續從事警察工作,必在有生之年努力工作。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103 年3 月27日警署人字第1030073249號書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5 月下旬,涉嫌替花蓮縣○○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吳信義助選,透過樁腳賴春花以現金向○○鄉○○村村民買票等不法行為,經花蓮地院於99年6 月9 日裁定羈押,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函報被告,被告以99年6 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0990098782號令核定原告於99年6 月9 日起停職生效。

99年6 月25日花蓮地院開庭審議,法官裁定當庭釋放,被告以99年7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90110569號令核定原告復職。

嗣花蓮地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褫奪公權1年(期間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止)。

原告提出上訴,復於100 年2 月25日撤回上訴,全案確定。

花蓮縣警察局於100 年4 月7 日以獎懲建議函報被告,並經被告100 年4 月20日警署人字第1000099438號令核定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00 年2 月25日)起生效,另由該局100 年4 月25日花警人字第1000018893號令註銷前核定辭職派令。

㈡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花蓮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該免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於法無違。

㈢原告就被告免職處分、另案請求復職部分之申請及後續行政救濟情形:依被告及花蓮縣警察局檔存卷資,並無原告針對被告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資料,僅於103 年12月22日因復職事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

另查原告並無向花蓮縣警察局提出復職申請,僅於103年3 月19日向內政部部長提出陳情書,案經被告103 年3 月27日書函回復,因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在案。

㈣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原告就被告100 年4 月20日之免職處分,未於免職令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訴願前置主義。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43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第2項)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49條規定:「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20日內補正。」

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應廣為宣傳,使公務人員瞭解如何合理維護其權益。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有不合程式等事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通知補正;

對於法律知識較不熟悉基層人員所提復審書,允宜詳為說明通知補正,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俾使復審事件能獲得實體審查機會,以實現保障法立法意旨,若經詳為說明復審人仍不補正或逾期未補正,始可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即是否為行政處分,司法實務係依實質要件審認,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

本件內政部將原告陳情復職之陳情書,移由被告以103 年3 月27日書函,通知原告未符復職要件,無職可復,該被告之公文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自應依上開說明予以認定。

㈢原告原係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警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花蓮地院99年10月15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褫奪公權1 年確定;

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20日警署人字第1000099438號令予以免職,該令並由花蓮縣警察局以100 年4 月26日花警人字第1000019402號轉發文件通知書送達在案,此有花蓮地院99年10月15日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20日令、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轉發文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免職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合先說明。

㈣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向內政部陳情准其復職,經內政部將陳情書移由被告以103 年3 月27日書函,通知原告未符復職要件,自無職可復。

原告不服,於103 年12月22日檢附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花警人字第1000022446號函、花蓮地檢署100 年3 月10日花檢慶丁100 執他140 字第04027號函等影本,提起復審,保訓會以復審書未載明原處分機關與不服之行政處分,又乏相關事實及理由,且所附二函均非屬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保訓會以103 年12月24日公地保字第1031180829號函,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復審標的及補正復審書;

嗣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補正復審書到會,惟仍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

又其補正復審書所附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年7 月20日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起訴書、花蓮地院上開99年10月15日刑事判決及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轉發文件通知書等影本,均非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其所訴復職一事無涉,自無從據以認定復審所不服之標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語,固非無見。

㈤惟查原告原係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之基層警員,亦係原住民,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發現原告法律知識不足,對保障法復審程序亦不熟悉,回答問話反應慢,常答非所問,未能掌握訴訟爭點,故開庭時須予不斷詳細闡明,其於復審時未按通知為完整補正,諒係上述原因以及未瞭解如何補正所致。

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為有權審查核定其所屬各級警察機關警察人員復職事件之准駁機關,此應為保訓會所知悉。

且本件復審卷第24頁附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未符復審要件,自無職可復之公文書函,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書函應係原告之前向花蓮縣警察局閱卷影印後向保訓會提出的。

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復審請求復職所不服之標的,已可得確定,詎復審機關漏未一併參酌該書函,並綜合全部卷證判斷,即從程序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其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即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復審決定撤銷,由復審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至於原告其餘訴請撤銷原處分以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其復職之處分部分,則應俟合法之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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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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