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39,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志雄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洪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104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原係衛生福利部○○醫院(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以下簡稱朴子醫院)放射診斷科醫師兼主任。

其103 年12月3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103 年11月20日部退五字第1033909696號函審定,按原告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 年6 個月、2 年9 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一次退休金4 個基數、4.125 個基數;

同函說明三、備註(二)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後經歷1 及2 ,自8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醫院及○○榮民醫院之年資(以下稱系爭年資),已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得計算為退休年資。

2、原告不服被告未採計系爭年資,審定其自願退休案為支給一次退休金,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103年9月2日向服務單位提出書面辭呈,本不期望被告核准自願退休請領月退俸,申請目的是在離職前,念及公務人員退休申請,須在現職內提出,真正期待的是監察院經過調查後所作之處置。

被告103年11月4日函要求原告重新選擇退休金支領種類為一次退休金,原告決定不考慮改變請領月退俸初衷,並表明其他選項暫不考慮,被告103年11月20 日核定,給予不符合原告意願之一次退休金,強行使不符合個人意願之退休申請案變為既成事實,將原告規劃另有它用,已服務公職之年資結算,此年資若未被強行結算,原告仍可保有,日後回任公職時,年資可併計,或待立法院日後修法通過公勞保年資可併計,可在兩者間選擇有利方案之機會。

被告如此作法,違背職責,不依法行政,等同強制逼退,使不符合個人意願之退休申請變為既成事實,嚴重侵害原告退休規劃之權益。

2、本次原告提起復審,是因為100年6月20日原告曾經提起之復審案,承辦之許○○科長未秉公處理有關。

在該復審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會)楊小姐就100年11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000913837號發還通知書未合法或及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衍生程序正義問題,原告是在延遲約70天後之101年1月19日經由傳真,獲得發還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為101年2月20日為發還通知書之期間末日,未就所代表含意或產生之效力及影響作任何論述,不依職權又不遵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未調查或要求退撫基金會承辦人楊○○小姐舉證「發還通知書」之合法性或真偽,反而附和之,視行政程序法為無物,刻意迴避有利原告部分,官官相護太超過,研判恐有人涉及不法。

退撫基金會楊○○小姐確實涉及偽造文書,或係未經合法發文程序及管道執行發文,表示未合法將發還通知書送達原告,未產生法律效力或尚未結案也無法結案。

○○榮院未有100年11月3日發還通知書之收文紀錄,該發還通知書未經機關及首長署名蓋章,又不提出郵件交寄紀錄及電腦的發文紀錄,復審決定既不作為亦不依職權調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違法、不公正且錯誤之判決,將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為之,誤認為自知悉時起算。

原告是100 年11月11日經由第3 人譚○○電話轉告「已撥款入戶」,未同時告知發還金額及30日內可提請復審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具參考價值,應廢棄不用。

另退撫基金會承辦人楊○○小姐涉嫌故意抑留剋扣政府撥繳占65% 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未發還原告;

依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年資可合併計算。

原告是101 年1 月19日收到發還通知書,不能以100 年11月10日轉帳入戶日,認係原告已領回所申領之原繳付退撫基金之日。

請針對退撫基金會進行調查,以確認原告100 年10月28日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案,退撫基金會發還通知之真偽及合法性。

3、聲明求為判決: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金種類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後的年資審定部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申請退休案,關於退休金種類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後的審定年資,應作成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的審定年資為13年11月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原告係103年12月3日自願退休,原告退休事實表填載退撫新制實施後經歷1及2,自84年9月1日至95年11月12日,任職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及○○榮民醫院之年資,經原告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且入帳完竣,該段離職退費之任職年資,依退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重行退休時,不得計算為退休年資。

經重新核算原告任職年資,扣除已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後,計至103年12月3日退休生效日之前1日即103年12月2日,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係分別為2年6月及2年8月2天,合計年資為5年2個月2天(含軍校年資),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願退休條件,惟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被告103年11月20日函之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

2、99年7月13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6項適用對象,係以100年1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後離職者為限,即100年1月1日以後自願離職生效者,始適用退休法上開得申請發還政府及個人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100年1月1日前離職者,仍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被告99年10月1日部退三字第09932528541號書函,未牴觸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

至原告請求確認退撫基金會發還通知書之真偽、合法性、效力等,此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且非本件退休案處分事項,非本案審究範圍。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退休之給與種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

第10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第6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15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足見,年滿60歲任職滿5年以上未滿15年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時,只能支領一次退休金,其就退休金之給付種類,並無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擇一支領之權利。

2、又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的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自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

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據此可知,曾經離職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於退休時是不可以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年11月20日部退五字第1033909696號函、103年11月4日部退五字第1033902070號函、○○醫院103 年11月14日○○人字第103005563 號函及原告說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1 年11月14日國海人勤字第1010009991號函、輔導會○○榮民醫院離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分院服務證明書、原告100 年10月28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100 年11月3 日台管業二字第1000913837號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離職退費查詢維護作業資料、個人收繳經歷資料一覽表、○○榮民總醫院○○分院100 年11月1 日○○人字第1000013015號函、退撫金撥付記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而原告84年9 月1日至95年11月12日任職○○榮民醫院及○○榮民醫院,95年11月13日離職,嗣100 年10月28日申請發還上開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經退撫基金會於100 年11月10日辦理完竣,100年11月11日原告改變心意請求撤回發還申請所衍生之退撫基金費用發還處分應否撤銷,及原告84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2日參加退休撫卹基金年資關係是否存在之相關爭議,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原告敗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附於復審決定卷為憑。

原告84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2日之系爭年資,既已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採計為本次原告之退休年資,被告認為原告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扣除系爭年資,僅得採計2 年8 個月2 天,此部分據以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 年9 個月,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併計系爭年資為13年11月,實無可取。

4、再者,年滿60歲任職滿5年以上未滿15年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時,只能支領一次退休金,已如前述。

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2年9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為2年6月,計任職年資5年3月,又原告係40年10月出生(見原處分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至其103月12日3日退休生效日已年滿60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應准自願退休之要件,被告審定准予自願退休,自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強行結算年資,容有誤解。

而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自願退休案,審定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侵害原告退休規劃權益,乃原告個人主觀的看法,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自願退休案,審定准予退休、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2年9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原告請求調查退撫基金會發還通知之真偽及合法性,核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