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4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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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鄧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鄧家舜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鄧德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鄧家舜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之訴訟,為原告鄧家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鄧家舜因發生車禍後,腦部嚴重挫傷影響其原本功能(腦心智及生活功能),於93年1 月27日安置於二林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後99年6月4日轉院至慈恩家園,右側偏癱、手腳僵硬導致行動不便,口語表達不佳,無法庭訊,故聲請指定原告胞兄鄧德興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右側偏癱、手腳僵硬導致行動不便,口語表達不佳,經判定為智能重度障礙,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在原證明書(本院卷第54頁),並有原告領有之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104PDH10395號卷第30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社字第1030009117號函檢附之雲林縣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清查核定名冊(衛生福利部衛部監字第1033500796號審定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陳報選任鄧德興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胞兄,且於安置養護中心前均與原告同居,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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