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49,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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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蔣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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